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芯宜原姓名莊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芯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曾華利」、「田家瑋」署名均沒收。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芯宜(原名莊秋萍,民國88年2 月26日改名)係婭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里○○路160 號,下稱婭迪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初其友人黃秋香及胞妹莊雁琳因知悉婭迪公司有周轉困難之情形,均不願續任董事,莊芯宜明知曾華利、田家瑋等2 人僅為婭迪公司之作業員,從未同意擔任婭迪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婭迪公司亦未曾於95年2 月6 日上午11時10分許召開婭迪公司股東臨時會,竟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2 月6 日前不久之某時,接續偽造曾華利擔任記錄之不實婭迪公司95年2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婭迪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簽到簿(偽造曾華利、田家瑋之署押各1 枚)及曾華利、田家瑋之婭迪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偽造曾華利、田家瑋之署押各1 枚),表示曾華利、田家瑋2 人同意該次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及改選董事長之提案後,再於95年2 月6 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曾華利及田家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婭迪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曾華利、田家瑋及經濟部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6 月7 日曾華利、田家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出庭作證,始知悉其2 人有遭冒名擔任婭迪公司董事乙情。 二、案經曾華利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芯宜(下稱被告,原名莊秋萍,88年2 月26日改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48頁、第81、94頁反面、第95頁),核與告訴人曾華利、被害人田家瑋於偵訊中均證稱:我完全不知何時竟擔任婭迪公司董事,也未簽下任何董事願任同意書,95年2 月6 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其2 人之署名皆非其我所簽,亦未入股婭迪公司等語之指述情節相符(95他660 卷第77頁、97他1089卷第54頁、97偵緝249 卷一第178 、179 、196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胞妹莊雁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確有辦理更換公司董事等語明確(97他1089卷第49頁、97偵緝249 卷一第191 頁),復有婭迪公司股東名簿、95年2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偽造曾華利、田家瑋之署押各1 枚)及曾華利、田家瑋之婭迪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偽造曾華利、田家瑋之署押各1 枚)、婭迪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5年2 月6 日收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8頁、97他1089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罰金之法定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下同)1 千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則擇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處斷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同一變更補齊公司所出缺2 名股東及董事之目的而同時偽造「曾華利」、「田家瑋」上揭署名,衡情應係同時同地以一行為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補齊公司所出缺股東及董事之私利,不依法律規定為公司設立登記,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恣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非僅礙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亦明顯損及曾華利、田家瑋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悛悔之意,態度尚佳,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任公司負責人、現年屆4 旬、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97偵緝249 