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伸 劉家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伸、劉家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伸為盛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以招攬工人供不特定工地點喚使用;被告劉家宏前為冠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新竹市○○街「運動家」工地之現場工地主任,兩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隨時注意所管理、僱佣勞工之身體及精神狀態變化,而採取必要且及時之救護措施。民國96年4 月7 日,被告郭俊伸受被告劉家宏之請,為其派遣黃昆山、黎德森至上開工地擔任臨時工,該日上午8 時許,被告劉家宏指派黃昆山在該工地樓梯間持小型打石機鑽打斜溝修邊,迨同日上午9 時許,黎德森發現黃昆山停止工作坐在樓梯間,身體已有不適,乃喊叫被告劉家宏到場發覺黃昆山呈現意識不清,胡言亂語等情狀,惟又無酒味,並非飲酒過量所致,復經黎德森告知黃昆山有嘔吐現象,被告劉家宏本得通知救護人員及時將黃昆山送醫救治,惟僅電話告知被告郭俊伸上情並欲其將黃昆山送醫,且於電話中責備被告郭俊伸所派工人身體狀況不穩定等語,嗣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郭俊伸駕駛車牌號碼JQ-5697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工地,經黎德森與兩名姓名不詳工人攙扶尚能應答之黃昆山坐入上開車輛後座,且被告劉家宏亦囑其將之送醫檢查,惟被告郭俊伸知悉黃昆山身體已有不適現象,其亦得迅速駕車將黃昆山送醫救治,惟仍疏於注意黃昆山在其車內之身體及精神變化,迄同日下午3 時許呼喊黃昆山經無回應後,始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將黃昆山送抵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救,然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體溫攝氏31.3度),經施以心肺復甦術仍無反應,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宣布急救無效,因認被告劉家宏、郭俊伸均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成立,犯罪主體以從事業務之人為限,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行為人必須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造成死亡之結果,始足以構成該罪;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須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任。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及證人黎德森、王振義之證述暨告訴人即黃昆山之子女黃貴源、黃靜宜之指訴與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之函文、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運動家」工地現場等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文及檢附之審查意見書為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劉家宏、郭俊伸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劉家宏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家宏係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管理,非負責醫護工作,被告劉家宏發現黃昆山不舒服時即已電話通知被告郭俊伸將黃昆送醫,並無任何處置不當情形等語;被告郭俊伸辯稱:被告劉家宏要其開車來載黃昆山,黃昆山說前一天有喝酒,是宿醉,身體沒毛病,不去醫院,工作當天黃昆山也有喝酒,其當時要帶黃昆山去醫院,黃昆山說不必,便叫黃昆山在車上休息,後來車輛故障,其開去修車,下午3 、4 點時見黃昆山好像要撐不住,便載黃昆山去醫院等語。