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1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加悅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8H-332號(原聲請書誤載為8H-322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0 時35分許,行經同路106 公里600 公尺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時,見前方有事故,且路肩及外側車道施工封閉而道路縮減,致前方有壅塞之情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多年駕駛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避免追撞前車,而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車身即向右衝入施工封閉區撞及外側護欄,致原站在施工封閉區內與施工人員討論安全維護方案並觀察前方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值勤警官即告訴人甲○○為避免遭該車直接撞及,跳出護欄後直墜山溝,因而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骨折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