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婉婷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怡秀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婉婷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共伍罪,分別判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江婉婷自民國97年6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悍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悍創公司),並在悍創公司受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委託經營在新竹市○區○區○路8 號2 樓之「聯園活動中心」(下稱聯園中心),擔任健康推廣部櫃檯主管,負責與聯電公司聯繫營運情形、稽核營收日報表與電腦紀錄、現金管理、人員進出及儲值卡片管理與儲值等事務。詎其在其胞妹江依萍於97年6 月24日申辦「聯園活動中心聯電員工IC儲值卡」(下稱聯園儲值卡)後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江依萍上開聯園儲值卡(卡號:054962F74 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公司許可,利用職務之便,在聯園中心2 樓悍創公司辦公室,操作聯園中心會員管理系統(即POS 作業系統,機器代號為0 )之電腦設備,在前揭聯園儲值卡帳戶中,多次製作銷售(即儲值)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36,000元、60,000元及200,000 元(共計316,000 元)之不實財產權交易紀錄,而以此登載不實資料之不正方法,獲得得以在聯園中心使用運動設施、餐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復分別於97年9 月12日、20日、10月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9 日、11日、12日、13日、16 日 、17日、18日、20日、21日、23日、24日、27日、28日、31日、11月13日、12月7 日、9 日、10日、12日、17日、20 日 、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30日,至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在聯園中心內所經營之翰林茶館,購買餐飲食品、茶葉、茶具或130,000 元禮券等物,並持上開聯園儲值卡向該茶館員工鍾岱錡等人支付費用,前揭消費金額,嗣經由悍創公司連同其他正常儲值卡交易金額按月如數匯至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足生損害於悍創公司。則因悍創公司主管郭國樑於98年2 月間察覺翰林茶館97年12月份報表業績異常暴增,指示施智惟調查後始查悉上情報警處理,並查扣上開聯園儲值卡及江婉婷未及拿取之面額均為100 元之禮券共計1,300 張。 二、案經悍創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江婉婷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江依萍、郭國樑、鍾岱錡、黃麗蓉、黃晴林、施智惟、何佩如、施宛茹、王麗雅、林惠真警詢中證述,證人江依萍、郭國樑、鍾岱錡、黃麗蓉、黃晴林、施智惟、何佩如、施宛茹、王麗雅、羅富珠偵查中證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另悍創公司98年12月14日悍字第980073號函及其附件、99年6 月24日悍創字第990065號函亦均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晴林、施智惟、何佩如、施宛茹、王麗雅、林惠真於警訊中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黃晴林、施智惟、何佩如、施宛茹、王麗雅、林惠真於警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證人江依萍、郭國樑、鍾岱錡、黃麗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證人江依萍、郭國樑、鍾岱錡、黃麗蓉既係在案發後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所作成,一般本與事實較為相近,且觀之上開警詢過程,既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且警詢筆錄記載中對於犯罪之相關事實復均已詳實記載完整,堪認證人上開陳述確係出於渠等真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曾傳喚證人江依萍、郭國樑、鍾岱錡、黃麗蓉均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此由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上揭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江依萍、郭國樑、鍾岱錡、黃麗蓉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四、證人江依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惟已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具結,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證人江依萍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被告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國樑、鍾岱錡、黃麗蓉、黃晴林、施智惟、何佩如、施宛茹、王麗雅、羅富珠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且辯護人亦未明確指出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六、又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之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告訴人悍創公司於98年12月14日以悍字第980073號函所附被告江婉婷在職期間出勤紀錄表,均係被告江婉婷上、下班時間打卡,電磁紀錄就當時情形而為忠實之紀錄,足認上揭文書具有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告訴人悍創公司99年6 月24日悍創字第990065號函,係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並無例行性,且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該函當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不得作為證據。 