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棟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棟於民國96年4 月間,透過李仁傑購入原址設新竹市○區○○○路48巷33號之「葵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葵林公司),以其所有設於新竹縣新豐鄉○○街15號1 樓之建物作為葵林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然於尚未完成負責人及營業處所變更登記手續前,李國棟又向李仁傑透露其擬將該公司轉手賣出之意,李仁傑與其舊識陳家豐聯絡後,3 人相約在新竹市○○路加油站會談。李國棟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卻無實際營業,可能幫助他人虛設公司從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竟於陳家豐、李仁傑在會談中表示綽號「麥可」(音譯)之成年男子吳志龍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每月15,000元之代價,聘任李國棟續任葵林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續使用上揭自強街建物為葵林公司登記營業處所(陳家豐、李仁傑涉犯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因貪圖利益即應允之。李國棟於擔任葵林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即96年5 月29日至97年1 月6 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葵林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及營業之事實,竟基於與吳志龍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以下簡稱吳志龍等人)共同行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式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文美圭在96年6 月27日辦妥葵林公司負責人、營業處所變更登記及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之手續後,旋委由李仁傑至文美圭事務所領取葵林公司96年5 至8 月之空白統一發票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等文件,再將前揭物品及其他開立統一發票所需公司資料、印章,均委由陳家豐轉交予吳志龍,此後即放任吳志龍等人領取使用葵林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吳志龍等人於96年6 月27日以後某日至同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葵林公司名義,虛偽製作開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68張,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實際與葵林公司並無任何交易事實之該等公司,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1,677,24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李國棟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國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辯稱:伊購入葵林公司後,因故不願經營,始透過李仁傑、陳家豐介紹,將該公司轉賣予吳志龍,並交付公司資料,以便辦理登記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手續,豈料吳志龍等人竟一再拖延欺矇而未依約辦理,伊確實未參與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擔任葵林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即96年5 月29日至97年1 月6 日間),葵林公司並未實際從事進、銷貨交易及營業,卻於96年6 月27日以後某日至同年12月間,開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68張,交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實際與葵林公司並無任何交易事實之該等公司,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共1,677,245 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4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0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9至44頁、第136 至144 頁),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檢送葵林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變更登記資料、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5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 至12頁、第14至19頁、第23至51頁、第53至69頁、第74至76頁、第81頁、第105 至147 頁、第149 至150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7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71016679號函文暨葵林公司購買統一發票請購單1 