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隆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7455號),及移送併辦(87年度偵字第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隆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家隆因房地產投資失利,於民國84年7 月間,積欠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左右,為求順利還債及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或與陳磊(下列事實㈡其中詐騙黃秀月60萬元犯行部分,現由本院通緝中)同謀合議,佯以各種不實之投資名目,向被害人朱齊一、黃秀月等2 人誆稱有豐厚獲利或為不實承諾為幌子,致該2 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繳交投資款項之詐財方式,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利得: ㈠王家隆與朱齊一及其妻有多年交情,其並於原於址設於新竹市○○里○○路196 號8 樓之1 之安琪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琪兒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安琪兒公司於85年7 月間成立安琪兒雙語幼稚園(下稱安琪兒幼稚園),從事幼教事業,王家隆原本即無意讓朱齊一入股安琪兒幼稚園,亦無於上開公司或幼稚園為朱齊一與其妻安插任何職務之打算,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5年9 月間,利用安琪兒公司總經理職務身分之便,向朱齊一佯稱安琪兒幼稚園之利潤甚佳,投資金額每位股東均為250 萬元,待入股款項繳足後,其會幫朱齊一安排至安琪兒公司擔任經理乙職,月薪約4 萬元,亦會安排朱齊一之妻至安琪兒幼稚園工作云云,邀約朱齊一入股投資,致使朱齊一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85年9 月下旬至同年12月間,陸續交付250 萬元予王家隆,惟款項繳足後,朱齊一及其妻均未曾收到任何至安琪兒公司或安琪兒幼稚園上班之通知,以致朱齊一心生懷疑,經向安琪兒公司查詢,始發現王家隆竟未將上揭250 萬元投資款項交予安琪兒幼稚園,而係將款項私自挪用。又王家隆原亦無於東怡全流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在新竹開設量販大賣場內設美食攤位之意,竟為藉此詐財並避免朱齊一追究上開250 萬元投資款項,仍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6年1 月間,向朱齊一佯稱該美食攤位利潤頗豐,以75萬元即可入股分紅,並得與先前之250 萬元投資額加總,以此按比例而為利潤之分配云云,邀約朱齊一入股投資,致朱齊一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再交付75萬元予王家隆,惟其後王家隆仍未給予朱齊一任何紅利,朱齊一乃心生疑竇,經查訪求證後,始發現王家隆根本未於上開賣場內設有何美食攤位。朱齊一查知上情後,多次向王家隆催討償還上開共計325 萬元之款項,王家隆雖承諾分期還款並簽立退股協議書,然從未有何還款動作,且開始避不見面,至此朱齊一始知被騙。 ㈡王家隆續於86年間,經由友人林翠屏之介紹而認識黃秀月,雖明知黃啟聰並未承包駿耀營造有限公司之「佛光山淨土文化中心興建之模版工程」,其己身亦未參與該模板工程進行相關事宜,竟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6年8 月3 日向黃秀月誆稱:投資「佛光山淨土文化中心興建之模版工程」可獲得豐厚利潤,惟尚須支付黃啟聰100 萬元之佣金,該模板工程始順利得進行云云,邀約黃秀月以100 萬元入股投資,並以出示工程承包切結書、偕同黃秀月至工地現場觀看等方式博取信任,致黃秀月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87年1 月6 日即將現金100 萬元交予黃啟聰(無證據顯示為本案共犯)。又王家隆本無於新竹科學園區申請設立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服務處之計畫,竟與陳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家隆出面慫恿黃秀月出資入股,陳磊則負責向黃秀月領取款項後交給王家隆之行為分擔方式,於86年12月17日,向黃秀月佯稱中信局將在新竹科學園區內設服務處,代辦中信局之各種業務,該業務由中信局專員陳磊負責承辦,獲利優厚,惟因籌設初期尚欠資金60萬元,遂邀約黃秀月出資60萬元入股云云,導致黃秀月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60萬元予陳磊充作股金,並簽立合作協議書,其後陳磊即承前犯意聯絡將該款項悉數交予王家隆。