卷一第6 頁被告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本院卷第60頁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或有修正,或已廢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諭知易科之罰金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上開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但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然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 月15日發佈通緝,復遲至97年5 月15日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緝獲到案乙節,有該院通緝書(外放通緝書卷參見)及上開警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97偵緝249 卷一第2 頁),是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但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核與前揭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本案被告不予減刑,均此併敘。 ㈢末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應依主刑修正前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偽簽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曾華利」、「田家瑋」署名雖未據扣案,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並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而包含該署名所在等之前揭偽造文書,原係屬婭迪公司所有之物,並或已行使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 月中旬,在新竹市○○路50號之VILLA 咖啡店,向告訴人楊彭秀鳳訛稱:公司營運正常,急需資金擴廠購買機器設備,欲調借現金周轉等語,使楊彭秀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交付被告現金9 萬元,並於翌日匯款91萬元至被告設於建華商業銀行(下稱建華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將於95年11月13日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又藉機邀請楊彭秀鳳眷屬楊燦杉、楊政峰至婭迪公司參觀,再向楊彭秀鳳誆稱,過年後光碟片更便宜,想買更多存貨賺錢,使楊彭秀鳳信以為真,於95年2 月17日如數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婭迪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另於同年1 月25日、2 月13日向告訴人周黃素娥各詐得50萬元,所得金額並未用來購買公司資本財反而用以支付其前向李盈欣借貸之款項。嗣被告為逃避債務,於同年2 月27日與其夫陳政忠辦理離婚登記,並將其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存款餘額130 餘萬提領一空,婭迪公司則於同年月28日無預警歇業,當日被告並出境逃往印尼藏匿,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倘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指訴,並有建華銀行光華分行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間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收購,並於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95年1 、2 月間先後向告訴人楊彭秀鳳借款各1 百萬元,於95年1 月間先後向告訴人周黃素娥借款各50萬元之情(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第98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之犯行(本院卷第20、48頁、第81頁反面),並以:我向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借款都有支付很高的利息,借的錢都用在婭迪公司,都有借有還,公司雖先前擴充營運時遭遇火災,在92年間形成資金缺口,但主要是因主要客戶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支付貨款條件從出貨後4 個月改成8 個月,且利息負擔太過沈重,才造成資金周轉不順,而金主李盈欣抽走之共7 百萬元後未依約於95年2 月22日匯回公司,連手機也關機聯絡不上,我直到同年月28日真的無法撐下去,才歇業放手,我一開始並沒有要騙她們等語置辯(本院卷第20、21、94、98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22頁、第54頁反面)。 