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0號、第1982號、第21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戊○○犯如附表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收之。 丁○○犯如附表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叄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 ㈠、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93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7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18日確定,嗣於同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於同年9月20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 ㈡、緣乙○○自96年3 月間起至99年2月5日止,受僱於址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縣寶山鄉○○○路6 號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先擔任送貨員,97年4 月起改任合勤公司上址本廠收料人員,再於98年4 月起在合勤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之二廠2 樓邊間呆滯物料倉,及同址斜對面公園地下2 樓停車場旁之報廢倉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合勤公司各部門簽核淘汰之報廢品或尚有利用價值之呆滯品等物料之清點、保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丁○○自94年起,在合勤公司維修課設於上址二廠3 樓之維修倉擔任技術員;戊○○則自97年9月初起至98年9月底止,在合勤公司維修課擔任貨車司機。丁○○、戊○○均明知乙○○負責監督管領合勤公司二廠呆滯物料倉、報廢倉內之物料,且渠3 人均知悉經合勤公司各部門簽核淘汰之報廢品,或尚有利用價值之呆滯品乃屬合勤公司所有,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先後為下列犯行: 1、乙○○與無業務身分之丁○○、戊○○,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方法,共同將乙○○所監督管領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合勤公司報廢物料,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由乙○○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代價,將上開物品出售並交付予尚不知情之丙○○,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2、乙○○與無業務身分之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間,以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方法,共同將乙○○所監督管領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合勤公司報廢物料,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由乙○○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代價,將上開物品出售並交付予尚不知情之丙○○,得款朋分花用一空。 3、乙○○與無業務身分之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時間,以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方法,共同將乙○○所監督管領如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合勤公司報廢物料,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於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地點,以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代價,將上開物品出售並交付予當時已知情之丙○○(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得款朋分花用完畢。 4、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九所示時間,以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九所示方法,將其監督管領如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九所示合勤公司呆滯物料,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於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九所示地點,以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九所示代價,將上開物品出售並交付予當時已知情之丙○○(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嗣於99年2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合勤公司二廠倉管人員察覺呆滯物料倉內之IC數量短少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有異常進出合勤公司二廠呆滯物料倉、報廢倉之行為,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乙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丁○○3人所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合勤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偵訊(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㈠第28至29頁、卷㈡第33至36頁、第270 