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影公司)職員,於民國96年10月21日到職,97年7 月11日離職。甲○○於任職台灣微影公司期間因其建議未獲公司採納,竟心生不滿而接續於97年9 月4 日晚上8 時31分、8 時54分,在新竹市○○區○○里○○鄰○○街342 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線 網路,在太陽神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太陽神公司)「未上市財經網」以「台灣微型超級危險之公司請投資人千萬小心」「補充」為標題,刊登2 篇文章,內容有「現今的狀況是無生產所有機器設備全部停擺,源物料商也不供料」、「PS:員工已經開始領半薪\拖欠廠商貨款\水電費向台電申請分期付款\研發人員全部離職」、「股東會只有監事去蓋章」、「出電視到大陸結果(一百多萬的關稅繳不出,產品已經被充公)」、「員工上班像是在網咖般」、「現在要賣設備過日子..已經到山窮水盡的地步」及「該公司已經被科管局列為重點注意對象,名符其實的空殼吸金公司」等流言,損害台灣微影公司之信用。 二、案經台灣微影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期間任職台灣微影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台灣微影公司信用犯行,辯稱上開2 篇網路文章並非其所刊登,該2 篇文章刊登時間其正在公司上班云云。惟查: (一)97年9 月4 日晚上8 時31分30秒、8 時54分47秒確有署名「小黑」者在太陽神公司「未上市財經網」以「台灣微型超級危險之公司請投資人千萬小心」「補充」為標題,接續刊登上開2 篇文章,而署名「小黑」之後並顯現會員代碼為(178879)、IP位置為124.8.xxx.xxx ,此有該2篇 網路文章附卷可憑(參偵卷第23-24 頁),該會員代碼 178879確係被告甲○○向太陽神公司申請為會員之會員代碼,且會員代碼178879確於97年9 月4 日19時41分36秒、97年9 月4 日22時11分47秒登入太陽神公司網站,登入IP為124.8.11 3.171、124.8.107. 214,亦有太陽神公司97年9 月16日之函文暨檢附之會員基本資訊及會員代號碼 178879登入該公司網站之登入時間及登入IP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5-27 頁)。又IP位置:124.8.11 3.171及 124.8.107. 214暨21 9.87.208.185 之用戶姓名為陳雅玲,裝機地址在新竹市○○街342 號,此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25日台固查資097106346 號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9頁)。足認上開2 篇網路文章確係會員代碼 178879於97年9 月4 日晚上7 時41分36秒登入太陽神公司網站後,於同日晚上8 時31分30秒、8 時54分47秒在「未上市財經網」接續刊登上開2 篇文章,且該2 篇文章登入IP位置係在被告甲○○位於新竹市○○街342 號住處。 (二)雖被告辯稱其上開住處尚有妻子陳雅玲、妹妹徐慧君會使用電腦上網,其在太陽神公司之帳號、密碼寫在紙條壓在桌上,其曾告訴妻子陳雅玲一些有關台灣微影公司之情況云云。然查:證人陳雅玲否認刊登上開2 篇網路文章,且不曾上過太陽神公司網站瀏覽或刊登文章,亦不知被告在太陽神公司網站有帳號、密碼,被告之同事不會至被告住處上網,被告未曾告知該2 篇文章內容中有關台灣微影公司之事等情,業據證人陳雅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參偵卷第69 -70頁)。另證人徐慧君亦證稱:其並未刊登上開2 篇網路文章,且不曾上過太陽神公司網站瀏覽或刊登文章,亦不知被告在太陽神公司網站有帳號、密碼,完全不知台灣微影公司之事等語(參偵卷第71頁)。且被告亦自承不曾發現其妻陳雅玲或其妹徐慧君曾以其帳號、密碼登入太陽神公司網站等語(參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在被告位於新竹市○○街住處能知悉被告向太陽神公司申請之帳號、密碼並登入太陽神公司網站且知悉台灣微影公司內部情況者應僅有被告1 人。 (三)另觀之上開2 篇網路文章內容,均係敘述台灣微影公司之內部有關機器設備、源物料商供應、員工薪資、公司欠款、員工人數、董事長學歷、員工上班等情形,若非在該公司任職,一般外人顯難知悉如此詳細之台灣微影公司內部情況,此亦據證人丙○○即台灣微影公司前負責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確自96年10月21日起至97年7 月11日止曾在台灣微影公司任職,此有台灣微影公司99年1 月26日(99)台微影第99002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人事資料、辭呈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9-86 頁)。