七、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婉婷固坦承:於97年6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確實有受僱於悍創公司並在聯園中心擔任健康推廣部主管,負責與聯電公司聯繫營運情形、稽核營收日報表與電腦紀錄、現金管理、人員進出及儲值卡片管理與儲值均係其工作內容之一部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聯園中心2 樓辦公室係開放空間,後台電腦管理系統是全天候不關機,電腦旁有貼密碼,當機時進辦公室的人都可以輸入密碼開啟、使用電腦,我並不知道後台作業系統的代號,一般聯園會員儲值時會持儲值卡到1 樓櫃臺,以現金或刷卡向櫃臺服務人員儲值,儲值作業不需要權限密碼,只要有POS 作業系統開機密碼,該密碼就貼在2 樓後台系統電腦主機上,悍創公司員工都知道,應該只有1 樓POS 作業系統可以儲值,不知道2 樓辦公室後台管理系統可以進行儲值作業,我到任時是聯電公司的管理師張沛晴告訴我只收每個月翰林茶館給我的報表,我不承認有持我妹妹江依萍的聯園儲值卡消費,我到翰林茶館消費通常是付現或是以兆豐銀行晶片金融卡付帳,我向翰林茶館副店長鍾岱錡購買茶葉是以現金支付,我並沒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麗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江依萍所申請的聯園儲值卡是我製作的,是證人江依萍將申請書及相關證件在櫃臺交給被告江婉婷,江婉婷當場轉交給我,要我幫江依萍製作,當時並沒有馬上製作,證人江依萍送完件就離開了,我當天製卡完後,是在2 樓辦公室交給被告江婉婷,被告江婉婷說她會在裡面加值500 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二第396 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此外復有證人江依萍聯園活動中心員工IC儲值卡暨年卡申請表及管理資訊系統畫面、聯電公司98年12月7 日(98)聯人資字第0842號函及所附江依萍出缺勤紀錄、99年10月20日(99)聯人資字第0684號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二第381 頁、第383 頁至第391 頁、第427 頁至第428 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0 號卷第55頁),則被告江婉婷之胞妹即證人江依萍自92年12月22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任職於聯電公司,又於98年6 月15日經聯電公司重新聘僱,並任職迄今;97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上班班別為四二制日班,正常出勤時間為7 時20分至19時20分;又證人江依萍於97年6 月24日提出聯園儲值卡申請,經證人黃麗蓉製卡完成後,將證人江依萍之聯園儲值卡交予被告江婉婷等情,均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郭國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悍創公司的健康推廣部部長,櫃臺電腦POS 作業系統電腦代號為B ,2 樓辦公室之後台管理系統電腦代號為0 ,這2 台電腦POS 作業系統均可為儲值作業,儲值後POS 系統均會有紀錄,證人江依萍的聯園儲值卡於97年9 月10日11時14分許、同年月20日16時51分許、同年10月1 日10時30分許、同年10月28日17時11分許、同年10月31日10時36分許所為之儲值作業均係在2 樓辦公室的後台管理系統所為儲值,因其儲值電腦代號為0 ,我們沒有讓被告知道後台管理系統的電腦代號為0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98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二第457 頁至第460 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證人黃麗蓉於偵查中結證稱:證人江依萍的聯園儲值卡是在2 樓辦公室加值的,因為這些儲值機的POS 代號是0 ,如果是在櫃臺加值的話代號是B 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二第396 頁);而證人江依萍之聯園儲值卡分別於97年9 月10日11時14分許、同年月20日16時51分許、同年10月1 日10時30分許、同年10月28日17時11分許、同年10月31日10時36分許儲值10,000元、10,000元、36,000元、60, 000 元及200,000 元(共計316,000 元)其儲值時之「POS 機號」均係「0 」等情,有會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二第384 頁至第390 頁),則證人江依萍之聯園儲值卡前揭5 次儲值作業均係在悍創公司位在聯園中心2 樓辦公室後台管理系統所為儲值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江婉婷雖以前詞辯稱:伊並不知道2 樓辦公室之後台管理系統可以為儲值,伊也不會儲值,伊在聯園中心的翰林茶館消費係用現金或金融卡結帳云云,然: ⒈證人黃麗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訓練新進人員學習操作POS 作業系統,我於97年7 、8 月間我有教過被告江婉婷及證人張沛晴操作儲值、製卡,1 樓櫃臺POS 作業系統、2 樓辦公室後台POS 作業系統均可進行儲值,我有告知過學員2 樓辦公室後台作業系統可以儲值,被告江婉婷應該也知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一第116 頁至第119 頁、98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二第396 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證人張沛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黃麗蓉教我製卡、儲值作業,我知道2 樓辦公室可以進行儲值,只要業務相關的就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何佩如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知道聯園卡可以在聯園中心1 樓櫃臺或2 樓辦公室進行儲值,在2 樓辦公室儲值不需要開發票,被告江婉婷也可以在2 樓儲值,因為她是主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二第370 頁至第374 頁)。