四、經查: ㈠告訴人楊彭秀鳳於95年1 月19日、2 月17日分別匯款91萬元、1 百萬元,及告訴人周黃素娥於同年1 月25日、2 月13日各匯款50萬元,均匯至被告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個人帳戶內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2 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2 張及被告建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往來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95偵4363卷第34、35、26、144 、145 頁,本院審訴卷第94、95、126 頁),且據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95他660 卷第22頁、本院卷第88頁),被告對此亦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反面),堪予採認。 ㈡告訴人楊彭秀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匯款91萬元予被告之前1 日,還在我兒子的店裡當面交給她現金9 萬元,之前很久我就與被告並無資金往來,被告到我兒子的店裡騙我說公司營運很好,因公司急需擴產、購買機器設備,需要周轉,我才被騙交給她9 萬元及91萬元,她在過年前邀請我和我先生楊燦杉及家人去她公司,當時都裝滿光碟片,工人蠻多,又在95年2 月17日前幾天到店裡騙我說要買光碟片存貨,因過年快到了,光碟片買的愈多愈便宜,等光碟片賣完後,一定把錢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第82、84頁反面),並具狀稱:被告有提出婭迪公司發票日為95年2 月17日、票面金額1 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95他660 卷第1 頁),且提出該支票影本1 紙為據(同上卷第4 頁),而告訴人周黃素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騙我說要投資買片子,我才於95年1 月25日、2 月13日各匯款50萬元給她等語(本院卷第90頁);惟上開借得之款項被告卻未用以購買公司資本財,反將之用以支付其前向李盈欣借貸之款項乙節,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被告所營婭迪公司於95年2 月3 日、2 月21日先後支付李盈欣4 百萬元、3 百萬元之情,亦經證人李盈欣於偵訊時證稱:95年3 月6 日開始才跳票,之前應有兌現等語(95他660 卷第23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李盈欣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帳卡資料查詢系統書面(97偵緝249 卷二第108 頁,95年2 月3 日匯入4 百萬元、同年月21日再匯入3 百萬元)、婭迪公司寶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已於97年5 月24日與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星展銀行為存續銀行)新竹分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本院審訴卷第169 、170 頁,95年2 月3 日匯出4 百萬元、同年月21日再匯入3 百萬元)、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4 百萬元及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3 百萬元共2 紙(97偵緝249 卷二第235 頁)在卷可稽,亦堪憑認。是被告有無以上揭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指訴之設詞借款詐財,且未購買公司資本財,反用以支付向李盈欣借貸之欠款,乃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詐財之關鍵所在。 ㈢惟查被告於告訴人楊彭秀鳳於95年1 月19日、2 月17日分別匯款91萬元、1 百萬元及告訴人周黃素娥於同年1 月25日、2 月13日各匯款50萬元其間,經本院勾稽婭迪公司寶華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結果查悉,婭迪公司先後於同年2 月3 日共支出5,431,366 元之鉅,同月6 日、10日、20日、21日各支出80萬元、20萬元、27萬元、3 百萬元,同月17日、20日亦零星支出27,148元、46,936元之情(95偵4363卷第70、71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95年2 月3 日、2 月20日各支付李盈欣4 百萬元、3 百萬元,同年2 月6 日還付她利息80萬元等語(97他1089卷第63頁、97偵緝249 卷一第21 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95年2 月21日匯給李盈欣之3 百萬元是我以房子向台新銀行借貸而來等語(本院審訴卷第22頁),此有以被告為債務人向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40 萬元、期限自95年2 月20日至125 年2 月19日之土地建築設定抵押相關文件(同上偵卷第192 至211 頁)及婭迪公司寶華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同上偵卷第71頁,於95年2 月21日存入共計3 百萬元之款項,在此之前結餘僅130 元)附卷足稽,可知婭迪公司於95年2 月21日支付李盈欣之3 百萬元,應係被告抵押貸款而來之款項,是見被告於同年2 月13日及17日借得之款項應非支付予李盈欣至明;又婭迪公司於同年2 月3 日除支付李盈欣4 百萬元外,尚有總計共1,431,366 元之多筆零星支出,且於同年1 月27日有總計4 百零8 萬元之收入,同年2 月3 日亦有2 百萬元之入帳(均見同上偵卷第70頁),亦見婭迪公司於95年2 月3 日支付李盈欣之4 百萬元,亦非全然係被告於同年1 月19日及25日借得之款項無訛,足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借得金額係用以支付其前向李盈欣借貸之款項云云,已失所據,自不得僅以被告自承係用以支付其前向李盈欣借貸之款項之言,作為此部分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憑。 ㈣再者,證人李盈欣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據我所知婭迪公司於95年前營運皆正常,被告也有提供該公司出貨報表等相關資料給我,證明該公司與巨擘、錸德、利碟等科技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我與其他投資者才陸續增加投資等語(95偵4363卷第12頁),告訴人曾華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在公司還加班到95年2 月28日凌晨3 點,並不知道公司經營不下去,當時營運狀況都是滿檔,在公司倒閉的前半年,我們還擴線到11廠,所以營運都很正常等語,被害人田家瑋亦稱:當時公司營運狀況都正常等語(均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復以婭迪公司於同年2 月3 日共支出1,431,366 元、同月17日、20日支出27,148元、46,936元之情(95偵4363卷第70、71頁),此等零星支出款項之支出,衡情應係屬該公司一般營運所需之相關支出,又揆以該公司於同年1 月27日有總計4,百零8 萬元之收入,同年2 月3 日亦有2 百萬元之入帳,於95年2 月21日存入共計3 百萬元之款項之情(均見同上偵卷第70、7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係將該公司支撐到最後始撒手放棄等語互核一致;且被告自88年4 月20日即經營婭迪公司,應非虛設行號藉此詐取他人投資金額,經公訴檢察官調閱婭迪公司90年度至94年度之進、銷項公司明細資料及該公司90年至94年間員工薪資所得申報等資料,且認該公司於95年前營運尚屬正常,被告於94年底前向所借款項並無施用詐術等情,亦經起訴書認定在卷(本院卷第3 頁反面),此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覆之婭迪公司90年度至95年度之進、銷項公司明細資料共12紙、婭迪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56紙、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97偵緝字249 卷一第25至37頁、95他660 卷第5 、34至36頁),是已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心存詐財之犯意。 ㈤又告訴人楊彭秀鳳信雖以被告借款時曾交付婭迪公司為發票人、票號:BB0000000 號、發票日為95年2 月17日、票面金額為1 百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嗣於95年3 月10日提示不獲兌現為本案受騙之憑據,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按(95他660 卷第7 頁),且告訴人楊彭秀鳳之夫楊燦杉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被告尚有交付我太太(即楊彭秀鳳)婭迪公司為發票人、票號:B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 百萬元之支票1 紙等語(95偵4363卷第15頁),並於95年4 月18日提示不獲兌現退票之情,有婭迪公司寶華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可據(同上偵卷第72頁)。然查被告及婭迪公司所持之帳戶均係於95年3 月1 日方有退票拒絕往來之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95他660 卷第37至42頁),足見被告及婭迪公司之票據帳戶於被告向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借款之時,並無票據信用不佳之情事;矧票據之簽發,亦有信用擔保之功能,以利現金資金不足者,得以藉票據之簽發暫緩現金之實際給付,縱令事後有跳票情事,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非可反推發票之人於發票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此究與明知票據已拒絕往來,確無兌現之可能,卻仍持續簽發票據,而有意圖不法所有主觀詐欺故意之情迥異;又查被告向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借貸期間,皆有持續還款,此有附表二、三之交易紀錄足稽,復以被告於95年2 月21日仍願抵押貸款以支付3 百萬元予李盈欣,自不能全然排除其本有心陸續還款以解決欠債之可能性,從而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於借款、開具支票當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亦難認被告此舉係對告訴人楊彭秀鳳施以詐術之行為。 ㈥抑且,被告於向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95年間借款之初,倘若即寓有詐財之犯意,何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在借款之後於同年2 月20日償還告訴人楊彭秀鳳27萬元,並在向告訴人周黃素娥於同年1 月25日借款50萬元,旋即於相隔兩日即同月27日償還27萬元之款項,顯與一般詐財之騙徒毫無還款或僅償還極少數欠款之情形迴異;再者,果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之犯意,大可一走了之,何須再辦理抵押貸款300 萬元支付李盈欣之必要,更無需對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分別按期償還本息至同年1 月27日及2 月20日止,是被告於上開各次借款之初是否即係基於日後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佯裝成有還款意願之方式施用詐術,或僅係事後因不可預期之財務窘困問題不得不將上開債務棄之不理,而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究否係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係為從中賺取利息及其他人情方面考慮始借予金錢各點,參酌被告、婭迪公司帳戶資金確有按月流入告訴人周黃素娥帳戶,與告訴人楊彭秀鳳及其家人資金往來頻繁等情,此有附表二、三足考,且告訴人楊彭秀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先生有拿到27萬元預扣的利息及95年2 月20日拿到的27萬元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7頁),被告所辯上開與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共3 百萬元之借款,仍屬之前沿襲之高利借貸,應非虛妄推諉之詞,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心存詐財之指訴,自有可議之處甚明。 ㈦又按借貸款項,借款人多會敘明借款之用途,然因公司營運周轉之情形,事涉主客觀因素多端,且常有諸多不確定之因素使然,是經營公司之借款人將所借款項於事後支應短期之營運周轉用途,應屬期待以同一筆借款能獲致更高效用之舉;借貸雙方雖或因各自所期待觀點不同,認定之標準,形成主觀上認知之差異,然倘若借款人所為之處分並非異常且非合理之作為,即難僅因彼此間主觀上認知些許不同(如本件告訴人2 人認為被告借款應用於原先表明之特定用途,被告則重在公司營運周轉之用),逕認借款人於借款之始即係心存惡意挪用之不法意圖。是雖被告向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借貸上開共3 百萬元之初,所持理由係要用於擴充設備及購買光碟片等語,惟被告既稱:當時我公司還有訂了很多機器,需要支付訂購機器的到期支票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參以婭迪公司於借款後確有前開合計1,505,450 元之一般營運支出,是被告是否將所借上開款項悉數挪為他用,已非無疑;而本件共3 百萬元之借款,是否如被告所辯係沿襲先前之高利借貸,雙方固各執一詞,但如前所述,自仍不能排除被告所述之真實性,況且若非有重利可圖告訴人楊彭秀鳳及其家人、告訴人周黃素娥先前何以願一再借貸鉅額款項予被告,故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借貸共3 百萬元應有相當之利得始合情理,則該筆3 百萬元告訴人2 人既係重在高利所得,被告於本案借貸事件,將借款用於公司何種營運周轉之項目,對其2 人實際應允借貸款項而言自不生何影響;又被告雖隱瞞金主李盈欣於94年12月間宣稱要把資金抽回之情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被告此部分之消極隱瞞,僅係減少貸方不必要考量因素之干擾作用,並無影響其等應允借貸之判斷及決意,即無陷於錯誤可言,況且就借方之被告而言,原本係認為金主李盈欣仍會如期匯還所需資金,其借款之時既自信公司資金仍能周轉,是其僅消極隱瞞部分與對方權益非屬重要且非確定之事實,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此消極不予告知部分亦不構成所謂之消極詐術行為。此外,告訴人楊彭秀鳳另與被告就95年1 月中之借款究係支付現金9 萬元或此屬預扣利息迭有爭執(95他660 卷第22頁、97他1089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反面、第97頁),惟既無實據足認被告所述不實,亦難遽此率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借貸共3 百萬元後,既無異常且非合理之作為,雖被告所簽發婭迪公司支票無法兌現且無法償還欠款,然係因金主李盈欣無法如期匯還7 百萬元所致,且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事後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是本案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參以告訴人楊彭秀鳳、周黃素娥苟先前藉由對被告之多次借貸均係高利放款,則其借貸寓有相當之風險本可預見,亦皆有可歸咎之處,是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意,尚與常情無違,此應僅屬民事借貸債務之糾葛,要難逕以詐欺罪相繩;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前揭詐欺罪行,就此部分事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數 量 │├──┼───────────────────────┤│一 │婭迪公司95年2 月6 日上午11時10分之出席董事簽到││ │簿偽簽之「曾華利」、「田家瑋」署名各壹枚。 │├──┼───────────────────────┤│二 │曾華利」、田家瑋董事願任同意書偽簽「曾華利」、││ │「田家瑋」署名各壹枚。 │└──┴───────────────────────┘附表二:被告開具支票由告訴人楊彭秀鳳及其家人兌現之情形。一、婭迪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支存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示行、帳號、明細、新臺幣票面金額如下: 二、依據: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8 月18日新院雲刑正98審訴133 字第17341 號函。 ㈡星展銀行新竹分行98年9 月4 日(98)星竹發字第0274號函。 三、出處: ㈠編號1 至5 號:本院審訴卷第140 、213 頁、214 至218 頁,97偵緝249 卷二第201 至205 頁。 ㈡編號6 號:97偵緝249 卷二第206 頁、本院審訴卷第167 頁。 ㈢編號7 號:本院審訴卷第101 、131 、170 頁。 ┌──┬───────┬──────┬─────┬───────┬────┐ │編號│提示人帳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提示行庫或票號│背書人 │ ├──┼───────┼──────┼─────┼───────┼────┤ │1 │0000000000000 │94年2 月18日│27萬元 │新竹三信中正 │楊明旂 │ ├──┼───────┼──────┼─────┼───────┼────┤ │2 │00000000000000│94年5 月18日│27萬元 │慶豐銀新竹 │楊燦杉 │ ├──┼───────┼──────┼─────┼───────┼────┤ │3 │00000000000000│94年6 月21日│27萬元 │新竹文雅郵局 │楊政峰 │ ├──┼───────┼──────┼─────┼───────┼────┤ │4 │00000000000000│94年8 月18日│27萬元 │新竹武昌街郵局│楊彭秀鳳│ ├──┼───────┼──────┼─────┼───────┼────┤ │5 │00000000000000│94年9 月19日│27萬元 │新竹武昌街郵局│楊彭秀鳳│ ├──┼───────┼──────┼─────┼───────┼────┤ │6 │00000000000000│94年11月18日│27萬元 │票號:0000000 │楊彭秀鳳│ ├──┼───────┼──────┼─────┼───────┼────┤ │7 │00000000000000│95年2 月20日│27萬元 │票號:0000000 │楊盈玲 │ └──┴───────┴──────┴─────┴───────┴────┘ 附表三:被告帳戶轉入告訴人周黃素娥帳戶之交易情形。 一、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莊芯宜帳戶,於下列時間,轉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966 號周黃素娥帳戶之新臺幣金額: 二、依據: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8 月18日新院雲刑正98審訴133 字第17340 號函。 ㈡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8年8 月26日永豐銀光華分行(98)字第00018 號函及其附件。 三、出處:本院審訴卷第141 、187 、188 至211 頁,97偵緝249 卷二第175 至188 頁) ┌──┬──────┬───────┐ │編號│匯款日期 │跨行轉帳金額 │ ├──┼──────┼───────┤ │1 │93年2 月3 日│14萬元 │ ├──┼──────┼───────┤ │2 │93年2 月9 日│53萬7500元 │ ├──┼──────┼───────┤ │3 │93年2 月27日│5萬元 │ ├──┼──────┼───────┤ │4 │93年3 月3 日│24萬元 │ ├──┼──────┼───────┤ │5 │93年3 月16日│52萬5000元 │ ├──┼──────┼───────┤ │6 │93年4 月5 日│14萬元 │ ├──┼──────┼───────┤ │7 │93年4 月9 日│2 萬5000元 │ ├──┼──────┼───────┤ │8 │93年5 月4 日│24萬元 │ ├──┼──────┼───────┤ │9 │93年6 月4 日│33萬3000元 │ ├──┼──────┼───────┤ │10 │93年7 月5 日│24萬元 │ ├──┼──────┼───────┤ │11 │93年8 月3 日│14萬元 │ ├──┼──────┼───────┤ │12 │93年9 月3 日│20萬元 │ ├──┼──────┼───────┤ │13 │93年9 月21日│10萬元 │ ├──┼──────┼───────┤ │14 │93年10月12日│30萬4000元 │ ├──┼──────┼───────┤ │15 │93年12月6 日│18萬元 │ ├──┼──────┼───────┤ │16 │94年1 月5 日│18萬元 │ ├──┼──────┼───────┤ │17 │94年1 月31日│10萬元 │ ├──┼──────┼───────┤ │18 │94年2 月3 日│20萬元 │ ├──┼──────┼───────┤ │19 │94年3 月3 日│18萬元 │ ├──┼──────┼───────┤ │20 │94年3 月28日│10萬元 │ ├──┼──────┼───────┤ │21 │94年4 月4 日│18萬元 │ ├──┼──────┼───────┤ │22 │94年5 月3 日│28萬元 │ ├──┼──────┼───────┤ │23 │94年5 月30日│10萬元 │ ├──┼──────┼───────┤ │24 │94年6 月6 日│28萬元 │ ├──┼──────┼───────┤ │25 │94年8 月1 日│28萬元 │ ├──┼──────┼───────┤ │26 │94年8 月22日│10萬元 │ ├──┼──────┼───────┤ │27 │94年9 月5 日│18萬元 │ ├──┼──────┼───────┤ │28 │94年10月5 日│34萬元 │ ├──┼──────┼───────┤ │29 │94年10月31日│4萬元 │ ├──┼──────┼───────┤ │30 │94年12月5 日│34萬元 │ ├──┼──────┼───────┤ │31 │95年1 月3 日│34萬元 │ ├──┼──────┼───────┤ │32 │95年1 月27日│34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