另王家隆本無在新竹科學園區成立工程維修中心之計畫,竟基於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7年1 月間,著手施以詐術,向黃秀月詐稱:伊擬於新竹科學園區成立工程維修中心,開發各項業務,有利可圖,然因欠缺資金,希望黃秀月能再行投資100 萬元云云,致黃秀月陷於錯誤,並與王家隆簽訂合作協議書,惟其後黃秀月因王家隆上揭投資承諾均未實現而心生懷疑,方未交付100 萬元予王家隆而無法得逞。其後黃秀月因從未受有任何利益分配,亦未接獲王家隆向其報告上揭各項事業之發展進度,屢向王家隆索討未果,始知被騙。 二、案經黃秀月、朱齊一分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王家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0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伊原於安琪兒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安琪兒公司於85年7 月間成立安琪兒幼稚園,從事幼教事業,伊於85年9 月間有邀約朱齊一一起投資安琪兒幼稚園,並允諾會為朱齊一於安琪兒公司安插經理乙職,亦會安排朱齊一之妻至安琪兒幼稚園上班,朱齊一同意後確有於85年9 月下旬至同年12月間陸續交付伊250 萬元之股款,其後伊並未替朱齊一及其妻於安琪兒公司或安琪兒幼稚園安插任何職位,朱齊一亦未於安琪兒公司或安琪兒幼稚園有何股東名義之登載,伊於85年底、86年初將安琪兒幼稚園以400 萬元之代價賣給證人林蔚哲;伊於86年1 月間有邀請朱齊一起投資東怡公司在新竹開設量販大賣場內設美食攤位,朱齊一亦有因此交付伊75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伊並未於該處設美食攤位,亦未有任何分紅予朱齊一;伊有承諾分期退還上揭自朱齊一處領取之款項,並有簽立退股協議書,然實際上並未依約還款;伊於86年間,透過友人林翠屏之介紹而認識黃秀月,伊有替黃啟聰仲介「佛光山淨土文化中心興建之模版工程」之承包事宜,惟並未成功,伊於86年8 月3 日有向黃秀月告以:倘黃秀月投資100 萬元,將來即可自「佛光山淨土文化中心興建之模版工程」獲得利潤分紅等語,伊有向黃秀月出示工程之工程承包切結書,亦有帶黃秀月至工地現場觀看,黃秀月於87年1 月6 日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黃啟聰;伊因朋友介紹而認識陳磊,黃秀月因投資中信局於新竹科學園區設服務處之案子有交付60萬元予陳磊;伊於87年1 月間,有向黃秀月告以伊要在新竹科學園區成立工程維修中心等語,邀請黃秀月投資100 萬元合作經營,黃秀月雖有允諾並簽立合作協議書,惟並未實際出資100 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幼稚園是屬於創辦人制度,並不能將所有股東列名上去,朱齊一之出資係採隱名合夥之方式;朱齊一當時於唐榮公司工作,具備公務員身分,依法有不得兼職之限制,為免觸法,伊未幫朱齊一於安琪兒公司安排經理職務,且安琪兒幼稚園當時尚處於裝修、招生階段,立案亦尚未完成,伊亦無法替朱齊一之妻於安琪兒幼稚園安插職務;東怡公司之美食街於興建時,其董事長過世,嗣後由亞太量販承接,亞太量販承接後並不承認外場美食街之部分,故該美食攤位亦無法進行,東怡公司有將承諾金退還給伊,惟伊當時因投資均失利,資金拮据,無法將投資款項歸還予朱齊一;黃秀月於87年1 月6 日交付予黃啟聰之100 萬元,係伊向告訴人黃秀月之借款,並非黃秀月投資「佛光山淨土文化中心興建之模版工程」之款項,伊與黃秀月係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伊從未主動向黃秀月提出中信局辦事處之投資案,亦未曾介紹陳磊係伊之親戚,伊對於該投資案全程未有參與,陳磊從未將該60萬元之款項交予伊;伊雖有向黃秀月告以伊要在新竹科學園區成立工程維修中心等語,邀約黃秀月投資100 萬元合作經營,然伊並非要黃秀月投資,而是希望能透過維修中心賺的錢陸續歸還先前向黃秀月前揭所借之100 萬元,該合作協議書之簽立,僅係讓伊與黃秀月間有合作經營之名義云云,惟查: ⒈上揭被告所承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朱齊一、黃秀月於偵查、審判中指述內容相符(見87偵7455卷第22至26、34至36頁,87偵6283卷第18至21頁、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36、37、39至44、69至72頁,本院88易63卷第90、91、124 至129 、187 至190 、196 至200 、217 至220 頁,本院99易緝13卷第41至46、120 至133 頁),且有「佛光山淨土文化中心興建之模版工程」承包切結書、支票號碼E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87年1 月1 日之支票1 紙、票號699601號本票1 紙、桃園縣票據交換所(07)存款不足退票單(2)1紙、合作協議書2 紙、借據1 紙、姓名為黃秀月之中央信託局壽險業務卡片正面反面影本1 紙、黃秀月88年6 月25日庭呈之切結書1 份、科學園區管理局員工福利委員會89年10月26日(89)園福字第35號函1 份、退股協議書影本1 份、新竹營利事業抄本1 紙、安琪兒雙語幼稚園新竹工業區分校工程承攬契約書1 份、民興木業有限公司明細表1 份、幼稚園平面圖1 紙、票號344180號本票1 紙、收據3 紙、東怡量販店(美食街)各項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87偵7455卷第4 至8 、28頁,87偵6283卷第3 、4 、31、45、51至61頁,本院88易63卷第76至79、225 頁),應堪認定。 ⒉據上開業經本院認定之事實以觀,被告分別以安琪兒幼稚園、東怡公司美食攤位、中信局於新竹科學園區設立服務處、新竹科學園區成立工程維修中心等名義,向告訴人朱齊一、黃秀月招攬投資,並於收受各該投資款後,不依約定履行分紅或安排職位之承諾等情,應堪認定。另犯罪事實所述黃秀月投資佛光山淨土文化中心興建之模版工程100 萬元之部分,被告雖辯稱:黃秀月交付予黃啟聰之100 萬元,係伊向黃秀月之借款,並非黃秀月投資「佛光山淨土文化中心興建之模版工程」之款項,伊與黃秀月係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曾向黃秀月告以:倘其投資100 萬元,將來即可自「佛光山淨土文化中心興建之模版工程」獲得利潤分紅等語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以論,倘係一般借款關係,所討論者應係借款返還及利息計算事宜,何以言及該模板工程投資利潤分紅之事項,實令人費解,參以被告有向黃秀月出示該模板工程之工程承包切結書,亦有帶黃秀月至模板工程之工地現場觀看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又何需向黃秀月展示該模板工程之承包事宜與工地進行之現況,此應係招攬投資始有可能之作為,另被告係透過友人林翠屏始於86年間認識黃秀月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與黃秀月非有深厚交情,亦可推認二人間於認識前應無何資金往來關係,對於彼此之財務信用狀況亦未知情,而衡諸常情,100 萬元核非小額借款,倘非有深厚之情誼或相當之信用基礎作為擔保,一般應無貿然借用之理,被告與黃秀月二人認識不到一年,黃秀月對於被告之信用狀況亦尚未知悉,焉有立即貿然借用被告100 萬元之理,顯見該100 萬元屬模板工程之投資款項較符常情,再者,黃秀月係親自與被告一同南下高雄,將該現金100 萬元交予第三人黃啟聰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觀之,倘該筆款項確係借予被告之借款,僅需直接交予被告即可,黃秀月何需大費周章南下高雄,親手將該款交給第三人黃啟聰,足徵黃秀月交付該100 萬元與模版工程實有相關,益徵被告所稱借款乙詞有違事理。是以,被告雖辯稱該100 萬元係屬借款云云,然綜核上述,黃秀月所指述該100 萬元係「佛光山淨土文化中心興建之模版工程」之投資款乙情,顯較為可採,黃秀月交付予黃啟聰之100 萬元,應係投資「佛光山淨土文化中心興建之模版工程」之款項無訛,從而被告收取黃秀月之100 萬元投資款後未有依約分紅之情,亦足堪認。 ⒊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固不得一概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倘得以客觀事證證明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有故意藉此詐財之意圖,論以詐欺取財罪,應無何違誤。查被告已有多次債務不履行之情乙節,經本院認定如上,該債務不履行是否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衡諸上揭意旨,即應以行為之初是否已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為斷。查被告於84、85年間因房地產投資失敗,積共欠債務約達1 千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應堪認定,是被告於84、85年間財務狀況即屬窘迫,理應無投資之餘裕,被告竟多次以不同名目向告訴人朱齊一招攬投資,綜合其積欠債務乙情以觀,顯有巧立名目詐取財物之嫌。