綜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江婉婷在進入悍創公司任職後,確係被教導且告知過2 樓辦公室之POS 作業系統可以進行儲值乙情,被告江婉婷上開所辯不知聯園中心2 樓辦公室後台作業系統可以進行儲值云云,均無足以採。 ⒉證人鍾岱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聯園中心內之翰林茶館擔任副店長,被告到翰林茶館消費是用聯園儲值卡或現金結帳,現金結帳只有2 次,其餘都是用聯園儲值卡結帳,因為刷卡時只會顯示卡號,所以有1 次發現儲值卡姓名為「江依萍」,有問被告,被告說儲值卡是她妹妹的,我告訴被告下次要以自己卡片消費,被告持江依萍的聯園儲值卡購買翰林茶館的禮券130,000 元,因為每次扣款上限為1,000 元,所以被告把儲值卡放在我們店裡讓我們分天扣款,被告江婉婷在97年12月20日以前到店裡的消費都是買茶葉或用餐,97年12月20日才有購買翰林茶館的禮券130,000 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一第56頁至第75頁、98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二第349 頁至第351 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9頁);證人羅富珠於偵查中證述稱:97年9 月至12月均有任職在聯園中心的翰林茶館,被告江婉婷常到店內消費,她幾乎都是用聯園卡結帳,只有小部分用現金等語(98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二第435 頁至第437 頁);另依證人江依萍之聯園儲值卡消費紀錄觀之,該儲值卡分別於97年9 月20日、10月1 日、28日、31日、11月13日、12月7 日、10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30日在聯園中心之翰林茶館消費18,088元、13,156元、6,490 元、19,110元、62,575元、39,500元、8,300 元、20,000元、22,240元、8,417 元、10,5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11,000元、5,000 元、26,000元等較大筆之金額(見98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二第384 頁至第390 頁會員消費明細),衡以常情,店員對於同一顧客在短期間內多次在店內消費比一般小額消費龐大之金額,均應會較有印象等情觀之,本院認證人鍾岱錡、羅富珠上開證述情節均堪採信。此外依被告所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江婉婷該帳戶於97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無在聯園中心翰林茶館消費之紀錄等情,有該銀行99年9 月30日兆銀竹科竹村字第9921500257號函及所附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歸戶存款查詢」在卷(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0 號卷第49頁至第53 頁),則被告江婉婷確於任職悍創公司期間經常持證人江依萍所有之聯園儲值卡在聯園中心內之翰林茶館消費結帳等情,亦堪認定。被告江婉婷前揭就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⒊另被告江婉婷所辯:2 樓辦公室的後台作業管理系統的帳號、密碼均貼在電腦旁,只要進辦公室的人都可以看到等語,雖與證人郭國樑、黃麗蓉、何佩如證述情節相符,然被告江婉婷與證人江依萍係親姊妹關係,而證人江依萍所申請聯園儲值卡在證人黃麗蓉製作完成後,係交予被告江婉婷,嗣後被告江婉婷即多次在聯園中心之翰林茶館飲食、購物後,而以江依萍之聯園儲值卡結帳等情業如前述,則證人江依萍所申辦之聯園儲值卡從製卡完成後消費使用,依卷內證據所示,大部分均為被告江婉婷所持用,另參酌被告江婉婷既係服務於悍創公司,亦知悉2 樓辦公室之後台作業管理系統可以進行聯園卡儲值;證人江依萍之聯園儲值卡從未申報遺失之情(證人江依萍證述不足採信部分詳後述);另證人江依萍之聯園儲值卡最後1 筆儲值金額200,000 元,係被告江婉婷在悍創公司上班之最後1 天(即97年10月31日),在被告江婉婷離職後,該聯園儲值卡即無任何儲值紀錄等情以觀,益證係被告江婉婷知悉且持證人江依萍聯園儲值卡進行儲值,而用以消費時結帳使用無訛。 ㈣至證人江依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申辦聯園儲值卡後,在和被告江婉婷去翰林茶館消費時有使用過1 、2 次,我於97年12月10幾日離職,離職以後才知道聯園儲值卡遺失,因為不常用到聯園儲值卡,所以沒有發現遺失。我事後回想可能是那次跟被告江婉婷在翰林茶館吃飯後,放在桌上沒有拿走,我不記得最後1 次消費時間。聯園儲值卡遺失後,我沒有告訴被告江婉婷這件事,因那時我已經離職了。而聯園儲值卡遺失後,我沒有做任何處置,因為我不知道會有人盜用。我不清楚為何有1 筆於97年9 月10日儲值10,000元,我沒有辦法說明。我只記得我最後1 次用餐時,結帳完把卡片放在桌上,我憑著我最後1 次印象,沒有拿走,後來不見了,我想應該是那次沒有拿走,後來我就沒有拿出來用。我記不清楚有無跟被告江婉婷講過聯園儲值卡遺失云云。