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丁○○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均仍在緩刑期間,詎其等2人均不知警惕。緣乙○○因不滿甲○○積欠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借款未還,且甲○○前在新竹市○○區○ ○路4段278號(起訴書誤載為478號)經營之鑫鎧工業社遭 查封無法繼續經營,思及丁○○尚積欠其2,000元,且前受 僱於甲○○、熟知工廠地理環境,即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98年3月6日凌晨1時許,乙○○電話聯絡丁○○,並駕 駛車牌號碼JS-0782號自小貨車,丁○○則騎乘其所有之 不詳車號之機車至夜間無人居住之鑫鎧工業社與乙○○會合,並由丁○○從廠房外之輕鋼架攀爬至2樓毀越鋁窗等 安全設備進入後,竊取廠房內甲○○所有之配電箱及電源開關之電纜線、油罐車連接頭1只等物得手後放置在其所 騎乘之機車上,再打電話通知乙○○,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另1條路與丁○○會合,而共同將上開物品搬 至乙○○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並先載至丁○○位於新竹市○○○街67號7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再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丁○○一同將竊得之電纜線載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某舊貨商處變賣,得手600元 後朋分花用。 (二)於98年3月6日上午8時許,乙○○駕駛前揭車號自小貨車 搭載丁○○至鑫鎧工業社,由丁○○從廠房外之輕鋼架攀爬至2樓毀越鋁窗等安全設備進入後,開啟工廠大門,使 乙○○將自小貨車開進廠房,即偕同不知情之丙○○(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將廠房內甲○○所有之工業用塑膠桶10個、流量計1只等物搬至 乙○○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 ,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丁○○一同載至新竹市○○路280巷13號盛威企業社,以3,8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周鴻良,乙○○分得1,800元,丁○○分得1,000元。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甲○○接獲乙○○以電話告 知工廠遭丁○○竊取後,甲○○隨即於98年3月8日下午4 時許,至丁○○上址住處地下1樓置物間內發現失竊之油 罐車連接頭1只,報警循線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告丁○○則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4至99、101、130、131、136、137頁,審易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工廠內物品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20、92至94、98頁),並經證人周鴻良、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羅名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4、15、21、22、99、107至109、124、128至130頁),此外,復有現 場勘查照片28幀、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丁○○當庭繪製之工廠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至46、110至121、135頁),被告等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查被告丁○○自鑫鎧工業社2樓之鋁窗攀爬進入竊取財物一節, 除據被告丁○○供承甚明,並經告訴人甲○○確認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及被告丁○○繪製之現場圖等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2、115、135頁)。核被告乙○○、丁○○等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等2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該條文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僅出於一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有密接切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以接續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即有不當。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竊盜犯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行竊,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竊盜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15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45 67號等判決要旨可供 參照。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竊盜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查被告等2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究係何人聯絡前往行竊地點,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有無謀議再於同日之上午8時許,共同前往同一地點行竊等事實供述不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該2次都是被告丁 ○○打電話予伊,叫伊去載被告丁○○至鑫鎧工業社搬東西,第1次去載的時候,被告丁○○本來要伊載一些重的東西 ,因為比較晚,被告丁○○跟伊說沒空,同日上午8、9時許,被告丁○○打電話給伊問有沒有空,伊就載被告丁○○再去鑫鎧工業社搬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據你剛剛說98年3月6日上午1時整,你有開自小貨車到鑫鎧工業社去,將丁○○機車上 從鑫鎧工業社裡拿的電纜線、油罐車連接頭,搬到你的自小貨車,為何當天的早上的八點,又開著同一部車,跟丁○○到鑫鎧工業社,搬工業用塑膠桶、流量計?)那時候想白天比較適當,那時候好像我晚上有事情,後改約那天的八點。當天晚上丁○○約我過去,我想說一下子而已,就約白天八點,我們去的時候沒有講好要搬那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前後供述已生齟齬,惟被告乙○○亦坦認去的時候沒有講好要搬哪些東西等情明確,另參諸被告丁○○供述:該2次都是被告乙○○打電話予伊,第1次搬電纜線沒有講好,是臨時起意,被告乙○○找伊,說那邊還有東西可以搬,伊就說好就去搬,第1次搬完電纜線後沒有再約第2次,第2次也是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搬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反面),衡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其所為供述憑信性即屬有疑,反觀被告丁○○自始即坦承犯行,其關於行竊過程所為之供述始終一致,應較為可採。再者,被告等2人上開2次竊盜行為,時間上仍有差距,且被告乙○○於第1次竊盜犯行時,既已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贓物,縱然 有體積龐大之物,實值深夜,當不易遭人察覺而便利其等竊盜行為之實施,何需俟天亮後再去載運,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是尚難認被告等2人前開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即不得以包括一罪論擬,且因刑法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更屬輕縱,即有不當。因此,被告2人前開2次竊盜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辯護意旨認本件應以一罪論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因 犯竊盜罪刻正在緩刑期間內,竟仍不知警惕,被告乙○○僅因告訴人欠款未還,即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財物,而被告丁○○亦因無法償還被告乙○○欠款,竟允諾被告乙○○共同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均實值非難,被告乙○○為警查獲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尚有悔意,而被告丁○○犯後始終坦白承認,且被告等2人已將大部分之贓物返還予告訴人,並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被告乙○○亦如期給付和解金額5萬元予告訴人收受,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2人,並兼衡被告乙○○學歷為高中肄業,經營機車 行,每月收入3、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為臨時工,日薪1,000元,經濟狀況還好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 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爰就被告等2人所宣告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一)被告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 雖業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 ,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 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 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適 用,是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 三)又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且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 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件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載僅為 求用語統一;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41條第4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1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是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併予敘明之。 四、至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本,係被告乙○○之母郭陳錦珠所有 ,為案外人丙○○借錢時所簽發,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扣案物係被告等2人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案外人郭陳錦珠所涉重利等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