經查: (一)黃昆山係於96年4 月7 日下午4 時4 分許送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於到達該院時已無生命徵象,體溫為攝氏31.3度,經該院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仍無反應,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宣佈急救無效,此有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97偵續91卷第32頁);死者黃昆山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認係心因性猝死,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在卷足憑(參相驗卷第29-37 頁);而黃昆山之血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檢測未發現含酒精成分,有法醫研究所96年4 月24日法醫毒字第0960001588號函在卷可佐(參相卷第45頁);經檢察官再檢附新竹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黃昆山之死亡時間約可能在96年4 月7 日上午11時許,有法醫研究所(98)醫文字第098110232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參97偵續91號卷第96-97 頁)。 (二)雖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其鑑定意見認心因性猝死常因神經性反射而有肩部以上發紺的表見,但不一定可以看得到,所以沒有特定的外觀可資判定心因性休克,往往需要有臨床心電圖的佐證、臨床實驗值或解剖的發現才可下此診斷,死者在無解剖情形下,無法下心因性猝死的結論,此有臺大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佐(參97偵續91卷第62頁)。亦即死者黃昆山在未經解剖之下無從確認究竟是否為心因性猝死,然亦無特定外觀可資判定死者黃昆山之死因,則非屬專業醫護人員之被告劉家宏、郭俊伸能否於獲悉黃昆身體不適到場時從黃昆山之外觀判斷彼時黃昆山已生命垂危,若未即時送醫將會喪命?實值商榷。 (三)又經本院民事庭將本件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認因本件未經解剖,無法釐清死者黃昆山係罹患何種心因性疾病導致死亡,死者黃昆山在當日上午8 時許並未表示有不適,於工作後9 時左右感到不適而有嘔吐,發病當時並未出現促發該事故之任何相因素,例如重大緊急事故或長期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超時工作等,且其工作內容並未有造成精神緊張且與發病具有相當密切關連的工作型態,無法認定黃昆山之死亡與職業有足夠之相關性,此有長庚醫院99年11月3 日長庚院法字第0467號函存卷足參(參本院卷第102-104 頁),亦即死者黃昆山尚非因被告2 人調度指派工作有何不當造成其發病死亡。 (四)另經檢察官調取死者黃昆山之就醫紀錄,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就其現有電腦檔案資料清查結果,並無黃昆山至健保特約醫院就醫之紀錄,此有健保局96年5 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60014795號函附卷可稽(參相卷第55頁);再經檢察官調取黃昆山之投保資料,亦查無黃昆山參加勞工保險之紀錄,有勞工保險局96年11月26日保承資字第09610419240 號函在卷可佐(參96偵4451卷第38頁),且死者黃昆山之子女黃貴源、黃靜宜自承與父親離開10餘年未聯絡,不知黃昆山生前有無疾病與就醫紀錄等語(參相卷第5 頁、第22頁),則被告劉家宏、郭俊伸焉能得知僅來工地工作短短不到2 日(黃昆山係自96年4 月6 日起在運動家工地工作)之黃昆山身體狀況以資判斷應否立即送醫? (五)而黃昆山係於96年4 月7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運動家」工地福利社購買保力達飲用後,於同日上午8 時許經被告劉家宏指派工作在樓梯間以小型打石機打牆壁斜溝修邊,嗣同日上午9 時許,在黃昆山工作地點隔壁棟工作之工人黎德森清理完工地後走到黃昆山工作地點發現黃昆山身體不適,黎德森即攙扶黃昆山至旁邊使其躺在板模上休息,黎德森並通知被告劉家宏,被告劉家宏到場查看後要黎德森在旁看顧,嗣黃昆山嘔吐,黎德森再度告知被告劉家宏,被告劉家宏即電話通知被告郭俊伸,被告郭俊伸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場後,即由黎德森與其他2 名工人協力將黃昆山抬至被告郭俊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Q-5697 號自小客車上等情,業據證人黎德森於偵查中、本院民事庭暨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參96偵4451號卷第33-34 頁、97偵續91卷第23-24 頁、本院卷第61-64 頁、第72-74 頁、第121-122 頁)。且證人黎德森於發現黃昆山身體不適時曾問黃昆山「有沒有關係?」,黃昆山尚回答「沒有關係」,於黃昆山嘔吐時,黃昆山手機響起,黃昆山猶能接聽等情,亦據證人黎德森於偵查中、本院民事庭、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參96偵4451號卷第34頁、97偵續91卷第23 -24頁、本院卷第62頁、第72頁)。