然證人江依萍前於98年3 月3 日警詢時先供稱:我的聯園卡在97年底前往翰林茶館用餐時遺忘在餐桌上,之後有找過可是找不到,我不記得我最後1 次何時使用聯園卡,因為不常用聯園卡,所以遺失沒有申請補辦,我曾經在聯園翰林茶館用餐消費過,都是用現金消費,剛申請聯園卡時有使用過,因為聯園卡遺失,就都使用現金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於98年7 月28日偵訊中復稱:我申請聯園卡後2 、3 個月就在翰林茶館遺失,最後1 次消費就是在翰林茶館,之後就不見了;卡片遺失後,我有與被告江婉婷到翰林茶館消費,但都是以現金消費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二第393 頁至第395 頁、第397 頁);於98年8 月11日偵訊中又稱:聯園卡申辦後,遺失時間忘記了,應該是在翰林茶館遺失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04 頁至第405 頁);於99年3 月17日偵訊中再稱:97年申請聯園卡後的1 、2 個月內,有使用過1 、2 次,在翰林茶館用餐,我在儲值前卡片就在翰林茶館遺失,且我是經過警方通知有遺失情事,才回想起來可能在翰林茶館遺失,才去找卡片,因為我沒有時間就沒有使用聯園卡,偶爾才會想要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46 頁至第450 頁),則證人江依萍就其何時遺失聯園儲值所為多次證述均不相符;佐以證人江依萍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聯園儲值卡的第1 筆消費係在97年9 月12日,但不清楚為何會在同年月10日會儲值1 筆10,000元,也沒辦法說明為何聯園儲值卡在我身上,沒有交給其他人,為何會突然冒出1 筆10,000元的儲值金額,也不曉得為何我的聯園儲值卡會在97年年9 月至12月有這麼多筆的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惟聯園儲值卡在證人江依萍持續持有時,曾以悍創公司2 樓辦公室電腦系統儲值10,000元,證人不應委稱不知,且無法詳予說明,所證已足啟人疑竇;又證述稱:在聯園儲值卡遺失後沒有跟被告提過,對於被告江婉婷在偵查所述「我有告訴她我的聯園儲值卡,問她要如何處理,她告訴我去櫃臺補發」沒有意見等語;且在本院問及「你跟被告這樣講,應該已經發現遺失,為何你剛剛說離職後才發現遺失?」等語時,又不答(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此部分復明顯與被告所述不符合;再證述:申請聯園儲值卡係因為想要去游泳,但後來因為上班忙,所以1 次都沒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然證人江依萍既係因想要游泳才會申請聯園儲值卡,依一般常理,常人或可能因一時興起想要運動而辦理會員卡,但在辦理初期基於新鮮感,總會前往數次後,再因人的惰性而無法持之以恆,證人江依萍自92年任職在聯電公司之初均未申請聯園儲值卡,迄97年6 月被告任職悍創公司後方因想要游泳而申辦聯園儲值卡,卻於取得聯園儲值卡後,竟連1 次亦未前往聯園中心游泳,此實與常情有違;末以依前揭證人鍾岱錡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江婉婷多次消費均持證人江依萍之聯園儲值卡結帳,甚於97年12月20日尚持證人江依萍之聯園儲值卡購買翰林茶館高達130,000 元之禮券,此在在均足認證人江依萍所證述其聯園儲值卡遺失一節,顯係迴護被告江婉婷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婉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被告先後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指被告5 次犯行係屬接續犯,然刑事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乃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在聯園中心2 樓辦公室電腦操作POS 作業系統,在證人江依萍之聯園儲值卡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依其行為之時間並不相緊接,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固同,其犯罪手法雖然相仿,然究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又其行為之時間既均在連續犯規定刪除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自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江婉婷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之主管職位,知悉公司平日就辦公室的後台作業系統並不會進行查核之漏洞,竟不知尋求防堵之道,反依此漏洞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及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達316,000 元,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3第2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編號│ 儲值日期 │ 儲值金額 │ 論罪科刑 │ ├──┼──────┼──────┼────────────────┤ │ 1 │97年9 月10日│10,000元 │江婉婷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 │11時14分許 │ │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2 │97年9 月20日│10,000元 │江婉婷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 │16時51分許 │ │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3 │97年10月1 日│36,000元 │江婉婷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 │10時30分許 │ │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4 │97年10月28日│60,000元 │江婉婷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 │17時11分許 │ │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5 │97年10月31日│200,000元 │江婉婷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 │10時36分許 │ │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