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6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9 千元,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而判決被告有罪,其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適用論罪法條部分均無違誤,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本院卷第38頁),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初否認其主觀上具有竊盜告訴人甲○○所有該部腳踏車之犯意,而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我是為甲○○遲遲不來將腳踏車牽走,阻礙鄰居進出及機車行擺放機車,不得已只好載回家保管云云,請求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並當庭給付6 千元,改稱:我已賠償告訴人6 千元,願意認罪,請求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反面)。 三、查本件被告確有將腳踏車載走,且明知該部腳踏車係告訴人甲○○所有且未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7頁)。而告訴人停放該部腳踏車時有上鎖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照片3 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9至21頁),足證告訴人離去時並無拋棄該部腳踏車之意思。又該部腳踏車停放位置未劃設禁止停車線,並停放整排機車,且不會影響交通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又縱有阻礙行人進出及機車擺放之事實,亦僅需將其置於旁處擺放即可,被告實無需大費周章駕駛小貨車將之載往自己住處存放,而被告竟將該部腳踏車自行載走,且事後告訴人多次相約歸還惟被告均未履行,待告訴人報警後始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18頁),是被告原先辯稱係因告訴人遲未取回、有所妨礙,方代為保管云云,顯不足採,故被告之行為自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復僅憑卷內資料及被告胞弟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事發後揣度臆測被告並無竊盜犯意、基於同胞兄弟親誼附和被告辯詞等證述,均尚難遽以認定被告載走該部腳踏車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始初提起上訴時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四、惟另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顯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本件應係一時失慮方致罹犯刑典;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6 千元(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已有悛悔之意,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前已據告訴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偵卷第18頁),告訴人亦當庭陳稱:被告在過程中所述雖有所不實,然被告既已認罪,也賠償損失,我願意請求給他1 個自新的機會,希望他不要再犯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並無就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646巷1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42條之1 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刑法第42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42條之1 立法理由六、謂:「由於本條之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裁判主文亦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係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因刑法第42條之1 第1 項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一日,與易服勞役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故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2條之1 適用,被告若聲請易服勞役,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73號被 告 丙○○ 男(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646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260 號「盛大機車行 」之員工,於民國98年4 月底某日,甲○○牽其所有之腳踏車1 部,交予其修理,然因故無法修妥,甲○○遂將該部腳踏車上鎖並暫置於上開機車行附近,丙○○於數日後見甲○○並未前來取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車號1665-TV 號之自小貨車將上該腳踏車載至新竹縣湖口鄉○○街646 巷10號住處而竊取之。嗣於98年5 月初某日,甲○○發現其腳踏車失竊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腳踏車載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係因為甲○○遲遲不來將腳踏車牽走,阻礙鄰居進出及機車行擺放機車,不得已只好載回家保管云云。惟查:⑴被告明知該部腳踏車係告訴人甲○○所有且未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合先敘明。⑵告訴人停放該部腳踏車時有上鎖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離去時並無拋棄該部腳踏車之意思。⑶該部腳踏車停放位置縱有阻礙行人進出及機車擺放之事實,僅需將其置於旁處擺放即可,不需大費周章駕駛小貨車將之載往自己住處存放,而被告竟將該部腳踏車自行載走,且事後告訴人多次相約歸還惟被告均未履行,待告訴人報警後始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代為保管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之行為自有竊盜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惟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請予量處罰金9 千元,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文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