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增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王元增與霍家蓁共同經營位在新竹市○○路○ 段224 號「 星光大排檔總店小吃店」,王元增因經營上紛爭而心生不滿,明知上址店內生財器具係其與霍家蓁所共同出資合購,為2 人公同共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29日清晨6 時許起接續多次至上址,徒手破壞該小吃店內之桌子、冷藏小菜櫥(含冰箱玻璃)、塑膠棚、LED 燈泡、碗盤等生財器具,足生損害於公同共有人霍家蓁。 二、案經霍家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元增之供述,其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供述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告訴人霍家蓁、證人黃明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認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告訴人霍家蓁、證人黃明昌,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均給予被告王元增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等之上開警詢、檢察事務官中所為陳述之要旨,由被告王元增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告訴人霍家蓁、證人黃明昌等警詢、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之陳述,其中與法院訊問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王元增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元增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3464號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54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75頁、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霍家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464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62 頁),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9 號民事判決、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464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98年度審訴字第80頁至第8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元增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刑法毀損他人所有物罪,院字第302 號亦著有解釋在案,被告明知所毀損物品係與告訴人間合夥事業配置之物品,乃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自足生損害於各公同共有人。是核被告王元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於98年3 月29日凌晨6 時許,在同一地點,先後多次之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等無非係欲達到同一毀損行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星光大排檔總店小吃店」之經營問題與告訴人協商未果,被告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毀損店內之桌子、冷藏小菜櫥(含冰箱玻璃)、塑膠棚、LED 燈泡、碗盤之犯罪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當庭提出現金新台幣220,000 元欲與告訴人霍家蓁談和解(見本院卷第29頁),但告訴人不同意和解,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椅子亦為被告所毀損云云。惟查椅子並未遭毀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霍家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有照片在卷足按(見98年度偵字第346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椅子並未遭到毀損,尚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毀損椅子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毀損之部分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元增基於放火之犯意,於98年3 月29日12時48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趁大排檔小吃店未營業無人在場之際,以持打火機點燃店內之瓦斯桶之方式,放火引燃上開大排檔小吃店店門口擺放之烤台內油炸機,燒燬油炸機及管線,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王元增所為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未遂罪,業據公訴人於99年5 月12日以99年度蒞字第1701號補充理由書變更為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其他物品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第173 條及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致發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之行為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但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而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且必須目的物之重要部分燃燒達於喪失主要效用程度,始足當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元增涉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霍家蓁之指、證述及證人黃明昌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市消防局98年9 月18日局消勤字第0980008732號函暨檢附受理災害登記簿、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元增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於98年3 