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揚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竹簡字第5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揚暘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揚暘為范振成之父,陳聿琺(原名陳佳雯,下同)為范振成之前妻(2 人業於民國97年5 月30日登記離婚),范揚暘、陳聿琺間曾為直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陳聿琺於97年5 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800-PQ 號自用小客車上,與同為巨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擎公司)之同事柯照銘為性行為(陳聿琺因通姦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柯照銘因相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因過程中之女性呻吟聲及男女床第間對話,經范振成以藏置在上開小客車內之錄音筆錄下,向陳聿琺質問後,得知前揭情事。 二、嗣范振成將前開錄音檔播放予范揚暘聆聽並告以上情,范揚暘見范振成情緒低落,因此對陳聿琺極為不滿,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名譽之事之犯意,於97年6 月18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芎林鄉○○路434 巷8 號居所,於明信片上書寫:收信地址「新竹市○○○路6 號巨擘科技公司」、收信人「柯照銘先生」、「銘:自90年尾聲至今,蒙長期照顧,給她滿足、幸福、快樂,世代交替時節,好貨色大家分享,自拍精彩節目也該亮相吧!騷猛絕配,一炮雙響—喔!喔!哎唷,寶貝好可愛唷!帥呆啦!兩個孩子的媽,經驗豐富,騷味夠濃,喔,喔,讚讚讚,你們性愛圈高手,選在0080車上嘿咻!彈性佳,有節拍,有冷氣,又是上班時間,不開支費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發錢,下同),薪水照領,好逍遙喔!高享受,主管又支持,造福員工,功德無量,期待往後多侍候,使她免成流鶯,感恩。」等足以影射陳聿琺及柯照銘間有通姦行為而貶低陳聿琺社會評價之文字,旋於隔日(即97年6 月19日)在芎林郵局將上開明信片寄出,使上開明信片處於巨擎公司收發信件人員均有機會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陳聿琺名譽之事,嗣經柯照銘將上開明信片交予陳聿琺,陳聿琺始知上情。 三、案經陳聿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范揚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聿琺、證人柯照銘於偵查中,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先予以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認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聿琺、證人柯照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范振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被告對其前開供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本院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又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振成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聿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439號偵查卷影本【以下簡稱97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第7 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62號偵查卷影本【以下簡稱97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證人柯照銘、范振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97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第7 至8 頁),另有明信片正反面影本各1 紙(見97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正面、97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第11頁反面)、被告所書立之信函影本1 紙(見97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3 頁正面)、告訴人陳聿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份(見97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97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第12頁正反面)、告訴人陳聿琺出具之聲明書影本1 紙(見97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10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第9 頁)、證人范振成提出之平日家庭照片影本4 張(見97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被告書寫之備忘錄影本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第18頁正反面)、被告書立之心聲1 份(見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 號卷第10頁)在卷可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 (一)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 (二)本件被告於系爭明信片中,固未明載告訴人陳聿琺之姓名,惟查:該明信片收件人柯照銘,與告訴人陳聿琺同為巨擎公司同一部門同一間辦公室之同事,此據證人柯照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7 頁);又告訴人陳聿琺於83年9 月起,即於巨擎公司任職,而車牌號碼0080-PQ 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陳聿琺所有,平日均由其使用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此為告訴人陳聿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第7 頁背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80-PQ )1 紙(見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 號卷第12頁)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9 日(98)巨管字第001 號函覆說明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竹簡上字第171 號卷第93頁);再巨擎公司新竹廠及苗栗廠有設置停車場供員工停放,停入停車場內須有停車證,告訴人陳聿琺有申請上開2 廠之停車證,而兩處停車場均設於出入公司所必須經過之位置,此亦有巨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8日函文及停車場平面圖可參(見本院98年度竹簡上字第171 號卷第67至69頁),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至本案案發前,告訴人陳聿琺已於巨擎公司任職約15年左右時間,其係駕駛其所有0080-PQ 號自用小客車至巨擎公司新竹及苗栗廠上班,而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專屬員工,上下班出入時必須經過之停車場,依此,被告於明信片上書寫「兩個孩子的媽」、「選在0080車上嘿咻」、「又是上班時間,不開支費用,薪水照領」等文字,又將該明信片寄送給與告訴人陳聿琺任職於同部門之同事,該公司收發人員同事間,依上開文字描述之家庭狀況、生育子女人數及車牌號碼,極易推知此文件中指射之對象即為告訴人陳聿琺,而本件被告以文字將告訴人陳聿琺發生通姦行為之情節散布於眾,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因外遇通姦之人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係生活不檢點或私生活糜爛無自我控制能力之人,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陳聿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以未密封之明信片郵寄,使該公司收發信件之人員均有機會得以共聞共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應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並無箝制言論恐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再詳言之,若屬公務員或民意代表等領受國家薪津之人員,若有婚外之男女私下往來關係,因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或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若屬一般私人與已婚男女發生婚外感情性行為,均屬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甚或其所屬之團體無任何關連,即屬「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查本件告訴人陳聿琺曾與證人柯照銘為通姦之舉,固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97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可參(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第83頁、第137至143頁、第62至64 