另參諸被告上揭債務不履行之情節均甚類似,俱係由被告以各該投資名義招攬他人投資,待取得投資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或避不見面,其是否於締約之初即有各該履約真意,實有可疑;再者被告持有數不同名義之名片,分別印有被告擔任:「安琪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科學園區安琪兒幼稚園、私立愛彌兒幼稚園總經理」「新竹科學園區工程維修中心、茂竹工程有限公司、愛彌兒雙語幼稚園、安琪兒雙語幼稚園總經理」、「坤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展示大樓(籌備處)召集人」、「健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吉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幸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新竹科學園區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一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安琪兒雙語幼稚園、私立愛彌兒雙語幼稚園負責人」、「更生日報新竹縣市記者」、「東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職務乙情,亦有被告名片8 張在卷可稽(見87偵62 83 卷第45頁至背面),觀諸該各名片所載職稱繁雜不一,已與一般之企業經營者或工作者有間,衡諸常理,倘非有特殊目的,何需以不同身分之名片博取他人信任,實啟人疑竇。 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朱齊一之犯行,並以上揭辯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朱齊一固有投資安琪兒幼稚園250 萬元,然幼稚園是屬於創辦人制度,並不能將所有股東列名上去,朱齊一之出資係採隱名合夥之方式,其投資係在伊之名下,自未見於安琪兒幼稚園之相關簿冊;又朱齊一當時於唐榮公司工作,具備公務員身分,依法有不得兼職之限制,為免觸法,伊未幫朱齊一於安琪兒公司安排經理職務,另安琪兒幼稚園當時尚處於裝修、招生階段,立案亦尚未完成,政府對於幼稚園之管制亦趨於嚴格,伊無法替朱齊一之妻於安琪兒幼稚園安插職務云云,然查:被告於85年9 月間至86年12月間已將安琪兒幼稚園之全數股份賣予證人林蔚哲,安琪兒幼稚園為證人林蔚哲獨資經營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9易緝13卷第152 頁至背面),亦據證人林蔚哲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99易緝13卷第87頁至背面),應堪認定。另據證人林蔚哲於審理中證述:「(你說安琪兒公司是跟被告多少錢買的?)400 萬元。」「(這400 萬元是誰開價的?)因為被告先找我,公司的負責人是邱先生,他們兩人有找我,他們本來是要找我入股,但是我覺得人太多不想入股,後來他們告訴我,安琪兒公司財務有問題,就問我意願如何,我說金額太多我沒辦法,中間談了很多次,所以後來就談到400 萬元。」、「(你剛剛有提到你在購買安琪兒公司時,安琪兒公司有財務問題,你知道是什麼問題?)好像是運轉資金不足,投入設備太多。」、「(這是何時發生事情?)應該是在80幾年時,好像就是他們設立沒有多久,就發生這些問題,安琪兒公司在大廈承租,之後有在裝潢,在裝潢過程中,就開始招生,之後在招生的第一個學期就有發生問題,就來找我,所以我那時候才有,認真評估他們的裝潢設施,看多少錢比較合理。」等語以觀(見本院99易緝13卷第87頁至背面),可認安琪兒幼稚園於營運初期已有資金週轉問題,不得不易手經營。而被告未向朱齊一說明安琪兒幼稚園有資金周轉不靈、經營權更換情事,反告以安琪兒幼稚園有人退股,希望朱齊一能承接云云,混淆朱齊一之認知,嗣朱齊一之兄即證人朱愛一向安琪兒幼稚園園長即第三人陳玲玲查詢後,發現朱齊一非為安琪兒幼稚園之股東,立即告知朱齊一,朱齊一始悉上情乙節,業據朱齊一於偵查中、審理中堅指不移(見87偵6283卷第62至65頁、本院99易緝13卷第128 頁背面),核與證人朱愛一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87偵6283卷第62至65頁),應認屬實,是被告隱瞞實情,杜撰情節誆騙朱齊一之情,至為明確。又揆諸證人林蔚哲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伊不知朱齊一有投資安琪兒幼稚園250 萬元,亦未曾聽聞被告向伊告以朱齊一將來可以在安琪兒公司擔任經理或老師乙職等語(見本院99易緝13卷第88頁),益徵被告當初向朱齊一所為之承諾,均係誘騙朱齊一交付該投資款項之手段,並無使朱齊一入股安琪兒幼稚園、為朱齊一及其妻安排職務之真意。再者,朱齊一發現實情後,向被告理論追款,惟被告從未返還任何投資款項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遑論,朱齊一其本身能否入股,自應由其自行判斷決定,縱設朱齊一自己無法具名入股,亦可改由其指定之人(如其妻或其他親友)入股,尚無憑由被告越權擅行否決之理。綜合上述,被告雖諉稱隱名合夥、避免公務員兼職規定違反、政府管制嚴格、硬體設立未完成而未依約履行協議云云,然其自始即隱瞞實情,且從未依約履行其協議,事後亦未退還投資款項,其據投資安琪兒幼稚園名義詐騙朱齊一之意,昭然若揭,其於行為之初即具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應足堪認。 ⑵被告雖又稱:朱齊一固有投資東怡公司之美食攤位75萬元,然伊有與東怡公司承辦人員接洽美食攤位事宜,且已繳交保證金10萬元,並簽立設櫃承諾書為憑,惟東怡公司之美食街於興建時,其董事長過世,嗣後由亞太量販承接,亞太量販承接後不予承認外場美食街之部分,是該美食攤位亦無法進行云云,並有提出設櫃承諾書、東怡公司收據各乙紙為證,惟查:被告上揭所辯內容,核與當時任職東怡公司行銷處專案經理負責承辦該美食街簽約事宜之證人吳榮桂、當時任職亞太公司法務人員之證人林世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87偵6283卷第69至72頁),且有設櫃承諾書、東怡公司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東怡量販店〈美食街〉各項資料),固為屬實,惟東怡公司已通知被告該美食攤位無法進行,並已將前繳納之承諾金10萬元退還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將此事告知朱齊一,亦未將投資款項交還予朱齊一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99易緝13卷第152 、153 頁),核與朱齊一之指述以及證人吳榮桂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87偵6283卷第69至72頁),足堪認定,衡情以論,倘被告確有合作經營之意,為何會隱瞞投資案未能成案之情,又何需私吞該投資金額,足見其邀請朱齊一投資之動機已非單純,參以被告於84、85年間因房地產投資失敗而積欠債務約1 千萬元一情,經本院認定如上,以被告需款至極之情況,實難想像被告有多餘資金得以該投資美食攤位,反見其欲以該款清償己身債務之意,復被告前於85年9 月間以安琪兒幼稚園之投資名義詐取朱齊一之250 萬元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常理,被告前已施詐術取得朱齊一之250 萬元,豈會真誠與告訴人朱齊一合作經營事業,且該250 萬元既已私吞,而合作經營事業勢必有所交往會面,被告躲避朱齊一尚唯恐不及,焉有再一同合作事業之可能,是應可推認其邀約投資顯係出於誆騙之意,綜上,被告邀請朱齊一所謂一同投資東怡公司之美食廣場,係屬虛妄,其本非有經營該美食攤位之意,僅係為了取得朱齊一之資金所為,其行為之初即有詐欺意圖,應堪可認,上揭保證金之繳納、設櫃承諾書之簽立應係博取朱齊一之信任之用,無足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另辯稱:黃秀月於87年1 月6 日交付予黃啟聰之100 萬元,係伊向黃秀月之借款,並非黃秀月投資「佛光山淨土文化中心興建之模版工程」之款項,伊與黃秀月係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云云,否認有詐欺告訴人黃秀月100 萬元之情事,惟查:黃秀月交付予黃啟聰之100 萬元,係投資「佛光山淨土文化中心興建之模版工程」之款項,而非借予被告之借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揭辯詞,已無足採。又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當時是否是黃啟聰要承包佛光山淨土文化中心興建之模版工程?)是。」、「(你當時是否負責仲介?)對。」「(如果黃啟聰可以承包到佛光山淨土文化中心興建之模版工程,你就可以拿到100 萬元佣金?)是。」、「( 所以你之前已經向黃啟聰拿到100 萬元?)是。」、「( 你為何要跟黃啟聰拿100 萬元?)我們當初是想要拿到佛光山淨土文化中心興建之模版工程」、「( 你後來是否沒辦法讓黃啟聰承包佛光山淨土文化中心興建之模版工程,而且黃啟聰要向你拿回你之前已經向他拿的100 萬元,所以你才向黃秀月借100 萬元還給黃啟聰?)是。」等語以觀(見本院99易緝13卷第153 、154 頁) ,是第三人黃啟聰當時已無繼續委任被告取得該模板工程之意,且已向被告索還其前交付之100 萬元佣金,被告無力取得該佛光山淨土文化中心興建模版工程之承包等情,至為明確。而被告有向黃秀月告以倘投資100 萬元,將來即可自該模版工程獲得利潤分紅云云,且有向黃秀月出示工程之工程承包切結書,亦有帶黃秀月至工地現場觀看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明知該模板工程已無承包之可能,竟未據實以告,仍持該名義向黃秀月招攬投資,再由第三人黃啟聰出面收取黃秀月所交付之100 萬元投資款,雖無事證顯示黃啟聰為本案之共犯,然利用他人收取贓款,在社會生活經驗上,或單純利用,或縮短給付,自均有可能,另依被告所稱其係向黃秀月借貸該100 萬元之辯詞,雖不可信,然益見被告確有取得該筆款項之利得甚明,凡此足徵被告本無依約履行分紅之意,其締約之初即存有詐騙意圖甚為明顯,被告行為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應足堪認。 ⒍至被告雖又辯稱: 伊從未主動向黃秀月提出中信局服務處之投資案,亦未曾介紹陳磊係伊之親戚,伊對於該投資案全程未有參與,陳磊從未將該60萬元之款項交予伊云云,否認有與陳磊共同詐欺告訴人黃秀月60萬元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 伊從未主動向黃秀月提出中信局辦事處投資案云云,然查:黃秀月於審理中證述: 「(被告曾不曾經跟你提過這份合作企業書上之中信局欲成立服務處?)