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37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竹簡字第673 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與許湘婷連帶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損害賠償,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台灣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上偽造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服務中心經理章」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計叁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2 月23日起至94年5 月5 日止,擔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約聘保險業務員,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黃芙蓉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忠信一巷14號住處內,向乙○○佯稱投保「台灣人壽變色龍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乙型)」,每年將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息收入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同意投保,甲○○乃某不詳時間,在臺中縣沙鹿鎮樂群新莊8 號2 樓,持其先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位於臺中縣沙鹿鎮某刻印行人員所偽刻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服務中心經理章」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未扣案),蓋用在自行以電腦打字排版、以印表機列印之方式所偽造之「台灣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1 紙上,用以表示台灣人壽公司業已收受乙○○交付上揭保險費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94年11月17日在上述黃芙蓉之住處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台灣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交與乙○○作為向乙○○收取保險費200 萬元之證明文件而加以行使之,甲○○以此方式對乙○○施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旋於同日交付200 萬元現金與甲○○作為投保台灣人壽公司保險產品之保險費,足生損害於台灣人壽公司管理壽險業務之正確性。嗣乙○○向台灣人壽公司查詢,始悉甲○○並無為其辦理本件投保事宜,且上述「台灣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係甲○○所偽造,甲○○亦未將向其收取之200 萬元繳予台灣人壽公司,始知遭騙。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4年11月16日,在證人黃芙蓉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忠信一巷14號住處內,以每年將有10萬元之利息收入等語向告訴人乙○○招攬投保「台灣人壽變色龍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乙型)」,告訴人乙○○同意投保後,伊乃在臺中縣沙鹿鎮樂群新莊8 號2 樓,持其先委由位於臺中縣沙鹿鎮某刻印行人員所偽刻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服務中心經理章」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在自行以電腦打字排版、以印表機列印之方式所作的「台灣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上,於94年11月17日到上述證人黃芙蓉家中將該單據交給告訴人乙○○,伊亦有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200 萬元現金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637 號偵查卷第22至25、44、45頁,本院卷第10、11、14至17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其稱:被告甲○○於94年11月16日在證人黃芙蓉家中向她推薦「台灣人壽變色龍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乙型)」之產品,被告甲○○告知這產品一次繳足200 萬,一年就有10萬元的利息收入,她覺得不錯就同意投保,翌日即94年11月17日在證人黃芙蓉家中,被告甲○○交給她一張「台灣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後就和她到土地銀行領取現金200 萬元,她便把領出來的錢交給被告甲○○,過了10幾天,被告甲○○都沒跟她聯絡,她察覺有異,打電話到台灣人壽公司,才知道受騙,被告甲○○迄今只還給她20萬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887號偵查卷第3、4、27、36至38、99年度偵緝字第637 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1頁)。 (三)證人李文齡即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法務室專員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被告甲○○並未代告訴人乙○○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台灣人壽變色龍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乙型)」之保險,也沒有交給公司200 萬元現金,告訴人所持「台灣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上無保單號碼,也沒有電磁條碼,其上所蓋的章與公司的章不同,不是台灣人壽公司所開立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887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 (四)證人黃芙蓉於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與告訴人乙○○是鄰居,曾向被告甲○○買過台灣人壽基金,94年11月16日告訴人乙○○和被告甲○○在她家談保險,隔天(94年11月17日)她親眼見到被告甲○○在她家將一張送金單交給告訴人乙○○,之後告訴人乙○○和被告甲○○就一起去領錢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887號偵查卷第28頁、98年度偵緝字第637 號偵查卷第25頁)。 (五)告訴人乙○○所提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張(見95年度 他字第1887號偵查卷第5頁)。 (六)被告甲○○偽造之「台灣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影本1 張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8日95台壽法字第00237 號函(見95年度交查字第59號偵查卷第9 、12頁)。 (七)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5年度他字第1887號偵查卷第50頁)。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是以,按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行: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 1、間接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臺中縣沙鹿鎮某刻印業者偽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服務中心經理章」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3 枚印章,係為間接正犯。 2、吸收關係:被告甲○○在偽造之「台灣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蓋用上述偽造之印章產生偽造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 3、牽連犯:被告甲○○交付偽造之「台灣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私文書予告訴人乙○○後,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甲○○之行為,分別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上揭2 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徵其素行良善,惟因一時貪念,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偽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服務中心經理章」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3 枚印章並用以偽造「台灣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保險公司,且詐得高達200 萬元之鉅款,所為實不足取,所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詳如後述),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減刑之敘明: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被告甲○○本件犯行雖係在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但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無著,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 月21日發布通緝,嗣為警於98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路2 號號緝獲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21日竹檢威偵勇緝字第431 號通緝書、98年11月19日竹檢國偵勇銷字第1608號撤銷通緝書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98年11月13日嘉竹警偵字第0980083364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729號偵查卷第6 頁,98年度偵緝字第637 號偵查卷第1 、20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甲○○既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即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依法即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諭知: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罪刑典,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甲○○願與其妹許湘婷連帶給付告訴人180 萬元,自99年11月30日起,每月為1 期,每月30日給付1 萬元,匯入告訴人乙○○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此有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 112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甲○○應依前開和解條件,按月向被害人乙○○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被害人乙○○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3 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著有決議,而被告甲○○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新法施行前,諭知緩刑在新法施行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說明,自應逕依新法規定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是以「台灣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上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服務中心經理章」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 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該偽刻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服務中心經理章」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3 枚,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已丟棄(見98年度偵緝字第637 號偵查卷第24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之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台灣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之私文書1 紙,則因其已交付告訴人乙○○屬告訴人乙○○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