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98年(聲請書誤載為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補給站進口精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竹市○區○○路2 巷5 號之「補給站時尚流行館」擔任店員,負責看管店內商品及結帳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31日下午6 時30分許,將其所管領陳列於上開店內1 樓賣場展示架之「澎湖灣海味鹽燒」食品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食用完畢。嗣為同日經該店副店長甲○○在員工休息室垃圾桶內發現前揭食品空包裝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食品包裝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5、18至19頁,本院卷第11頁)。 (二)告訴代理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至7、19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查卷第11至12 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於本件案發當時係「補給站時尚流行館」之門市人員,為負責館領店內商品及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99年7 月31日下午6 時30分許利用值班之機會,將其所管領陳列於展示架上之商品侵占入己,並食用完畢。故核被告乙○○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善;然其於案發當時既任職於補給站時尚流行館而負責商品看管及結帳等業務,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將商品侵占入己,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已與告訴人補給站進口精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1 萬元,業由告訴代理人甲○○收受無訛,且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乙○○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告訴代理人甲○○陳報之和解契約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