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黃廖淑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郭國榮 被 告 黃廖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 部,並簽訂分期付款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現金價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分期總價267,840元,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由被告自民國109 年8 月22日起至112 年6 月22日止,每月為1 期,分35期,於每月22日前繳付買賣價金,第1 至34期每期應繳納7,440元,第35期則繳納6,12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支付自應繳款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自第15期即110年10月22日起即未再繳款,故未到期之部分(即第15至35期)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154,924元、遲延費2,532元、其他費用530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又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24元及自110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5 條、第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申請人(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下同)及其連帶保證人、經銷商、債權讓與人(以下簡稱乙方)及債權受讓人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以下簡稱裕富公司)三方同意訂立本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以下簡稱本約定書),其個別商議及特別授權之約定事項如下:…五、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乙方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得享受知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公司,裕富公司並依約付款予乙方或撥入『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所指定之帳戶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並於裕富公司依約為上述撥付款項時即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約繳款予裕富公司。」為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5項所約定。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債權讓與人已將請求對被告之上揭分期付款債權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利益等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㈢請求154,924元及自110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 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自公布後6 個月即110 年7 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 項、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又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由此可知,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應依所約定利息利率計算利息,如有履行遲延之情形,則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不得再依原定利息約定計算利息,亦不得於履行遲延後併算利息、遲延利息。 ⒉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撥付被告應給付之上開機車買賣價金200,000元予訴外人,並受讓對被 告之價金債權,再由被告以每月1 期、分35期、第1 至34期每期繳付7,440元、第35期繳付6,124元之方式,分期對原告為清償,應還期付款合計為259,084元、分期總價為267,840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6 項:「分期價金還款方式與內容:本分期依經銷商填寫欄內容自撥款日次月起每月一期,依年金計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裕富公司」,亦明定上開分期款項乃「平均攤還本息」(將還款期間內全部欠款之本金與利息平均分攤於每一期中償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系爭契約實係由原告以代為清償買賣價金之方式取得價金債權,並約定被告將本金加計利息後返還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單純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被告應還款259,084元與原告 實際為被告交付之200,000元間之差額59,084元,即為借款 之利息,是如原告依約按期清償,其每月應清償之本金、利息,自依原約定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然若原告因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則被告自遲延給付時起,僅得依約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原告因新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已將利息之利率上限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而將之降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計付遲延利息,不得併請求原定利息及遲延利息。而此時用以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自為尚未到期、未及攤還之本金總額,不得包括原約定其於其後分期攤還之利息,否則即違反複利禁止之規定。 ⒊次查,系爭契約固未明載依年金法計算之利率及兩造約定分期款項中,每期所清償之本金、利息之金額各為何,然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6 項約定,被告申請金額為200,000元, 本息攤還方式係自撥款日次月起每月一期,共分35期,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原告,是被告每月攤還金額自包含本金及利息部分。原告既不提出本息攤還計算表,本院僅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所示,自行計算被告第1 至34期每月攤還本息金額為7,440元,依年金 法計算,週年利率約百分之18.53,而被告所償還第1期款7,440元(含本金4,352元、利息3,088元)、第2 期款7,440元 (含本金4,419元、利息3,021元)、第3 期款7,440元(含 本金4,487元、利息2,953元)、第4 期款7,440元(含本金4,556元、利息2,884元)、第5 期款7,440元(含本金4,627 元、利息2,813元)、第6 期款7,440元(含本金4,698元、 利息2,742元)、第7 期款7,440元(含本金4,771元、利息2,669元)、第8 期款7,440元(含本金4,844元、利息2,596 元)、第9 期款7,440元(含本金4,919元、利息2,521元) 、第10期款7,440元(含本金4,995元、利息2,445元)、第11期款7,440元(含本金5,072元、利息2,368元)、第12期款7,440元(含本金5,151元、利息2,289元)、第13期款7,440元(含本金5,230元、利息2,210元)、第14期款7,440元( 含本金5,311元、利息2,129元),有本院職權計算之試算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自第15期起被告未再攤還本息,是應認被告尚餘本金132,568元未清償。又依系爭契 約約定條款第7 條並有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任一期款項,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第15至第35期分期價款共計95,404元(計算式:7,440元×20+6,124元=95,404元),再依此本利和之95 ,404元(含利息之計算)復另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6(相當於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其顯係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於法自屬無據。再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 條約定:「『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 』及繳款單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中之攤還金額試算結果(見本院卷第17頁),換算其利率約為週年利率18.53%(見本院卷第47頁),而此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8.53%已超過110 年7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百分之16,而110 年7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無效,是原告請求之原約定利息於110 年7 月20日後發生者,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應為無效。 ㈣請求違約金部分: 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換算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69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 條 雖約定被告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 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惟該約定並非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原告所請求之上開利息高達16%,倘按其所請求之日息萬分之4.3加計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對被告殊非公允,且依國內貨幣市場利率目前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並參酌民法第205 條法定最高利率業已修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故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 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及繳清所有款項。(一)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為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7 條第1 款所約定。查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 條約定,被告同意按約定書及繳款單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納,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按「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原告自行調降按16%計算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遲延利息既是約定自 應繳納日之次日起算之,第15期約定應還款日是110 年10月22日,有還款明細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10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68元,及自110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1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