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帳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7年9 月22日以77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於77年12月23日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80號判決確定,於83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4 月3 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於96年1 月間邀由不知情之乙○○,擔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1號13樓之2 楓富有限公司(下稱「 楓富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甲○○則負責楓富公司之所有業務與營運,亦負責與委外之記帳業者廖津儀聯繫處理楓富公司記帳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之商業主辦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製作會計帳冊為其附隨業務。甲○○於96年7 、8 月間擔任楓富公司主辦期間,明知楓富公司並未向沅滿有限公司(下稱沅滿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製作不實會計帳冊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沅滿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交易發票2 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73,140 元,交付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使其依上開不實交易發票製作支出傳票之記帳憑證,並記入楓富公司帳冊中,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會計查核之正確性與真實性。甲○○另基於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以上開不實交易發票2 張,虛增為楓富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該等統一發票上之上開金額,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售稅額,申報該期之營業稅,並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73,65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為楓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伊出資設立該公司,公司業務都是伊在負責,是伊將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證人廖津儀作帳等情,然矢口否認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不實之交易,其辯稱:伊不記得與沅滿公司發票有關之工程委託人、工程詳細地址、付款對象及工程款入帳時間,存摺也掉了,可能是收伊錢的人沒有開發票,而是拿別家的發票給伊,伊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跳開發票是不成文的營業慣例,伊有實際交易,只是伊現在無法提出交易對項之相關資料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12號偵查卷第24、25頁,98年偵續字第5 號偵查卷第85、86、101 、102 、135 、136 頁)。然查:被告甲○○於楓富公司之前另有設立檜富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則伊對於公司業務之運作及法律上對於會計流程及所需憑證之要求,自難諉為不知;本件楓富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銷售金額高達1,473,140 元,而楓富公司之設立之資本額僅2,000,000 元,相較起來此項支出難謂不高;且再觀證人廖津儀所提供楓富公司96年1 月至同年7 月15日日記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3141號偵查卷卷一),楓富公司之平常進貨金額多為400,000 元以下之交易,則楓富公司與沅滿公司如附表所示發票之交易若屬實,該兩筆交易實屬楓富公司難得發生之重大交易,被告甲○○負責楓富公司之所有業務營運,對此重大交易之工程委託人、工程詳細地址、付款對象及工程款入帳時間,卻完全無記憶,難謂與事理無違。莫查,被告甲○○另稱存摺已遺失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云云,然存摺固為證明楓富公司確有實際支出之重要證據,但並非無其他可代替之證明工具,例如開戶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等,如被告甲○○確實有就如附表所示發票有真實交易並確實有付款,於偵查中顯應向檢察官請求去函開戶之金融機構進行調查,被告甲○○不但未向檢察官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連檢察官詢問是否需傳喚沅滿公司的人到庭,伊也表示不用,上述種種跡象,顯示楓富公司並無向沅滿公司進貨之事實為被告甲○○所明知,伊竟仍取得沅滿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交易發票2 張,並以上開不實交易發票2 張,虛增為楓富公司之進項憑證;是以,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跟他從小就認識,96年1 月初時,被告甲○○說要成立公司,因為被告甲○○有前科紀錄,所以請他當掛名負責人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12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 (三)證人廖津儀於偵查中證述:她從96年6 月開始幫楓富公司記帳,流水帳的資料,是公司會計跟她電話聯絡後,她去公司收的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 號偵查卷第53、54頁)。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 000000號裁處書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號偵查卷宗卷第8頁)。 (五)楓富有限公司傳票號碼VH00000000、VH00000000之支出傳票影本及如附表所示發票2 紙影本(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 號偵查卷第88至91頁)。 (六)財政部至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沅滿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85號偵查卷宗卷第13、37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之部分:被告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98年5 月29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查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楓富公司所取得上開不實交易之發票,應屬原始憑證,支出傳票則為處理會計事項人員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記帳憑證,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均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應屬無疑。合先敘明。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次第: 1、間接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提供不實交易發票2 張,使其填製不實之支出傳票並記入帳冊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2、法條競合:商業主辦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及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 3、接續犯:被告甲○○取得不實交易發票2 張而使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據此申報稅額以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即商業會計查核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成立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4、數罪併罰: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再因此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復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可參。故被告甲○○就其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與為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之間,自不生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甲○○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不實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款 及第2 項之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7年9 月22日以77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於77年12月23日經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980號判決確定,於83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4 月3 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外,另有竊盜及恐嚇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非善,其身為公司主辦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為納稅義務人,明知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向他人取得不實發票,交付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在取得不實發票後,進而逃漏營業稅捐,紊亂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其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仍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98年5 月2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陸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新臺幣)│逃漏營業稅(│ │ │ │ │ │新臺幣) │ ├──┼──────┼──────┼─────────┼──────┤ │1 │96年7月20日 │UU00000000 │73萬0,140元 │3萬6,507元 │ ├──┼──────┼──────┼─────────┼──────┤ │2 │96年8月1日 │UU00000000 │74萬3,000元 │3萬7,150元 │ ├──┼──────┼──────┼─────────┼──────┤ │ │ 合計 │ │147萬3,140元 │7萬3,65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