份(見偵查卷第221 至227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葵林有限公司案卷」案卷影本(附於卷外)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又被告係於文美圭辦妥葵林公司負責人、營業處所變更登記及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之手續後,旋委由友人李仁傑自文美圭處領取葵林公司96年5 至8 月之空白統一發票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等文件,再將前揭物品及其他開立統一發票所需公司資料、印章,委由陳家豐轉交予吳志龍,此後葵林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由吳志龍等人領取使用,而由吳志龍等人為前述(一)所述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9至44 頁 、第136 至144 頁),又互核:①證人文美圭於偵查中證稱:「96年5 月份報稅期間,我曾透過李仁傑介紹而承辦葵林公司變更負責人及營業地址登記手續,96年5 月17日,我有謄打葵林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交給李仁傑轉交李國棟簽字後,申請辦理負責人、地址變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6年5 月29日核准公司變更登記,新竹縣政府於96年6 月6 日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後,在同年6 月10幾日左右,我有通知李國棟去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核對身分,同年6 月27日葵林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獲核准後,我持購票證去農會買發票,再通知李國棟、李仁傑來拿。…我只能肯定5 、6 、7 、8 月的發票是李仁傑拿走的。…公司大小章、章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我在辦理完成變更負責人手續後就交給李仁傑。」(見偵查卷第212 至219 頁、第272 至278 頁)、②證人李仁傑於偵查中證稱:「葵林公司5 、6 月份的發票是我拿給李國棟的,我將發票連同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放在資料帶內交給李國棟。」(見偵查卷第301 至302 頁)、③證人陳家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李國棟說在96年5 月中旬至5 月底在新竹市○○路全國加油站將葵林公司的相關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交給你,有無意見?)有這件事…,但我忘記我是將東西交給吳志龍,還是請李仁傑轉交給吳志龍。」(見偵查卷第214 至215 頁)、「我記得好像在96年6 月中時,李仁傑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去民生路那邊跟李國棟拿一份資料袋,我有去拿,裡面有無發票我不知道,拿完後我就將該資料袋交給吳志龍或會計師我不記得了。」(見偵查卷第302 頁)、「96年夏天時,因李國棟要求,所以我去找他拿葵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等交給吳志龍。」(見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及④證人即共犯吳志龍於偵查中供稱:「(問:葵林公司的發票及大小章是誰負責?)應該是陳家豐交給我……」(見偵查卷第330 頁)等語,均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內容相符,可知被告於文美圭辦妥葵林公司負責人、營業處所變更登記及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之手續後,旋將葵林公司96年5 至8 月之空白統一發票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及其他開立統一發票所需公司資料、印章,交予吳志龍之事實,堪以認定。再佐以:⑤證人文美圭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6年6 月至9 月間有幫忙葵林公司記帳…96年7 月15日申報第一期營業稅時,是李仁傑把5 、6 月份的進項發票拿來,我發現葵林公司在96年5 、6 月份營業額很高,就提醒李仁傑不要隨便拿發票或跳開發票,該期稅金4 、5 千元,是臺北1 位吳先生電匯給我。…96年9 月15日李仁傑有將7 、8 月發票送過來,但因為發票還沒有開,所以葵林公司7 、8 月份營業狀況進銷項是0 。…後來李仁傑打電話跟我說公司要轉到臺北去,在9 月28日,我事務所職員蔡嘉珍接到1 通電話,電話號碼的來電顯示是李仁傑的手機號碼,他在電話中跟蔡嘉珍表示要來拿帳冊,後來葵林公司的帳冊就有人來拿走了,此後我事務所沒有受理葵林公司稅務相關事宜。」(見偵查卷第212 至219 頁、第272 至278 頁)、⑥證人即任職文美圭事務所之員工蔡嘉珍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文美圭的會計師事務所任職,我們事務所代購發票後,李仁傑有來拿過2 、3 次葵林公司的發票,有時是李仁傑1 個人來,有時李仁傑會與1 名男子(姓名不知)過來。我印象中,最後要移交時,是我負責將帳冊交給1 名年輕人拿走,但隔很久了,我無法確認是李仁傑。」(見偵查卷第272 至278 頁)、⑦證人李仁傑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吳志龍跟文美圭不熟,所以透過我聯絡文美圭瞭解葵林公司之的狀況。…葵林公司96年5 、6 月份報稅進銷項資料是吳志龍助理送到新竹文美圭會計師事務所門口,我在該處等他,再一起進去拿給文美圭。