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4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係設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路220 號1 樓榮華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包括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其不知情之父親黃次郎佯稱借用新竹縣竹東鎮○○○段127-26地號土地(下簡稱柯子湖段土地)整理石塊,黃次郎同意並交付後,詎甲○○自98年6 、7 月間起至98年12月15日,提供上開柯子湖段土地,以1 臺卡車收取新臺幣(下同)800 元、1000元或3,000 元不等之費用,接受他人委託清除、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堆置於上述柯子湖段土地上,並偶委託不知情之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鑫堯公司)駕駛賴瑞湖,駕駛車牌號碼058-TK自用大貨車至新竹縣某工地載運廢石膏板運至上述柯子湖段土地上;並僱傭不知情之陳志偉及委任好工匠人力派遣公司派遣不知情之工人曾榮興、廖志偉、洪一文等,在上述柯子湖段土地進行堆置廢棄物之清除、分類處理工作。嗣因堆置地點發出惡臭,經附近民眾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陳情,乃於98年12月15日10時35分許,經警察會同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述柯子湖段土地附近稽查,發覺現場堆置有營建混合廢棄物、廢輪胎、廢石綿瓦、廢電線、廢家具、廢塑膠片、廢塑膠袋、廢塑膠布、廢水桶、廢塑膠桶、廢塑膠繩、廢塑膠瓶、廢塑膠籃、廢保特瓶、廢紙箱、廢泡棉、廢木材、廢棧板、廢安全帽、廢衣物、廢抱枕、廢電線等廢棄物約有一兩百台車之堆置量(約50噸),且地上還有燃燒後之木屑呈黑色泥屑狀,當場並有陳志偉、曾榮興、廖志偉、洪一文等人在場從事分類工作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及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察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犯行:伊係榮華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大貨車司機及廢棄物分類工作,伊於97年12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其父借用於柯子湖段土地做為廢棄物分類場址,並約於98年6 、7 月間開始,在新竹縣市各地包工程或去整地後產生之廢棄物,以木板、樹木等1 臺車收取800 至1,000 元之費用、其他營建混合物收取1 臺車3,000 元之費用,將其運至上述地點進行分類,分類完成後再請人運走。伊明知無相關經營許可證照從事此等作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申請執照需有好幾千萬之成本,伊沒有資力,但伊並無亂倒,伊分類出來的東西,有委託合法之新鑫堯公司處理,原來處理一噸的費用是1, 750元,但後來漲到2,500 元,榮華工程行並無員工,其係於需要時才僱傭不知情之證人陳志偉、曾榮興、廖志偉、洪一文等人以駕駛挖土機或徒手撿拾方式,從事現場廢棄物之分類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6、97至99、132 、133 頁、本院卷第11、12、14至17頁)。 (二)證人黃次郎即被告甲○○之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是柯子湖段土地之地主,大約五個多月前有授權兒子即被告甲○○在他土地上從事廢棄物分類工作(類似資源回收),並沒有向相關單位申請在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許可,並不知道兒子在那裡傾倒廢棄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8 至 21、98頁)。 (三)證人洪一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好工匠人力銀行公司擔任粗工,好工匠人力銀行一天給1,000 元之薪資,店長黃建智派遣他至柯子湖段土地從事垃圾分類工作,不知道雇主是誰,但派工單上寫「榮華」,他是98年12月15日第一天到現場工作,工作現場有證人曾榮興、陳志偉、廖志偉等跟他一起工作,現場很臭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 24、88頁)。 (四)證人陳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是挖土機司機,於98年12月15日在柯子湖段土地現場開挖土機,將垃圾挖開給證人曾榮興、洪一文、廖志偉作垃圾分類,是被告甲○○以一天2,000 元之薪資僱用,當天現場還有證人賴瑞湖駕駛大貨車(車牌號碼058-TK號)來現場倒石膏版,現場廢棄物來源和誰提供處理廢棄物的土地都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7、87頁) (五)證人廖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於98年12月15日在柯子湖段土地和證人洪一文及曾榮興徒手從事廢棄物分類工作,將可以回收和不能回收的分類,他們都是第一天至現場,現場還有一位挖土機司機,分類完後的處理他就不清楚了,現場很臭,他是好工匠人力銀行公司店長證人黃建智派我來的,薪資一天1,000 元,派工單上寫「榮華」等語(見偵查卷28至30、88頁)。 (六)證人曾榮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於98年12月15日在柯子湖段土地和證人洪一文及廖志偉徒手從事廢棄物分類工作,將可以回收和不能回收的分類,他們都是第一天至現場,現場還有一位挖土機司機證人陳志偉用怪手將垃圾打散,分類完後的處理他就不清楚了,他不知道廢棄物是誰傾倒於該地,也不知道有無經過地主同意傾倒廢棄物,是好工匠人力銀行公司店長證人黃建智派他來的,薪資一天1,000 元、派工單上寫「榮華」等語(見偵查卷31至33、88頁)。 (七)證人賴瑞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是新鑫堯環保公司的司機,平時駕駛車牌號碼058-TK之大貨車載運一般廢棄物,被告甲○○於98年12月15日8 時至9 時間帶他至一處不知地址之工地載運廢木板、廢石膏版、廢保麗龍約4 至5 噸至柯子湖段土地傾倒,現場並無收取入場費用,他是第一次去該地傾倒,傾倒完本來要載運木材去焚化爐,但現場木材並未分類,所以就空車折返回公司,他們公司有清除許可證,清除許可證上廢棄物最終處置處所是新竹市南寮焚化廠等語(見偵查卷34至37、87、88頁)。 (八)證人林恩堃於警詢中之證述:他是新鑫堯環保公司之副總,負責調度車輛載運一般廢棄物,公司有新竹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載運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廢橡膠等,最終處置處所是新竹市南寮焚化廠,98年12月15日8 時許公司司機證人賴瑞湖打電話回報公司表示有認識的朋友要求出車載運廢棄物,但車開到哪,載運什麼廢棄物不清楚,也不認識被告甲○○,車牌號碼058-TK自用大貨車市公所有,平時皆由證人賴瑞湖駕駛等語(見偵查卷38 至 41頁)。 (九)證人黃建智於警詢中之證述:他是好工匠人力派遣公司的店長,證人洪一文、廖志偉、曾榮興是他的員工,他從98年11月1 日開始派工到榮華公司柯子湖段土地徒手作垃圾分類,每個人頭每天向該公司收取1,500 元之費用,共派了兩日幾人次忘了,98年12月15日派了3 個人,他不知道在該地傾倒廢棄物的人是誰,不知道有沒有經過地主同意,在該地倒廢棄物有無向相關單位申請許可也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 (十)新竹縣竹東鎮○○○地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見偵查卷第45、46頁)、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2 份(稽查編號為:EPB-018215、EPB-018216、EPB-018217、EPB-018218,見偵查卷第47至50頁)、98年12月15日上述柯子湖段土地現場拍攝照片10張(見偵查卷79至83頁)、99年1 月14日上午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01 至111 頁)。 (十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 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第1 項明訂,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惟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亦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 號函釋附卷可參。從而,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若與施工所附帶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則皆屬廢棄物範圍,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十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十三)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十四)綜上證人等證述及卷內資料,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既有載運上揭屬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則其行為顯已符合前述「清除」即收集、運輸之要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棄物堆置於其父所有之上述柯子湖地段土地上,則其行為顯已符合「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要件,復被告甲○○僱請證人曾榮興、廖志偉、洪一文等人,在上述柯子湖段土地進行堆置廢棄物之分類、整理工作,所為該當於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中「處理」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所為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規定之「提供土地堆置」、「清除」、「處理」行為無疑,就被告甲○○所為之此「提供土地堆置」、「清除」、「處理」等行為既均未取得許可亦無取得任何許可文件,則其顯有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至為灼然。且觀諸卷附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內容,於被告甲○○所清除、裝載之營建混合物確實混雜廢輪胎、廢石綿瓦、廢電線、廢家具等廢棄物,此情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是被告甲○○載運上揭混雜有廢輪胎、廢石綿瓦、廢電線、廢家具、廢塑膠片、廢塑膠袋、廢塑膠布、廢水桶、廢塑膠桶、廢塑膠繩、廢塑膠瓶、廢塑膠籃、廢保特瓶、廢紙箱、廢泡棉、廢木材、廢棧板、廢安全帽、廢衣物、廢抱枕、廢電線等營建廢棄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應無疑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其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罰條為一次評價即可,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甲○○於98年6 、7 月間起至98年12月15日所犯多次廢棄物清理法之提供土地堆置、清除、處理行為,係成立單純之一罪。 (三)被告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刑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渠素行非屬良善,惟衡酌被告甲○○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且犯後以自己之費用將違法堆置之廢棄物依法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廠商清除,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3 月15日環業字第0990 006340號函檢附相關照片及證明文件可參(見偵查卷第119 至129 頁),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交付證人賴瑞湖保管遭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查扣之國瑞17噸、車牌號碼058-TK之自用大貨車1 部(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及責付保管條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至68頁),固係新鑫堯公司駕駛即證人賴瑞湖使用前往新竹縣某工地載運廢石膏板運至上述柯子湖段土地上進行清除、處理,惟該車輛係新鑫堯公司所有而非被告甲○○所有,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