月29日中午12點48分許確實有到新竹市○○路○ 段224 號「星光大排檔總店小吃店」,但是 是去整理店外廢棄物,並沒有點火燒,我離開該處時,並沒有起火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王元增與告訴人霍家蓁合夥經營位在新竹市○○路○ 段 224 號「星光大排檔總店小吃店」,於98年3 月29日中午12時48分許,該店店門口之油炸機附近冒煙,油炸機上積污有燃燒痕跡、爐具瓦斯管線有脫落現象等情,業據證人邱義臺、彭忠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3 頁背面),並有新竹市消防局98年9 月18日局消勤字第0980008732號函暨檢附受理災害登記簿、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3464號第148 頁至第150 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則上開小吃店於上開時間,其店門口之油炸機附近確有冒煙,油炸機上積污有燃燒痕跡、爐具瓦斯管線有脫落現象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元增雖辯以:其並未在油炸機附近放火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霍家蓁證述稱:我與被告王元增以前是男女朋友,一起經營,後來分手了,被告王元增就來砸店,監視器畫面所看到戴帽子的人就是被告王元增,下半夜油炸機都是我在顧,大約凌晨3 點就開始收了,我無法回答離開店裡時,油炸機的確切溫度,但確定油炸機是冷的,因為下半夜就沒有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6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證人邱義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民眾到分隊報案,他說火警的地點有冒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彭忠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如果是單純機器燃燒的痕跡,不可能連旁邊也有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另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98年3 月29日12時48分36秒許,被告逆向騎乘機車停放在該小吃店門口,將車輛停好後進入店內;於同日時50分2 秒許,被告出現在停放於店門口休旅車右側前後門間;同日時50分27秒許,被告坐上機車回頭往車行順向方向看一眼後,逆向騎乘機車離開該店;於同日時52分30秒許,1 男子騎乘銀色機車逆向停放在該店門口後進入該店;同日時53分1 秒許,該男子走出店外,另有1 對男女騎乘白色機車逆向行駛至該處,與該男子對話,並在該處觀望,該男子則持手機撥打電話;同日時54分1 秒許,該男子再進入該店,該對男女則將機車停好看該店狀況;同日時55分12秒許,編號120 號警車抵達,2 名警員下車,其中1 名以無線電呼叫;同日時55分44秒許,身穿黃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人拿滅火器走至該店外屋簷;同日時56分48秒許,該拿滅火器之人將滅火器丟在一旁;同日時58分許,消防車抵達該店門口,消防隊員進入該店內;同日時58分50秒許,消防隊員接水管,並拉水管至店內;同日13時3 分許,消防隊員收水管;同日時12 分36 秒許,消防隊員上消防車準備離開等情,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3 月28日之電話通聯內容「…告訴人:你愛我,你現在要問我愛不愛你?被告:你他媽的幹,現在大家一起玉石俱焚…」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34 64 號卷第96頁)。則被告王元增確於98年3 月28日12時48分許至該店內,並於同日時50分許旋即離開該處,而於同日時52分許即為路人發現店內有冒煙,並停車查看、報警、持滅火器滅火,在被告離開前,並無他人進入該店,且店內亦無其他可引燃油炸機積污之火源,佐以被告當時尚因其與告訴人之感情、該店之經營發生爭執且於案發前1 日有與告訴人為上開對話,益加證明案發當天被告確有放火之行為無訛。 ㈢然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且必須目的物之重要部分燃燒達於喪失主要效用程度,始足當之,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雖有放火之行為,惟需再進一步探究該油炸機是否已因被告之引燃行為而遭燒燬?證人即告訴人霍家蓁雖於本院結證稱:油炸機本來要拿去修,但是修理的人說裡面的東西摔壞掉了,表面看起來完整,但是火點不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背面)。惟證人彭忠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在現場我有看到油炸機,油炸機的瓦斯管線有脫落,燃燒的位置是爐具上的積污,當時並沒有確認油炸機是否有損壞,也沒有把管線接回去測試,是否整個損壞不能用不知道,燃燒的是機器本身的油垢和積污,機器本身是鐵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另依當天現場所拍攝之油炸機照片僅可看出:該油炸機材質為不鏽鋼,而其瓦斯管線接頭部分脫落、燃燒痕跡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僅可看出油炸機積污部分確有燃燒、瓦斯管線有脫落,然並無法因此證明該油炸機已達「燒燬」之程度,而證人即告訴人霍家蓁亦無法提出當時為其修理該油炸機之人,用以證明該油炸機已達「燒燬」程度。參諸上揭說明,實無從認定本案有何燒燬刑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之結果,自與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另證人黃明昌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98年3 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我到該小吃店對面的加油站加油,我有看到被告先去外面開瓦斯,再用打火機點燃瓦斯接口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464號卷第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手上拿的東西是打火機之類的東西,我看到點火的位置是在瓦斯桶旁邊云云(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則證人黃明昌對於被告點火位置處,於本院審理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述有異,依證人黃明昌所述當天係站在小吃店對面的加油站,惟該路段係雙向各2 車道,中間有分隔島,且該路係省道往來車輛頻繁,而該油炸機本身為不鏽鋼材質,其上方有透明玻璃擋住,證人黃明昌站在雙向各2 車道之對面觀看道路另一方之人員動態竟可看得如此細微,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黃明昌上開證述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