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魏明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均沒收。 魏明鉦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余政緯於民國84、85年間,與陳相(98年5月24日死亡) 同在台灣花蓮監獄服刑而居住同一舍房,並均於95年間假釋出監。陳相於96年11月1日,在不詳地點,向余政緯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付款契約書1張及面額2萬5千 元之本票共12紙交予余政緯供作擔保,陳相另交付內有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仿FN廠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仿COLT 廠改造手槍)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非制 式子彈1顆(陳相原係交付4顆,其餘3顆經送鑑定實際試射 後,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暨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鑑定實際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包包1個予余政緯,並稱:該 包物品寄放在余政緯處等語,余政緯於同日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9巷15號住處後,打開上開包包發現內裝有前揭仿 FN廠改造手槍、仿COLT廠改造手槍各1支及子彈1顆,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斯時起將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 及子彈1顆,藏置在上開住處房間內。 二、魏明鉦於99年3月6日中午時分至余政緯上開住處用餐,迄同日下午2時許,余政緯將前揭仿COLT廠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內有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裝在透明夾鏈袋內交予魏明鉦,並向魏明鉦稱:將該 支槍枝丟棄等語。魏明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故意,於99年3月6日下午2時許, 在余政緯前揭住處,收受余政緯所交付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放在其所著衣褲之口袋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俟魏明鉦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354巷16弄14號住 處後,余政緯以電話聯絡魏明鉦,央求魏明鉦陪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陽光海岸游泳館收受余政緯寄賣泳裝、蛙鏡等物品之貨款,魏明鉦思及余政緯個性衝動,甫於99年2月19日, 因欲向余政緯之友人范揚賢借車而與范揚賢、范揚賢之友人鍾廷本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恐余政緯在收受貨款過程中再次與他人發生衝突,仍將該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改造手槍置於所著衣褲口袋內未予取出,至余政緯前揭住處,余政緯並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仿FN廠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置於上衣夾克口袋內,騎乘其所有之車號RPR-917號輕型機車搭載魏明鉦外出,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成功十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停盤查,魏明鉦恐遭員警察覺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遂將身上藏置之上開仿COLT廠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內有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丟棄在路旁人行道豎立之廣告看板草叢間,而為警查獲並予扣案,嗣經余政緯、魏明鉦同意,對其等2人實施搜索,在余政緯上 衣夾克內襯口袋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仿FN廠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上衣夾克右邊口袋扣得具殺傷力之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在魏明鉦上衣口袋內扣得 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無彈頭,無證據證明曾經擊發),始 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余政緯對於上開為案外人陳相代為藏放前揭具殺傷力之仿FN廠、仿COLT廠改造手槍各1支及子彈1顆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3頁),被告魏明鉦對於有收受被告余政緯交付之前揭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改造手槍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5、65、72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被告魏 明鉦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余政緯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有將仿COLT廠改造手槍交予被告魏明鉦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9、65頁,本院卷第65頁、第123頁反面)。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 ,全數實際試射後,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而成,全數實際試射 後,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31656號鑑定書及該局99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990075939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29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槍枝外觀結構照片3幀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 至30、33至35、38至40頁)。 ㈢、被告余政緯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係伊自行改造云云。然被告余政緯之自白,尚有諸多不合事理之處,而不為本院所採信(理由詳後述),另徵諸被告余政緯確係與案外人陳相同在台灣花蓮監獄服刑長達10年之久,此有被告余政緯及案外人陳相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9、77、78頁),細譯案外人陳相之前科素行,其曾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及因犯殺人罪,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是被告余政緯供述:在警、偵訊時不敢供出案外人陳相,係因擔心家人遭報復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被告余政緯於偵查中僅經內勤檢察官複訊製作訊問筆錄,嗣後即拒不到庭而為檢察官拘提未獲,並遭提起公訴,此有訊問筆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4月2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08519號函暨其所附拘提 報告書等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64至66、69、94頁),被告余政緯警詢時既已擔心供出扣案槍彈來源恐遭報復而自白改造槍彈乙情,於移送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因懼翻供反遭致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與警詢為相同之供述,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余政緯嗣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既已提出本票、付款契約書等資料,用以佐證其受案外人陳相之委託代為寄藏扣案手槍、子彈之關連性,是本院認定被告余政緯寄藏扣案手槍、子彈之時間,係以被告余政緯供述案外人陳相借款簽立本票之同日(即96年11月1日)為據,附此敘明之。 ㈣、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04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本票12紙、付款契約書1張等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8至30 、33至35、41至47頁,本院卷第43至46、71至75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政緯、魏明鉦等2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查被告余政緯受案外人陳相之委託,代為藏放上開具殺傷力之仿FN廠、仿COLT廠改造手槍各1支(均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非制 式子彈1顆,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被 告余政緯受託寄藏之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魏明鉦所持有之具殺傷力仿COLT廠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被告余政 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魏明鉦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2、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余政緯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應分別為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3、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佈,惟該條修正僅係增列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 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第4項並 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之。