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秩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竹秩字第58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文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239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文濱甫於民國99年7 月20日涉嫌收受贓物為警查獲移送偵辦,仍於99年11月9 日13時45分許,在新竹市○道○路○ 段669 之1 號鑫豐企業社,發現來源 不明之電纜線,不立即報告警察機關,亦未登記電纜線之來源而收受之,經警執行查贓勤務而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之情節重大非行云云。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以上第一項)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以上第二項)」、「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91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之案件,本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警察機關誤引適用法條而移請裁定,簡易庭亦不受警察機關移送法條所拘束,而得就該移送事實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並為移送駁回之裁定,將該案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規定自為處分。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所謂「情節重大」者,參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張文濱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經營資源回收物品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情節重大」之非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張文濱於警詢時之陳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新竹市政府函及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照片等資為證據。然依被移送人張文濱所述及前揭臨檢紀錄表、照片可知,被移送人張文濱此次收購且未登記之數量僅係1 包電纜線,顯見價值非鉅、數量亦非多;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本次非行已屬情節重大,是就本件所涉來歷不明物品之數量或價格而言,尚難遽認有何「重大情節」之處。再者,被移送人張文濱前無任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科紀錄,亦無其他相類似之刑事案件;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於99年7 月20日被查獲之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76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自亦無所謂「再次違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難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之非行,僅可能構成同條第1 項之非行,是本院就本件無事物管轄權,應移由移送機關自行認定本案是否已構成本條第1 項處罰要件而為罰或不罰之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