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虹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甲○○應給付虹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叄佰陸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期於每年末日前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如一期不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可攜式硬碟壹台、非法重製之光碟陸片、偽造之「虹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印章壹枚及「David Liu 」署名共叄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虹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晶公司,英文名:Socle Technology Corp )係一國內外馳名之高科技公司,設立在新竹市○○路○段287 號14樓之2 ,以經營「資訊軟體服務」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積體電路之研發」、「資訊軟體批發」、「資訊軟體零售」、「電子材料批發」及「電子材料零售」等為業。甲○○則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間進入虹晶公司工作,先於96年6 月離職,再於97年2 月返回虹晶公司任職,任職期間先後擔任業務部門之「Account Manager 」及「Sales Director」等工作,係受虹晶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與虹晶公司簽有「公司專屬資料及智慧財產權保護合約」,承諾「無論是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對虹晶公司所有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於該合約第一條所約定之專屬資料及智慧財產權範圍,均應善盡保密責任,除非經虹晶公司同意或因從事虹晶公司所指派工作之合理需要外,不得擅自使用,亦不得為虹晶公司以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而揭露該等資料。」。詎甲○○於任職期間,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㈠、㈣至㈧之違法行為: ㈠甲○○自93年5 月間進入虹晶公司工作後迄至95年12月間,接觸過不少虹晶公司所研發之資訊軟體產品,於95年12月間某日因偶然之機會,自虹晶公司資訊室人員處取得公司所研發擁有著作財產權之「Leopard Generic Core」、「IMC70 00」、「ARM Peripheral IPs」、「ARM7EJ」及「ARM926EJHarden Data/Specification Sheet 」等資訊軟體產品後,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其行動硬碟拷貝攜出後,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311 號3 樓住處,非法重製於光碟片中,伺機對外銷售營利。 ㈡嗣甲○○見時機成熟,先於95年12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1巷6 號1 樓」私自開設「澄業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Transc International Inc. ,簡稱「TII 」),同樣以「資訊軟體批發」、「資訊軟體零售」、「電子材料批發」及「電子材料零售」等為業,並化名為「劉桉源」,印製「澄業國際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劉桉源」之名片對外使用,同時以「澄業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在「台新銀行竹科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作為其對外販賣非法重製之虹晶公司資訊軟體產品時,指定客戶匯款之帳戶。 ㈢另甲○○為便於日後可以澄業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販賣非法重製之虹晶公司資訊軟體產品時,可讓客戶閱覽產品型錄,乃於96年1 月5 日以其私設之「澄業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Transc International Inc. 」名義,印製名為「Peripheral IP Core」之資訊軟體產品型錄,惟該型錄之內容,完全抄襲自虹晶公司於95年8 月28日出版、並享有著作權之名為「Leopard Generic Core」之軟體產品型錄,二者之差異,只在於其名稱,虹晶公司為「Leopard Generic Core 」,澄業國際有限公司則為「Peripheral IP Core」,換言之,甲○○在該型錄中,凡碰到「Leopard Generic 」這二個英文字,就改為「Peripheral IP 」這二個英文字而已;且甲○○亦將自虹晶公司上開型錄中之「Block Diagram 」欄中之圖完全抄襲,置於其上開「Peripheral IP Core」之資訊軟體產品型錄中。 ㈣96年2 月15日任職期間(自訴狀誤載為96年2 月25日,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違背其受虹晶公司聘用委託應推銷販售虹晶公司軟體產品,不得從事有害於虹晶公司銷售利益之工作任務,竟於虹晶公司位於新竹市○○路○段287 號14樓之2 辦公處所,以虹晶公司「Sales Director」之身分,並以「Tony(Socle )[mailto :tonyliu@socle-tech.com] 」之電子郵件信箱,檢附上開抄襲之「Peripheral IP Core」資訊軟體產品型錄作為該電子郵件之附檔,向虹晶公司之韓國客戶「Daouxilicon 公司」採購人員「Park Heung Joon 」發出電子郵件,聲稱:「有一家臺灣公司能提供與虹晶公司規格與品質相同(百分之百與虹晶公司之IP平台軟體相同)且已大量生產之產品」,詢問該韓國客戶是否有意願購買,即意圖以低價兜售其非法重製虹晶公司之上開資訊軟體產品,幸該韓國公司並未與甲○○簽約成交,甲○○所為方未實際損害虹晶公司之財產或銷售利益,而未遂。 ㈤甲○○前曾於96年3 月29日以虹晶公司「Sales Director」之身分,以「Tony(Socle)[mailto:tonyliu@socle-tech. 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向虹晶公司之韓國客戶「Integma 公司」採購人員「Tae Yong Kim」及「Jae Young Lee 」發出電子郵件,詢問其等是否有意願購買虹晶公司名為「IMC7000 」之資訊軟體,嗣「Integma 公司」上開採購人員回郵表示有意願購買虹晶公司上開資訊軟體,惟嫌價格過高,要求降價出售,詎甲○○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同樣違背上開受任任務,於96年4 月10日下午2 時11分在虹晶公司上開辦公處所,發送電子郵件給「Integma 公司」上開採購人員,聲稱:「虹晶公司有政策限制,無法以過低之價格支援客戶使用該公司之IP」、「如果你們有需要,如同我先前的提議,我可以幫你們花較少的錢而得到更多,特別是在IP部分。」,並建議「Integma 公司」稱:「3.以美金8 萬元(US$80K)購買含有「12c and AHB2PCIIP 原始碼』之IP平台」,其後「Integma 公司」之採購人員「Tae Yong Kim」回郵給甲○○表示對此建議有興趣,並經數度與甲○○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後,甲○○遂於96年4 月13日上午1 時06分改以「Tony(MSA)[mailto:law tony.liu@msa.hinet.net] 」之電子郵件信箱,發出主旨為「Re:Tony Personal RE:IMC7000Business Proposal RE:IMC7000TP 」之電子郵件給「Integma 公司」採購人員「Tae Yong Kim」,並於該電子郵件以附檔之形式,提出甲○○所私設之「澄業國際有限公司」之報價單(Quotation ),欲以一套美金8 萬元(US$80K )之價格出售「Peripheral IPs 」給「Integma 公司」,幸該韓國公司並未與甲○○簽約交易,甲○○所為方不致損害虹晶公司之財產或銷售利益,而未遂。 ㈥96年3 月29日甲○○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在虹晶公司上開辦公處所,以虹晶公司「Sales Director」之身分,並以「Tony(Socle )」之電子郵件信箱,向虹晶公司韓國客戶「Alogics 公司」之採購人員「Brian 」發出電子郵件,並以上開非法重製自虹晶公司名為「ARM Peripheral IPs」之資訊軟體產品規格說明書作為該電子郵件之附檔,聲稱:「如果有機會的話,我會介紹如附檔所示IP的原始碼…」,並強調稱:「請察看一下上開檔案並稍晚與我進一步討論。這是我私人的徵詢與議題,與虹晶公司無關。」,即甲○○違背受虹晶公司僱用委任銷售公司產品之任務,而欲以其個人名義私自與「Alogics 公司」交易,幸該「Alogics 公司」並未與甲○○簽約交易,甲○○所為方不致損害虹晶公司之財產或銷售利益,而未遂。 ㈦96年3 月31日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同樣於虹晶公司上開辦公處所,以「Tony(MSA)[mailto:lawtony.liu@msa.hinet.net]」之電子郵件信箱,寫信予虹晶公司臺灣客戶「智訊(英文名:Astel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訊公司)之「莊副總」,欲低價兜售其非法重製自虹晶公司名稱為「ARM7EJ description」及「ARM peripheral IPs platform 」二項資訊軟體,並向智訊公司「莊副總」謊稱上開資訊軟體之來源係財務狀況有缺口之某韓國公司,智訊公司「莊副總」接到上開電子郵件後,於96年4 月2 日回郵件給甲○○表示有興趣,並會再與被告進一步接觸,然終究並未與甲○○達成交易,甲○○所為因而未致損害虹晶公司之利益,而未遂。 ㈧97年8 月8 日甲○○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被虹晶公司派駐中國大陸地區期間,在虹晶公司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之辦公室,以「tonyliu@socle-tech.com」之電子郵件信箱,檢附上開非法重製自虹晶公司名為「ARM926EJHardenData/Specifica tion Sheet 」之資訊軟體產品規格說明書,作為該電子郵件之附檔,向虹晶公司中國大陸客戶「北京數字太和(英文名:Unitend )公司」之採購人員「Robert Wang 」發出電子郵件,稱願以美金10萬元之價格出售虹晶公司名為「A926EJ Hardcore for SMIC 0.18um 」之資訊軟體產品。嗣於97年8 月20日又承續上開背信犯意,以「tonyliu@socle-tech.com」電子郵件信箱,向「北京數字太和公司」另一採購人員「Micree詹克團」發出電子郵件,除附上非法重製虹晶公司名為「ARM926EJ Harden Data/Specification Sheet」之資訊軟體產品規格說明書外,另再附上前開抄襲之「Peripheral IP Core」資訊軟體產品型錄,作為該電子郵件之附檔,並載稱:「IP部分,RTL source code delivery+ driver source code=US $50K 」,即願以美金5 萬元之價格出售其原始碼。 其後甲○○與「北京數字太和公司」之採購人員郵件往返討論買賣契約內容,嗣到了討論成熟欲簽約的階段,因「北京數字太和公司」認知要簽約的對象是虹晶公司,乃要求甲○○事先提供欲用於正式合約上的虹晶公司負責人名稱及簽名式,詎甲○○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 月24日在其製作之契約書末頁上,契約一方即虹晶公司負責人簽名欄處偽簽虹晶公司總經理劉育源之英文名「David Liu 」1 枚,而偽造表示虹晶公司同意與北京數字太和公司簽約之私文書後,再以掃描方式存到電腦裡,以電子郵件附檔之方式寄發予「北京數字太和公司」承辦人員黃靜,並聲稱:「附檔是契約的簽名。我們將於稍後準備二份紙本版並郵寄給你們。」,而行使該私文書。嗣甲○○又於97年10月25日製作了一份名為「ASIC Design Service Agreement 」之契約書草約,並以電子郵件附檔之方式寄發電子郵件予「北京數字太和公司」之承辦人員黃靜審閱,於97年10月27日甲○○為與「北京數字太和公司」簽立紙本契約書,竟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虹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而於紙本契約書上虹晶公司負責人簽名欄上偽簽總經理劉育源英文名「David Liu 」1 枚,並於其上蓋印上開偽造之印章1 枚,而偽造虹晶公司與「北京數字太和公司」簽約之紙本契約書。