被告都跟陳磊一起到我家來講。」等語(見本院99易緝13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林翠屏於偵查中證稱:「(王家隆與黃秀月談一些合作清楚嗎?)我有聽黃秀月談一些。」、「(王家隆談投資時你有在場嗎?)剛開始談時我有在場,他是說可以在科學園區成立中信局代辦處,找黃秀月來入股投資。」、「(這件事陳磊也在場嗎?)有,他有跟王家隆一起談,他們之說法一樣。」、「(他們怎麼有辦法使妳們相信在科學園區成立辦事處?)他跟著園區的人互相講好,園區的人都附合他的說法才使我們相信。」等語相符(見87偵7455卷第34至36頁),足認當時係被告與陳磊一同向黃秀月遊說,希望黃秀月能投資該中信局服務處投資案,是被告上揭所辯,無足採信。 ⑵另據黃秀月於審理中所陳:「(你剛剛有提到被告介紹陳磊給妳認識,是中信局的,被告介紹給妳認識的當時是否就有提到合作契約書所載的中信局欲成立服務處這件事?)因為被告說他跟陳磊都是親戚,我也相信被告,所以我也相信陳磊。」等語以觀(見本院99易緝13卷第123 頁),可認黃秀月當時會相信陳磊,實係被告向其表示陳磊係伊之親戚之故,顯見被告表述陳磊係其親戚等語實係黃秀月投資之重要參考依據,被告對此雖辯稱:伊未曾介紹陳磊係伊之親戚云云,然查:除黃秀月指述被告有向其宣稱證人陳磊係其表哥外,於86年間擔任國科會科學園區管理局研究員即證人張本賢亦於審理中證述:「(你有無與被告王佳隆、被告陳磊接觸過?)... 被告王家隆說陳磊是他表哥。」等語甚明(見88易63卷第247 至250 頁),衡以常情,倘被告非主動對外表示陳磊係其表哥,他人實無明確指述二人親戚關係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對外表示陳磊與其有表哥之親戚關係,被告上揭辯詞,應無足採。 ⑶再者,被告復辯稱:伊對於該投資案全程未有參與,陳磊亦未將該60萬元之款項交予伊云云,然查:觀諸黃秀月於審理中證稱:「(為何被告會拿工程承包切結書〈指上揭佛光山淨土文化中心興建之模版工程之工程承包切結書〉給你看?)被告說看要不要投資,不然陳磊拿去60萬,你就拿不回來... 」等語( 見本院99易緝13卷第122 頁) ,堪認黃秀月係因被告上揭所言,為避免其60萬元之投資款血本無歸,始投資上開模板工程,而衡諸常理,倘被告與中信局服務處之投資案全然無涉,焉有以中信局投資款項逼迫黃秀月投資模板工程之理,黃秀月倘非確信被告有左右中信局服務處投資成案之能力,又豈會因被告上揭所言而投資上開模板工程,足認被告與中信局服務處投資案關係匪淺,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你與陳磊有何關係?)原先我也不認識,是朋友介紹的。」等語(見本院99易緝13卷第155 頁),可證被告與陳磊間並無親戚關係,然被告對外宣稱證人陳磊係其親戚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情以論,倘非有特定目的,焉有主動對外宣稱陳磊係其親戚之理,實啟人疑竇,應可推認被告與陳磊間干係非屬單純,復據同列為被告之陳磊於審理中證稱: 「(王家隆說從頭到尾他都不知道有何意見?)都是他在幫我處理的他怎麼可能不知道。」、「(認識黃秀月?)認識,是王家隆介紹認識,要在科學園區成立一個中信局的服務處,後來沒有批准。」、「(黃秀月為何給妳60萬?)她交給王家隆去協調。」、「(有告訴黃秀月談合資之事?)從事何事有講。」、「(有簽合作協議書?)王家隆打好,他拿來給我簽名。」、「(你向黃秀月收的錢到底交給誰?)交給被告王家隆。」等語明確(見本院88易63卷第217 至220 頁) ,參以陳磊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設詞誣陷之可能甚低,可認被告當時不僅居中牽線使陳磊與黃秀月認識,且有負責該合作協議書之準備製作事宜,並於事後向陳磊收取黃秀月所交付之60萬元投資款,是被告全程參與該投資案乙情,應屬明確,其所稱從未參與乙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斷無足採。 ⑷另中信局辦事處之投資案未有成案乙情,業據於86年間擔任國科會科學園區管理局研究員之證人張本賢於審理中證述:「(86年12月間王家隆、陳磊有無說要在科學園區申請中信局之辦事處?)有,他們有口頭向我們園區的福利委員會談,當時總幹會委員叫李超然,李超然叫他們提出正式的公文和營運計畫,後來被告陳磊有拿壹份申請書來,來申請,但與他們原來申請之事項不符,所以我們沒有受理,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88易63卷第247 至250 頁) ,核與陳磊於審理中供陳:「(服務處後來有成立否?)沒有,是園區沒有核准,何原因不曉得。」等語相符(見本院88易63卷第217 至220 頁),應足堪認。而據上開證人張本賢與陳磊證述內容以觀,被告與陳磊於服務處設立申請未獲准許後未見何積極補正動作,甚且對於未獲准許之原因均未有知悉,實可證明被告及陳磊從未積極從事該投資案之申請事宜,其等態度之輕忽鬆散可見一般,與通常投資案件之申請情形大相逕庭,二人是否確有遂行該投資案之真意,實容有疑。又被告與陳磊於投資案未能順利申請後,未將該60萬元投資款交還予黃秀月乙情,業據黃秀月指陳明確,核與陳磊於審理中所陳:「(為何錢沒有還給黃秀月?)