頁、第168頁正面至第171頁反面),且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940號卷內所附下列資料: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084號起訴書、9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9日(98)巨管字第001號函覆說明、本院98年1月6日新院雲 刑照97易940字第081號函文、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 年5月14日會議簽到表、證人柯照銘97年全年期間掌形紀 錄、告訴人陳聿琺97年全年期間掌形紀錄1份、巨擘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0日(98)巨管字第043號函覆說明、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至6月員工出入廠登記本、本院98年4月14日新院雲刑照97易940字第7815號函文、本院99年1月25日審判筆錄、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90007328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90 029989號函覆說明、本院99年3月18日下午2時5分公務電話記錄表、99年3 月18日下午2時10分公務電話記錄表、中時電子報97年5月14日新聞列印資料、華夏經緯網97年5月13日網訊列印資 料、雅虎奇摩97年5月18日新聞一週大事列印資料、99年4月19日審判筆錄、97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同前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88至92頁、第93頁正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面、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第97 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正面、第101頁反面至第 102頁正面、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正面至第108頁正面、第109頁正面至第110頁正面、第111頁正面、第112頁正面、第113頁正面、第114頁正面、第11 4頁反面、第115頁 正面、第116頁正面至第136頁反面、第137頁正面至第143頁反面)及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353號卷內所附之下列資料:臺灣高等法院99年6月24日 院通刑勤99上易1353字第0990010065號函(稿)、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日99(巨)管字第052號函文、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5日至6月17日員工出入廠登記本、99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8月10日審判筆錄、99年9月7日審判筆錄各1份(見同前本院卷第145頁正面、第145頁反面、第146頁正面至第15 5頁反面、第156 頁正面至第159頁正面、第16 0頁正面至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正面、第164頁正面、第165頁正面至第167頁反面)在卷可參,固應認非屬虛妄,而證人范振成藏於0080 -PQ號自用小客車之錄音筆,確有錄得女性呻吟聲及男女床第間對話,此有錄音筆電子檔譯文1份(見97年度他字第 1439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97年度偵字第5762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正面)可佐,是被告陳稱其係聆聽前開錄音後,始書寫明信片,其確信明信片上內容為真實等語,固亦非屬全然無據,然而,本件告訴人陳聿琺及證人柯照銘係任職於私人公司之職員,渠等未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其私人已婚男女發生婚外感情性行為之事項,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屬私領域之「私德」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再被告係主動寄發明信片,非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亦不能依刑法第311條之規定而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揚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陳聿琺曾為直系姻親,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份(見97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11頁正反面)、證人范振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 號卷第11頁)、告訴人陳聿琺之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 號卷第13頁)在卷可參,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加重誹謗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加重誹謗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審酌被告刑度時,係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陳聿琺達成民事和解,為主要依據,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陳聿琺達成和解,有證人范振成、柯照銘與劉玉琴等人於99年8 月9 日成立之和解書傳真資料、證人范振成於99年6 月18日具狀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傳真資料、證人范振成與告訴人陳聿琺於99年6 月17日成立之協議書影真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卷第48頁、第49頁、第5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白承認犯行(見同前本院卷第179 至201 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陳聿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等語(詳如後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兼衡告訴人陳聿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終能願意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固另以本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緩刑等語,然本件被告以寄送明信片至告訴人陳聿琺工作場所指摘其與同事間發生通姦行為之方式毀損其名譽,造成告訴人陳聿琺精神損害非輕,雖雙方嗣後達成和解,惟告訴人陳聿琺須將其依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96 號判決所得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全數歸還予被告,其前夫范振成始同意撤回另案因通姦而生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此有上開協議書、民事撤回起訴狀等在卷可查,而被告嗣亦確依前開協議取回10萬元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所坦承(見同前本院卷第200 頁),而告訴人陳聿琺又一再表示心情受本案影響極大,不願出庭表示意見,也不同意被告得到緩刑等語,此有本院99年9 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表、99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見同前本院卷第51頁、第17 3頁)在卷可查,告訴人陳聿琺既無宥恕之表示,再綜合上述情節,本院認實不宜暫緩刑之執行,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增列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復於98年12月30月將:(1) 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 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2) 第1 項及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3) 第7 項之「裁判」二字刪除,(4) 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 項,並增列第9 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張詠晶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蕭汝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罪)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