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洲LE VA.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黎文洲(LE VAN CHAU )、阮文伸(NGUYEN VAN THAN )、阮友合(NGUYEN HUU HAP)、阮文征(NGUYEN VAN CHINH)、阮文水(NGUYEN VAN THUY )、范政亮(PHAN CHINH SANG )及蔡欽淵均為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122 之18號之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源公司)聘僱之員工。黎文洲於民國99年8 月11日下班後,於下午3 時離開旭源公司宿舍,與同事阮文伸、阮友合及其女性友人潘氏婷(PHAN THITH ANH)共同前往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10號「于容小吃店」喝酒、唱歌,共飲玻璃瓶裝臺灣啤酒3 瓶及越南酒1 瓶,席間約晚間7 、8 時許,黎文洲及阮文伸2 人因語言使用議題發生口角衝突,互以酒瓶、酒杯等物丟擲攻擊對方,致于容小吃店玻璃桌面及冰櫃門破損(毀損部分未據提起告訴),阮友合於勸阻過程中,右手拇指亦遭酒瓶玻璃碎片割傷(傷害部分未據提起告訴),阮文伸隨即陪同阮友合先行離去,留下黎文洲獨自依店主阮于容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400元。黎文洲因前揭事件心生不滿,離開小吃店後,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前往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80號之「紫明10元百貨店」(以下簡稱紫明百貨店)購入水果刀及西瓜刀各1 支,藏放於褲子腰頭,以上衣遮蓋後,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返抵宿舍,惟因發現阮文伸尚未返回宿舍,而正與阮友合、阮文水、范政亮、蔡欽淵、阮文征等人在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與仁和路口「OK便利商店」(以下簡稱OK便利商店)前飲酒聊天,遂於晚間8 時30分許又離開公司宿舍前往上揭地點,其抵達後,與阮文伸發生言語衝突,復阮文伸起身以啤酒鋁罐丟擲黎文洲身體,黎文洲亦以啤酒鋁罐丟擲阮文伸後,阮文伸、阮友合、阮文水、范政亮、阮文征遂群起圍住黎文洲,黎文洲客觀上對於持刀械刺傷人之身體腹部,可能會引起人體受傷而死亡之結果本能預見,但主觀上因當時場面混亂多人群起圍之,疏失欠缺審慎考量,竟未預見此死亡結果,而於阮文伸等人上前之際,仍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將預藏於腰際之水果刀取出後刺進阮文伸左前腹部1 刀後拔出,致阮文伸因左前腹開放性傷口腸道露出倒地,黎文洲旋即逃離現場,於沿新竹縣湖口鄉○○路人行道狂奔之際,發現警員駕駛巡邏車沿路巡邏,即將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丟入路旁士林電機公司圍牆草叢內,惟因行跡詭異仍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遭警逮捕,並分別於士林電機公司圍牆內及黎文洲身上扣得水果刀、西瓜刀各1 支。阮文伸因酒後高度酩酊醉意酒精中毒,遭銳器創於左腹並傷及腎胃、主動脈血管致腹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黎文洲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證人阮友合、蔡欽淵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外(詳後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阮友合、蔡欽淵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173 頁背面、卷二第60頁背面),再證人阮友合、蔡欽淵於本院100 年1 月27日審理期日業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警詢中所為供述,既屬大致「相符」,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無第159 條之3 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阮友合、蔡欽淵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黎文洲固坦承伊於99年8 月11日下午在「于容小吃店」與阮文伸發生口角衝突後,雙方互砸酒瓶因而毀損店內物品,致伊因店主要求而賠償2400元,嗣伊至紫明百貨店購買扣案之水果刀、西瓜刀各1 支後,前往OK便利商店門口以刀刺入被害人阮文伸身體1 次之事實,惟辯稱:當天伊喝酒喝的很醉,發生口角衝突以後的事情都不太清楚,是隔天酒醒以後才慢慢回想起來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害人阮文伸係因酒精中毒之中毒性休克再加上左腹部傷之出血性休克合併造成死因,單純左腹傷並非致死唯一因素,死者本身如無酒精中毒時,左腹傷之被害人在即時送醫急救下,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犯行應屬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日酗酒泥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一)經查,被告於99年8 月11日晚間7 、8 時許在「于容小吃店」與被害人阮文伸發生衝突後,即前往紫明百貨店購入水果刀及西瓜刀各1 支,藏放於褲子腰頭,以上衣遮蓋後,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返抵宿舍,嗣其又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離開宿舍前往OK便利商店前被害人阮文伸、阮友合、蔡欽淵、阮文征、阮文水、范政亮等人聚集飲酒之處,抵達後,被告與被害人阮文伸又發生言語衝突,復阮文伸起身以啤酒鋁罐丟擲黎文洲身體,黎文洲亦以啤酒鋁罐丟擲被害人阮文伸後,於阮文伸、阮友合、阮文水、范政亮、阮文征遂群起圍住黎文洲之際,被告即使用預藏於腰際之水果刀,刺進阮文伸左前腹部1 刀後拔出,嗣經警逮捕並扣得水果刀、西瓜刀各1 支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亦經證人蔡欽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8 月11日我約於晚間8 時20分下班,在公司大門口警衛室時遇到黎文洲,我看到他身上有血就問他原因,他很生氣說:『阿伸打我』,其他的話都很含糊我聽不懂,後來他就把衣服翻起來,我看到有兩把刀插在他的左、右褲腰頭裡面,我嚇一跳,就跟他說:『不要出去』,他說好,就往宿舍方向走。