(後改稱到5 、6 月份要報稅的時候,李國棟又拿5 、6 月份發票連同發票章等相關登記資料給我轉交給文美圭事務所。),9 月中的時候我跟吳志龍的助理到文美圭事務所,將7 、8 月份的發票給文美圭申報稅捐。所以發票都是吳志龍或吳志龍的助理拿來的,我都是在門口等,再陪同進入文美圭會計事務所。96年9 月28日拿帳冊是吳志龍派人過去拿,我沒有過去拿。」(見偵查卷第272 至278 頁)、⑧96年10月9 日負責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葵林公司變更營業地址至臺北縣中和市○○街161 號2 樓之代辦業者周于庭於偵查中證稱:「96年9 月間一位自稱『麥可』之人與我聯絡,並請我幫他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後來是他的下屬林維國跟我聯絡,林維國把公司大、小章寄給我,用完之後,我就連同辦好的文件一併寄還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245 至247 頁、第252 頁),並有證人文美圭提出之「96年9 月28日歸還葵林有限公司帳冊明細證明書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103 頁)、證人周于庭於97年11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之手寫通訊錄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253 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葵林有限公司案卷」案卷影本(附於卷外)等資料,是認被告於96年6 月27日以後某日將葵林公司之資料(包含葵林公司96年5 至8 月之空白統一發票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等文件及其他開立統一發票所需公司資料、印章)交予吳志龍後,葵林公司前開資料均為吳志龍等人所使用,前揭(一)所述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等情,係由吳志龍等人所執行等情,亦與事實相符。 (三)另參諸:①證人即共犯吳志龍於偵查中供稱:「96年間,我經由陳家豐得知有葵林公司要賣,那是一陣子沒有營業的公司。…我曾向陳家豐(表示)要買經營不善公司,若有人可以當人頭負責人,每月補貼10,000元至15,000元之間,若有地方能設立公司地址另外再付。」(見偵查卷第329 至331 頁、第333 頁)、②證人陳家豐於偵查中證稱:「吳志龍曾向我表示有意願收購結束或倒閉的公司,如果有人願意當負責人,他願意每月支付15,000元,買公司的錢他也會出。我將此訊息告訴李仁傑,經李仁傑告知有家『葵林公司』要賣,我轉告吳志龍後,吳志龍表示願意出價約6 、7 萬元。後來我和李仁傑有在新竹市○○路加油站和李國棟談是否願意當公司負責人的事,我跟李國棟說吳志龍要買一家公司6 萬元,如果公司有成立,會給負責人1 萬多元。…後來李國棟在96年6 、7 月間,曾經打電話跟我說吳志龍按月要給的15,000元公司費用,還沒有給他,我就叫李國棟直接打電話問吳志龍。」(見偵查卷第212 至219 頁、第300 至304 頁)、③證人李仁傑於偵查中證稱:「96年3 、4 月間,李國棟已經在準備買下葵林公司,但手續還沒有辦好時,我跟李國棟2 人在外面路上聊天時,聽李國棟跟我說吳志龍是要找他當名義負責人,…」(見偵查卷第300 頁)等語,且被告不否認其自吳志龍處取得6 萬元及曾聽聞吳志龍表示當人頭每月可補貼15,000元之情(見偵查卷第277 頁、本院卷第140 頁),應認本件被告係因李仁傑、陳家豐與其在新竹市○○路加油站會談中,表示吳志龍願以60,000元及每月15,000元之代價,聘任被告續任葵林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續使用上揭自強街建物為葵林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後,即應允之,而為前揭(二)所述交付葵林公司資料(包含葵林公司96年5 至8 月之空白統一發票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及其他開立統一發票所需公司資料)之舉。 (四)末以一般虛設公司,常以人頭負責人設立之方式,於設立後另為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而從事如同本案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曾開過PUB 、遊藝場、香菸經銷、網路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且供稱:「我認為做人頭是不合法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8 頁)之語,應認其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行號名義負責人卻無實際營業,可能幫助他人虛設公司、行號,進而以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應有認識,而其同意續任葵林公司登記負責人後,甚且提供其所有房屋供葵林公司作為登記之營業地址,且明知葵林公司並未營業,卻仍交付空白統一發票及其他用於開立統一發票之資料予吳志龍等人,主觀上應屬明知吳志龍等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公司資料,虛開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五)被告固以前語為辯,而證人李仁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陳家豐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係於購入葵林公司後,因故無意繼續經營,始將該公司轉賣予吳志龍,而被告交付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之目的,係為便於辦理變更登記之手續云云(見偵查卷第247 至250 頁、第252 頁、第272 至278 頁、第300 至304 頁,本院卷第90至113 頁)。