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5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嗣於95年12月15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假裝申辦門號而詐騙手機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80號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21巷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位於新竹市○○路101號「頂鑫企業社」(即「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林森加盟服務中心)所推出之「快樂通555」專案,雖可免費取得手機,惟需申請「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至少使用24個月,前12個月,月租費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555元;後12個月 月租費,則不得低於333元,亦即藉由消費者每月繳納電信 費用,以攤還電信公司之手機成本。詎甲○○已知其並無資力繳納上開門號之月租費,為取得免費手機變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0日17時30分許,前往上址「頂鑫企業社」,向店員乙○○佯稱欲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快樂通555專案云云,致乙○○誤信其有 長期使用亞太電信門號之意,而無償交付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三星牌、B289型手機1支(空機價格為3,999元)。嗣甲○○取得上開手機後,隨即將之變賣花用,且拒絕開通上開門號並繳交月租費。嗣乙○○發覺有異,致電要求甲○○返還前述手機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合約確認書影本及亞太電信廣告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曾 美 松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