頁)、證人陳忠賢於警詢、偵訊(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㈠第31至36頁、第40至42頁、卷㈡第33至35頁)、證人陳錦燕於偵訊(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33至37頁、第40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另案法官訊問(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㈠第11至21頁、第162至164頁、第168至171頁、卷㈡第35至39頁、第49至53頁、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39至47頁、99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㈡第60至62頁)、證人范振信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1至6頁)、證人王家荺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55至58頁)、證人石金燕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59至61頁)、證人凌敏傑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75至79頁)、證人龔美娟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88至91頁)、證人鄭筑庭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92至95頁)、證人曾奕凱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96至9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合勤派遣員工出勤簽到表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㈠第37頁)、倉庫公務車申請表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㈠第38頁)、合勤科技倉庫移轉物料簽收單2 紙(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㈠第39、43頁)、短少物料照片暨說明共16紙(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㈠第51至6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㈠第67至89頁)、採證照片8 張(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㈠第90至93頁)、華聯電網委託報廢物品之電子郵件資料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59至61頁)、合勤公司99年3月29日(99)ADP勤字第054 號函暨其附件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70至164 頁)、報廢流程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171 頁)、合勤公司各倉庫短少清單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175至179 頁、第185至188頁)、電子地圖3張(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204至206頁)、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210至219頁、第229至230頁)、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220至223頁、第231頁、第249至251頁、第253頁)、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㈠第127至129頁)、證人丙○○所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㈠第29至30頁)、富苙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訂購單各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65至66頁、第74頁)、新航線全省快遞存根聯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7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73頁)在卷,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卡乙張,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28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4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戊○○、丁○○3 