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偵3399、39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3 月22日下午5 、6 時許,在新竹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贅載存摺)一起託運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97年3 月23日13時許,在即時通網站上佯稱提供交友服務,適有乙○○在臺北市○○區○○街51巷3 弄9 號2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連線瀏覽網站,見上開訊息,透過該網路交友並相約見面,且向乙○○誆稱:雙方網路交友需先利用銀行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云云,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路○段88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14時57分、15時及17時21分許(起訴書漏載21分),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000 元及10,000元,共計42,000元至上述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被告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申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於97年3 月22日下午5-6 時,在新竹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起託運至苗栗縣公館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本上網購物,買家跟伊用MSN 聊天,問伊要不要援助交際,伊表示同意後,相約至光復中學附近,伊到達約定地點沒有看到對方,對方打電話給伊,叫伊去ATM 提款機要做系統確認,第一次操作失敗,他們表示這樣不會匯錢出去,他又叫伊再做一次確認,他說如果操作成功也只會列印出來『成功』,不會把錢匯款出去,後來又做了一次,就成功了。但是錢也匯款出去。伊就問他為什麼,他說是伊的操作錯誤,導致他們的生意損失好幾百萬元。他並要伊湊到50,000元整數,他們才可以把50,000元整數匯到伊的帳戶,伊表示身上只有8,000 元,所以才又匯款8,000 元(應係8,863 元口誤)。後來他要伊想辦法找一個戶頭過來,這樣他才會想辦法把錢轉到另一個戶頭還給伊,後來又指示伊如何操作,但是都失敗。他就不斷一直出言恐嚇伊,因為伊操作錯誤,會導致系統資料外漏,會造成伊與他都會有被警察抓的危險,如果不照他的話去做,說要殺伊、及家人。後來他說剩下最後一個方法就是把帳戶交給他,他會請銀行有關係的人處理,起初伊有被他恐嚇所以太害怕,雖然有些懷疑但是還是依照他的方式做。他就叫伊去新竹交流道空軍一號的地方,他要伊把2 張提款卡的密碼連同提款卡一起寄到苗栗公館,過了幾天他還是陸續跟伊聯絡,後來就失去聯絡,他就沒有再打電話來了。之後伊有做報失的動作等語。 五、經查: ㈠犯罪集團成員於97年3 月23日13時許,在即時通網站上佯稱提供交友服務,適被害人乙○○在臺北市○○區○○街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連線瀏覽網站,見上開訊息,透過該網路交友並相約見面,且向乙○○誆稱:雙方網路交友需先利用銀行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路○ 段88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 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14時57分、15時及17時21分許,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30 ,000 元 、2,000 元及10,000元,共計42,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開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附卷可稽,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㈡又被告因遭詐騙而於97年3 月22日自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分別轉出16,983元、8,863 元進入胡建清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亦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見97年度偵字第3399號第51頁)、板橋郵局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7年度偵字第80-82 頁、第85頁)在卷可憑。是見被告辯稱其因詐騙集團向其佯稱援交需利用銀行櫃員機確認,而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之情,亦堪予採信。 ㈢另被告固於97年3 月22日下午5-6 時,在新竹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起托運至苗栗縣公館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原因,究竟有無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疑義,經查: ⒈查被告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申辦前開帳戶,係被告於96年3 月15日因受僱於萬寶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所開設之薪資帳戶,自96年3 月15日起至被告所稱以託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時止,計有2 年期間,有多筆金額以薪資名義匯入,且提領次數達數十次之多事實,有該銀行97年6 月9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6660號函文及檢附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僱傭證明書、銀行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97偵字第3399號偵查卷第39頁、第41-43 頁、第46 -54頁)在卷可稽。 ⒉而本院向上新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新公司)、喬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鼎公司)函詢有關被告任職、受薪情形,經上新公司函覆本院略以:丙○○為該公司員工,於96年8 月27日到職,派遣至新竹科學園區喬鼎公司擔任包裝技術員一職,任職期間為96年8 月27日至現今仍在職中。其派遣薪資為每月10日由該公司發放,而其帳戶000000000000確實為該公司薪資發放帳戶,丙○○於97年4 月10日告知因帳戶被盜用,無法繼續使用中國信託,改為現金支薪等語;喬鼎公司略以;丙○○為上新公司派遣於該公司擔任生產線技術員,派遣時間為96年8 月27日至今,薪資發放方式由該公司收到上新公司發票後,以月結20日將款項直接撥入上新公司中國信託經國分行帳戶等語,有上新公司函文及所檢附薪資給付明細、喬鼎公司函文、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5號第25-26 頁、33頁、97年度偵字第3399號第103 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96年8 月27日及受僱於上新公司迄今,其有正當工作,每月有固定薪資,前開帳戶為其薪資匯入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被告前開2 筆金額交易時間分別為15時48分及16時48分,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5號卷第37頁),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係當日下午5 時至6 時將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託寄空軍一號客運等情,足見詐騙集團成員確已掌握被告生恐援交之事實遭曝光,甚而擔憂遭警查緝之恐懼。 ⒋另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有關其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之匯款原因、情節供述反覆,迨至本院審理並請家人出庭後,始願供述援助交際之過程,是認被告百般遮掩遭詐騙集團掌握而控制住,被告一步步陷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最後進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衡情一般人在此情境之下,難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而交付。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述遭詐騙過程,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被告係因恐援交之事實遭曝光,甚而擔憂遭警查緝之恐懼而一步步陷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除繼續匯入第2 筆款項外,進而交付提款卡、密碼,則本院對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金融卡及密碼乙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 被害人甲○○於97年3 月22日、23日亦因接獲詐欺集團詐騙電話,以佯稱援交需先利用銀行櫃員機確認身分,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22日22時27分、22時47分、23時40分,及23日零時23分(起訴書誤載47分)、1 時2 分、1 時31分、20時03分(起訴書漏載),陸續匯出14,000元、10,000元、30,000元、15,000元、15,000元、30,000元、7,989 元(起訴書漏載),入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關係為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為單純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