簽約後,「北京數字太和公司」承辦人員黃靜相應於97年10月31日回電子郵件給被告,向甲○○表示已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97年10月30日自「交通銀行北京分行」將應給付之第一筆買賣價金美金3 萬元匯入甲○○指定之帳戶,並附上如附檔所示之匯款單,甲○○以「澄業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在「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 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果於97年11月4日 登錄美金匯款2 萬9955.01 元(其中約45美元之差額係銀行扣查之匯款手續費),而甲○○於收到上開匯款後,又於97年11月10日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製作了一張「收款證明」,上載:「澄業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代虹晶公司收受所有來自北京數字太和公司之匯款。虹晶公司認定此事實並同意爾後無論任何原因均同意由澄業國際有限公司代為收款。收款總額:美金12萬元。」,並在虹晶公司負責人簽名欄偽簽總經理劉育源之英文名「David Liu 」1 枚,而偽造表彰虹晶公司業已收受款項之私文書,並掃描存入電腦後,以電子郵件附檔之方式寄發電子郵件予「北京數字太和公司」承辦人員黃靜,而行使之。 二、嗣因甲○○所傳送予「北京數字太和公司」之部分資料檔有問題,甲○○又於97年11月20日將重製自虹晶公司之資料檔上傳至一外部網站,提供「北京數字太和公司」員工自行下載使用。又因甲○○所傳送予「北京數字太和公司」之部分資料檔一直有問題,甲○○雖一再提供解決方案予「北京數字太和公司」,然問題一直未獲完全解決,「北京數字太和公司」仍有部分尾款未支付,甲○○乃又於98年6 月4 日製作了名為「AMENDMENT TO THE ARM926EJ IP AGREEMENT 」 (修正協議書)及金額為5 萬美元之「COMMERCIAL INVOICE」(交易發票)二份文件,並以電子郵件附檔之方式寄發電子郵件予「北京數字太和」之承辦人員「Robert Wang 」,要求修改原先簽訂之契約,並要求該公司再給付5 萬美元。然嗣虹晶公司終於98年6 月間發現甲○○上開諸多不法行為,經私下查證屬實後,乃自甲○○處扣得其用來非法重製儲存虹晶公司上開資訊軟體產品之可攜式硬碟機1 臺及CD光碟片6 片,並於98年6 月21日開除甲○○,要求甲○○於98年6 月25日辦理離職手續時親自書立「切結書」,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虹晶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自訴人原主張被告以「改作」之方式,侵害自訴人產品「型錄」之著作權,涉嫌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等語,然經本院闡明所謂改作應係:「行為人對原著作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參照),倘單純將型錄名稱由「Leopard Generic Core」更名為「Peripheral IP Core」,應非屬「改作」後,自訴人當庭表示此部分之主張應為誤載,同意更正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理,合先敘明(本院卷2 頁11背面)。 三、又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於犯罪事實㈧中在大陸地區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本院對被告所涉之該案自仍有刑事審判權,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㈠自訴補正狀自證1: 自訴人公司商業登記資料。 ㈡自訴補正狀自證2 :聘僱書1 件,證明被告於自訴人之公司擔任「Account Manager 」。 ㈢自訴補正狀自證3 :聘僱書1 件,證明被告甲○○於自訴人之公司擔任「Sales Director」。 ㈣自訴補正狀自證4 :公司專屬資料及智慧財產權保護合約1 件,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簽有保密協定。 ㈤自訴補正狀自證5 :CD光碟片封面影本1 件,證明被告非法重製自訴人公司所研發及享有著作權之資訊軟體產品。 ㈥自訴補正狀自證6 :澄業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 件,證明被告在外私設「澄業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Transc Interna tional Inc.,簡稱「TII 」)。 ㈦自訴補正狀自證7 :「澄業國際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劉桉源」名片影本1 件。 ㈧自訴補正狀自證8 :被告以「澄業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在「台新銀行竹科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件。 ㈨自訴補正狀自證9 :被告以「澄業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在「台新銀行竹科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件。 ㈩自訴補正狀自證10:「Leopard Generic Core資訊軟體產品型錄」影本1 件,此為自訴人具有著作權之「Leopard Generic Core」資訊軟體產品型錄。 自訴補正狀自證11:「Peripheral IP Core軟體產品型錄」影本1 件,證明被告以其私設之「澄業國際有限公司」之英文名:Transc International Inc. 之名義,印製名為「Peripheral IP Core」之資訊軟體產品型錄,惟上開型錄之內容,幾乎完全抄襲自自訴人公司於95年8 月28日出版、依上開說明並享有著作權之「Leopard Generic Core」軟體產品型錄。 