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瀅竹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4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竹簡字第40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瀅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緣陳瀅竹與陳龍宏原係群英不動產公司同事,因與陳龍宏有財務糾紛,明知陳龍宏於民國98年8 月31日委託其向新竹市○○路245 號公正當鋪典當質押之勞力士女用手錶1 只(型號179171號,序號D159928 號,典當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8 萬元,已交予陳龍宏)非屬其所有,與呂妮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向陳龍宏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497 -EC號自用小客車,藉此可任意使用陳龍宏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機會,於98年10月5 日某時許以陳龍宏所交付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遙控器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未得同意以徒手竊取陳龍宏所有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之當票1 紙,得手後據為己有,便立即將竊得上開當票之事告知呂妮恩(呂妮恩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二、陳瀅竹另於98年10月9 日下午3 時許,持上開所竊得之陳龍宏所有勞力士手錶之當票1 紙,經由呂妮恩聯絡聶晨鋒,委由聶晨鋒處理上開當票贖回、出賣之事宜,陳瀅竹、呂妮恩與聶晨鋒3 人均明知前揭勞力士手錶係陳龍宏交由陳瀅竹代為典當之物,非屬陳瀅竹所有之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瀅竹與聶晨峰共同至公正當鋪取贖,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經由聶晨峰將該勞力士手錶出售,3 人共同將該勞力士手錶予以侵占入己(呂妮恩、聶晨鋒所涉侵占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嗣陳龍宏於98 年10 月5 日因發現當票遺失,便告知陳瀅竹請其去補辦當票,陳瀅竹藉口拖延,陳龍宏察覺有異,於98年10月17日打電話向公正當鋪詢問時,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龍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瀅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瀅竹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瀅竹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陳瀅竹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之自白。其稱:伊於98年8 月31日經告訴人陳龍宏委託伊將勞力士女錶(型號179171,序號D159928 )1 只向新竹市○○路24 5號公正當舖典當,典當8 萬元,當票及金額伊都交給告訴人陳龍宏,後來伊與告訴人陳龍宏有債權債務糾紛,受共犯即證人呂妮恩(下稱證人呂妮恩)指示去偷告訴人陳龍宏之當票,故伊未經告訴人陳龍宏之同意,於98年10月5 日至告訴人陳龍宏所有車牌號碼7497 -EC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上開在公正當鋪典當質押之勞力士女用手錶1 只之當票,伊偷到第一時間有告知證人呂妮恩,證人呂妮恩便叫伊找共犯即證人聶晨峰(下稱證人聶晨鋒),讓證人聶晨峰處理當票贖回、出賣之事。另於98年10月9 日下午3 時許,伊便持上開所竊得之陳龍宏所有勞力士手錶之當票1 紙交付與證人聶晨峰,一同至公正當鋪取贖,取贖的錢係證人聶晨峰提供的,其後並委託證人聶晨峰將上開勞力士女用手錶出售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4 號偵查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30頁)。 (二)告訴人陳龍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其稱:該勞力士女錶(型號179171,序號D159928)1只係他在臺北市○○○路○段2號於中美鐘錶公 司南京分公司所購買,因他急需用錢便於98年8 月31日委託被告陳瀅竹將前開勞力士女錶向新竹市○○路245 號公正當舖典當,被告陳瀅竹有將當票及8 萬元都交給他,他與被告陳瀅竹無債權債務糾紛,因先前被告陳瀅竹向他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497-EC 號自用小客車,因此他將鑰匙及遙控器交予被告陳瀅竹,他於98年10月5 日發現公正當舖當票不見,直至98年10月17日以電話聯絡公正當舖詢問他的手錶,公正當舖的人告知他手錶已於98年10月9 日遭被告陳瀅竹領走,嗣後他去問證人呂妮恩,證人呂妮恩承認錶已交給證人聶晨峰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4 號偵查卷第10至14、32至34、91、92、144 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26頁背面、第31頁)。 (三)證人即共犯呂妮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有聽被告陳瀅竹告知她,告訴人陳龍宏有1 支勞力士手錶是由被告陳瀅竹出面去當,利息3 個月沒繳等情,她先前有聽被告陳瀅竹問證人聶晨峰她有1 支錶,她沒有參與討論,過程中她知道被告陳瀅竹、證人聶晨峰有去贖手錶,但詳細情形她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4 號偵查卷第163 至165 頁)。 (四)證人即共犯聶晨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任職於新竹市鴻海當舖主任,負責當舖業務,他與被告陳瀅竹於98年10月9 日當天,被告陳瀅竹希望他幫伊賣錶償還公正當舖債務,看能不能多賣一點錢,但他告知被告陳瀅竹說公正當舖已經是市場行情,其後他去取贖手錶,公正當舖要求要本人攜帶當票及身分證,且要本人去贖,他就致電與被告陳瀅竹,要被告陳瀅竹過來,他就將該勞力士女錶贖回來,便尋找買家,最後該錶落在新竹市○○路寶島鐘錶公司,價格差不多是贖回之價錢,差1,000 、2,000 元而已,他沒有給被告陳瀅竹錢,因他幫伊把錶贖回,贖回的錢係他付的,又幫伊賣掉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4 號偵查卷第160 至162 頁)。 (五)證人吳銘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其稱:他係於新竹市○○路245 號公正當舖之負責人,被告陳瀅竹於98年8 月31日將勞力士女錶(型號179171號,序號D159928 號)1 只拿來典當,典當金額為8 萬元,被告陳瀅竹於98年9 月29日有來電向他告知當票遺失,嗣後於98年10月9 日下午2 時許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上開當票欲取贖,他告知該名成年男子該當票已掛失要本人才可領取,約1 小時後,有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跟被告陳瀅竹一同至當舖,該名成年男子拿當票及錢,被告陳瀅竹拿身分證出來辦理取贖,因當票遺失必須簽名,他便核對被告陳瀅竹之身分並要求其簽名,該名成年男子支付88,000元,2 人取贖完畢就走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4 號偵查卷第15至18、88至90頁)。 (六)證人林鄭妙紅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有聽被告陳瀅竹告知她,告訴人陳龍宏的手錶是由被告陳瀅竹出面去當,當票係被告陳瀅竹的名字,她也曾於98年9 月份時看過那1 張當票,該當票係放在告訴人陳龍宏車上放香菸的地方,被告陳瀅竹說伊會去偷上開當票是證人呂妮恩慫恿伊去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4 號偵查卷第100 至103 頁)。 (七)被告陳瀅竹所書立之自白書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4號偵查卷第105、106 頁):佐證被告陳瀅竹為本件竊盜及侵占之犯行。 (八)告訴人陳龍宏所提供之勞力士手錶完稅及購買證明資料、證人吳銘珠所提供之公正當舖典當登記簿影本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4 號偵查卷第21至26頁):佐證前開之勞力士女用手錶1 只(型號179171號,序號D159928 號)係告訴人陳龍宏所有;另告訴人陳龍宏委託被告陳瀅竹於98年8月31 日以伊名義向公正當舖典當,嗣被告陳瀅竹於98年10月9 日某時許,未得告訴人陳龍宏之同意將其所竊得勞力士手錶之當票,持之至公正當鋪取贖等事實。 (九)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瀅竹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瀅竹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共同正犯:按被告陳瀅竹與共犯呂妮恩就上開竊盜既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瀅竹與共犯呂妮恩、聶晨峰等人就上開侵占既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陳瀅竹上開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及普通侵占等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陳瀅竹前有妨害家庭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陳瀅竹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趁告訴人陳龍宏出借自用小客車供其代步之機會,竊取告訴人陳龍宏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之當票,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另其竊得上開勞力士手錶之當票後,仍不知悔改,另將他人財產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陳龍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末查被告陳瀅竹前於88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1日以89年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9月25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龍宏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陳瀅竹願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陳龍宏,並當庭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陳龍宏收受,餘10萬元分4 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月30日前給付25,000元等情,此有本院9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82 號刑事卷第26頁背面、第27、32 頁),堪認被告陳瀅竹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