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及「超級大舞臺」各壹臺(各含IC電路板壹片及計數器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及「超級大舞臺」各壹臺(各含IC電路板壹片及計數器壹組)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提起上訴、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3 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自99年2 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之新竹市○區○○路414 號之「馬上發彩券行」之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彩券行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超級大舞臺」各1 臺,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由該不特定人決定押注數額,利用電子方式操縱機具,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按1 比1 之比例退回10元倍數之硬幣,不足10分(元)之部分,可續玩至10之倍數始可退幣,若未中獎,則押注金悉歸甲○○、乙○○、「石頭」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丙○○則基於賭博犯意,於99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向乙○○換取零錢,並以前揭玩法把玩前揭「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具,以此方式與甲○○、乙○○、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對賭。嗣經警於當日當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查扣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超級大舞臺」各1 臺(含IC板2 片、計數器2 個)及機臺內之賭資各為1,580 元、1,81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7至19、58、59頁)。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0至12、48頁)。 (三)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4、15、47、4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20至37頁)。(五)綜上,被告甲○○、乙○○、丙○○等3 人犯行均至堪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均非所論。故: 1、核被告甲○○、乙○○等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且被告甲○○、乙○○等人另利用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渠等自99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23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均應論以接續犯。另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2、被告甲○○、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等人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甲○○、乙○○2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二)累犯:查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提起上訴、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具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另被告乙○○、丙○○則不具任何刑事前科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甲○○素行非佳,被告乙○○、丙○○素行良好,再考之被告甲○○、乙○○自99年2 月間某日起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2 臺,迄至於98年3 月23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之時間雖非長久,然查獲之賭資各為1,580 元、1,810 元,合計達3,390 元,規模非微;並衡被告甲○○、乙○○、丙○○等3 人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被告甲○○、乙○○諭知易科罰金及被告丙○○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超級大舞臺」各1 臺(含IC板2 片、計數器2 個)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得之賭資3,39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