我有嘗試要還黃秀月錢,但沒有達成共識。」等語相符(見本院88易63卷第217 至220 頁),應堪認定,徵諸常理,倘被告與陳磊確有與黃秀月共同經營事業之意,知悉申請案未獲核准時,即應立即將該投資款項返還,避免遭議,然被告與與陳磊竟擅自侵吞該投資款,足見其等招攬投資之動機實非單純。復參酌被告前已詐騙黃秀月100 萬元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躲避黃秀月尚唯恐不及,實難想像被告存有真誠合作經營事業之心甚明。 ⑸辯護人雖以被告與陳磊間未有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黃秀月於審理中所證陳:「(在新竹科學園區成立中信局服務處,被告有無於協議書上簽名?)那件好像是陳磊的。」、「(所以中信局服務處這件事跟被告無關?)被告也有在一起講,但是中信局是60萬元是陳磊負責的。」、「(60萬元是交給誰?)我那時候好像是交給陳磊,這件事跟被告無關,我們都坦白講。」、「(對於陳磊曾經提過上開60萬元,他拿到之後,就交給被告,對於這件事情,妳有何意見?)我沒有看到,我哪裡敢說是陳磊交給被告,因為我沒看到。」等語,以及證人張本賢於審理中所證稱:「..後來陳磊有拿一份申請書來... 」、「跟我談的都是陳磊... 」「被告王家隆跟我們卻沒有接觸... 」等語為證;然查,辯護人上揭所引證據固在卷無訛(見本院88易63卷第247 至250 頁,本院99易緝13卷第12 1至123 頁),且據其等證述內容以觀,或可證明黃秀月未見陳磊交付6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被告、證人張本賢就該中信局服務處事項係與陳磊聯繫等情,然衡諸常情,有犯意聯絡之數詐騙者,約定僅由一人負責聯繫取款,實非不得想像,析言之,參諸陳磊於審理中證稱:「(86年12月間你是否是中信局專員?)是。」等語(見本院88易63卷第90、91頁),足認當時陳磊當時對外宣稱伊係中信局專員,就該中信局服務處投資案而言,陳磊顯較被告更能取信於他人,是二人推由陳磊負責聯絡收款、處理申請事宜,應屬正常,縱證人張本賢未與被告接觸,仍無足認定被告與陳磊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據黃秀月於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知道陳磊收了60萬元之後,這60萬元交給誰?)... 我錢是交給陳磊,被告說中信局是陳磊在負責的... 」等語以觀(見本院99易緝13卷第123 頁) ,可見被告向黃秀月告稱中信局服務處由陳磊負責,該款項由陳磊收取應屬自然,倘陳磊再當著黃秀月面將款項轉交予被告,黃秀月勢必會起疑心,是為免黃秀月起疑,二人勢必未有於黃秀月前為款項之移交行為,此與情理核無不符,尚難以此即謂被告與陳磊間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以,縱然上開黃秀月、證人張本賢上揭所陳為真實,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綜核上述,被告與陳磊於招攬投資時即非有認真遂行該案之意,其等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堪推認。又被告介紹陳磊予黃秀月認識,並表明陳磊係其表哥以取信於黃秀月,且有負責該合作協議書之準備製作事宜,於事後亦有向陳磊收取黃秀月所交付之60萬元投資款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與陳磊間之角色分工應屬明確,是其二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足堪認。 ⒎被告雖另辯稱:伊有向黃秀月告以伊要在新竹科學園區成立工程維修中心等語,邀請黃秀月投資100 萬元合作經營,然伊並非要黃秀月投資,而是希望能透過維修中心賺的錢陸續歸還先前向黃秀月前揭所借之100 萬元,該合作協議書之簽立,僅係讓伊與黃秀月間有合作經營之名義云云,否認再詐欺告訴人黃秀月100 萬元未遂之犯行;惟查,被告固辯稱:伊僅係為了歸還先前之款項,而以投資新竹科學園區成立工程維修中心之形式,讓黃秀月入股,打算以該事業之盈餘還款,其非有要黃秀月出資之意云云,然查:被告招攬黃秀月投資「佛光山淨土文化中心興建之模版工程」係出於詐騙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稱還款之真意本難採信,又倘確係為了歸還黃秀月先前之投資款項,直接以經營該工程維修中心之所得償還即可,理無邀約黃秀月投資入股之必要,亦無須簽立合作協議書證明其合作關係,被告以迂迴之合作經營方式還款,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上揭所稱還款等語,實無足採。從而,被告既告以伊欲於新竹科學園區成立工程維修中心,並與黃秀月簽立合作協議書,其係以該名義向黃秀月招攬投資,應較為可信。然參諸被告於84、85年間因房地產投資失敗而積欠債務約1 千萬元乙情,經本院認定如上,以被告需款至極之情況,實難想像被告有多餘資金得以投資經營其事業,又被告前已詐騙黃秀月160 萬元,亦難想像被告本次存有真誠合作經營事業之意,且綜合前揭所認犯罪事實以觀,被告已多次以投資名義詐騙款項,其本次欲重施故計以詐取財物之可能性本已甚高,應認被告本無與黃秀月共同經營該工程維修中心之真意。