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MAC 」商標圖樣之刷子貳佰伍拾柒支、腮紅貳拾肆盒、眼影柒盒、粉餅陸盒、去角質油叁盒、仿冒「BOBBI BROWN 」商標圖樣之刷子壹佰陸拾肆支、卸妝液壹拾瓶及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化妝刷貳佰捌拾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應昌明知「MAC」及「BOBBI BROWN」等商標圖樣係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刷具、腮紅、眼影、粉餅、卸妝液等彩妝化妝品商品,且均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將此仿冒商品陳列及販賣,且明知其於不詳時間自中國大陸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MAC 刷子、MAC 腮紅、MAC 眼影、MAC 粉餅、MAC 去角質油、BOBBI BROWN 刷子、BOBBI BROWN 卸妝液及CHANEL化妝刷等物品,均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而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自民國99年3 月間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至200 元不等價格,在新竹市MAC 刷子257 支、MA列並以每件50至390 元不等價格,販餅6 盒、MAC 去角質之商品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99年6 BOBBI BROWN 卸妝液在上開攤位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誤載為380 支)等物位陳C 腮紅24盒、MAC 眼影7 盒、MAC 粉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油3 盒、BOBBI BROWN 刷子164 支、月19日16時51分許,10瓶及CHANEL化妝刷280 支(聲請書標之中央市場12號攤。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應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賴麗玉及證人張植雯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 份。 (四)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 份、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 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清單1 份。 (五)扣案仿冒上揭商標之MAC 刷子257 支、MAC 腮紅24盒、MAC 眼影7 盒、MAC 粉餅6 盒、MAC 去角質油3 盒、BOBBI BROWN 刷子164 支、BOBBI BROWN 卸妝液10瓶及CHANEL化妝刷280 支等物。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李應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持續販賣仿冒「MAC」、「BOBBI BROWN 」及「CHANEL」等商標之多種商品之營業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持續販賣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客觀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以一罪論處。再被告同時販賣前揭仿冒「MAC」、「BOBBI BROWN」(即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CHANEL」(即香奈兒公司)等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上述2 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販售上開仿冒商品,而在市場攤位陳列、販賣,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佐,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復參酌本案查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非少,其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危害程度、所獲利益、教育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即仿冒「MAC 」商標圖樣之刷子257 支、腮紅24盒、眼影7 盒、粉餅6 盒、去角質油3 盒、仿冒「BOBBI BROWN 」商標圖樣之刷子164 支、卸妝液10瓶及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化妝刷280 支,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