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葉金春 法定代理人 葉金妹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訴訟代理人 莊永清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進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烽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被 告 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邱正明律師 楊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8年間因顱內出血性腦病變,四肢癱瘓長期臥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6日 以99年度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其胞姊葉金妹為監護人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見卷一第8頁)在卷可稽,是以,葉金妹以 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0 年10月1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0,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或被告進鴻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5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等是否應就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負賠償責任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8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從事模版及打雜工作,係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1,500元。而其於 99年7月1日間,因施作被告陳德隆向被告進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進鴻公司)所承攬、業主為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新竹市○○路(含光復路544巷)附近之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受傷,雖經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然因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目前仍呈現植物人狀態,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葉金妹為其監護人。 二、承上所述,原告係於執行職務時遭遇職業災害,自得依據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予以賠償。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敘述如下: 1.查被告陳德隆為原告之僱用人,本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詎被告陳德隆竟未依法投保,以致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無法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失能給付,受有損害。而依原告之日薪數額計算,伊之投保等級屬第22級、日投保薪資為1,463元,是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以原告目前為植物人之狀況,應可按日投保薪資領取1,200日之失能給付,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如係職業傷害應增給50%,據此,原告可領取之失能給付金額為2,633,400元【計算式:1,463元×1,800日=2,633,400 元】。此外,原告因已為植物人,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是伊自得依據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失能給付損失2,633,400元。 2.再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勞工於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該條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是依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之工資1,500元計算,自伊99年7月1日受傷起,算至起訴日止,合計共為234日,故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費為35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4 日=351,000元】。 3.繼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另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準此,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65,996元部分,亦應由被告等負責補償。 4.綜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 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故而,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進鴻公司,以及業主即被告新竹市政府,依法應就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負連帶補償之責。 三、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0,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退步言之,縱使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惟其雇主即被告陳德隆既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亦為被告陳德隆所自承,原告仍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 請領普通傷害之失能補助款,而受有損害。又原告之日投保薪資為1,463元,以伊目前之身體狀況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5條規定,即本得按日投保薪資領取1,200日之失能給付,共為1,755,600元【計算式:1,463元×1,200日= 1,755,600元】。此外,被告陳德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 告自99年3月31日起即直接受僱於被告進鴻公司,果爾,則 原告請求之此部分費用即應由被告進鴻公司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 求備位聲明:(一)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或被告進鴻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5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等雖辯稱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 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裁判意旨,以及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因此,無論係雇主、中間承攬人、承攬人或事業單位,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應均為無過失責任。經查,兩造就原告目前為失能之狀況乙節,均無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之補償義務,依同法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應 屬適法。 (二)被告等均另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陳德隆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故本件並非職業災害云云,然查: 1.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確係至被告陳德隆所進行之工程工地從事清理模板及廢料工作,有被告陳德隆之陳述可證。繼者,被告陳德隆亦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自承原告當日之工作時段為上午8時起至下午3時30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原告自毋須為被告陳德隆所自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從而,被告陳德隆於該日下午4時返回工地後 ,已逾原告之工作時間,則其未見到原告,並非原告自行曠職離開工作場所。 2.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 ,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可知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 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此亦為最高法院81年度度臺上字第2985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所是認。而依新竹市消防局之送醫服務登記簿所示,可知該局接獲民眾報案時間為99年7月1日下午3時51分,據此推 知原告受傷之時間應於下午3時30分至下午3時51分之間,僅有21分鐘,而原告當時係與其胞姐即訴外人葉金妹同住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380號,依上開時間而言,應係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依法應屬職業災害,至為明確。 