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辯稱:①「我想做肉品、五金的批發零售,所以就委託莊銘霓幫我辦理葵林公司的營業登記,但後來我發現市場不這麼好做,又在大陸成立指甲彩繪,資金吃緊,就不想經營。96年4 月7 日之後,有一位王輝雄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既然你不想做了,就將設備賣給我』,4 月底的時候王輝雄有帶2 個人到新竹市○○鄉○○街15號和我簽訂買賣契約,並給我6 萬元,我就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等資料交給小陳(即陳家豐),讓他們自己去辦理移轉登記。」(見偵查卷第172 至174 頁)、②又改稱:「我在4 、5 月間,跟李仁傑表示因為我資金卡死,時機也不好,我不想做了,隔幾天李仁傑就介紹陳家豐給我認識(當時過戶還沒有弄好,我還沒有去國稅局簽名,時間約5 、6 月),陳家豐表示吳志龍有意願購買葵林公司,我表示同意,96年6 月初,陳家豐就把公司資料(含5 、6 月份發票)拿走,7 、8 月時,陳家豐請我和李仁傑直接去臺北跟吳志龍談,吳志龍表示與其買賣不如當人頭負責人,我表示不願意。是吳志龍找我談買賣公司的事情,我是在經濟部工商登記網站看到葵林公司現任登記負責人是「王輝雄」,我才說是王輝雄跟我買,簽立契約書的人是誰我想不起來。」(見偵查卷275 至27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改稱:③「在96年4 月底羅志強透過陳家豐說要買我的葵林公司,所以我在96年6 月中旬以6 萬元把葵林公司賣給羅志強,並將公司的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領發票的章交給陳家豐。96年6 月有開發票,我有問李仁傑他都說稅有繳清楚,96年7 、8 月應該沒有開發票,96年9 月以後開發票的事我不知情。臺北縣中和市○○街是我所有的房子,我有同意葵林公司的地址變更,因為羅志強一直說辦變更不方便,就說要先把公司地址遷到我中和民利街的房子,比較好變更。」(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卷15至18頁)、再改稱:④「我買葵林公司是自己要營業,要做批發零食,後來資金卡住,做不下去了,96年4 至5 月之間陳家豐跟我說,既然不做就把公司賣給人,所以我就在之後大約10天就把公司賣給一位姓王的,他們說買了之後變更的事他們會處理,我就把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交給他們。」(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卷23至24頁)、復改稱:⑤「96年5 、6 月間,李仁傑跟我說有人要買葵林公司,講完後,吳志龍、王俊傑就跟我接觸,最後我同意把公司賣掉,我就把公司資料交給陳家豐轉交給吳志龍。之後李仁傑跟我說不好過戶,叫我直接把公司地址轉到臺北,我就拜託李仁傑幫我把公司地址轉到我臺北另一棟房子的地址。」(見本院卷第21頁)、續改稱:⑥「大約是在96年6 月時,我不想經營這家公司,我透露給李仁傑知道,後來李仁傑說如果我不想做,可以直接轉讓給陳家豐,我們3 人曾碰面談過,陳家豐一開始也沒有告訴我說接下來是誰擔任負責人,我以為是他本身。後來我把公司資料及5 、6 月份發票交給陳家豐,因為陳家豐說公司移轉需要發票。我有簽轉讓契約,但是不是跟陳家豐簽的,是跟吳志龍簽。後來他們騙我說想把營業場所遷到臺北,要借用我的房子,我就同意。他們借用我房子沒有給我錢。」(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改稱:⑦「我買葵林公司半年、幾個月就想要賣掉,我後來知道是賣給吳志龍,我沒有聽過『羅志強』這個人,在辦理過戶前,我沒有追問要過戶給誰,因為我心裡認為這間小公司買賣過戶沒有什麼大不了。臺北縣中和市○○街161 號2 樓是我所有的房子,因為吳志龍跟我說他們還沒辦理好,如果先把公司移到臺北縣,會比較快,所以我主動請他們把公司地址轉到我臺北的房子。」(見本院卷第136 至144 頁)。細譯被告前開供述,其就起初擔任葵林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際計畫經營之業務項目(見前述貳、一、(五)①、④)、嗣後不願經營該公司擬將該公司移轉予他人經營之時間(前述貳、一、(五)①至⑤均稱為96年4 、5 月間即不願經營,而⑥則稱係96年6 月間不願經營)、移轉過戶之對象(先稱係王輝雄、後稱吳志龍、再改稱羅志強、末稱吳志龍)、是否簽訂轉讓契約等細節所為之陳述,均不一致,已難全盤採信,又細譯其歷來應訊時,多次陳稱其係於96年5 月29日葵林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前,即已不願經營該公司,倘此陳述屬實,則其又何須大費周章先完成變更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之手續,再將相關資料及發票交付陳家豐轉交其擬出售之對象,而不直接採取不續為變更登記手續或委請代辦業者將陳家豐介紹之買主直接登記為葵林公司負責人此一較簡便之處理方式?再其並非全無知識經驗之人,倘其已將葵林公司重要資料交付予吳志龍而經過相當時間,但吳志龍卻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則其當心生疑慮而對吳志龍產生戒心,又何以於96年10月間再提供自己所有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61 號2 樓房屋作為葵林公司營業地址之用?更甚者,於97年1 月7 日葵林公司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第三人王俊傑後,該公司營業地址仍設於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而未變更,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葵林有限公司案卷」影本資料可查(附於偵查卷外),倘被告確受吳志龍等人欺瞞而為交付葵林公司資料之舉,何以願意於97年1 月7 日以後,仍提供自有房屋作為葵林公司營業地址使用?被告所辯其係遭欺瞞而交付葵林公司資料等情節,在在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2.