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丙○○ 丁○○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2 月3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次按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丁○○以被告甲○○、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偵字第61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等2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99年2 月4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等2 人均設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 鄰中崙285 之18號2 樓,均於99年2 月9 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 日,末日為99年2 月21日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99年2 月22日代之,聲請人等2 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99年2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應係被害人范壬一為閃避坑洞才會煞車至坑洞前有輪胎滑行之痕跡,被害人並未操控不當駛出路外倒地滑行,蓋若如是,該坑洞應有倒地之刮地痕,惟依相片及現場圖顯非如此,足見被害人並未先倒地滑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操控不當之情形。被害人是否先倒地再滑行,不起訴處分書先後論述不一,顯有矛盾。 ㈡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經該會研判,該肇事路段沿線路邊所散落之碎石,與本案機車肇事不無關連,惟是否已達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尚待審酌。是既有無達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尚待審酌,且不起訴處分書亦認,本件因新竹縣湖口鄉○○路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新竹縣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新竹縣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該路段下水道系統施工廠商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榮公司),對軍功路路面養護不周,致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肩有一長36公分、寬30公分、深43公分之坑洞,確有影響該路段之安全,惟檢察官仍認上開路面坑洞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在有無因果關係部分認定,顯有矛盾。 ㈢又本件肇事路段有一坑洞,該坑洞未有標示,且時久未修,存在路邊約10公分之高低差,該坑洞之存在,從相片中已可看出有很多垃圾,故顯係存在時日已久,且依相片,亦無任何標示,故被告等對於本件路邊之大坑洞長久存在未加聞問,且其係應負責之人,此亦經證人邱淑華、劉昌裕證述在卷,是該坑洞未予修繕,應非如鑑定意見書僅有違規定。況依相片所示,該處路面與路邊水溝蓋尚有約10公分之高低差,顯亦有施工不符規定,若僅係有違規定,即不可能在坑洞處之邊緣即附近留下輪痕,而其他地方則無此情形,且又何必急於修補及變更路面高度。 ㈣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認定失控倒地部分不實,因依該鑑定意見書所述,被害人先失控倒地,再被李博源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輾壓,就時間先後次序言,則李博源所駕駛之曳引車拖曳半拖車必是前輪先輾壓,而非僅是右後側輪輾壓。蓋該地是直線,並非轉彎處,亦無輪差之情形,且該路段路面並不寬,但該曳引車拖曳半拖車之前輪並未輾壓,故該鑑定意見書之認定顯不實在。應係李博源所駕駛之曳引車拖曳半拖車逼迫被害人所騎駛機車靠至邊線外,碰至路肩坑洞而不穩,再為李博源所駕駛之曳引車拖曳半拖車勾住及碰撞倒地輾壓所致,此有相片所示該坑洞亦有車輪擦痕、被害人衣服已被勾破、該曳引車拖曳半拖車防捲入裝置有血跡、腦液,及證人邱淑華證述看到2 車係併排行駛可知。 ㈤被告等未清除該處碎石,亦顯有過失:該處碎石之存在,如前所述,亦已時久未清除,致被害人行駛至該處無法煞車而滑行,故被告等亦顯有過失。綜上,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為此懇請准予交付審理,俾維權益。 四、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1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者,刑法上所謂過失,乃係指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及不注意之客觀義務違反行為,此觀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過失犯罪又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能成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過失致死罪之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不但須有違背義務之過失行為,且此等過失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尚必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經查: ⒈本件被害人范壬一因駕車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路與光復東路交叉路口往東50公里處,遭李博源駕駛之曳引車拖曳半拖車輾壓後死亡等情,有前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北分局轄范壬一交通事故死亡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 ⒉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認係被害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駛出路外且操控不當,倒地滑行撞擊路邊滑石,致頭部倒入快車道遭輾壓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曳引車拖曳半拖車嚴重超載,且未依標誌指示駛入禁行路段影響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道路主管機關無肇事因素,但養護不當致路肩產生坑洞影響安全有違規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2 