人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本案犯行當時,為合勤公司二廠呆滯物料倉及報廢倉之倉管人員,職司合勤公司各部門簽核淘汰之報廢品或尚有利用價值之呆滯品等物料之清點、保管工作,而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詎其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屬合勤公司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物料,或單獨,或與不具該等身分之被告丁○○、戊○○共同分工實行將之侵占入己,嗣並轉售牟利,是核被告乙○○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部分、被告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被告丁○○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戊○○、丁○○3人間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乙○○、丁○○2人間就附表壹編號三、四、五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被告戊○○、丁○○並非從事前開業務之人,惟其等與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該等侵占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為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又起訴書認被告3 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認係被告乙○○一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見本院99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9 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2 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5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7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18日確定,嗣於同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9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前已有侵占、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猶未知悛悔,身為被害人合勤公司二廠呆滯物料倉、報廢倉之倉管人員,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或單獨,或與無業務身分之被告戊○○、丁○○共同侵占合勤公司所有之呆滯品、報廢品等物料,藉以轉售牟利,侵占財物數量甚鉅、價值不菲,對被害人合勤公司所生損害匪淺,被告乙○○侵占次數達9 次,被告丁○○參與次數為5 次,被告戊○○參與侵占犯罪之次數、情節暨分工程度均較被告乙○○、丁○○輕微,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均與被害人合勤公司成立民事和解,被告乙○○、丁○○亦付出巨額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及和解書3 份在卷可查,暨其等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關於被告戊○○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經於98年12月3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法第41條第2 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向上。 ㈤、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卡乙張,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28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4頁),為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乙○○、戊○○共犯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及其與被告乙○○共犯附表壹編號三、四、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G502型號行動電話乙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卡乙張),雖分別為被告乙○○、丁○○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此經被告乙○○、丁○○供述在卷,公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2至73頁),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本案犯罪事實): ┌──┬────┬─────┬──────┬───────────┬────────┐ │編號│犯罪行為│ 侵占時間 │侵占物品及數│⑴侵占方法 │備註 │ │ │人 │ │量 │⑵銷贓地點、對象、取得│ │ │ │ │ │ │ 款項(新臺幣)暨朋分│ │ │ │ │ │ │ 情形 │ │ ├──┼────┼─────┼──────┼───────────┼────────┤ │ 一 │⑴乙○○│98年4 月初│IC(積體電路│⑴先由乙○○自合勤公司│左列物料嗣經范振│ │ │⑵戊○○│某日中午某│)、無帳報廢│ 二廠斜對面公園地下 2│煌轉售予不知情之│ │ │⑶丁○○│時許 │之PWBA主機板│ 樓停車場旁之報廢倉內│凌敏傑。 │ │ │ │ │板,共45箱 │ 取出其監督管領之左列│ │ │ │ │ │ │ 物料,置於地下1 樓停│ │ │ │ │ │ │ 車場,繼由丁○○囑咐│ │ │ │ │ │ │ 戊○○駕駛合勤公司維│ │ │ │ │ │ │ 修課配屬車牌號碼9700│ │ │ │ │ │ │ -MW 號公務車前來,由│ │ │ │ │ │ │ 戊○○駕駛該公務車搭│ │ │ │ │ │ │ 載乙○○、丁○○,每│ │ │ │ │ │ │ 趟搬運左列物料15箱至│ │ │ │ │ │ │ 車內再載離合勤公司二│ │ │ │ │ │ │ 廠廠區,共計3 趟,而│ │ │ │ │ │ │ 共同將該等物料予以侵│ │ │ │ │ │ │ 占入己。 │ │ │ │ │ │ │⑵由乙○○在新竹縣竹東│ │ │ │ │ │ │ 鎮二重埔附近之「老店│ │ │ │ │ │ │ 麵食館」停車場,將左│ │ │ │ │ │ │ 列物料共45箱,以每公│ │ │ │ │ │ │ 斤130 元之價格售予尚│ │ │ │ │ │ │ 不知情之丙○○,得款│ │ │ │ │ │ │ 2 萬元,乙○○、黃俊│ │ │ │ │ │ │ 強各分得1萬元,2人再│ │ │ │ │ │ │ 分別交付2 千元予韓昆│ │ │ │ │ │ │ 達。 │ │ ├──┼────┼─────┼──────┼───────────┼────────┤ │ 二 │⑴乙○○│98年4 月中│無帳報廢之PW│⑴丁○○先將合勤公司維│左列物料嗣經范振│ │ │⑵戊○○│旬某日中午│BA主機板45箱│ 修課業經簽核報廢、暫│煌轉售予不知情之│ │ │⑶丁○○│某時許 │ │ 置於維修倉之左列物料│凌敏傑。 │ │ │ │ │ │ 移至合勤公司二廠1 樓│ │ │ │ │ │ │ 碼頭,再由乙○○駕駛│ │ │ │ │ │ │ 堆高機將該等其監督管│ │ │ │ │ │ │ 領之物料移至合勤公司│ │ │ │ │ │ │ 二廠斜對面公園地下 1│ │ │ │ │ │ │ 樓停車場,繼由戊○○│ │ │ │ │ │ │ 駕駛上開合勤公司維修│ │ │ │ │ │ │ 課配屬車牌號碼9700-M│ │ │ │ │ │ │ W 號公務車,將部分物│ │ │ │ │ │ │ 料搬入上開公務車內旋│ │ │ │ │ │ │ 即載離合勤公司二廠廠│ │ │ │ │ │ │ 區,前後共2 趟,林直│ │ │ │ │ │ │ 毅則駕駛合勤公司所有│ │ │ │ │ │ │ 不詳車號公務車搭載黃│ │ │ │ │ │ │ 俊強,並將剩餘物料搬│ │ │ │ │ │ │ 入車內載離合勤公司二│ │ │ │ │ │ │ 廠廠區,而共同將該等│ │ │ │ │ │ │ 物料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⑵由乙○○在新竹縣竹東│ │ │ │ │ │ │ 鎮二重埔附近之「老店│ │ │ │ │ │ │ 麵食館」停車場,將左│ │ │ │ │ │ │ 列物料共45箱,以3 萬│ │ │ │ │ │ │ 元之價格售予尚不知情│ │ │ │ │ │ │ 之丙○○,乙○○、黃│ │ │ │ │ │ │ 俊強各分得1萬5千元,│ │ │ │ │ │ │ 乙○○再交付2 千元予│ │ │ │ │ │ │ 戊○○。 │ │ ├──┼────┼─────┼──────┼───────────┼────────┤ │ 三 │⑴乙○○│98年5 月底│IC,約3 公斤│⑴丁○○先將合勤公司維│左列物料嗣經范振│ │ │⑵丁○○│某日某時許│ │ 修課業經簽核報廢、暫│煌轉售予不知情之│ │ │ │ │ │ 置於維修倉之左列物料│凌敏傑。 │ │ │ │ │ │ 移至合勤公司二廠1 樓│ │ │ │ │ │ │ 碼頭,再由乙○○將該│ │ │ │ │ │ │ 等其監督管領之物料移│ │ │ │ │ │ │ 至合勤公司二廠斜對面│ │ │ │ │ │ │ 公園地下1 樓停車場,│ │ │ │ │ │ │ 繼由乙○○、丁○○將│ │ │ │ │ │ │ 左列物料搬入合勤公司│ │ │ │ │ │ │ 所有不詳車號公務車內│ │ │ │ │ │ │ ,乙○○再駕車搭載黃│ │ │ │ │ │ │ 俊強駛離合勤公司二廠│ │ │ │ │ │ │ 廠區,而共同將該等物│ │ │ │ │ │ │ 料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⑵由乙○○在新竹縣竹東│ │ │ │ │ │ │ 鎮二重埔附近之「老店│ │ │ │ │ │ │ 麵食館」停車場,將左│ │ │ │ │ │ │ 列物料以4 萬元之價格│ │ │ │ │ │ │ 售予尚不知情之丙○○│ │ │ │ │ │ │ ,乙○○、丁○○各分│ │ │ │ │ │ │ 得2 萬元。 │ │ ├──┼────┼─────┼──────┼───────────┼────────┤ │ 四 │⑴乙○○│98年10月上│IC、PWBA主機│⑴丁○○先將合勤公司維│左列物料嗣經范振│ │ │⑵丁○○│旬某日上午│板,共7 箱(│ 修課業經簽核報廢、暫│煌轉售予不知情之│ │ │ │11時40分許│其中IC約8 千│ 置於維修倉之左列物料│凌敏傑。 │ │ │ │ │至9 千顆) │ 移至合勤公司二廠1 樓│ │ │ │ │ │ │ 碼頭,再由乙○○將該│ │ │ │ │ │ │ 等其監督管領之物料移│ │ │ │ │ │ │ 至合勤公司二廠斜對面│ │ │ │ │ │ │ 公園地下1 樓停車場,│ │ │ │ │ │ │ 繼由乙○○、丁○○將│ │ │ │ │ │ │ 左列物料中之5 箱搬入│ │ │ │ │ │ │ 合勤公司所有不詳車號│ │ │ │ │ │ │ 公務車內,乙○○再駕│ │ │ │ │ │ │ 車搭載丁○○駛離合勤│ │ │ │ │ │ │ 公司二廠廠區,餘2 箱│ │ │ │ │ │ │ 物料則由乙○○聯繫買│ │ │ │ │ │ │ 受人親自前往合勤公司│ │ │ │ │ │ │ 二廠斜對面公園地下 1│ │ │ │ │ │ │ 樓停車場監控室旁載運│ │ │ │ │ │ │ 取貨,而共同將該等物│ │ │ │ │ │ │ 料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⑵先由乙○○在新竹縣竹│ │ │ │ │ │ │ 東鎮二重埔附近之「老│ │ │ │ │ │ │ 店麵食館」停車場,將│ │ │ │ │ │ │ 左列物料中之5 箱交予│ │ │ │ │ │ │ 已知情之丙○○,之後│ │ │ │ │ │ │ 丙○○再前往合勤公司│ │ │ │ │ │ │ 二廠斜對面公園地下 1│ │ │ │ │ │ │ 樓停車場監控室旁載運│ │ │ │ │ │ │ 剩餘2 箱物料,並當場│ │ │ │ │ │ │ 交付16萬元予丁○○,│ │ │ │ │ │ │ 乙○○、丁○○原各分│ │ │ │ │ │ │ 得8 萬元,嗣因丙○○│ │ │ │ │ │ │ 來電表示乙○○、黃俊│ │ │ │ │ │ │ 強2 人交付物料之數量│ │ │ │ │ │ │ 不足,要求退還13萬元│ │ │ │ │ │ │ ,乙○○遂將其分得之│ │ │ │ │ │ │ 8 萬元退還予丙○○,│ │ │ │ │ │ │ 復先後向丁○○拿取 4│ │ │ │ │ │ │ 萬元、1 萬元交還范振│ │ │ │ │ │ │ 煌。 │ │ ├──┼────┼─────┼──────┼───────────┼────────┤ │ 五 │⑴乙○○│98年12月26│華電聯網委託│⑴丁○○先將合勤公司維│左列物料嗣經范振│ │ │⑵丁○○│或27日下午│報廢之大型路│ 修課組長陳錦燕簽核報│煌以約3 萬元之價│ │ │ │某時許 │由器(料號:│ 廢、暫置於維修倉之左│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 │ │ │VES-1624FA-5│ 列物料移至合勤公司二│凌敏傑。 │ │ │ │ │4)147臺、風│ 廠1 樓碼頭,復由林直│ │ │ │ │ │扇1940顆,合│ 毅將該等其監督管領之│ │ │ │ │ │計共4 棧板 │ 物料移至合勤公司二廠│ │ │ │ │ │ │ 斜對面公園地下2 樓報│ │ │ │ │ │ │ 廢倉,再移至地下1 樓│ │ │ │ │ │ │ 停車場,乙○○隨即聯│ │ │ │ │ │ │ 絡買受人前來載運取貨│ │ │ │ │ │ │ ,而共同將該等物料予│ │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 │⑵已知情之丙○○先於98│ │ │ │ │ │ │ 年12月26或27日下午某│ │ │ │ │ │ │ 時許,前往合勤公司二│ │ │ │ │ │ │ 廠斜對面公園地下1 樓│ │ │ │ │ │ │ 停車場載運左列物料中│ │ │ │ │ │ │ 之3棧板,再於99年1月│ │ │ │ │ │ │ 5 日某時許,前往上址│ │ │ │ │ │ │ 停車場監控室旁,經由│ │ │ │ │ │ │ 丁○○協助搬運剩餘之│ │ │ │ │ │ │ 1 棧板物料後離去,林│ │ │ │ │ │ │ 直毅、丁○○共得款 4│ │ │ │ │ │ │ 萬元,2人各分得2萬元│ │ │ │ │ │ │ 。 │ │ ├──┼────┼─────┼──────┼───────────┼────────┤ │ 六 │乙○○ │99年1 月19│IC共1 袋(內│⑴乙○○駕駛其姊林欣儀│ │ │ │ │日下午4 時│含3 小捲) │ 所有國瑞廠牌、TERCEL│ │ │ │ │55分許 │ │ 型號、銀色、車牌號碼│ │ │ │ │ │ │ T2-6631 號自小客車進│ │ │ │ │ │ │ 入合勤公司二廠,自呆│ │ │ │ │ │ │ 滯物料倉內取出其監督│ │ │ │ │ │ │ 管領之左列物料,嗣將│ │ │ │ │ │ │ 該等物品載離合勤公司│ │ │ │ │ │ │ 二廠廠區,而予以侵占│ │ │ │ │ │ │ 入己。 │ │ │ │ │ │ │⑵銷贓行為詳下列編號七│ │ │ │ │ │ │ 所述。 │ │ ├──┼────┼─────┼──────┼───────────┼────────┤ │ 七 │乙○○ │99年1 月29│IC共2 箱(其│⑴乙○○駕駛合勤公司所│丙○○旋於99年 1│ │ │ │日上午11時│中1小箱約2千│ 有車牌號碼9321-PP 號│月29日當日,將左│ │ │ │30分許 │8百顆;1大箱│ 公務車進入合勤公司二│列物料中之1 大箱│ │ │ │ │共1萬6,896顆│ 廠,自呆滯物料倉之OB│IC,以每顆7.5 元│ │ │ │ │,料號:11-5│ S.Resell等儲位內取出│、合計共12萬6,72│ │ │ │ │00-000000B;│ 其監督管領之左列物料│0 元之代價,以快│ │ │ │ │IC編號:JS28│ ,隨即載離合勤公司二│遞方式轉售予不知│ │ │ │ │F320C3BD70)│ 廠廠區,而予以侵占入│情之址設高雄市三│ │ │ │ │ │ 己。 │民區○○○路 615│ │ │ │ │ │⑵99年1 月29日下午某時│之2 號11樓之富苙│ │ │ │ │ │ 許,乙○○駕駛上開車│科技有限公司。 │ │ │ │ │ │ 牌號碼9321-PP 號公務│ │ │ │ │ │ │ 車,至新竹市○區○路│ │ │ │ │ │ │ 國科會竹科消防隊附近│ │ │ │ │ │ │ 之檳榔攤前,將左列物│ │ │ │ │ │ │ 料中之1 小箱IC及編號│ │ │ │ │ │ │ 七所示之3 小捲IC交付│ │ │ │ │ │ │ 予丙○○(已知情)之│ │ │ │ │ │ │ 弟范振信,充作供范振│ │ │ │ │ │ │ 煌參考購買之樣品,未│ │ │ │ │ │ │ 收取費用;繼於同日下│ │ │ │ │ │ │ 午某時許,駕駛上開公│ │ │ │ │ │ │ 務車至前址檳榔攤前,│ │ │ │ │ │ │ 將左列物料中之1 大箱│ │ │ │ │ │ │ IC售予丙○○,得款 8│ │ │ │ │ │ │ 萬元。 │ │ ├──┼────┼─────┼──────┼───────────┼────────┤ │ 八 │乙○○ │99年2月1日│IC共4 箱(約│⑴因丙○○來電表示林直│ │ │ │ │上午9 時24│1萬3,040顆)│ 毅於編號七所示時地出│ │ │ │ │分許 │ │ 售之IC數量不足所收取│ │ │ │ │ │ │ 8 萬元之價值,要求林│ │ │ │ │ │ │ 直毅補足數量,乙○○│ │ │ │ │ │ │ 遂駕駛上開合勤公司所│ │ │ │ │ │ │ 有車牌號碼9321-PP 號│ │ │ │ │ │ │ 號公務車進入合勤公司│ │ │ │ │ │ │ 二廠,自呆滯物料倉內│ │ │ │ │ │ │ 取出其監督管領之左列│ │ │ │ │ │ │ 物料,並載離合勤公司│ │ │ │ │ │ │ 二廠廠區,而予以侵占│ │ │ │ │ │ │ 入己。 │ │ │ │ │ │ │⑵乙○○隨即前往新竹市│ │ │ │ │ │ │ 工業東九路接近合勤公│ │ │ │ │ │ │ 司二廠附近之停車格旁│ │ │ │ │ │ │ ,將左列物料交付予范│ │ │ │ │ │ │ 振煌。 │ │ ├──┼────┼─────┼──────┼───────────┼────────┤ │ 九 │乙○○ │99年2月2日│IC共1 大箱(│⑴乙○○駕駛上開其姊林│ │ │ │ │上午9 時25│約1萬至2萬顆│ 欣儀所有車牌號碼T2-6│ │ │ │ │分許 │) │ 631 號自小客車進入合│ │ │ │ │ │ │ 勤公司二廠,自呆滯物│ │ │ │ │ │ │ 物料倉內取出其監督管│ │ │ │ │ │ │ 領之左列物料,隨即載│ │ │ │ │ │ │ 離合勤公司二廠廠區,│ │ │ │ │ │ │ 而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⑵乙○○旋前往新竹市工│ │ │ │ │ │ │ 業東九路之停車格旁,│ │ │ │ │ │ │ 將左列物料以4 萬元之│ │ │ │ │ │ │ 價格售予已知情之范振│ │ │ │ │ │ │ 煌。 │ │ └──┴────┴─────┴──────┴───────────┴────────┘ 附表貳(被告乙○○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犯罪事實 │ ├──┼──────────────────┼───────────┤ │ 一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附表壹編號一 │ │ │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沒收之。 │ │ ├──┼──────────────────┼───────────┤ │ 二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附表壹編號二 │ │ │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沒收之。 │ │ ├──┼──────────────────┼───────────┤ │ 三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附表壹編號三 │ │ │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沒收之。 │ │ ├──┼──────────────────┼───────────┤ │ 四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附表壹編號四 │ │ │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沒收之。 │ │ ├──┼──────────────────┼───────────┤ │ 五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附表壹編號五 │ │ │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沒收之。 │ │ ├──┼──────────────────┼───────────┤ │ 六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壹編號六 │ │ │捌月。 │ │ ├──┼──────────────────┼───────────┤ │ 七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壹編號七 │ │ │捌月。 │ │ ├──┼──────────────────┼───────────┤ │ 八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壹編號八 │ │ │捌月。 │ │ ├──┼──────────────────┼───────────┤ │ 九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壹編號九 │ │ │捌月。 │ │ └──┴──────────────────┴───────────┘ 附表叁(被告戊○○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犯罪事實 │ ├──┼──────────────────┼───────────┤ │ 一 │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附表壹編號一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二 │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附表壹編號二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附表肆(被告丁○○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犯罪事實 │ ├──┼──────────────────┼───────────┤ │ 一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附表壹編號一 │ │ │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二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附表壹編號二 │ │ │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三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附表壹編號三 │ │ │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四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附表壹編號四 │ │ │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五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附表壹編號五 │ │ │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