後來阮文水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在OK便利商店那邊喝酒,約我過去,現場有阮文伸、阮友合、阮文水、范政亮、阮文征等人一起喝酒、聊天。後來黎文洲有過來OK便利商店,我看到他時就說:『阿洲,我不是叫你不要出來嗎?不要給我鬧事』,他說:『不會啦』,他坐下後他們說要一起喝酒,酒打開大家都喝了一口,黎文洲就跟阮文伸用越南語對話,我聽不懂,但語氣聽起來是吵架,黎文洲馬上站起來,阮文伸就拿酒瓶丟黎文洲,黎文洲再丟回去,全部的人就都站起來,外勞全部都站在被害人阮文伸這邊要打黎文洲1 個,我在旁邊拉,大約10秒後,我看到阮文伸用手扶著自己的左腹部後倒地,黎文洲要跑走的時候也跌倒,我有看到他手上拿著水果刀,黎文洲爬起來以後,連刀子都帶著跑走。」(見本院卷二第43至55頁)、證人阮友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阮文伸一起從于容小吃店離開,時間大約是晚上8 點多,離開以後本來要往公司宿舍方向走,但沒進公司,就直接到OK便利商店前面喝酒,在場的人有我、阮文伸、阮文水、阮文征、范政亮和蔡欽淵。黎文洲後來有來,他坐下以後,阮文伸跟他講話,講什麼我聽不懂,然後阮文伸就拿啤酒鋁罐往黎文洲那邊丟,黎文洲就站起來跑到我後面去,事情發生得很快,我聽到阮文水說『阿伸被刺』,我轉頭看到阮文伸身上有流血,左腹部受傷,腸子都跑出來,就去扶他,後來黎文洲就跑掉了,」(見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核與本院於100 年1 月23日審理期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第73頁背面)及證人范政亮、阮文征、阮文水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情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4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0至42頁、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35 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32至34頁、第35至37頁、第38至40頁、第41至43頁)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即紫明百貨店負責人張德崧於警詢所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可茲參照,及兇器水果刀照片1 幀(見偵查卷第26頁、相驗卷第46頁)、被害人阮文伸受傷部位照片5 幀(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相驗卷第47至49頁)、證人阮文征、阮文水、范政亮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面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36頁、相驗卷第51頁)、犯罪現場OK便利商店前及丟棄水果刀現場照片8 幀(偵查卷第54至57頁、相驗卷第54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相驗卷第58至59頁)、紫明百貨店照片8 幀(見偵查卷第60至63頁、相驗卷第61至6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9 月2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5007667號函所附之被告犯案工具丈量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至33頁、第39至41頁、第65至70頁)、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 日旭管字第99110901號函覆說明1 紙暨所附之證人蔡欽淵99年8 月份打卡紀錄考勤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11月1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5009004號函所附之警務員于忠發、警員邱全堡於99年11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旭源公司、越南小吃店、紫明雜貨店位置及距離圖(表二)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8日旭管字第99111801號函所附之被告黎文洲於99年8 月11日所有出入公司、宿舍之紀錄資料及新睿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留駐服務日誌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12月1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5009918號函所附之警員邱全堡於99年11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暨被告丟棄兇器現場照片4 幀、平面繪製圖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0幀(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25 頁、第126 至130 頁、第138 頁、第142 頁、第143 至149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物水果刀、西瓜刀各1 支在案可佐,堪信屬實。 (二)再者,被害人阮文伸於上揭時、地因左前腹部受刺傷開放性傷口腸道露出出血休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不治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9年8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50頁、相驗卷第44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99年10月6 日(99)仁醫事病字第554 號函所附之被害人阮文伸病歷資料1 份(見相驗卷第104 至111 頁)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99年11月11日(99)仁醫事病字第656 號函所附之被害人阮文伸病歷摘錄表1 紙(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另被害人阮文伸於死亡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阮文伸因酒後高度酩酊醉意酒精中毒,遭銳器創於左腹並傷及腎胃、主動脈血管致腹血,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8 月11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紙(見偵查卷第67頁、相驗卷第3 頁、第4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8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勘驗筆錄1 份(見相驗卷第6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8 月1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5006392號函所附之相驗照片8 幀(見相驗卷第71至7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8 月23日中午12時25分勘驗筆錄1 份(見相驗卷第7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相驗卷第79頁)、被害人阮文伸之解剖照片30幀(見相驗卷第80至9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第95至102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6 日法醫理字第09 900050 13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2773號〉1 份(見相驗卷第114 至116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6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013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2993號〉1 份(見相驗卷第117 至122 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第123 頁)附卷可稽,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按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阮文伸同為旭源公司員工,平日生活相處融洽,並無冤仇,有證人蔡欽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黎文洲跟阮文伸很好,他們就是我們臺灣人所說的『麻吉』,發生這種事情我們大家都不敢相信。」(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之語可參;又案發當日被告在于容小吃店喝酒、唱歌之際,因語言使用議題與被害人阮文伸發生口角衝突,互以酒瓶、酒杯等物丟擲攻擊對方,致于容小吃店玻璃桌面及冰櫃門破損、同行友人阮友合於勸阻過程中,右手拇指亦遭酒瓶玻璃碎片割傷,嗣被害人阮文伸陪同阮友合先行離去,留下黎文洲依店主阮于容要求賠償2400元等情,經證人阮友合、阮于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至30頁、第30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且有照片1 張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6頁),足認引發2 人間爭執之導火線僅為「語言使用之議題」,而被告賠償予于容小吃店店主阮于容之金錢,為被告與阮于容核算應賠償之總金額後,將總額與被害人阮文伸平分後計算出之數額,阮于容並未表示被告應賠償店內全部損失等情,亦經證人阮于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看到店裡玻璃桌面裂開、冰箱玻璃門破洞,就要求黎文洲賠償,他沒有討價還價,但說要一人一半,另一半是被他殺死那個人要賠,我同意。…我沒有跟黎文洲說因為阮文伸跑掉了,所以要他賠全部的錢。」