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永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5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16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135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後段)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永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竟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黃永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被 告 黃永政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70號7樓之2居新竹縣竹北市○○○○街1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政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2月3日19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87號「風野花園咖啡啤酒屋」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 址騎駛車牌號碼MXP─136號重型機車,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附近後又往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82號居所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黃永政騎駛上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臺68線交岔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沿新竹市○○路○段2巷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至該路口,欲續沿臺68線往竹東方向入口直行之張謙樑駕駛之車牌號碼0208─RV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永政因而受傷,經警到場將黃永政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治後,於同日23時29分許,在上開醫院內,對黃永政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0.80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永政就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謙樑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檢察官 邱 巧 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 綠 堂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