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賢 陳榮華 羅宏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華景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玖拾年貳月柒日董事會議記錄」上之偽造「郭靜梤」印文壹枚及「華景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七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影本上之偽造「鍾佳榮」署名壹枚,均沒收。 陳榮華、羅宏輝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明賢、鍾佳榮等人,於民國89年12月7 日當選華景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景電通公司)之董事,楊明賢並於同日當選華景電通公司之董事長,任期由89年12月7 日至92年12月6 日,職司公司各項登記申請業務,而係從事業務之人。楊明賢於90年2 月間任職華景電通公司董事長時,明知鍾佳榮未出席華景電通公司於90年2 月7 日之董事會,亦未參與該次董事會對公司遷址至新竹市○○路○段609 號5 樓議案之討論表決,並知悉郭靜梤並非負責該次董事會議紀錄之製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在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影本上偽造鍾佳榮之簽名,並在該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盜蓋「郭靜梤」印文(並無證據顯示有偽刻「郭靜梤」印章之情事),且登載鍾佳榮與會及郭靜梤擔任會議記錄之不實事項後,於90年2 月12日填具華景電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具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影本,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起訴書誤為90年7 月25日,應予更正),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華景電通公司上開遷址事項登載在其所執掌之華景電通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生損害於鍾佳榮及郭靜梤。經鍾佳榮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榮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109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明賢固坦承:伊於民國90年2 月間確有擔任華景電通公司之董事長,且有於90年2 月12日持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董事簽到簿、董事會會議記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華景電通公司變更地址至新竹市○○路○段609 號5 樓之變更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華景電通公司上開遷址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華景電通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華景電通公司於90年2 月7 日確有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地址變更之事,該次會議紀錄由證人郭靜梤負責製作,公司很多要變更的項目,例如:增資或營業項目變更、股東股數之增減,牽涉事情太多,都會口頭告知股東,請股東先簽名,再請會計師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請手續,伊未偽造告訴人鍾佳榮簽名等語,惟查: ㈠上揭被告楊明賢所承認之事實,核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華景電通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卷一第57頁)、經濟部90年2 月12日經(90)中字第0903169447號函(見華景電通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卷一第51頁)所示內容相符,應認屬實。至起訴書指被告楊明賢係於90年7 月2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顯與卷附華景電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日期不符(見華景電通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卷一第52頁),容係誤繕,應予更正。 ㈡華景電通公司於90年2 月7 日有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地址變更之情,業據被告楊明賢供陳在卷,復有華景電通公司90年2 月7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見華景電通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卷一第52頁背面)、華景電通股份有限公司90年2 月7 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影本(見華景電通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卷一第53頁)在卷可按,參以:當時與會董事即證人劉泳麟於偵查中證稱:「(90年2 月7 日下午,華景電通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你有無實際參與?〈提示告證五〉)該會議我已經沒有印象,但董事會簽到簿上「劉泳麟」之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當時與會董事即證人張書雄於偵查中證稱:「(90年2 月7 日下午,華景電通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你有無實際參與?〈提示告證五〉)應該是有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是我簽的。」