又證人陳家豐於本院審理中固為前開證言,但顯於其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係為取得報酬而擔任負責人等語顯有差異(見前述貳、一、(三)、②);證人李仁傑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為:被告於96年3 、4 月間先拒絕擔任人頭負責人,再於96年5 、6 月以後將葵林公司出賣予吳志龍(見偵查卷第300 至304 頁),顯與被告本人辯稱係先賣斷葵林公司後,吳志龍才提議要求被告擔任負責人(見前述貳、一、(五)、②)之內容有所差異;證人李仁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沒有談過李國棟繼續擔任負責人的事情,我是在偵查庭知道吳志龍要找李國棟繼續當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已與其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6年3 、4 月間曾拒絕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內容有所歧異,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文美圭僅負責辦理被告買入葵林公司時之變更登記,而不負責被告將葵林公司轉讓予他人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復又稱:「我曾帶領陳家豐介紹之買主前往文美圭事務所處,目的是為辦理李國棟將葵林公司過戶給陳家豐介紹之買主吳志龍的手續,因為吳志龍不知道文美圭事務所的位置,所以才帶他們去,而到了以後之所以未離開,是去監督發票相關之事,確認他們有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108 頁),已互有矛盾,更與證人文美圭及其自身於偵查中證稱其曾帶領吳志龍助理至文美圭事務所辦理稅務業務之情節不符(見前述見前述貳、一、(二)、⑤、⑦),證人李仁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已難認為可信;再佐以證人李仁傑、陳家豐與被告間均為友人、互識關係,渠等涉入本案之情節均非屬輕微等情節,應認證人李仁傑、陳家豐證述被告係為辦理登記變更負責人而交付葵林公司資料等內容,係為己趨吉避兇併袒護被告之言,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3.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係葵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明知葵林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公司之事實,竟虛開葵林公司統一發票予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至被告交付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並無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詳如後述)。被告與吳志龍等人間,各就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吳志龍等人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屬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皆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所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之行為而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虛設行號之登記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三、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就交付如附表二至三部分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惟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又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案,虛設行號既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6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予虛設行號沖帳,因虛設行號尚無課營業稅問題,自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係屬無營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虛設行號乙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調檔查核清單(見偵查卷第132 頁、第134 頁),依前說明,該公司既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之事實,縱有自葵林公司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進貨統一發票,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言,又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亦未持前揭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是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自無何幫助逃漏稅捐之情,無從逕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增列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復於98年12月30月將(1) 