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先於民國99年7 月19日上午及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道○路臺灣肥料廠附近之草叢旁,見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所有、由任職於該公司之工程師甲○○持有使用於新竹市綠光工地之鋼筋42支(總重約325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前於99年7 月19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段384 巷1 號,遭他人竊取後棄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拾起,並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9 至10時許及下午某時許,將前揭鋼筋分為2 次,騎駛腳踏車載運至址設新竹市○道○路○ 段669 號之鑫豐企業社,以約3, 0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 之張文濱(另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度9 月3 日以99年度偵字第57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得款後即花用殆盡。又於99年7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市○道○路臺灣肥料廠附近之草叢旁,見昌益公司所有、由任職於該公司之工程師甲○○持有使用於新竹市綠光工地之鐵條19支(總重約28公斤,價值約5,000 元),前於99年7 月20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段384 巷1 號,遭他人竊取後棄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拾起,並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欲再以騎駛腳踏車載運之方式,將前揭鐵條19支載至前開鑫豐企業社變賣予張文濱時,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42支、鐵條19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其稱:伊於99年7 月20日8 時許,在新竹市○道○路臺灣肥料廠旁的草叢拾取鐵條19支;伊承認伊有侵占遺失物;本件鋼筋及鐵條均係伊於7 月19日上午及下午各1 次及同年月20日在新竹市○道○路附近草叢撿拾的(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43、9 6 至97頁)。 (二)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述。其稱:被告乙○○拾獲之鋼筋42支、鐵條19支,係分別於99年7 月19、20日,在新竹市○○路○ 段384 巷1 號失竊。被告乙○○拾取的42支 鋼筋他不清楚是確切放置在哪裡,因為工地範圍太大,沒有足夠人力去管理,監視器亦無法將每個地方都照到,對於檢察官認定這42支鋼筋是被告乙○○拾取後佔為己有沒有意見(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89頁)。 (三)證人張文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警方查獲時,被告乙○○於99年7 月20日上午尚未將19支鐵條賣給他;被告乙○○於99年7 月19日上午及下午分別至他經營之鑫豐企業社,變賣共42支總重約325 公斤之鋼筋,被告乙○○係以腳踏車載運至他店內分成2 次變賣,早上賣42支的一半,下午又拿剩下的一半給他,以每公斤9 元多計算,價格約3,000 元左右(見偵查卷第8 至9 、38至39、96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9 張(見偵查卷第12至15、34至36頁)。 (五)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10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稱之竊盜,係指未經本人同意或違背本人意思而取走其持有物,即未經本人同意或違背本人意思而破壞他人對動產之持有關係,建立自己對該動產之持有關係而言。然查本件鋼筋42支及鐵條19支係於上揭時、地,遭他人竊取後棄置於新竹市○道○路臺灣肥料廠附近之草叢,而該地點非屬昌益建設綠光工地之腹地,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頁),是認上開物品於被告乙○○拾獲時,已未在告訴人甲○○之持有及保管狀態中,非屬他人之持有物,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據證明足證上開物品係被告乙○○所竊得,本不能僅依被告乙○○持有上開告訴人甲○○所失竊之物,即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乙○○所竊取,先予敘明。再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2551號研究意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09 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甲○○所持有之鋼筋42支、鐵條19條等物品係在上開地點遭竊,業據其證述屬實,是上開物品之所以脫離告訴人甲○○之持有並非出於其本意,故被告乙○○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均屬離本人所持有物之性質,自非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是核被告乙○○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誤認被告乙○○本件所為均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乃尚有未洽,應並予補正敘明。(二)數罪併罰:被告乙○○先後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時間互異,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傷害直系尊親屬及多次竊盜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針對本案專科罰金之案件,固不構成累犯,惟足徵其素行不良;玆審酌被告乙○○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脫離他人所持有之鋼筋42支、鐵條19支,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再參酌其侵占之鋼筋42支、鐵條19支均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且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