,當時與會董事即被告陳榮華於偵查中證述:「(〈提示華景電通股份有限公司90年2 月7 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影本〉簽到簿上董事「陳榮華」的簽名,是否為你親自簽名的?)是我簽的,是我的字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167 頁至第175 頁、第58頁),足證華景電通公司90年2 月7 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之簽名,除告訴人鍾佳榮之部分外,其餘簽名顯無偽造之嫌等情,應認屬實。 ㈢告訴人鍾佳榮(下稱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依據伊閱卷之結果,華景電通公司90年2 月7 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鍾佳榮」之簽名,似從89年12月7 日的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剪貼過來,所以在90年2 月7 日「鍾佳榮」之簽名旁才會有兩條黑線等語,經本院核對前揭二則簽到簿之簽名,認為:二者於字型、字跡、筆畫、字身粗細皆甚一致,應屬相同,衡以常情,同一人所為之簽名,應係類似而非完全相同,除描繪、剪貼、影印外,甚難想像何以有完全一模一樣之字跡,且倘90年2 月7 日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之簽名確係告訴人所簽,應無必要於其自身之簽名旁加上兩條與其簽名平行之黑線,復觀諸該黑線與簽名之角度與距離,與89年12月7 日的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與欄位完全相同,以及其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之90年2 月7 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亦係影本而非正本,與前89年12月7 日的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以正本而為申請,顯有不同等情(見華景電通公司登記案卷卷一第50頁、第80頁),顯見90年2 月7 日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之簽名應係自89年12月7 日的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剪貼而來,復經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亦認為:「經重疊比對華景電通股份有限公司90年2 月7 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來文載示附件一)及89年12月7 日的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華景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卷一第50頁)後,發現其上「鍾佳榮」簽名字跡紋線相符,研判具相同來源(詳如鑑定說明一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中華民國99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09901710312 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上揭告訴代理人所陳,信而有徵,應堪採信。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對於楊明賢所述有何意見?)我在90年1 月中旬就已經寫辭職信交給陳榮華辭職,離職時間我寫1 月底,而在1 月28日陳榮華、張書雄要對我提出竊盜告訴,我90年2 月時是沒有到過華景電通公司,因為那時大家水火不容,所以正常情況下他們不可能找我過去開會,何況竊盜訴訟也延續了快一年。」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據90年度偵字1945號卷內容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楊明賢、陳榮華間,確於90年1 月至8 月間有對簿公堂之情,核其案件內容,係由本件被告楊明賢、陳榮華指述本件告訴人於90年1 月12日涉有竊取華景電通公司所有之自動滅火零件之犯嫌,顯見被告楊明賢、陳榮華與告訴人於90年間1 月間,對於華景電通公司之經營理念已相去甚遠,雙方之信賴基礎已蕩然無存,衡以常情,殊難想像雙方於如此水火不容之情勢下,董事長即被告楊明賢會通知告訴人出席董事會,縱有通知,告訴人亦不願出席該董事會參與公司營運之討論,是告訴人上揭所陳應非虛妄,應堪採信,被告楊明賢雖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90年2 月間伊與告訴人經營理念未有不合,告訴人與華景電通公司還有密切往來等語,然衡諸上開說明,此應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準此,告訴人並未於90年2 月7 日出席華景電通公司之董事會一情,應堪認定。綜上,告訴人未於90年2 月7 日出席華景電通公司之董事會,亦未於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簽名等情,應認屬實。 ㈣華景電通公司90年2 月7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非證人郭靜梤製作乙情,業據證人郭靜梤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楊明賢與告訴人,伊從未參加華景電通公司之經營,亦未曾於90年2 月7 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會紀錄,伊不知為何華景電通公司要用伊之名字做紀錄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90年2 月7 日與會董事即被告陳榮華於偵查中所證稱:伊於華景電通公司創立時有見過證人郭靜梤一次,當時證人郭靜梤僅係禮貌性拜訪,印象中證人郭靜梤從未來公司開過會,因其既非經營人也不是公司員工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等語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楊明賢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90年2 月7 日董事會議紀錄,紀錄人郭靜梤,你是否認識?)