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戊○○ 辛○○ 庚○○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林仲豪律師 李敬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4號、第4671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1所載。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均為累犯,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1所載。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1所載。 丙○○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壬○○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 (二)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桃交簡字第16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為累犯)。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6年 4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三)辛○○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6月,減刑為3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四)庚○○、甲○○及丙○○等3 人,前均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號、第246 號、第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4月、4 月,並予以甲○○、丙○○二人均緩刑2 年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二、緣壬○○、戊○○自91年間某日起,共同為新竹市○○路○段988號1樓富邦當舖(現已核准停業)實際負責人(以壬○○之妻邱杏嫺登記為名義負責人,邱杏嫺未實際參與經營),辛○○自94年間起,以股東身分加入經營富邦當舖。庚○○自95年3 月間起擔任富邦當舖經理兼業務員,負責招募、管理業務員及審核業務員經辦之借款。壬○○、辛○○於96年6月底退股,戊○○於97年1月1 日將當舖經營權讓予庚○○獨自經營。丙○○自95年間起擔任該當舖業務員;甲○○於96年間在該當舖任職業務員。富邦當舖業務員負責招募客戶及辦理客戶向當舖借款之事宜,若客戶未至富邦當舖繳付利息,由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利息,業務員可得所收取月息3 分之利潤。壬○○、戊○○、庚○○、辛○○、丙○○、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以「汽車借款、原車可用」免留車之方式招攬客人,未依當鋪業法規定,以占有借款人之車輛或其他動產為質當品、於客戶未贖回時、即將車輛流當取回本金及利息等規定,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並巧立倉棧費為名目加收2%或5%保管費,合計每月收取6%或9%利息,僅由各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及簽立本票,趁客戶急需款項之際,共同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給各該借款人,而依承辦人員與借款人之交情每月取得6%或9%即相當週年利率72%或108%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喪失當舖業緊急提供資金抒困之目的,反而使質當人額外負擔高額利息(當舖業精神為質當後,不必再繳交利息,於無法贖回時,即以質當物流當之方式免除借款債務)。嗣因另案之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乃於97年9月4日12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富邦當舖地址搜索,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適用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壬○○、戊○○、辛○○、庚○○、甲○○及丙○○等6人所犯重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又該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為獨任審判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己○○、癸○○、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邱杏嫺、陳美惠、魏愽葟於偵訊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另如後所列經本院採為證據之文書(書證),被告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揭規定,爰逕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戊○○、辛○○、庚○○、甲○○及丙○○等6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有犯意聯絡,推由甲○○或丙 ○○2人分別趁癸○○、丁○○、乙○○、己○○等4人急迫時,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72%或108%之重利 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丁○○、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參98年度偵字第3144號偵查卷【下稱3144偵卷】第15至17頁、20至21頁、25至27頁、30至32頁、83至86頁),及證人邱杏嫺、陳美惠、魏愽葟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3144偵卷第61至65頁),復有己○○、癸○○、陳采筠【乙○○以其母陳采筠之名義借款】、丁○○等4 人之當票影本5 紙(參3144偵卷第19、23、29、34、35頁)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壬○○、戊○○、辛○○、庚○○、甲○○及丙○○等6 人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被告壬○○、戊○○、辛○○、庚○○、甲○○及丙○○等6 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壬○○、戊○○、辛○○、庚○○及甲○○等5人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戊○○、庚○○、丙○○等3人就附表編號2、3、4之犯行,被告庚○○、丙○○就附表編號5 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戊○○、庚○○及丙○○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犯罪時間、被害人除丁○○外,均不相同,犯意顯屬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查被告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壬○○、戊○○、辛○○、庚○○、甲○○及丙○○等6 人前已有重利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6 份在卷足參,渠等素行非佳,而被告壬○○、戊○○案發當時身為「富邦當舖」之負責人,被告辛○○則為「富邦當舖」之股東,被告庚○○則擔任「富邦當舖」之業務經理,並於97年1月1日起任負責人,被告甲○○、丙○○為「富邦當舖」之業務員,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手段,而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乘被害人癸○○、丁○○、乙○○、己○○等人於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侵害被害人癸○○等4 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等6 人雖於警詢、偵查時乃至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時皆否認犯行,惟渠等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查無事證認渠等事後有以暴力手段強取被害人癸○○等4 人所支付之利息,兼衡被告丙○○於附表編號2、3及5 之犯行,捨棄於本件借貸行為原可於公司處,分得之3分紅利,而僅收取被害人月息6分之利息,及被告戊○○患有嗜鉻性細胞惡性瘤併肺轉移等病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足憑,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示已知錯,並保證不會再犯及被害人癸○○等4 人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84 號本院卷第22至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啟自新,以觀後效。 (六)減刑之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壬○○、戊○○、辛○○、庚○○及甲○○等5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均為96年4 月11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重利罪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借款人即│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及 │承辦人 │ │ │ │被害人 │ │(單位新臺幣)│繳息狀況 │(共犯) │ ├──┼──────────┼────┼──────┼──────┼──────┼────┤ │1 │壬○○共同犯重利罪,│癸○○ │96年4月11日 │2萬元 │月息9分相當 │甲○○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周年利率108%│(戊○○)│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已繳3期利 │(壬○○)│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息共5,400元 │(辛○○)│ │ │折算壹日。 │ │ │ │,已清償本金│(庚○○)│ │ │戊○○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辛○○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庚○○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2 │戊○○共同犯重利罪,│丁○○ │96年5月初某 │13萬1,700元 │月息6分相當 │丙○○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日 │ │周年利率72% │(戊○○)│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已繳1期利 │(庚○○)│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息7,900元, │ │ │ │庚○○共同犯重利罪,│ │ │ │已清償本金。│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丙○○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戊○○共同犯重利罪,│乙○○ │96年6月21日 │7萬元 │月息6分相當 │丙○○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以陳 │ │ │周年利率78% │(戊○○)│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采筠名 │ │ │,已繳2期利 │(庚○○)│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義借款 │ │ │息共8,400元 │ │ │ │庚○○共同犯重利罪,│) │ │ │,已清償本金│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丙○○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戊○○共同犯重利罪,│己○○ │96年7月18日 │4萬元 │月息9分相當 │丙○○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周年利率108%│(戊○○)│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已繳8 期利│(庚○○)│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息共2萬8,800│ │ │ │庚○○共同犯重利罪,│ │ │ │元,已清償本│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金。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丙○○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庚○○共同犯重利罪,│丁○○ │97年4月3日 │20萬元 │月息6分相當 │丙○○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當票誤載為│周年利率72% │(庚○○)│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2萬元) │,已繳1 期利│ │ │ │元折算壹日。 │ │ │ │息1萬2,000元│ │ │ │丙○○共同犯重利罪,│ │ │ │,已清償本金│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