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 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2) 第1 項及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3) 第7 項之「裁判」二字刪除,(4) 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 項,並增列第9 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蕭汝芳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項目│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開立日期 │張數│銷售額 │稅額新臺幣│ │ │ │ │新臺幣(下│ │ │新臺幣(下│(下同) │ │ │ │ │同) │ │ │同) │ │ ├──┼─────┼──┼─────┼─────┼──┼─────┼─────┤ │1 │金峰小吃店│12 │5,030,000 │96年9-10月│12 │5,030,000 │251,500 │ │ │ │ │ │ │ │ │ │ │ │ │ │ │ │ │ │ │ ├──┼─────┼──┼─────┼─────┼──┼─────┼─────┤ │2 │偉鑫營造股│4 │3,900,000 │96年12月 │4 │3,900,000 │195,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新婚情報文│2 │439,000 │96年12月 │2 │439,000 │21,950 │ │ │化事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4 │現代國際事│1 │450,000 │96年12月 │1 │450,000 │22,500 │ │ │務有限公司│ │ │ │ │ │ │ ├──┼─────┼──┼─────┼─────┼──┼─────┼─────┤ │5 │奇昌企業社│4 │2,500,000 │96年12月 │4 │2,500,000 │125,000 │ ├──┼─────┼──┼─────┼─────┼──┼─────┼─────┤ │6 │茂勝工業社│6 │2,951,533 │96年12月 │6 │2,951,533 │147,577 │ │ │ │ │ │ │ │ │ │ ├──┼─────┼──┼─────┼─────┼──┼─────┼─────┤ │7 │明毅工業社│6 │3,044,647 │96年12月 │6 │3,044,647 │152,233 │ ├──┼─────┼──┼─────┼─────┼──┼─────┼─────┤ │8 │婭帝芬服飾│7 │4,527,900 │96年9月 │7 │4,527,900 │226,395 │ │ │有限公司 │ │ │ │ │ │ │ ├──┼─────┼──┼─────┼─────┼──┼─────┼─────┤ │9 │順阜工程有│2 │1,170,000 │96年12月 │2 │1,170,000 │58,500 │ │ │限公司 │ │ │ │ │ │ │ ├──┼─────┼──┼─────┼─────┼──┼─────┼─────┤ │10 │豐盛石業有│4 │3,256,780 │96年12月 │4 │3,256,780 │162,840 │ │ │限公司 │ │ │ │ │ │ │ ├──┼─────┼──┼─────┼─────┼──┼─────┼─────┤ │11 │順佑有限公│2 │1,180,000 │96年12月 │2 │1,180,000 │59,000 │ │ │司 │ │ │ │ │ │ │ ├──┼─────┼──┼─────┼─────┼──┼─────┼─────┤ │12 │盛立工程有│2 │1,170,000 │96年12月 │2 │1,170,000 │58,500 │ │ │限公司 │ │ │ │ │ │ │ ├──┼─────┼──┼─────┼─────┼──┼─────┼─────┤ │13 │寶程工程有│8 │3,925,000 │96年12月 │8 │3,925,000 │196,250 │ │ │限公司 │ │ │ │ │ │ │ ├──┼─────┼──┼─────┼─────┼──┼─────┼─────┤ │合計│ │60 │33,544,860│ │ 60 │33,544,860│1,677,245 │ │ │ │ │ │ │ │ │ │ └──┴─────┴──┴─────┴─────┴──┴─────┴─────┘ 附表二 ┌──┬─────┬───────────────┬───────────────┐ │項目│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開立日期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 │新臺幣(下同│ │ │新臺幣(下同│新臺幣(下│ │ │ │ │) │ │ │) │同) │ ├──┼─────┼──┼──────┼─────┼──┼──────┼─────┤ │1 │昊王企業有│6 │7,259,916 │96年5至6月│6 │7,259,916 │362,996 │ │ │限公司 │ │ │ │ │ │ │ │ │(虛設行號│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項目│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開立日期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 │新臺幣(下同│ │ │新臺幣(下同│新臺幣(下│ │ │ │ │) │ │ │) │同) │ ├──┼─────┼──┼──────┼─────┼──┼──────┼─────┤ │1 │林逵焜建築│2 │4,000,000 │96年12月 │0 │0 │0 │ │ │師事務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