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丁○○2 人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9年3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4 段226 巷5 號橋底停車場,由丁○○以乙○○所有的汽車鑰匙1 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DN-5835號自用小貨車(內裝載有芭樂4 箱、發電機1 台、大雨傘1 支、電子磅秤1 台及零錢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乙○○則負責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並將該輛自用小貨車駛至新竹市○○區○○路356 巷內之高速公路涵洞內,由丁○○將車牌號碼DN-5835號自用小貨車之2 面車牌卸下,交乙○○棄置在附近草叢內,而車牌號碼DN-5835號自用小貨車車體則停放藏置該處。上開車內之芭樂及現金為乙○○、丁○○用盡,大雨傘則棄置某處,發電機及電子磅秤則售予位於新竹市○○路○ 段 113 巷2 號「上好企業社」負責人陳淵興(所涉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4,000 元朋分花用殆盡。 (二)乙○○、丁○○2 人又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3 月10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338 號前,由乙○○以自備之汽車鑰匙1 支,竊取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JS-9756號自用小客車,丁○○則負責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乙○○將車牌號碼JS-9756號車牌2 面卸下,掛上登記乙○○所有、車體已報廢之車牌號碼1825-HJ號車牌2 面,以掩人耳目。嗣為警於99年3 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69巷內,查獲乙○○、丁○○2 人正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1825-HJ號車牌之車牌號碼JS-9756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副駕駛座下扣得卸下之車牌號碼JS-9756號車牌2 面,及在乙○○身上扣得乙○○所有的汽車鑰匙1 支,另經乙○○向警方告知曾目賭丁○○竊取前開車牌號碼DN-5835號自用小貨車之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丁○○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淵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可資證明。 (五)查獲現場照片21幀、買賣切結書1 紙在卷可查。 (六)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 份附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丁○○2 人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2 人所犯前開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被告乙○○前曾於95年9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6年5 月18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2 人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係被告2 人供竊取上開2 輛汽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