認識。」「(當時他有在公司任職?)有,她只負責紀錄。」「(你確定當天的會議紀錄是郭靜梤所紀錄?)因為我們當初很頻繁的開會。」等語,惟經本院進而訊問:「對於證人郭靜梤說90年2 月7 日董事會議紀錄並不是她製作的,有何意見?」時,被告楊明賢則改稱:「時間太久了,作紀錄的小姐有很多個。」(見本院卷第110 頁),顯見其上揭供稱內容是否實在,已屬有疑,復徵諸其於偵查程序中向檢察事務官所陳稱:「(有無其他補充?)本件比較可疑的點,是記錄郭靜梤我不認識,因為如果是華景電通公司的股東我應該會認識。」「(那麼90年2 月7 日董事會是誰作記錄?)我沒有印象,我們當時是幾位股東坐下來開會,決議議案之後再由一個人整理,並沒有特定人作會議記錄。」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那個會議郭靜梤我不認識,而且我沒有印象有開這個會,所以我不認罪。」「(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如上所述,我不認識郭靜梤,我認識鍾佳榮(即告訴人),但是我沒有印象我開過這個會議,我也沒有偽簽鍾佳榮之姓名,裡面開會的股東我都認識。」等語(見99年度審訴389 號卷第29頁),顯與審理程序所陳內容矛盾不一,足徵其所稱華景電通公司90年2 月7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人郭靜梤所製作等語,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華景電通公司90年2 月7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非證人郭靜梤製作及其上記錄乙欄之「郭靜梤」印文壹枚應非郭靜梤所蓋乙節,應認屬實。惟證人郭靜梤既是華景電通公司之股東,此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華景電通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卷一第21頁),並曾提供其身分證予該公司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見華景電通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卷一第44頁),衡情容或有提供其私章予公司保管之可能,且證人郭靜梤於偵查中經察看上開90年2 月7 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後,亦未指出該印文係遭他人偽刻印章所蓋(見他字卷第60頁),故尚難認定被告楊明賢有偽刻證人郭靜梤印章之情事,附此敘明。 ㈤華景電通公司有於90年2 月7 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遷址乙案,惟當時為公司董事之告訴人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亦未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簽名,證人郭靜梤未曾擔任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亦未蓋章其上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華景電通公司90年2 月7 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鍾佳榮」之簽名係屬偽造,華景電通公司90年2 月7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出席董事:鍾佳榮、紀錄:郭靜梤等內容應屬不實,其上記錄乙欄之「郭靜梤」印文壹枚亦應非郭靜梤所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證人郭靜梤,以及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管理正確性甚明。 ㈥被告楊明賢雖矢口否認伊有於上揭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以及登載不實事項於上揭董事會會議記錄暨盜蓋「郭靜梤」印文等犯行,然查: 被告楊明賢於90年2 月間為華景電通公司之董事長,其有出席主持華景電通公司90年2 月7 日之董事會,並有持上揭董事會簽到簿與董事會會議記錄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經本院認定屬實,業如前述,衡情以觀,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為董事長之職責,應據何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理應知之甚詳,被告楊明賢於90年2 月間既為華景電通公司之董事長,其對於申請文件之詳實與否斷難諉為不知,而董事會議記錄記載公司董事會決議之內容,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則係董事會出席狀況之真實反映,二者皆為主管機關審核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所不容或缺,為求能順利辦理登記事項之變更,被告楊明賢應對於該出席狀況與決議內容,尤其公司新址,自必確認再三,避免有所疏漏不實而生補正或重新決議之煩,是上揭董事會會議記錄與簽到簿必係經被告楊明賢審閱無訛,始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乙情,應足堪認,復觀諸被告楊明賢與告訴人於90年2 月間已因竊盜案件涉訟,而告訴人斷無可能出席,證人郭靜梤亦未蓋用其印文乙節,已於前述,被告楊明賢身為該案之告訴人及公司負責人殊無不知之理,另董事長為董事會之主席,於董事會程序之運作與進行有主導指揮權限,理應對於會議進行程序最為知悉了解,且負責製作董事會會議記錄者亦係應由其指派,其餘董事應非有置喙餘地,90年2月7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製作者為何人,被告楊明賢斷難諉為不知等情,被告楊明賢於審核上揭董事會簽到簿與會議記錄時,理應會發現告訴人出席董事會,以及會議記錄製作者為郭靜梤等不實之情,然被告楊明賢不僅未立即更正,竟據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足徵被告楊明賢對上開不實之情,確屬知情,其雖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然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楊明賢雖否認上開犯罪,然其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楊明賢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明賢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⒈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楊明賢。 ⒉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依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其較屬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楊明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於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且因易科罰金之規定不在應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之列,應就刑法該次修正施行前、後之犯行,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附敘。 ㈡論罪: 核被告楊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偽造告訴人簽名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盜蓋證人郭靜梤印文之文書部分)、同法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董事會會議記錄告訴人及證人郭靜梤與會之文書部分),又該董事會會議記錄被告楊明賢同時有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附此敘明。被告楊明賢偽造告訴人署押及證人郭靜梤印文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明賢為辦理該次公司登記事項變更,製作內容不實董事會會議記錄並盜蓋證人郭靜梤印文,及於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偽造告訴人鍾佳榮簽名之行為,均係同地密接時點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二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檢察官雖未就上開於所犯盜蓋證人郭靜梤印文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惟被告楊明賢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書已記載之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楊明賢此部分犯行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楊明賢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國家公司登記管理之威信,對告訴人及證人郭靜梤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與告訴人亦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楊明賢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及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明賢之宣告刑及減刑,均應以被告楊明賢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物,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公印、公印文等。被告偽造之華景電通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登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私文書,皆已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非為被告楊明賢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簽到簿上所偽造之「鍾佳榮」簽名1 枚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盜蓋之「郭靜梤」印文1 枚,因分屬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華、羅宏輝於96年間,分別擔任華景電通公司之董事長、市場行銷處處長,緣華景電通公司於96年間辦理減資後現金增資案,被告陳榮華並指派被告羅宏輝為本件業務之主辦人,詎被告陳榮華、羅宏輝明知告訴人並未委託任何人代辦增減資程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以告訴人名義盜用告訴人印文,出具載有「茲委託羅宏輝繳納股款136,900 元」字樣之不實委託書,並持向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師辦理現金增資案,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鍾佳榮。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陳榮華、羅宏輝二人涉犯行刑法第216 、210 條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無非以被告陳榮華、羅宏輝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梁秀燕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華景電通公司96年11月19日蓋有「鍾佳榮」印章之委託書1 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榮華、羅宏輝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詞如下: ㈠被告陳榮華辯稱:伊長期都是在中國大陸地區崑山、上海工作,這件事情伊不知道,而且伊不會去做替人家蓋章的事情等語。 ㈡被告羅宏輝辯稱:伊並無盜蓋告訴人之章於上揭委託書,此對伊無何好處可圖;另上揭委託書之製作目的是要詳細登載每位股東增減資之股數,實際上辦理增資的錢都是由董事長即被告陳榮華捐贈的,被告陳榮華之捐贈即視同各股東的出資,是才會於上揭委託書記載上記載股東委託伊繳交股款乙節,該次增減資後,從第二年開始公司就有配發股利給所有股東,配發股利告訴人也一樣有拿到股利,這幾年都有收到,告訴人何來損失之有等語。 ㈢其等辯護人則以: ⒈就被告羅宏輝之部分:由偽造之要件觀之,被告羅宏輝不認識告訴人,與其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羅宏輝僅係承被告陳榮華之指示而辦理增減資事宜,實無動機意圖盜蓋或偽造告訴人之印章於上揭委託書,且公訴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羅宏輝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另就足生損害之要件觀之,上揭委託書所表徵者,係告訴人繳交股款參與增資,然該次增資之金額,皆由被告陳榮華所捐贈,告訴人從來沒有反對,也沒有表示拒絕,其亦有領取華景電通公司於97年配發之股息,未曾表示異議,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承認所持之股數非如前述之150 張,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有何股數短少之情,足見上揭委託書並未對於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 ⒉就被告陳榮華之部分:96年之增減資程序,經股東大會通過後,即交由被告羅宏輝承辦,被告陳榮華對於上揭委託書之辦理應無知情之可能等語,為被告陳榮華、羅宏輝辯護。 ㈣經查: ⒈華景電通公司為求能分派盈餘予股東,於96年11月7 日召開股東會針對華景電通公司增減資事項進行決議,經表決通過後,董事長即被告陳榮華指派市場行銷處處長即被告羅宏輝辦理增減資事宜乙節,業據被告陳榮華、羅宏輝於偵查、審理中供陳甚明(見他字卷第59頁、第62頁、第80頁,本院卷第第111 頁至第114 頁) ,且有經濟部96年12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633162450 號函、華景電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華景電通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卷二第36頁、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應堪認定。 ⒉華景電通公司於96年間之增減資事宜,由被告羅宏輝負責處理,為確認每位股東增減資之股數,有製作委託書登載每位股東之繳納股款數額,於委託書上並有各股東之印章蓋印,證人梁秀燕有參與委託書部分之處理等情,為被告羅宏輝於偵查、審理中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核與證人梁秀燕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華景電通公司96年11月19日蓋有「鍾佳榮」印章之委託書1 紙在卷可按(見華景電通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卷二第53頁),亦可採認。 ⒊據證人梁秀燕於偵查中所證稱:「(華景電通公司於減資後辦理增資時,所有股東均有前來繳納增資股款並辦理增資嗎?)我只接觸委託書的部分,羅宏輝將空白委託書交給我,讓我拿給股東蓋章,之後再交給羅宏輝。」「(是否認識鍾佳榮?)我不認識。」「((提示告證10之委託書)此部分委託書你有印象嗎?)這份委託書我有看過,但是鍾佳榮是否有來蓋章我沒有印象,因為股東都是陸續來蓋章的。」「(當時是股東親自帶印章來蓋委託書,還是華景電通公司提供科好的印章交給股東蓋?)都是股東自己帶章來蓋,我們公司沒有提供印章。」「(鍾佳榮的委託書是否是妳經手?)不完全是我經手的,因為經手人還有羅宏輝,我剛才說對這份委託書有印象是羅宏輝拿給我看過,我不認識鍾佳榮,所以不確定鍾佳榮是否有來蓋印章。」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被告羅宏輝於偵查、審理中所供陳:「(該委託書你是從何取得?)我們有製作好空白的委託書,這份委託書是會計小姐梁秀燕交給我的,我就直接給會計師事務所,我不確定鍾佳榮有沒有來蓋。」「(公司要減資後增資的當時,是以如何的方式通知股東?)我們在96年的股東會就有通知大家,如資料所顯示日期。」「(怎麼方式通知股東?)我們在股東會議上就有宣布,要辦理減資與增資,但是所有的股東可以不用繳錢,我們就可以完成公司減資、增資的部分,大家只要在上面蓋章表示同意即可。」「(當時有跟股東說要簽立委託書?)有通知股東要蓋章。」「(是開股東會要蓋章?)是開股東會那天要來蓋章,當然也有人事後來蓋章。」「(簽立委託書是由你與梁秀燕小姐負責?)是。」「(股東的印文是誰蓋的?)當然是股東自己蓋的。」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2 頁、第112 頁背面),另就其他股東之委託書上印章觀之(見華景電通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63頁),各該股東印章之框線、字體、大小皆非一致,非屬統一制式刻印模式,衡諸通念,倘非有特殊約定印章之刻印形式應非相同,是顯見證人梁秀燕上揭所稱由股東自行攜章蓋印,公司未有提供印章等語應非虛妄,是被告羅宏輝給予證人梁秀燕者係空白而未經股東蓋印之委託書,股東蓋印部分由證人梁秀燕負責處理,蓋印之印章由股東自行攜帶非公司提供等情,應為可採,而衡情以論,倘被告羅宏輝確有偽造告訴人鍾佳榮之印文,又何需將空白之委託書交由證人梁秀燕處理股東蓋印事宜,豈非多此一舉。⒋復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述:「(委託書上鍾佳榮的章是否是華景電通公司設立時你存放在華景電通公司之公司章?)若照登記及資料上看起來是同一個章,我曾經寫存證信函要求華景電通公司返還該印章,但華景電通公司並未返還。」「(有無其他補充?)90年或91年我曾經發存證信函要求華景電通公司返還我印章,但事後華景電通公司沒有給我任何回應,且事後我要要求返還15萬股份權利時,即便我寫存證信函、律師函也都沒有回應。」等語(見他字卷79頁),可認華景電通公司甚有可能留存告訴人之印章,又經本院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以重疊及特徵比對法核對「股東鍾佳榮96年11月19日委託書上「鍾佳榮」印文(本局予以編號為A101)」與「華景電通公司登記案卷卷一第38頁上「鍾佳榮」印文(本局予以編號為B103) 」鑑定結果為:A101印文與B103印文重疊比對情形,發現印文不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99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90170312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上揭委託書上之「鍾佳榮」印文並非留存於華景電通公司之告訴人之印章所蓋一情,應堪認定,徵諸常理,被告羅宏輝若欲盜蓋告訴人之印章,逕以其於公司留存之印章為之即可,應無另行刻章必要,然於此委託書上之印章顯非留存於公司者,倘認被告羅宏輝確有偽造之情,其豈非捨近求遠徒增麻煩,與常理顯有未合。 ⒍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述:伊從未接到任何開股東會之通知,亦不知道該次96年之間股東會係跟增減資有關之業務討論,伊係去經濟部查資料才會發現此事,增減資資金流向如何處理伊一概不知情,上揭96年11月19日委託書是誰處理伊亦未曾知悉,伊不承認上揭委託書之私章係伊親自用印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惟核其所述,其對於委託書是何人處理皆未有知悉等語,足見告訴人僅係出於臆測而為指控,並無具體事證得資依憑,其空言泛稱該委託書上之印章非其所用印等語,亦無積極證據可實其說,而華景電通公司該次增資之委託書係由股東自行攜帶印章蓋印一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與其指述內容亦大相逕庭,亦查無其他事證可佐上揭內容,是尚無法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陳榮華、羅宏輝之認定。 ⒎抑有進者,上揭委託書是否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情,亦容有疑。蓋徵諸系爭委託書之內容(見華景電通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卷二第53頁),其所表徵者乃為告訴人有提供資金136,900 元委託被告羅宏輝存入華景電通公司銀行帳戶作為繳納增資股款之用,然華景電通公司該次增資之資金,係由被告陳榮華所提供,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等情,揆諸被告羅宏輝於偵查中供稱:「(鍾佳榮有委託你繳現金增資股款嗎?)沒有,這是股東會決議,錢的來源是董事長的捐贈。」「(〈提示卷附告證10之委託書〉這份委託書你有無印象?)這份委託書是經過股東會決議,董事長陳榮華授權我製作的,增減資是董事長的意思,因為董事長認為公司虧損對不起股東,所以先辦理減資,再辦理增資,增資部分的股款全部由董事長支付..」(見他字卷第40頁)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實際上辦理增資的錢都是我們董事長捐贈的」等語(見99審訴389 卷第29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本件的減資後增資,所有的金額是誰提供?)是陳榮華提供。」「(股東都沒有出錢?)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均甚一致未有反覆,核與被告陳榮華於偵查中供陳:「(華景電通公司辦理增資時,所有股東均有前來繳納股款並辦理增資嗎?)當時我不在台灣,而當時是為基於對股東負責之立場,所以先辦理減資,而股東減少的股數再由我代為繳納股款,再依比例補足股東減少的股數..」等語亦無不符(見他卷第59頁),告訴人對於被告陳榮華、羅宏輝之上揭供陳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辯駁,應認屬實,顯見告訴人取得華景電通公司增資之股份係屬無償取得,未支付任何款項甚明,而無償取得股份對於股東而言,應無任何實質損害可言,蓋股份之取得即為股東權利之取得,股東權利之內容有表決權、盈餘分派、剩餘財產分派等,未見有何義務需予履行,縱認股款繳納為股東之義務,然該款項非告訴人實際支出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甚難想像告訴人因上揭委託書之內容受有何實質損害,另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詢問: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總額發行新股,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書表文件,是否一定要提出委託代繳股款之委託書等語,其答以:委託代繳股款之書面非必要文件,股東是否確實繳納股款及該委託書之作用為何,都不在經濟部審查的範圍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上揭代繳股款之委 託書應非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管制考核事項,對於管理事項之正確性應無影響,實難謂有何損及公眾及他人之情。公訴人雖稱:揆以華景電通公司96年11月7日之董事會議事 錄(見華景電通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卷二第40頁背面),其 記載其增資發行之股份由股東按原有比例認購,且限於96年11月19日前認股,逾期歸認視同放棄,由董事會洽特定人收購,股款限於96年11月20日前繳足,是股東應有選擇權決定是否參與增資,然被告陳榮華、羅宏輝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載告訴人同意提供資金參與該次之增資,已損及告訴人選擇是否參加增資之權利,並據上揭委託書內容觀之(見華景電通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卷二第53頁),其記載 資金是告訴人提供而非被告陳榮華提供,此會影響到告訴人、被告陳榮華對於該等資金之流向,甚至影響該年度贈與稅或是總體收入,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公眾等語,惟查:無償取得增資股份對於告訴人而言無何不利之處,業如前述,且縱認其有選擇不參與增資之選擇權,亦不得以此逕認受其有何實質之損害,又增資程序與提出告訴之時點已相距2年有餘,觀諸本案卷證甚明,告訴人倘確 有不參加增資之真意,何以會事隔2年後,始行提出告訴 ,其是否確有選擇不參加之真意亦未明確,難認其選擇權受有何侵害之情,再者,其所稱委託書之內容會對於資金之流向、年度贈與稅、總體收入產生影響,然究係何影響亦未指明,僅空言泛稱,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無足為不利於被告陳榮華、羅宏輝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論,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榮華、羅宏輝確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以上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