月25日竹苗鑑970013字第0975300604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就道路主管機關部分再送覆議結果,認以現場照片所示,機車行向之右側路肩及排水溝上之路面,沿線均散落碎石,本案機車行經肇事地之路肩係不明原因先行失控倒地後,復往前滑行續經坑洞及排水溝之情形研析:該肇事路段沿線路邊所散落之碎石,與本案機車肇事不無關連,惟是否已達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尚待審酌,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 月20日覆議字第0986202675號函在卷可佐,是本件因新竹縣湖口鄉○○路主管機關新竹縣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該路段下水道系統施工廠商歐榮公司,對軍功路路面養護不周,致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肩有一長36公分、寬30公分、深43公分之坑洞,確有影響該路段行車安全。 ⒊惟被害人騎駛上開機車在該坑洞前即因操控不當駛出路外倒地滑行,機車滑行過程中壓過上開坑洞再撞擊路邊滑石,被害人因而向道路內側倒地,頭部遭李博源所駕駛之曳引車拖曳半拖車之右後輪組輾壓,是上開路面坑洞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縱該肇事路段沿線路邊所散落之碎石及坑洞影響安全而有違規定,然亦難認被告等應負何過失之責。 ⒋至告訴人丙○○、丁○○固以該路段係直線道路,而李博源駕駛之曳引車拖曳半拖車前輪並未輾壓到被害人,且坑洞前之刮痕看起來並非機車倒地之刮痕,而機車有撞到路邊人行道邊緣,坑洞與機車停下之位置亦有一段距離,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時速僅有30公里,如果在坑洞前已經倒下滑行,不可能滑行如此長之距離,故認被害人應係受迫於併行之李博源駕駛之曳引車拖曳半拖車,而行駛在該道路外側路肩,碰到前開坑洞而不穩,再為李博源駕駛之曳引車拖曳半拖車勾住及碰撞後倒地,並遭前開車輛輾壓後當場死亡;然依前案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坑洞之前後均有明顯、連貫之弧形刮擦痕跡,顯示係被害人之機車在坑洞前已開始滑行,經過坑洞之邊緣位置後,再往前滑行擦過路邊人行道邊緣,並非如告訴人等臆測係機車碰到坑洞後始開始不穩滑行;而李博源駕駛之曳引車拖曳半拖車雖係右後輪組輾壓過被害人,且該路段確為直線路段,然該曳引車拖曳半拖車之右後第2 輪外輪直徑為106 公分,且依證人邱淑華於前案證述被害人之機車與李博源所駕駛之曳引車拖曳半拖車原本是平行,後來看見機車突然倒地等語,被害人之機車與李博源所駕駛之曳引車拖曳半拖車若平行行駛,而在曳引車及所拖曳之半拖車前後輪中間位置突然倒地滑行,頭部倒向曳引車拖曳半拖車一側,並塞入曳引車拖曳半拖車前後輪中間,遭後輪組輾壓之情形亦不無可能;是告訴人等以照片跡證自行解釋之案發過程並非絕對成立,尚難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是本件肇事道路之路面雖養護不周,而有影響安全有違規定之情,然此等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尚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難認被告等應負何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 五、聲請人等2 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本件死者范壬一因駕車行駛於前開路段,遭李博源(李博源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駕駛之曳引車拖曳半拖車輾壓後死亡等情,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認係被害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駛出路外且操控不當,倒地滑行撞擊路邊滑石致頭部倒入快車道遭輾壓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李博源所駕駛曳引車拖曳半拖車嚴重超載且未依標誌指示駛入禁行路段影響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道路主管機關無肇事因素,但養護不當致路肩產生坑洞影響安全有違規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 年2月25日竹苗鑑970013字第0975300604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就道路主管機關部分再送覆議結果,認以現場照片所示,機車行向之右側路肩及排水溝上之路面,沿線均散落碎石,本案機車行經肇事地之路肩係不明原因先行失控倒地後,復往前滑行續經坑洞及排水溝之情形研析:該肇事路段沿線路邊所散落之碎石,與本案機車肇事不無關連,惟是否已達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尚待審酌,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 月20日覆議字第0986202675號函在卷可佐,是本件因新竹縣湖口鄉○○路主管機關新竹縣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該路段下水道系統施工廠商歐榮公司,對軍功路路面養護不周,致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肩有一長36公分、寬30公分、深43公分之坑洞,確有影響該路段行車安全,惟被害人騎駛上開機車在該坑洞前即因操控不當駛出路外倒地滑行,機車滑行過程中壓過上開坑洞再撞擊路邊滑石,被害人因而向道路內側倒地,頭部遭李博源所駕駛之曳引車拖曳半拖車之右後輪組輾壓,是上開路面坑洞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縱該肇事路段沿線路邊所散落之碎石及坑洞影響安全而有違規定,然亦難認被告等應負何過失之責。㈡再議意旨指摘,倘若如原檢察官推論死者范壬一在坑洞前倒地,則該坑洞前即應該有倒地的刮地痕,然依現場相片及現場圖所示,與原檢察官之推論卻有不同,則原檢察官之論斷即為錯誤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坑洞之前後已有明顯、連貫之弧形刮擦痕跡,該刮擦痕跡,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係長3.2 公尺之刮地痕,顯示係被害人之機車在坑洞前已開始滑行,經過坑洞之邊緣位置後,再往前滑行擦過路邊人行道邊緣,並非如聲請人等臆測係機車碰到坑洞後始開始不穩滑行。 ㈢再議意旨又指,「原檢察官既認,本件因新竹縣湖口鄉○○路主管機關新竹縣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該路段下水道系統施工廠商歐榮公司,對軍功路路面養護不周,致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肩有一長36公分、寬30公分、深43公分之坑洞,確有影響該路段行車安全,然則何以竟導出路面坑洞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之古怪論點」,經查,原檢察官確認,上開路段主管機關及施工廠商,對軍功路路面,固有養護不周之失當,惟原檢察官亦同時論述,「被害人范壬一騎乘上開機車在該坑洞前即因操控不當駛出路外倒地滑行,機車滑行過程中壓過上開坑洞再撞擊路邊滑石,被害人范壬一因而向道路內側倒地,頭部遭李博源所駕駛之曳引車拖曳半拖車之右後輪組輾壓」等語,顯見路面養護不當,固然影響行車安全,然並非導致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因素,由是認定,上開路面坑洞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之結論,其邏輯論證並無何可指責之處。 ㈣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102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號、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含新竹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528 號相驗卷、97偵2484號偵查卷)案卷,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范壬一於96年9 月6 日騎駛車牌號碼:AZF ─583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路與光復東路交叉路口往東50公里處,遭李博源駕駛之車牌號碼X2─709 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號PT─17營業半拖車輾壓後死亡等情,有96年度相字第628 號相驗卷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轄范壬一交通事故死亡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 ㈢又前開肇事路段道路係由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負責養護,被告甲○○係該服務中心主任,被告甲○○就該道路之養護有監督之責;而路段側邊設有下水道系統,該系統之維護經營,前由該中心委由前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歐榮公司,被告乙○○為歐榮公司工程部經理,對於下水道系統之維護、管理,為其業務範圍,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合約書(96相528 相驗卷第45-57 頁)在卷可稽。 ㈣復依前案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卷第27、35、37、38、108 、109 、117-121 頁))所示,聲請人所指稱之坑洞位於道路路肩路面外之下水道側溝上,其中坑洞之前後、路邊人行道邊緣均有明顯、連貫之弧形刮擦痕跡,另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靜止於人行道邊緣處,人、車橫躺於下水道側溝及道路路肩處,頭部則倒向車道路面等情以觀,顯示係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於行經坑洞前已開始滑行,經過坑洞之邊緣位置,再往前滑行擦撞路邊人行道邊緣,最後人、車倒地,被害人頭部倒臥在道路路面,身體部位則倒臥在路肩處,並非如聲請人等臆測係機車碰到坑洞後始開始不穩滑行。 ㈤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至現場勘查採驗結果:⒈就車禍現場情形:被害人所騎乘之AZF ─583 重機車車體完整,並無遭受撞擊之情形,機車左側發現與地面摩擦之刮地痕,另PT─17半拖車右後輪框處、後板架處、後車燈處、防捲桿上有多處組織噴濺之情形,經血跡呈色試劑測試呈血跡陽性反應;⒉⑴肇事現場於被害人身旁發現疑似肇事車輛之輪胎痕,為4 條直條型溝槽,寬度約為26.5公分,兩輪之間距約為10.5公分;經檢視X2─903 營大貨車(板車PT─17 ) 車輪,發現僅右後第二輪外輪符合上述特徵,經測量其右後第二輪組胎面寬度,發現右後第二輪外輪胎面寬度約為27公分,與右後第二輪內輪之間距約為10公分,不排除現場疑似肇事車輛之輪胎痕來自X2─903 營大貨車(板車PT─17)右後第二輪外輪。⑵於現場發現疑似肇事車輛之輪胎痕呈現斷斷續續之情形,研判應為輪胎只有部分沾附血跡所造成,經測量輪胎痕之間隔結果約為3.3 公尺,測量X2─903 營大貨車(板車PT─17)右後輪外輪直徑約為106 公分可計算出該車輪轉動一圈的長度約為3.33公尺,因此不排除現場遺留疑似肇事車輛輪胎痕來自X2─903 營大貨車(板車PT─17)右後輪第二輪外輪之可能,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事故死亡案勘查報告(見96 相528相驗卷第136-143 頁)在卷可憑,另依證人邱淑華於前案偵查、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害人范壬一所騎駛之機車與李博源所駕駛曳引車拖曳半拖車原本是併行,後來看見機車突然倒地等語,並參諸被害人所騎駛機車倒地位置為車身有部分已躍至人行道上並緊靠人行道以觀,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與李博源所駕駛之曳引車拖曳半拖車於事故發生前原係併行行駛,而在曳引車拖曳半拖車之前後輪中間位置突然倒地滑行,頭部倒向曳引車拖曳半拖車一側,並塞入曳引車拖曳半拖車前後輪中間,遭後輪組輾壓之情形,即有可能。 ㈥至依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現場道路路肩路面外之下水道系統側溝上雖佈滿碎石,且路肩柏油路面與下水道側溝有近約10公分路面高低差,惟被害人騎駛上開機車在該坑洞前即因已駛出道路路面外開始滑行,機車在滑行過程中壓過上開坑洞再撞擊路邊人行道邊緣處,人、車倒臥,被害人頭部倒臥道路路面內側,頭部遭李博源所駕駛之曳引車拖曳半拖車之右後輪組輾壓,已據前述,是上開路面坑洞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縱該肇事路段沿線路邊所散落之碎石及坑洞影響安全而有違規定,然此等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尚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然亦難認被告等應負何過失之責。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結果,亦有該鑑定書可按。告訴人等以照片跡證自行解釋之案發過程並非絕對成立,尚難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聲請駁回。 七、從而,本件全案卷證既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聲請人等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述之犯行,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