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永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永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4 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張永進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再於90年4 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14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9 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3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2 月2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2 月、8 月,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7 月、4 月確定;上揭2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8 日以96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98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張永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7 日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街106 巷6 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即於同時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央街口,因張永進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盤查,經查驗身分後發現其為列管在案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