又再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呈情書面資料內容所載:被告離職後接獲廠商告知台灣微影公司遲付貨款或支票跳票,被告曾提出2 次辭呈、第1 次被上級主管允諾將整頓公司而留任,事後公司未改進,員工在公司打麻將....(參本院卷第66頁),核與上開2 篇網路文章內容大同小異,被告對台灣微影公司不滿之情可見一般,益明該2 篇網路文章確係曾任職台灣微影公司之被告所刊登。 (四)雖被告以該2 篇網路文章刊登時間,其仍在新竹縣豐鄉之耀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穎公司)工作,有證人乙○○可資證明云云。而證人乙○○固亦證述其自97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在耀穎公司施工,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起至晚上11時止,被告要在現場監工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乙○○於新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份之出勤工時表為證(參偵卷第47頁),依該出勤工時表記載證人乙○○固於97年9 月4 日在耀穎公司工作8 +5小時。然此係證人乙○○於97年9 月4 日之工作時數紀錄,被告甲○○並未提出其於97年9 月4 日在耀穎公司之出勤紀錄以佐其於該日之工作時數。況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坦言亦不敢確認被告確實全程都在場而未離開等語(參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7頁)。且再參酌前揭太陽神公司檢附之會員代號碼178879登入該公司網站之登入時間及登入IP,97年9 月5 日21時14分19秒、97年9 月6 日21時0 分28秒,會員代碼178879亦曾登入該網站,登入IP為124.8.124.40、124.8.100.209 ,而被告自承該2 次均係其本人以會員代碼178879登入該網站(參本院卷第101 頁)。依前揭證人乙○○所提出之出勤工時表所載,證人乙○○於97年9 月5 日、6 日亦均在耀穎公司施工,且工作時數同為8+5 小時,亦即證人乙○○於97年9 月5 日、6 日均在耀穎公司施工至晚上11時許,若依被告前揭所辯,被告於彼時應在耀穎公司監督證人乙○○施工,何以能於97年9 月5 日21時14分19秒、97年9 月6 日21時0 分28秒以會員代碼178879亦曾登入該網站?顯然被告於證人乙○○在耀穎公司施工時並未全程在場。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出勤工時表尚難證明被告未於97年9 月4 日晚上8 時31分30秒、8 時54分47秒以會員代碼178879在太陽神公司「未上市財經網」接續刊登上開2 篇文章。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於97年9 月4 日晚上8 時31分30秒、8 時54 分 47秒以會員代碼178879在太陽神公司「未上市財經網」接續刊登上開2 篇文章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末查:台灣微影公司水電費並未分期付款,且係因和香港公司合作而出賣設備,並將技術移轉給香港公司,台灣微影公司在97年正常營運,有接單才生產,無接單則維持待機狀態,97年配合之廠商均有供料,長期配合之廠商亦正常運作,97年在第4 季有部分高階員工領半薪,公司開票係3 個月後付款,並未跳票,97年水電費有延遲繳納,但未辦分期付款,公司屬研發性質,研發完成轉量產後給他人代工,97年公司剩幾位研發人員,公司於96、97年各開過一次年度大會,參加股東各約100 人,公司曾經出售電視到大陸廠過,均有繳納關稅,貨品已到大陸,並無貨品被海關充公等情形,此均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2-54 頁),被告在未經查證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台灣微影公司確有上開2 篇網路文章刊登內容之下,即以匿名方式在公開之網站散布流言而損害台灣微影公司之信用,其妨害信用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其於97年9 月4 日晚上8 時31分、8 時54分在太陽神公司「未上市財經網」雖刊登2 篇文章,固然有2 次散布流言之動作,但因該2 次散布行為實施中之各個散布動作,乃侵害同一之法益,該2 次散布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實施上開2 次散布流言行為,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雖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卻未能好聚好散,心懷報復,匿名在公開之網站散布流言,使告訴人公司信用受損,其前雖無不良素行,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