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6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98年度偵字第6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間,見代辦貸款之行動電話廣告簡訊,即與對方聯絡後,於97年11月25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22號8 樓之6 住處,將其於97年1 月2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所申請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任令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該集團在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於97年11月20日20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於東森購物購買商品,因公司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以免持續扣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30日20時29分許,前往設在桃園縣楊梅鎮○○○○ 街新光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 示操作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1,123 元、1 萬0,123 元至被告丙○○前揭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內,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並論稱被告在不知悉對方真實身份情況下,任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意思,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7年11月26日將其向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所申辦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在97年11月時有收到簡訊通知,內容是說可以幫忙代辦銀行無法過件的申貸案件,因為當時我曾經向多家銀行申辦過貸款,但都沒有成功,我跟對方電話聯絡之後,對方表示跟銀行有關係,可以透過關係幫忙處理,要我先準備一些資料給他,過了約3 天又跟我說要支付3 萬元才可以過件,我就跟對方說我就是沒有錢才要辦貸款,後來對方又找我,說沒錢沒關係,要我把證件資料先交給對方保管,等到貸款通過,一起去對保領錢時我再把錢給他們,因此我就把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對方,並當場按密碼給對方看表示提款卡還能用,我總共提供對方雙證件影本、提款卡、存摺、薪資證明、在職證明等資料,而且交資料給對方之後,還有自稱是遠東商銀的人打給我要跟我核對資料,說我有送件申辦貸款,對方說些資料3 至5 天就會還我,後來我就接到銀行人員電話通知說我的前揭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始知遭他人利用,我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11月20日20時許,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其先前於東森購物購買商品,因公司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以免持續扣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30日20時29分許,前往設在桃園縣楊梅鎮○○○○ 街新光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依 對方指示操作後,各匯款2 萬1,123 元、1 萬0,123 元至被告丙○○前揭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訴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610 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97年12月15日東新存字第097000 0307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12至21 頁 ),是證人即被害人甲○○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一節,堪以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次查被告丙○○於97年11月間,因多次申辦貸款未獲准許,於收到可以代辦貸款之簡訊,因急於辦理貸款,而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於97年11月25日在位於北大路之住處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對方表示代辦費將於貸款核撥後從中扣除等語(見偵卷第4 、5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因為自己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一位「林先生」表示其與銀行人員熟識,可以向遠東商業銀行幫有信用瑕疵之人申辦貸款,需收取手續費3 萬元,但可以等到銀行貸款下來時再從存摺中提領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6、27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97年11月份有收到簡訊,內容是可以幫無法過件的案件辦理貸款,我跟對方電話聯絡後,對方要我準備一些資料,並表示需要3 萬元費用,我說我沒有錢可以支付,對方復表示可先交付證件資料予對方保管,等貸款通過要對保領錢時,我再支付手續費即可,而且為了確定我的提款卡還可以用,我並有當場按密碼給對方看,對方說3 到5 天之後就會還我,對方拿走我的資料的隔天,就有自稱遠東銀行的人要跟我核對資料,我當時提供對方雙證件影本、提款卡、存摺、薪資證明、在職證明等資料給對方,當時我的朋友乙○○為了要幫我擔保,還準備了很多資料等語(見本院簡上字第9 號卷第43頁反面、44頁、44頁反面),及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收到簡訊內容表示可以幫忙代辦貸款,因為之前辦過幾次都沒有過,所以我就跟對方自稱「林先生」之人聯繫後,應對方要求準備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等資料,對方表示需要3 萬元手續費,因此我就請我朋友乙○○幫我擔保,他當時也提供我一些用以擔保的土地權狀影本、勞保資料、扣繳憑單等資料,我是在97年11月中旬向乙○○拿這些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字第9 號卷第71至72頁、78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7年11、12月間,曾告訴過我他要辦理貸款,需要保證人資料,因而請我擔任保證人並提供相關資料,我有交付我的房屋權狀影本給他去申辦貸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字第9 號卷第),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3 張、在職證明書1 份、工資發放明細表5 張、證人乙○○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影本1 張、土地所有權狀2 份、建物所有權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第9 號卷第46至57、63至65 頁 )。 ㈣、是被告就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係因為申辦貸款及與對方聯繫之過程等細節,歷次陳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當時為申辦貸款,除自身準備相關資料外,尚曾尋求其友人即證人乙○○擔任保證人,並提供相關土地、建物權狀供作保之用一節,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列印日期為97年11月10 日 ,威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核發之在職證明書核發日期為97年11月11日,所申請之工資發放明細表月份為97年2 月至10月等情,有該等資料附卷可查,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那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及證人乙○○之土地、建物權狀等資料係為了要請前所述之「林先生」代辦貸款始申請的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字第9 號卷第79頁),倘被告係因本件東窗事發欲事後請領相關資料以求脫罪,前揭資料之列表及核發日期應係案發後之日期,惟前揭資料之日期確為97年11月案發前所請領,是以上開資料應係被告為申辦本件代辦之貸款而請領之資料無誤,亦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實為申辦貸款而準備相關資料,其所言尚非虛妄;復參以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存摺等物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尚堪採酌。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雖證稱被告當時係於被告之租屋處告知伊需請伊擔任保證人並提供相關資料,就細節部分也答以不清楚、忘記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第9 號卷第73頁背面),而與被告於審理時所供稱係於證人乙○○家中告知需有人擔保等語(見本院簡上字第9 號卷第71頁背面)有所歧異,然查本件審理時間係於99年6 月,據案發時之97年11月已有約1 年又6 月之久之時間,記憶有所模糊或混淆亦在所難免,況證人乙○○曾因跌倒受傷致記憶力變差一情,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第9 號卷第73頁背面),是於此情況下其就事情經過之細節記憶不清或錯誤尚無違常情,況倘證人乙○○係為迴護被告而故意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一般而言,其於到庭作證前應會與被告先行確認所欲證述之內容,避免與被告之供述出現矛盾,然觀其所證述之內容除有上開與被告所述矛盾之處外,並有答稱不知道、忘記了等語,並非全然有利於被告,是以證人乙○○應非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其所言應堪可採。 而本件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久,已如前述,是以縱被告就交付上開資料之時間、地點,何時收到上開簡訊、何時先與前揭「林先生」聯絡等詳細時間於歷次供述偶有出入,然此即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況其所述之主要過程均大致相符,業如上述,是自難僅以被告就時間等細節之供述有所出入,遽為被告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之不利認定。 ㈤、依被告上開所述,當時負責代辦貸款自稱「林先生」之人,係向其先收取相關資料後,表示需3 至5 日之工作天辦理,並曾於翌日接到自稱遠東商業銀行人員電話,欲核對申辦貸款之基本資料,一般而言,申辦貸款本非可即時得知結果,需一段時間加以作業,是其所述之申辦貸款之過程,亦與常情無違;況如欲依正常方式申辦貸款,必須依一定之程序及信用審核等過程,倘自身信用有瑕疵,即需更多資料擔保且通過審核的門檻亦較高,故在現今社會信用卡、現金卡浮濫使用及經濟不景氣之情況下,或許因存有信用卡卡債或繳款曾經異常等因素,致申辦貸款程序較為繁瑣或不易通過之人亦所在多有,坊間亦因而出現所謂代辦貸款公司,以刊登廣告、傳送簡訊或貼紙廣告之方式,使得一些自身信用有瑕疵或無暇處理繁瑣程序之人,轉而支付相關代辦費用尋求代辦公司幫忙處理,則本件向證人即被害人甲○○詐取財物之詐騙集團人員,即有可能利用上述情形,向急於申辦貸款之人詐取帳戶資料加以利用,並向被詐取帳戶之人訛稱需幾日之作業時間,以取信及避免受騙之人即時察覺有異而報警或掛失,拖延所騙取得之帳戶可利用之時間,是被告稱係數日後始遭通知其本件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一節,亦屬合理。參以對方當時係向被告表示需要其本人一起去銀行對保,錢才會順利核貸下來,所以即便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對方亦不擔心錢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第9 號卷第79頁),而一般人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處理關於金錢事務時,主觀上多會信賴金融機構應先確認本人身份,核對相關資料無誤後,始為後續之處理,被告所辯亦無違常情。㈥、再者,證人甲○○之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見上開偵卷第7 頁),尚且遭詐騙集團所誘騙,益見詐騙集團之手法日益翻新,一般民眾亦僅能於事後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下,始能注意防範,據此,依被告僅係小學四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上字第9 號卷第79頁背面),其辯稱係因急於辦理貸款而單純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亦不無可能。是被告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被告主觀認知,當係本於申辦貸款所用之意而交付之,被告主觀上對其本件帳戶用途之認識應僅限於此特定事項,自難解為被告對其本件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一節已明確認識或存在容認之意,是尚難僅以被告單純有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即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被告販售或明知為詐騙集團而交付使用,亦或係急於申辦貸款而受騙交付,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非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雖非無據,然未及審酌至此而判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八、移送併辦退回部分(98年度偵字第2813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25日,在其新竹市○○路22號8 樓之6 住處,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此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7日,致電楊尚勳,佯稱其欲退還之前網路援交之匯款,然因金融作業管制程序,須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特定帳戶,致使楊尚勳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2萬534 元至前揭丙○○名義之帳戶內。嗣經楊尚勳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認被告所販賣之帳戶相同,顯係同一案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被告既經本院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