自訴補正狀自證12:「電子郵件」1 件,證明犯罪事實欄之㈣之事實。 自訴補正狀自證13:「電子郵件」1 件,證明犯罪事實欄之㈤之事實。 自訴補正狀自證14:「電子郵件」1 件,證明犯罪事實欄之㈤之事實。 自訴補正狀自證15:「電子郵件」1 件,證明犯罪事實欄之㈤之事實。 自訴補正狀自證16:「電子郵件」1 件,證明犯罪事實欄之㈥之事實。 自訴補正狀自證17:「電子郵件」1 件,證明犯罪事實欄之㈦之事實。 自訴補正狀自證18:「電子郵件」1 件,證明犯罪事實欄之㈦之事實。 自訴補正狀自證19:「電子郵件」1 件,證明犯罪事實欄之㈧之事實。 自訴補正狀自證20:「電子郵件」1 件,證明犯罪事實欄之㈧之事實。 自訴補正狀自證21:「電子郵件」1 件,證明犯罪事實欄之㈧之事實。 自訴補正狀自證22:「電子郵件」1 件,證明犯罪事實欄之㈧之事實。 自訴補正狀自證23:「ASIC Design Service Agreement 」契約影本1 件,證明被告於97年10月27日偽造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名義與「北京數字太和公司」簽約之事實。 自訴補正狀自證24:「電子郵件」1 件,「北京數字太和公司」承辦人員黃靜於97年10月31日回電子郵件給被告,向被告表示已依契約約定於97年10月30日匯出第一筆買賣價金美金3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自訴補正狀自證25:被告以「澄業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在「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於97年11月4 日登錄美金匯款2 萬9955.01 元之存摺紀錄。 自訴補正狀自證26:被告於收到上開匯款後,又於97年11月10日偽造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名義製作了一張「收款證明」。 自訴補正狀自證27:「電子郵件」1 件,因被告所傳送予該「北京數字太和公司」之部分資料檔有問題,被告又於97年11月20日將自自訴人公司非法複製之資料檔上傳至一外部網站供「北京數字太和公司」之人員自行下載使用。 自訴補正狀自證28:「電子郵件」1 件,被告又於98年6 月4 日製作了名為「AMENDMENT TO THE ARM926EJ IP AGREEMENT」(修正協議書)及金額為5 萬美元之「COMMERCIAL INVOICE」(交易發票)二份文件,並以電子郵件附檔之方式寄發電子郵件予「北京數字太和」之承辦人員「Robert Wang 」,要求修改原先簽訂之契約,並要求該公司再給付5 萬美元。 自訴補正狀自證29:切結書暨附件一、二,被告於切結書內自白稱:「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甲○○(Tony Liu)向虹晶科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晶科技)切結如下:⒈本人於虹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變造虹晶公司出具之九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第三方。此外,未經虹晶公司同意,偽造虹晶公司合法授權代理人之簽名,並擅自以虹晶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署合約,將非法取得之虹晶公司智慧財產權交付予客戶使用,獲取不當利益美金伍萬元,嚴重損害虹晶公司名譽及權益。⒉本人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離職。⒊本人保證除附件所載之事實外,並無任何其他損害虹晶公司權益之行為。⒋本人同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前無條件返還所獲取之不當利益,並對於損害虹晶公司權益之行為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⒌本人已將本人以及關係人所持有之虹晶公司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返還予虹晶公司或銷毀,未以任何形式留存任何備份以及相關資料。⒍本人保證對於非法取得或業務上所知悉、持有或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資料、程式或其檔案、媒體、網頁內容等,於離職後仍負保密責任,不得上網公佈或或以電子郵件等其他方式交付或洩漏於第三者。⒎本人於辭職後,決不對外自稱為虹晶公司員工、毀謗虹晶公司名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損害虹晶公司權益。⒏本人同意虹晶公司為保存相關事證得繼續占有本人原存放於辦公室之部份私人物品。⒐本人於離職時,已返還所持有之虹晶公司財產,並取回前條以外之所有私人物品無誤。門禁卡與識別證於98年7 月1 日前交回。此致虹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於上開切結書附件一自白非法複製自訴人公司相關軟體產品之過程,以及背信與「北京數字太和公司」簽署合約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所為,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㈣至㈦中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背信未遂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㈧中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㈧中,於97年9 月24日先於上傳電腦使用之契約書尾頁,及於97年10 月25 日正式簽約之紙本契約書尾頁偽造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劉育源英文名「David Liu 」,均係代表自訴人公司願意與「北京數字太和公司」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自訴人認為97年9 月24日該次行為僅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乃有誤會。