綜上,被告既本無意於新竹科學園區成立工程維修中心,竟仍持該工程維修中心之名義力邀黃秀月投資,其詐騙之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黃秀月未有交付100 萬元云云,然此應係客觀之既未遂認定問題,核與主觀詐欺意圖之認定無涉,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倍數2 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故抽象上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不利。惟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比較有利。 ⑶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⑷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判決要旨參照)。同列被告現遭通緝之陳磊雖非參與被告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而係僅參與事實欄一之㈡其中有關詐騙黃秀月上開60萬元金錢部分之行為,惟其自加入為被告之同夥時起,既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有關朱齊受騙250 萬元及75萬元所為以及事實欄一之㈡其中有關黃秀月受騙100 萬元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事實欄一之㈡其中有關黃秀月受騙60萬元部分所為,被告係與陳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之㈡其中有關黃秀月最後受騙100 萬元未得手部分所為,被告雖向黃秀月詐稱擬於新竹科學園區成立工程維修中心云云,邀約黃秀月投資100 萬元,致黃秀月陷於錯誤並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然黃秀月因心生懷疑而未交付該100 萬元,因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應屬未遂階段,故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第三人黃啟聰收取黃秀月交付之100 萬元贓款所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與陳磊就上開黃秀月受騙60萬元部分所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所犯詐欺罪之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甚至有與他人共同為之者,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一罪,自從較重之共同既遂行為論科,是就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關於被害人朱齊一遭騙之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移送併辦部分(同署87年度偵字第6283號),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既與本件起訴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附敘。 ㈡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多次佯以各種不實之投資名目,誘騙被害人朱齊一、黃秀月入股投資,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甚屬可惡,且詐騙金額總計高達485 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非輕,又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刑責,竟於90年間逃亡至境外多年,直至99年8 月6日 始通緝到案,有本院通緝90年5 月11日90年新院錦刑公緝字第80號、99年8 月13日99年新院燉刑公銷字第118 號在卷可按(見88易63卷第317 頁、第318 頁),其因此造成刑事訴追困難與司法資源耗費,殊值非難,另案發迄今已將近10年,被告仍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甚且於偵查、審理中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未見悔意等情,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 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