是依證人黎德森上開所述,黃昆山於身體不適經同事發現時尚就自己身體狀況表達「沒關係」之訊息,甚至於嘔吐時猶能接聽電話,則被告劉家宏到場查看時縱如其於偵查中所述黃昆山當時有意識不清答非所問之情形,然其就黃昆山平日之身體狀況一無所悉,又非專業醫護人員,尚難洞燭機先,更難苛求其能判斷黃昆山已情況緊急且須迅速送醫,否則將立即喪命。 (六)被告劉家宏固未於查看黃昆山身體狀況後立即將黃昆山送醫,然已電話通知被告郭俊伸到工地處理,而被告郭俊伸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JQ-5697 號自小客車到達工地,再由證人黎德森與另2 名工人將黃昆山抬上被告郭俊伸之自小客車,抬移過程並未與黃昆山說話,黃昆山亦無反應,此據證人黎德森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75頁),此雖與證人黎德森於本院事庭證述抬移黃昆山至車上期間其意識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不符,然依前揭法醫研究所認黃昆山之死亡時間約可能在96年4 月7 日上午11時許之鑑定結果,黃昆山在被抬移至被告郭俊伸之JQ-5697 號自小客車上時或許已屆死亡邊緣,但因無從自黃昆山之外觀判斷,且黃昆山又曾對最早發現其身體不適之證人黎德森表示沒關係,又能在嘔吐時接聽電話,已如前述,工地現場亦無人了解黃昆山平日身體狀況,更對黃昆山有無任何心臟方面疾病毫不知情,則非屬專業醫護人員之被告郭俊伸,恐難立即查覺黃昆山身體狀況之嚴重性。雖被告郭俊伸遲至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始將黃昆山送至國泰醫院就醫,距其至工地載走黃昆山已有5 個小時餘,姑且不論被告郭俊伸之JQ -5697號自小客車究係何時故障而駛往王振議之修車廠修理暨修理時間之多寡,在被告郭俊伸駕駛其自小客車搭載黃昆山離開工地不久,黃昆山恐已死亡,亦即被告郭俊伸約於5 個小時內係搭載已死亡之黃昆山行駛於路上及停在修車廠內。而證人黎德森於抬移黃昆山至被告郭俊伸之自小客車後,亦隨同上車,直至該自小客車故障並在王振議之修車廠始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黎德森返回工地,其間並未發現黃昆山有何異樣,此據證人黎德森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第81頁),另證人王振議亦證稱:當時以為郭俊伸自小客車內坐著往後躺之人在睡覺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顯然黃昆山周遭之人均無法看出黃昆山有何異樣而認其係在休息睡覺。 (七)被告郭俊伸係黃昆山之僱主,被告劉家宏係工地主任,於客觀上彼等雖有防止黃昆山在工地施工過程發生職業災害之注意義務,但依被告郭俊伸、劉家宏及通常人之注意程度及注意能力,應無對其是否患有心臟方面疾病等身體內部健康情形有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黃昆山患有心臟方面疾病之客觀事實即非被告郭俊伸、劉家宏基於通常人之注意能力所能知悉,自不得因而認定被告2 人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科以過失之責。另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足見刑法上得對行為人科以罪責者,以行為人有預見可能者為限,以免行為人對意外之結果亦須受罰,此觀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實務上雖認為該條文之規範對象係以基本犯為故意犯者為限,然對於行為之不法內涵、罪責內涵均較故意犯罪為低之過失犯罪,解釋上更應依此條文所表彰之法理,以限制過失犯之罪責範圍,俾免苛酷。故行為雖為結果發生之條件之一,但其對該具體結果而言,仍不得一概認為兩者之間必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具有可罰性。被告劉家宏、郭俊伸雖未能在第一時間將黃昆山送醫,但黃昆山患有心臟方面疾病之事實本非彼等所能預見,從而黃昆山心臟方面疾病發作之事實,對被告2 人而言,應屬意外之結果。普通工人在工地有身體不適並嘔吐情形,在一般人通常認知情形下,尚無人會判斷出該工人若未迅速送醫將立即死亡之結果,而導致黃昆山死亡結果之原因係黃昆山本身心臟方面之疾病,此為外人所無從得知之情形,甚至連黃昆山之子女也一無所悉。雖被告劉家宏、郭俊伸若能在第一時間洞燭機先迅將黃昆山送醫,或許黃昆山得以救治,但發生黃昆山死亡結果之因果歷程顯已脫離非屬專業醫護人員之被告2 人所能注意及預見之範圍,應認被告對此死亡之結果並無過失可言,該死亡結果與被告2 人之行為間亦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行為對黃昆山之死亡並無過失,亦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不得以過失致死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在其業務上就黃昆山在工地突因心臟方面疾病發作而猝死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應認被告2 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犯嫌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