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5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51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宗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宗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肆臺(含IC晶片肆片)及現金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韋宗洲與址位於新竹市○○路153 號「大象便利商店」負責人林樞正(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該超商店員顏韶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3 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韋宗洲等3 人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而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反覆、單一的犯罪意思,由韋宗洲提供面板裝置押分、開分按鈕具有射倖性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4 臺,於民國97年1 月間某日起,將上開機臺擺設於林樞正所經營之大象便利商店內,並由顏紹華負責該便利超商內電玩兌換現金工作。其玩法為,由不特定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即顯示1 分可把玩機具1 次,先選擇遊戲機上押分鈕後把玩,若連線成功可累積積分,若未連線成功機臺即不給分,迨累積一定分數後即可兌換禮品,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機臺內現金則由韋宗洲與林樞正以五五拆帳之方式分配之。嗣於98年1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曾煥鎗在上開處所打玩前開電子遊戲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4 臺(含IC晶片4 片)、現金3,42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韋宗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樞正、顏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曾煥鎗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4 臺、IC晶片4 片及現金3,420 元。(五)被告韋宗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擺放上開機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之犯行,辯稱:該機臺係世界盃禮品販賣機,而不是電子遊戲機臺云云。經查: 1、按「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於93年9 月24日送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下稱評鑑委員會)評鑑時,依其申請評鑑時之說明,僅提供物品供銷費者對價購物之選擇,並於購物前、後贈送遊戲,其遊戲結果尚非選取物品之依據,尚無涉射倖性,而屬選物販賣機性質,故依評鑑委員會第114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內之時間地點擺設之機臺4 臺,構造面板均有押分、開分按鈕,可依據打完所連線累積之分數兌換禮品,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亦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依評鑑委員會之評鑑結果,認定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設置營業,此有經濟部99年4 月14日經商字第09902031110 號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5至66頁)。 2、被告雖於偵查中堅稱上開機臺係「世界盃禮品販買機」屬選物販賣機,並提出93年9 月24日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1 份(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惟該份資料僅可證明前開機臺送經濟部評鑑時,確屬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臺,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購入上開機臺擺放於前述便利商店之時仍屬原送評鑑之狀態。況且,被告非但無法提出其係向何人購買而屬合法之購買證明,亦不能具體說明,若購買之初仍屬原評鑑狀態,何以為警查獲之際,機臺上已裝置開分、押分按鈕,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 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韋宗洲提供上開機臺擺設於共犯林樞正所經營之大象便利商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論罪: 1、被告韋宗洲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2、包括一罪:被告韋宗洲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是在同一便利商店內,擺放相同之電子遊戲機具,其於該營業點之持續營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屬於集合犯,故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論以包括的單純一罪。 3、共同正犯:被告韋宗洲、林樞正及顏韶華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韋宗洲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與林樞正、顏韶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有礙於維護社會安寧之維護,兼衡擺放遊戲機臺之數量僅4 臺、營業期間達1 年餘,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 臺(含IC晶片4 片)及機臺內現金共3,420 元,分別屬被告所有供營業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具及因營業犯罪所得之現金,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