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崧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晚間6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10分止,在新竹市○○街金星小吃店內,飲用臺灣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HPE-771 號重機車(所有人為黃泰任),欲返回位於新竹市○○○路之家中,而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12號前,黃建崧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竟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右轉,經警攔停,並於同日晚間8 時44分對黃建崧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建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99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偵查卷第5 至7 、22、23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偵查卷第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上偵查卷第9 至11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黃建崧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黃建崧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狀,又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黃建崧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建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建崧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