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甲○○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專賣玩具槍、道具槍之華山玩具槍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得不具殺傷力之銀色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1支(槍號:FS-9911),復於97年年底、98年年初某日,在其前所任職之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22、24號之精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廠,利用與之前同事聊天之機會進入廠區內將上開購得之玩具槍拆解後,使用工廠內之砂輪機、車床等設備研磨槍管使之貫通,以此方法製造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放 置在其向不知情之李陳阿蘭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路98號2 樓租屋處房間書桌下層抽屜內。嗣因海岸巡防總局第六(花蓮)海巡隊執行另案監聽時,發現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疑似持有非法槍械,並請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協助,迨於99年2月11日晚上7時4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經甲○○自願同意受搜索,為警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殼12顆、底火98 個及槍枝零件1包等物,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10、51、52、61、62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58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並 未提及其改造上開手槍之時間,僅供述:大約是在97年年底(正確時間不記得)在網路上所購買,因為好玩才想要改造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嗣後於偵查中供稱:購槍及貫通 槍管之時間都是在97年10月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97年10月間在網路上用3,000元購 買M9道具槍1支,因為自己好奇有把槍管拿到之前工作的精 元機械廠去慢慢琢磨,公司內有車床慢慢鑽研,把槍管鑽通,時間是約在伊買玩具槍後2、3個月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並於審理時再次與被告確認之結果,被告供述:是買完後放2、3個月才去車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衡以被告既已承認以貫通槍管之方式改造手槍等事實,至改造之時間為何,對其罪責均不生影響,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貫通槍管之時間果係正確無誤,在本院審理時實無否認、更正之必要,是本院認定被告改造槍枝之時間,應以其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97年10月購槍後之2 、3個月(即97年底、98年初某日)等情為據,應堪認定。 又扣案之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9002950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56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59號、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市○○街98號2樓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精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湖口廠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6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18321號函暨其所附左營分局博愛派出所巡佐黃俊二於99 年6月22日製作之執行職務報告書等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3至47、73、74頁,本院卷第37、38頁)。另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後,以車通槍管之方式改造上開手槍,此舉自屬於製造行為無訛。綜核上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製造手槍完成後持有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一時好奇,將其自網站購得之道具槍以車通槍管之方式改造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被告改造完成後,並未再予組裝,此情除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警員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確係呈拆解、散裝之狀態等情可見一斑(見偵查卷第27頁下方照片),況被告亦未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堪認其並未將改造之手槍作為犯罪工具之用或以之從事不法行為,且案發時有正當工作,任職於新竹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此均與一般幫派份子大量製造槍砲之行為不同,為警查獲後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衡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所犯之上開罪名法定本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為1支 ,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惟念及其年紀尚輕,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月薪3萬餘元,尚需負擔房租支出,經濟狀 況不好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殼12顆、底火98個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手槍1 支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槍管(內具阻鐵)等物;彈殼12顆,其中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8±0.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 火藥,另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 0.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 餘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底火98個,認均係底火帽, 可供打擊產生火花及聲響之用,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90029506號鑑定書暨其所附照片、該局99年6 月7日刑鑑字第0990072961號函及內政部99年6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269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6、57頁 ,本院卷第17、35頁),即非違禁物,再扣案之槍枝零件1 包,被告固供稱為其所有,惟均未使用在製造本案改造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