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5號、第1936號、第1937號、第1943號、第2391號、第2394號、第598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陳家豐(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乙○○無資力購買房地,亦無繳付貸款之真意,丙○○、乙○○、陳家豐3 人竟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於民國97年5 月間某日,先由陳家豐依丙○○之指示,以新臺幣1 萬2,000 元之代價,委請同具上開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浦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浦豐公司)乙○○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繼於97年5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街171 巷10號1 樓之「栩悅地政士事務所」內,丙○○、陳家豐持內容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為新竹市○○段地號816 號土地及同段231 號建號之房屋)交與乙○○簽名,陳家豐再於97年6 月2 日持上開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等文件向位於新竹市○○路243 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辦貸款而據以行使之,以此欺瞞方式欲使不知情之渣打銀行徵信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浦豐公司及渣打銀行對於放款核貸之正確性,惟因渣打銀行審核貸款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同意核貸,因而未詐得財物。 (二)甲○○任職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92之1 號1 樓之「凱歌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從事租屋及房屋買賣之仲介,明知丁○○無資力購買房地,亦無繳付貸款之真意,甲○○、丁○○2 人竟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先由甲○○於97年6 月間某日,在上開公司內,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福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記公司)丁○○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再由甲○○持內容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為新竹縣竹北市縣○段地號58號土地及同段2424號建號之房屋)交與丁○○簽名,並交由不知情之陳家豐於97年7 月1 日持上開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等文件向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辦貸款而據以行使之,以此欺瞞方式欲使不知情之渣打銀行徵信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福記公司及渣打銀行對於放款核貸之正確性,惟因渣打銀行審核貸款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同意核貸,因而未詐得財物。 (三)甲○○明知張世民(由本院另行審結)無資力購買房地,亦無繳付貸款之真意,甲○○、張世民2 人竟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先由甲○○於97年6 月底某日,在上開公司內,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福記公司張世民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再由甲○○持內容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為新竹縣竹北市縣○段地號58號土地及同段2424號建號之房屋)交與張世民簽名,並交由不知情之陳家豐於97年7 月10日持上開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等文件向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辦貸款而據以行使之,以此欺瞞方式欲使不知情之渣打銀行徵信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福記公司及渣打銀行對於放款核貸之正確性,惟因渣打銀行審核貸款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同意核貸,因而未詐得財物。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乙○○、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兼同案被告陳家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福記公司負責人廖美珍、證人即渣打銀行職員洪桂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朱榮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偽造之浦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偽造之福記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貸款申請書各3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被告丙○○、乙○○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甲○○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三)共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2、間接正犯:被告甲○○、丁○○利用不知情之陳家豐持偽造之私文書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而據以行使,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3、共同正犯: ⑴被告丙○○、乙○○、同案被告陳家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⑵被告丙○○、乙○○、同案被告陳家豐3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及被告甲○○、丁○○2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以及被告甲○○、同案被告張世民2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丙○○、乙○○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亦即,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實乃其「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被告甲○○、丁○○2 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6、累犯: ⑴被告乙○○前曾於92年10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5 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3年8 月2 日確定,並於93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丁○○前曾於94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4 日,以94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4年8 月22日確定,於94年9 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等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藉此詐術手法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進而欲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殊值譴責,以及被告4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丙○○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及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其等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諭知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諭知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甲○○2 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丙○○、甲○○2 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丙○○、甲○○2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被告等人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浦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偽造福記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份,已提出交付於上開渣打銀行,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