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4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4 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自稱係「王志成」之成年男子,向乙○○訛稱可代為投資獲利,誘使乙○○匯款,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4月9日下午1時39分許、同月16日下午1時37分許、同月20 日下午1時34分許,先後在臺南市普濟郵局、金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5萬3,200元、37萬5,570 元、33萬9,000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乙○○出具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 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在卷足參。 (四)證人即富山企業社負責人曾文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五)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其任職之富山企業社要辦理員工薪資轉帳,故其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去辦理密碼變更,之後即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紙條置於褲子後口袋,並前往朋友家中喝酒,酒醉後返家,上開物件應係當日返家時不見的(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3頁)云云。然查: (1)證人即富山企業社負責人曾文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富山企業社自98年4月7日起,有以薪資轉帳之方式支付員工之薪資。惟因被告係富山企業社之臨時工,故其薪資是否以轉帳方式為之,端看個人意願,公司並未強迫,其並告知員工若選擇以薪資轉帳方式領薪,一定要使用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但被告甲○○當時並未向其表示要以薪資轉帳之方式領薪,亦未曾表示要以郵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6頁),顯見被告所稱係為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員工薪資轉帳而辦理密碼變更乙節,與事實不符。 (2)復查被告係於98年4月9日下午4時8分53秒申請變更密碼,此有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 紙在卷可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背面),然觀諸被害人乙○○所出具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 紙可知,被害人乙○○因受詐騙而匯出第1 筆款項之時間係在98年4月9日下午1 時39分44秒。據此勾稽比對可見,被告申請變更密碼前,被害人乙○○早已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倘被告果係於申請變更密碼後始遺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紙條,以致為詐欺集團取得,則詐欺集團豈有可能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前即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是被告所辯遺失帳戶之物乙節,顯屬虛構。 (3)又自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紙(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可知,詐騙集團於被害人乙○○先後匯款25萬3,200元、37萬5,570元、33萬9,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臨櫃提款除需持有帳戶之印鑑外,尚需知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始得為之,惟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提款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然被告變更密碼後竟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將之與提款卡及印鑑置於一起,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並持有上開帳戶之印鑑。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印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4)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不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