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9 月6 日10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張永祥一同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段206 號之豪駿汽車商行處,向甲○○催討之前業 已成立和解並已言明不再索討任何款項之超過和解金額之其他賭債餘額,並取出黑色玩具手槍1 支(未扣案),利用甲○○未能立即辨別是否真槍之際,作勢拉槍機,並向甲○○恫稱稱:你不拿給我,我就不知道是誰要吃這把槍等語,使甲○○因而心生恐懼,足以危害其安全。嗣經甲○○向警方報案,並未支付款項予乙○○,並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為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為證人張永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和解書影本1 份等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 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1、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法定刑中有「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 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分別同為新臺幣30000 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之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前揭決議(指同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案被告已向告訴人恐嚇交付財物而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然並未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而如上所述,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刑法未遂犯此次之修正,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並未有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不同之情形發生,則本件即無未遂犯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全部修正前、後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糾紛已於事後達成和解,被告於收受和解金額後,仍向告訴人恐嚇意圖取得超過和解金額之財物之動機,致告訴人身心恐懼,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尚未得手,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供被告乙○○犯罪用之黑色玩具手槍1 支,雖為被告乙○○所有,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丟棄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