(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30頁、第42頁),再被告賠償店主阮于容之金額2400元,亦非被告無法負擔之鉅額,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4頁),實難認前揭事件足以引發被告對被害人阮文伸產生殺意之深仇大恨;又參酌被告抵達案發地點後,並非在初到場之際,即趁被害人阮文伸毫無防備持攻擊力較強之西瓜刀行兇,而被害人阮文伸及其餘同事(除蔡欽淵外)群起圍往其所在處時,於混亂場面中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阮文伸,且1 刀後即停止並往外逃跑,其並未瞄準被害人阮文伸之要害,其於將刀拔出後,亦未再砍刺被害人阮文伸等情節,難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本院審酌並無積極明顯之證據足堪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犯本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 (四)再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查被告所為,有傷害被害人阮文伸身體之故意,已如前述,而人之身體腹部內藏諸多重要臟器,雖非屬要害,但倘遭銳器穿刺,縱使係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亦即被告就此應有客觀上有其預見可能性,然被告竟因場面混亂多人群起圍之,疏失欠缺審慎考量,而疏未注意及此,仍基於傷害犯意,持水果刀擊刺被害人阮文伸1 刀,然此舉終至被害人阮文伸受有前開傷害並致死亡,則該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阮文伸傷害致死亡間,有仍因果關係,並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令其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五)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語為辯,然查: 1.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時酗酒泥醉,酒後辨識能力不足部分: ⑴按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⑵查:依證人阮友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我們一起喝了3 瓶玻璃瓶裝臺灣啤酒和1 瓶越南酒,越南酒的酒精濃度大約39度,(因為起衝突)打破酒瓶之前應該還有剩,但不記得剩多少。」、「(問:黎文洲到OK便利商店前與阮文伸發生爭執的期間,你是否覺得黎文洲神智不清?)我看他走路、講話是滿清醒的。」(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39頁)、證人阮于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3 個男的(指被告、被害人阮文伸及阮友合)都有喝酒,喝玻璃瓶裝台啤和1 瓶越南酒,台啤總共喝幾瓶及前開酒有無喝完等我不記得。但黎文洲結帳時,我看他走路、講話都還沒有醉,也沒有搞不清楚狀況或結帳時錢算不清楚的情形。黎文洲在結帳後約10分鐘離開我的店」(見本院卷二第22至30頁)等語及本院勘驗OK便利商店前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走進OK便利商店前時步伐沒有任何異狀、搖晃或不穩,看到空位就拉開椅子坐下去」(見本院勘驗筆錄即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已難認被告於犯本件犯行之際,有因酒醉致客觀行為舉動明顯出現異狀之情形;再於本件被告將水果刀刺入被害人阮文伸身體後,旋即逃逸沿新竹縣湖口鄉○○路人行道狂奔,於發現警員駕駛巡邏車沿路巡邏之際,即將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丟入路旁士林電機公司圍牆草叢內,而其遭警逮捕之際,經警員于忠發詢問:「你拿刀在跑什麼?」時,被告稱:「為什麼抓我?」之語,業據證人即於99年8 月11日晚間8 時40分許逮捕被告之新工派出所警員于忠發、邱全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60頁),警員邱全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逮捕被告當時有無發現他酒味或酒氣很重?)沒有。酒氣、酒濃、酒意都沒有發現。」、「(問:從你逮捕被告到帶他進派出所的過程,你有無聽到被告講話?)印象中他沒有講話。(問:被告是醒著還是睡著,還是什麼特殊狀態?)整個過程他的眼神一直在打圈圈,不知道在想什麼事情,只有這樣子,因為他坐在我旁邊,我一直看著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不到10分鐘之逃逸過程中,身體狀況並無因酒醉產生四肢不受控制,無法逃離現場或無法瞭解警員所述之話語等症狀,意識狀態亦屬清楚知悉己所為行為已觸犯法律,是有逃逸並丟棄兇器之舉;再被告經逮捕並帶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後,於晚間11時45分警員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時,警員透過翻譯,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於警詢過程中雖躺臥在地上,眼睛緊閉,惟對於警員詢問時曾轉頭睜開眼睛,對於翻譯詢問時亦曾轉頭睜開眼睛,並對翻譯警員之問題,或以越南話回應一聲,或以點頭、搖頭答覆表示以為回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2 頁);併參諸其於翌日(即99年8 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至12時36分為警詢問時,對於案發前及案發時之細節均能詳細陳述(見偵查卷第8 至14頁、相驗卷第5 至11頁),而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如下:「一、警員詢問係透過翻譯,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問題後均經過通譯翻譯,再由被告回答,並由通譯將被告所答翻譯為中文,警員再依通譯所言製作筆錄。