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㈧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虹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1 枚,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㈧中先後3 次偽造「David Liu 」之行為,先後3 次偽造自訴人公司願意與「北京數字太和公司」訂約,或表明已經收款之私文書,並均進而行使之,均係利用與「北京數字太和公司」締約過程之同一犯罪機會中為之,時間雖有間隔,仍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1 罪;又被告於上開文書中偽造劉育源英文名之行為,均屬其偽造契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㈣至㈧中所犯七罪(按:犯罪事實㈧中有2 罪),時間均有差距,且違反著作權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行為互殊,應屬犯意各別,而應數罪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㈣至㈦中,雖違背自訴人委任之忠誠銷售任務,而著手與自訴人原有之客戶進行交易,然最後並未實際完成交易,實際上並未造成自訴人財產或其他銷售利益之損害,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自訴人99年10月15日自訴補正狀認為被告均係既遂犯,乃有誤會,其前於99年7 月15日自訴補充狀陳明被告此部分應均屬未遂犯(本院審理卷1 頁187 ),方值贊同,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自訴人僱用員工,領受自訴人發給之薪資,竟非法重製自訴人公司開發之軟體產品,違反受僱任務,利用職務之便,以較低價格私自與自訴人公司原有客戶進行交易,且於犯罪事實㈧中達成既遂,造成自訴人公司財產及銷售利益之損害,又被告非法重製自訴人之上開軟體產品,係自訴人投入大量人力經費所研發,市場價值非輕,且被告於犯罪事實㈧中遭自訴人查獲之獲利金額非低,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當庭與自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詳下述),陳明家中尚有老父幼子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遭自訴人查扣之可攜式硬碟1 臺、重製光碟6 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被告於犯罪㈧中偽造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劉育源英文名「David Liu 」共3 枚、「虹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契約書紙本1 份已交由「北京數字太和公司」保管,另被告經查獲後業將另1 份移轉自訴人公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㈦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本次應係一時利慾薰心欠缺考慮所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且與自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自訴人公司新台幣360 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見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改過而無再犯之虞,自訴代理人原雖陳明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然嗣見被告坦承更多犯罪情節,並願賠償自訴人上開金額,於本院言詞辯論庭已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因此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諭知被告緩刑4 年,以期自新,另為保障自訴人之債權,被告亦當庭陳明:會分期履行賠償義務,倘不履行,對於自訴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審理卷2 頁13背面),爰另定被告應於緩刑期內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 綜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朱苑禎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1 │犯罪事實㈠ │甲○○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 │ │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可攜式│ │ │ │硬碟壹台、非法重製光碟陸片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㈣ │甲○○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 ├──┼───────┼─────────────────────┤ │ 3 │犯罪事實㈤ │甲○○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 ├──┼───────┼─────────────────────┤ │ 4 │犯罪事實㈥ │甲○○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 ├──┼───────┼─────────────────────┤ │ 5 │犯罪事實㈦ │甲○○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 ├──┼───────┼─────────────────────┤ │ 6 │犯罪事實㈧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偽造之「虹晶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印章壹枚、「Davi│ │ │ │d Liu 」署名叄枚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