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力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1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4836、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力仁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麥力仁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見報紙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即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及武陵路口之統一超商,利用黑貓宅即便,將其先前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渣打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到臺中市○○○路120 號明昌有限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小姐」之成年女子。嗣「謝小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麥力仁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由「謝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22日下午1 時許,後佯稱為臺中協力電子公司之職員「洪思芸」,告知劉水燕中了獎金1,000,000 元之獎項,要求劉水燕捐贈款項給療養院始能取得會員資格以便領取中獎金額,致劉水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1 時許、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台北市○○區○○路19-5號台北富邦銀行及臺北市○○區○○路二段78號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100,000 元至上揭麥力仁所有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及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 (二)由「謝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25日某時許先後佯裝為新竹總警局警員「李明忠」、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以電話向莫春妙佯稱因查獲詐騙集團進行搜索而發現有莫春妙之存摺,懷疑莫春妙涉嫌詐欺犯行,要求莫春妙將帳戶內之所有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以便進行調查,致莫春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在嘉義市渣打銀行嘉義分行匯款200,000 元至上揭麥力仁所有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並同時另有部分金額匯至其他帳戶。 (三)由「謝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25日晚上8 時許,以電話向林芳蓮佯稱其為「快樂購客服人員」,告知林芳蓮前購物付款方式輸入有誤,要求林芳蓮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芳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17秒、10時17分0 秒、10時19分12秒許以現金利用存款機分別存入94,000元、2,000 元及1,000 元至上揭麥力仁所有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並同時另有部分金額存入其他帳戶。 (四)嗣因劉水燕、莫春妙、林芳蓮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麥力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601號偵查卷第4至8、24、25頁、99年度 偵字第4836號偵查卷第6至9頁、99年度偵字第5625號偵查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23頁)。 (二)被害人劉水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99年偵字第5625號偵查卷第27、28頁)。 (三)被害人莫春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99年偵字第4836號偵查卷第16、17頁)。 (四)被害人林芳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99年偵字第601號偵查 卷第9至11頁)。 (五)被害人劉水燕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98年12月22日匯款委託書影本及中華郵政98年12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99年度偵字第5625號偵查卷第34頁)。 (六)被害人莫春妙提供之渣打銀行其他應付款收執聯影本1紙 (見99年度偵字第4836號偵查卷第29頁)。 (七)被害人林芳蓮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見99年度偵字第5625號偵查卷第20頁)。 (八)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9年2 月10日(98)竹北字第1024號函檢附被告麥力仁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往來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及98年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99年1 月8 日渣打商銀竹北字第09900004號函檢附被告麥力仁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基本資料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5625號偵查卷第39至44頁、99年度偵字第4836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 (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5625號偵查卷第23、25、26、29至33頁、99年度偵字第4836號偵查卷第22至26頁、99年偵字第601 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 (十)綜上,本件被告麥力仁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謝小姐」、佯稱為臺中協力電子公司之職員「洪思芸」、佯裝為新竹總警局警員「李明忠」、佯裝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人、佯稱為「快樂購客服人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取得被告麥力仁交付伊所有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佯稱購物付款方式有誤、檢警辦案及中獎需繳款成為會員等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劉水燕、莫春妙、林芳蓮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98年12月22日下午1 時許、下午3 時20分、98年12月25日下午3 時46分、晚間10時13分17秒、10時17分0 秒、10時19分12秒,分別匯款或存款65, 000 元、100, 000元、200,000 元、94,000元、2,000 元及1,000 元至上開被告麥力仁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渣打竹北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謝小姐」、佯稱為臺中協力電子公司之職員「洪思芸」、佯裝為新竹總警局警員「李明忠」、佯裝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人、佯稱為「快樂購客服人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謝小姐」、佯稱為臺中協力電子公司之職員「洪思芸」、佯裝為新竹總警局警員「李明忠」、佯裝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人、佯稱為「快樂購客服人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麥力仁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麥力仁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麥力仁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謝小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麥力仁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麥力仁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麥力仁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謝小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麥力仁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麥力仁以1 次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謝小姐」、佯稱為臺中協力電子公司之職員「洪思芸」、佯裝為新竹總警局警員「李明忠」、佯裝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人、佯稱為「快樂購客服人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先後對被害人劉水燕、莫春妙、林芳蓮等共3 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1 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5、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36號、第562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99年度偵字第6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麥力仁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麥力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願意對被害人等給予賠償,並與被害人劉水燕成立調解,對被害人劉水燕賠償50,000元,並已付迄,另因被害人莫春妙之母反對而未能與被害人莫春妙成立和解、被害人林芳蓮表示不進行求償等情,有本院99年6 月14日、11月9 日、11月29日、100 年1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220 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4、41、46頁),堪認被告麥力仁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