二、警員於詢問前曾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事項,詢問過程中,態度懇切,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三、被告於約二小時的訊問過程中,全程端坐,僅於光碟片檔案編號M2U01227錄影時,偶有將頭往後、身體往後躺的動作,但均於數秒內即回覆端坐之姿勢,警員詢問並經通譯翻譯後,均仔細聆聽,始為答覆,說話過程中,眼神均能直視對談者,表情放鬆自然,且搭配點頭、搖頭之手勢,查無精神不濟、渙散之情況。四、警詢筆錄經與錄影內容互相核對後,雖略有簡略,除以下補充幾點以外,大致內容均與被告所述一致,補充如下:(一)警詢筆錄第2 頁(即相驗卷第6 頁、偵查卷第9 頁)第15行,除【阮文伸拿酒罐要丟我】以外,被告尚表示阮文伸打算衝過來,是有其他二個人抓住他。(二)警詢筆錄第3 頁(即相驗卷第7 頁、偵查卷第10頁)第8-11行的內容於錄影中並無聽到。(三)警詢筆錄第3 頁(即相驗卷第7 頁、偵查卷第10頁)第13 -14行記載【水果刀是在湖口鄉裡面一家公園附近買的】,應修正為【二把刀是在湖口鄉裡面一家公園附近買的】。(四)警詢筆錄第4 頁(即相驗卷第8 頁、偵查卷第11頁)第9-10行內容漏載【我忘記刺到哪個地方】。(五)警詢筆錄第5 頁(即相驗卷第9 頁、偵查卷第12頁)第4- 12 行回答中漏載【發生爭執的時間為7 點鐘】、而被告經通譯翻譯說的內容並沒有包含【我也拿酒瓶丟他】、【當時現場阮友合在我們中間制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至197 頁),亦足認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對案發當日全部過程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個人清楚之記憶而為之,倘案發時全無意識,隔日上午又何以能清楚回想起案發當時之情形?綜前所述,實難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有何因酒精作用而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⑶本件證人蔡淵欽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在宿舍門口看到黎文洲時,他已經酒醉的樣子,後來到OK便利商店之後,也覺得他有酒醉的樣子,精神恍惚、走路有點搖搖晃晃。」(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第47頁、第48頁),然此部分證詞與同於OK便利商店前目睹本案之證人阮友合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詳見前所述,即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39頁)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詳見前所述,即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有異,應屬證人蔡欽淵主觀經驗所為之判斷;而證人于忠發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稱:「被告全身酒味很濃,抓到巡邏車上沒多久他就不講話了,抓到派出所偵訊室他就躺在地上不省人事。他在跑步的時候跟一般正常人速度、姿勢、動作應該是有差異的,他應該也是算滿醉的,跟正常人跑步不一樣。」(見本院卷二第56頁正、反面),而本院勘驗被告於甫遭逮捕後99年8 月11日晚間11時15分之警詢光碟,結果如下:「被告仰躺在地上(畫面偏中),頭部(及臉部)靠左面對攝影鏡頭,眼睛緊閉,手部偶有擺動動作。警員:Hello ,Hello ,Hello 。被告毫無動靜,經攝影鏡頭近拍,發現被告左側小腿內側、左腳腳盤右側及底部均有受傷痕跡。警員:當事人酗酒靡醉喔,待當事人清醒以後,再另行製作筆錄。」,此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背面至181 頁),然前揭證據與警員邱全堡所為證言顯屬有異(詳見前所述,即本院卷二第58頁),而參諸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警員經翻譯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時,被告仍有轉頭睜開眼睛,並對警員之問題,或以越南話回應一聲,或以點頭、搖頭答覆表示以為回應(詳見前所述,即本院卷一第181 至182 頁)等情節,實難認定被告甫遭逮捕並帶回派出所之際,經警員詢問問題均不回應並倒臥在地之反應,確實係完全因飲用酒精肇至;況本院囑託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據覆:「個案雖自述發生此事件當時全無意識,但又稱隔日上午可回想案發當時之情形,此二者顯有矛盾之處,如後者為真,則可推論案發當時應有意識,且於此次鑑定過程中,可回答非與刺殺當場之相關情事,如個案可交代案發前購物之經過,記得是一個人走路且經過門禁管理,並自行取鑰匙開門等,且所付之錄影雖可見個案意識狀態嗜睡、言詞不清,但仍可喚醒,並以點頭、搖頭等動作表達意識,則以有飲酒習慣之成年男性而言,血中濃度可推估應相當於超過100mg/dl,但未達300mg/dl,一般成年男性於此酒精濃度下自制力將有所損害,故於案發當時,個案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到有所欠缺之程度,但不能完全排除受酒精之影響而有減低。」,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99年12月14日(99)仁醫精字第733 號函所附之精神科99年12月13日(99 ) 湖字第仁醫精字第733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101 之4 至101 之6 ⑴頁)在卷可查,因此份鑑定報告僅保守表示不能排除酒精對於被告之影響,而未明確表示被告所為行為,確實因其行為前飲酒,已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鑑定意見中以為立論之依據即「推估被告血中酒精濃度超過10 0mg/ dl」等語,亦僅為一般情形之判斷,因本件於逮捕後,警方未對被告施以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之檢測,實無法確知其血中酒精濃度,再參諸前揭被告於案發前之行為舉止、案發後之反應等,實難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前開證據均不足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2.