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人雖認被告余政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無非係以被告余政緯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裁判要旨供參)。 2、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余政緯雖於警詢、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仿COLT廠改造手槍各1支(均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係伊改造而成,伊於被查獲前5天,在新竹市○○路道具模型店買 的,買來後在伊住處以電鑽將槍管鑽通,子彈由彈頭取下並裝填火藥,火藥是鞭炮拆下來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5、64頁)。惟查: ⑴、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仿COLT廠改造手槍各1支, 經送鑑定之結果,認扣案之2支改造手槍,係以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之方式改造而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31656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查 卷第79頁),復參以鑑定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鑑定意見:若是原本槍管車通阻鐵的話,槍管之外觀與槍枝的顏色、材質均會相同,溝槽間距會一樣,經檢視之結果,本件扣案之2支改造手槍,槍管外觀是重重的金屬色,與槍枝外觀 顏色明顯不一樣,且槍管外觀有明顯的工具車工痕跡,又玩具槍一般是用不具磁性之金屬,經以磁鐵實驗之結果,本件槍管具有磁性,而槍枝材質沒有磁性,故得知扣案2支手槍 均係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反面、第120頁),是被告余政緯雖自白扣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2支,均係以電鑽鑽通槍管改造而成云云,顯與槍 枝鑑定結果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不相符合,難認與事實相符,洵非可採。 ⑵、鑑定人陳彥廷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鑑定意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外觀是由7.9mm金屬彈頭組裝成非制式子彈,彈頭 內有火藥可以擊發,玩具店買的彈頭、彈殼是分開的,裝填完火藥之後,要用強力膠的黏著劑,才能使子彈密合,令其內火藥完全燃燒,才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 面、第121頁),是就改造子彈部分,被告余政緯自白將彈 頭取下後裝填火藥云云,亦與鑑定人證述之製造型態、方式尚有未合,被告余政緯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⑶、又扣案之2支改造手槍,槍管均已生鏽乙情,業據鑑定人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拆解扣案2支手槍之槍管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120頁),顯見該等槍管應已放置一段時間才會生鏽, 此亦與被告余政緯於偵查中供稱:係為警查獲前5天去道具 模型店購買後自行改造之情形有異,再再均難認被告余政緯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⑷、另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以電鑽鑽通槍管內之阻鐵,需要電鑽、鑽頭等類似工具,沒有工具,無法以人類徒手完成該動作,扣案之改造子彈,也需要黏著劑等工具換裝,才能使彈頭與彈殼密合,否則結構鬆散,就無法將火藥推送出,殺傷力就會減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扣案 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無法以徒手之方式進行改造,而需有相關工具輔助一節,堪可認定,而本案並未扣得相關改造槍彈之工具,如車床、砂輪機、鑽頭、銼刀、火藥、尖嘴鉗、黏著劑等工具、材料,是本案並無扣得其他改造工具等補強證據足供擔保被告余政緯自白之真實性,即難遽指其確有製造槍彈之行為。 ⑸、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余政緯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政緯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政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嫌,容有誤 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㈢、單純一罪: 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裁判意旨供參。是被告余政緯受託代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雖為2支,揆諸上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 附此說明之。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余政緯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刑法第59條之酌減: 被告魏明鉦未詳加查證,率予收受被告余政緯所交付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改造手槍,並於偕同被告余政緯外出時隨身攜帶,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固有非是,然其持有之時間甚短,僅3小時餘即為警查獲,未持以供犯 罪之用,攜槍外出之動機係因擔心被告余政緯與他人發生衝突之朋友義氣相挺之舉,衡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所犯之上開罪名法定本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余政緯無故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被告魏明鉦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均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持扣案手槍從事 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並兼衡被告余政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為2支,子彈僅1顆,被告魏明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 被告魏明鉦前於83年間,固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前開所犯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87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前述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自90年間起,即任職於華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迄99年3月18日止,有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4頁),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之收入, 品行尚可,其育有2名年僅4、5歲之稚女,家境不甚寬裕, 猶須接受政府之扶助,此有戶籍謄本、新竹市低證字第776-5號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魏明鉦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強化 自我克制能力,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被告魏明鉦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斟酌本案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魏明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至於被告魏明鉦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魏明鉦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㈧、沒收: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在主文第1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固認有殺傷力,惟已實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其餘5顆,其中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另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之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暨彈殼1顆,尚無證據證明是否曾經擊發,此據鑑定人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縱認該彈 殼係擊發槍枝後所留,均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固認被告余政緯所寄藏之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為4顆等 語。經查:扣案之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全數經送鑑定之結果,僅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31656號鑑定書、99年6月30日 刑鑑字第0990075939號函各1紙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79頁 ,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余政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應僅1顆,至屬明確。按除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 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及97年度臺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應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裁判,從而,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余政緯寄藏子彈3顆之犯行,實無從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余政緯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