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害人阮文伸於案發當日因酒精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被告刺傷被害人阮文伸左腹部之舉,並非致死唯一因素,應認被告行為僅構成傷害罪部分: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阮文伸經法醫師驗斷及鑑定結果,認死因為「他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第95至102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6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013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2993號〉1 份(見相驗卷第117 至122 頁)在卷可查,又參酌本院就:「『出血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之差異為何克」?本件死者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已達即便未受穿刺、切割傷,即導致『中毒性休克』後死亡之結果?參酌本件死者確有飲用酒精及受穿刺、切割傷之情形,其『酒精中毒』情狀是否僅加速死亡之結果?抑或為造成死亡結果不可或缺之原因之一?本件死者所受穿刺、切割傷勢,若無其本身『酒精中毒』之情況,依其出血量,是否亦可能直接造成出血性休克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等事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經函覆結果如下:「(一)…『出血性休克』:一般人出血量若高於1000毫升以上即可能達休克之狀況,以死者單以出血3000毫升,即已達休克,尚未達死亡之結果,…『中毒性休克』:以毒藥物、酒精乙醇達300MG/DL,一般300MG/DL尚能存活。但若併以1000毫升以上之失血於腹部即可能加速死亡造成之結果。(二)以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0MG/DL一般常人不會死亡,若未受穿刺傷,一般人若能充分休息應約可在30小時內恢復正常,脫離酒精中毒之狀況。(四)依解剖僅可視外傷性如穿刺、切割傷與酒精中毒之結果,但以穿刺、切割傷未及時送醫且受傷者不知呼救或投醫,腹部血液會持續累積,故乃以銳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之責任較高。(五)若無酒精中毒,則銳傷引起出血性休克為主,如前提項(四)所述。若無酒精中毒、出血量更多(多些流血存活時間),若無及時送醫急救仍會因出血性休克造成死亡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218號函覆說明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69 頁),併參諸本件案發後,消防局於晚間8 時42分即自救災救護中心接獲通知,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即抵達現場,而於晚間9 時即抵達醫院,此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厭倦第111 頁),難認有何延誤就醫之具體情事,本件被告行為既直接造成被害人阮文伸左腹部銳傷之傷害,嗣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可見本件被告以水果刀刺入被害人阮文伸腹部此一條件,係自始繼續作用至死亡結果發生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之語,殊無可採。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詞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惟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而起訴書既已敘明被害人因本件攻擊事件因而不治死亡,是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於我國無任何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阮文伸發生爭執,即持刀在公眾場合逞兇,造成被害人阮文伸因傷重客死異鄉,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非輕,犯罪後又始終未能坦然面對犯行,並參酌其智識品行、平日之素行、所受刺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為越南來臺工作人士,在我境內犯此重罪,已不適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水果刀1 支,為被告所有用於傷害被害人阮文伸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蔡淵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至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西瓜刀1 支,非傷害被害人阮文伸所用之物,固為被告所有,仍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