3.至被告進鴻公司及新竹市政府雖以馬偕紀念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中,記載原告血液中有酒精反應一情,而主張原告於事發當日離開工地後,因飲酒而中斷通勤職災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依新竹市消防局100年10月4日局消勤字第1000010105號函,其上記載「救護地點附近為一般民宅」等語,可知原告自工地至受傷倒地之位置間,並無任何可供飲酒之場所,足證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 4.此外,勞動基準法中關於職災補償之規定,既屬雇主之無過失補償責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被告等就其等 所主張免負補償義務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陳德隆又辯稱其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投保單位,故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陳德隆之事實,業經被告陳德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且被告陳德隆亦曾具狀自承其屬五人以上公司、行號,再由被告陳德隆之工地日誌觀之,其中施工人數記載為6人,故被告陳德隆屬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至為明確。故而 ,縱使本院審認本件非屬職業災害,然原告亦因被告陳德隆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未能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 領普通傷害失能補助費,被告陳德隆自應負責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惟倘若原告之僱用人為被告進鴻公司,則上開賠償責任即應由被告進鴻公司負擔。 (四)被告等再辯稱原告請求之費用有誤云云,惟查: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 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而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5,996元,均為必要費用,被告等自應依法負連帶補償責任。 2.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雖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然本件原告係按日計酬之勞工,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判決意旨,並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又被告陳德隆已自承原告100年6、7月之薪資為1,500元,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釋認:「勞動基準法第 59條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準此,原告自99年7 月1日受傷起,算至起訴日止,共計為234日,是伊請求被告等連帶補償原領工資351,000元,非無所據。 3.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另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而該條文於97年8月13日修正時,已將原條文「殘廢」之文字修 正為「失能」,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所指「殘 廢補償標準」即為現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之「失能給付」。查原告目前處於失能狀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是伊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補償殘廢補償金2633,400元,亦非無理。 貳、被告新竹市政府則以: 一、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及同法第62條規定,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應與被告進鴻公司及被告陳德隆連帶給付3,050,396,並無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之適用,係以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為前提要件,是原告既主張本件為職業災害,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及最高法院17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先就其 上開職業災害之利己主張,負舉証之責,倘原告無法舉証說明,自應認無此事實存在。 (二)次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A、「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B、「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查原告既主張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自應先就「職務遂行性」之要件,即原告於99年7月1日15時51分路倒於新竹市光武國中旁巷內之原因為何,以及就「職務起因性」之要件,亦即受傷與其工作究有何因果關係等項,加以說明並舉証。(三)惟查,本件顯無證據可供證明原告係於工地施工受傷,蓋依新竹市消防局100年10月4日局消勤字第1000010105號函說明,可知原告被救護之地點係於新竹市○○路○段514巷 內,距離巷口即光復路1段僅60公尺,附近無工地或工程 施工。而被告新竹市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含新竹市○○路514巷,有工程契約書所附之工程平面配置 圖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書所附之工程平面配置圖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之救護地點並非位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內。另依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0月28日馬院竹外系 乙字第1000009221號函所示,原告血液中有酒精反應,急診護理紀錄中更載明「身上有濃厚酒味情形」,且成人入院護理評估基本資料之喝酒史欄位,亦記載「每天喝,每日量1瓶,已喝30年」等語,足見原告當天應係在外飲酒 過量而發生意外,並非在工地工作而受傷。準此,本件不符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職業災害情形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容無理由。 二、原告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應與被告進鴻公司及被告陳德隆連帶給付3,050,396元 ,亦無理由: 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上開規定係指事業單位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提供合乎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安全衛生設施,或實施安全衛生管理監督者,如發生職業災害時,事業單位與各該承攬人應負連帶補償責任。目的在促使事業單位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是依本條項之反面解釋,事業單位如未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而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的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亦非因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所致者,事業單位就此項職業災害,即毋須負連帶補償責任。查本件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職業災害情形,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應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連帶補 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若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傷害,惟因被告新竹市政府並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行為,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新竹市政府究有何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行為、且該行為如何與原告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加以說明並舉証,則原告之上開請求亦屬無理。 三、至原告所請求之補償費數額部分,亦非有理。茲說明如下:(一)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否認原告提出之收據為真正。且原告主張之照護費用、證明書等金額,均非屬醫療費用範疇,則原告將上開支出列為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二)工資補償部分: 就原告之薪資袋以觀,可知原告99年6月份之工作日數為 3.6 日,足見原告係按日計薪之點工。而衡諸現今景氣狀況,一般按日計薪之點工,其每月所能工作之總日數未逾15日,是原告請求234日之工資補償,顯無理由。 (三)殘廢補償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殘廢補償之計算係以 「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為基準。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係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準此,原告主張應以投保薪資1,463元作為此部分計算基準 ,容有違誤。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進鴻營造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並非係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傷害,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符合通勤職災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職災補償並無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雖無定義性規定,惟除最高法院判決認為應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外,實務上更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具有「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要件,為其判斷標準,尤須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與其從事之職業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惟查,本件原告對於其倒臥路旁之原因、與系爭工程之關聯及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職務起因性」要件,而與從事之職業有何因果關係等項,均未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提出任何證據,是其既未證明本件係屬職業災害,依法自應駁回其訴。實際上,被告陳德隆向被告進鴻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早於事發當日之中午前,即已全部施作完畢,且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陳德隆所有工人均已離開系爭工程工地範圍,則原告於離開系爭工地後,是否復依其雇主即被告陳德隆之指示從事他項工作,抑或係原告因酗酒、自身疾病、與他人打架鬥毆、或因其他不明原因受傷而倒臥路旁,均與被告進鴻公司或系爭工程無關。 (二)再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被發現倒臥路旁之位置,距離系爭工地至少數百公尺之遙,非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內,且附近僅有一般民宅等情,有新竹市消防局覆函可證,。至證人潘明忠、顧維寬所證述之地點雖與上開函文不同,惟渠等亦僅係轉述事發當時未在場見聞之被告陳德隆所言,屬傳聞證述,非但欠缺證據力,更不得依其等之證述判斷原告倒臥位置,甚為明瞭。另查,依據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函文及急診護理記錄等資料,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日有飲酒,然原告是日中午用餐時刻並未飲酒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隆證述纂詳,依此推知,原告自當日翹班離開系爭工地後,迨至倒臥路旁經發現送醫期間,顯未在工地內工作,反係在外買酒飲用至醉,嗣後更因不明原因受傷倒臥路旁,則其所受傷勢肇因於原告個人行為所致,與系爭工地及原告之工作無關,更不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職業災害情形,至為明確。 (三)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其中第1款所稱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係指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或因公差等交通往返途中,若個人從事無關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中斷或脫離行為,當次中斷、脫離期間及其後發生之事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月25日勞保3字第0950000377號函闡明在案。查原告所倒臥路旁之位置,非屬原告返家需經過之地,故本件已不屬交通往返之通勤情形,已甚明確,至原告主張該處係在原告返家之路上云云,純屬憑空臆測之詞,應責令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況查,原告在離開系爭工地後,確有飲酒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業如前述,是依據前開函釋意旨,無論原告當時是否係於返家途中,均因飲酒行為而發生中斷、脫離之效果,則本件更無屬職業災害之可能。 二、被告進鴻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僱傭或其他契約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進鴻公司連帶賠償其未能領取失能給付之損害,並無理由: (一)查原告係受被告陳德隆僱用之臨時工,負責從事各個不同工地之工程施作,而被告陳德隆則係承攬被告進鴻公司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是原告與被告進鴻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等情,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亦經被告陳德隆於本院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則僱傭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德隆間之事實,至堪認定。而被告陳德隆雖辯稱其因與被告進鴻公司間之承攬合約關係業已結束,故被告陳德隆所僱用之工人均已成為被告進鴻公司之受僱人云云,實屬無稽,蓋因伊與被告陳德隆簽訂之承攬合約有效期限係「自訂約日起至工程完成驗收合格日期止(無保固期責任)」,而該工程僅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全部施作完畢,然尚未驗收,豈有合約關係業已結束之理?況且,被告陳德隆迨至99年7月間,仍依該份合約向被告 進鴻公司請領工程款,嗣由被告進鴻公司付款予被告陳德隆,益徵被告陳德隆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陳德隆以其另有向被告進鴻公司請領點工工資一情,辯稱被告陳德隆與被告進鴻公司間已無工程承攬關係云云,惟上開前後法律關係並無排斥之關聯,是其抗辯洵無足採。經查,被告陳德隆所稱之點工工資,實係被告陳德隆僱用、指揮工人從事工程合約外之零星雜項工程,再以每工按日計酬即點工之方式,向被告進鴻公司請領工資,亦即該等點工工資並非工程合約之範圍,而係獨立於合約工程款而計價,有被告陳德隆用印之各期估驗計價表足證被告和峰企業社所雇用點工工人所從事之工作並不在系爭合約範圍之內,被告和峰企業社以其有請領之點工工資,辯稱其與被告進鴻公司間已無工程承攬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三)實際上,被告陳德隆所稱之點工工人均為其所僱用,此參被告陳德隆係直接與點工工人議定工資,並支付款項乙節即明。而被告進鴻公司於支付被告陳德隆所請領之點工工資後,並不過問其實際給付工人之工資數額為何,點工之工人亦不得逕向被告進鴻公司請款,此觀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其上載明日薪為1,500元,然被告陳德隆所提文件, 卻載明1工(即1工人之日薪)為2,000或1,900元一情足明。故而,點工之工人係經被告陳德隆之通知而從事工作,且施工期間係受被告陳德隆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工資亦係與其議定,復依工作天數計算支領,彼此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則點工工人與被告陳德隆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以上意旨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3號判決闡釋在案。 (四)綜上,原告之雇主為被告陳德隆,則無論原告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對其投保單位即被告陳德隆請求損害賠償,均與被告進鴻公司無涉,自無要求被告進鴻公司與被告陳德隆負連帶賠償義務之理,至為顯然。 三、按證人倘非出於親身在場見聞、經歷,而僅係轉述他人之陳述者,概屬主觀臆測、憑空想像之詞,其證述並無任何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21號判決即謂:「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準此,證人潘明忠、顧維寬非但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場見聞,且與系爭工程無任何關聯,僅係轉述他人所言,是渠等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則以: 一、原告並非係於工作場所工作時受傷,且非於執行工作職務之時受有傷害,亦非於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往返日常居、住處所與工作場所之路途間發生事故,故無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一)查原告受傷倒地之地點,係於非工作場所之光武國中旁 514 巷內,距離其工作地點約有200公尺之遠,且觀其傷 勢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均位於頭部,顯非其所從事之「英井拆模」(即清理小模板及廢料)簡易工作所能造成。又被告陳德隆曾於事發當日下午3時,與訴外人黃金福由「光復路與慈雲路處 」之工地到另一「埔頂路與崇和路交叉路口」之工地前,交代原告於「光復路與慈雲路處」之工地繼續整模板碎片及水泥塊,詎原告陳德隆於當日下午4時返回「光復路與 慈雲路處」之工地時,竟發現原告不在現場,伊所交代原告施作之工作亦未完成,原告下落不明,足證原告於被告陳德隆在當日下午3時離開「光復路與慈雲路處」之工地 時,即未再繼續工作,而自行「曠工」離開工地,則其所受之傷害,顯係於「曠工」離開工地後,因其自身之不明事由所造成,顯非係於工作地點,於執行工作職務之時所受之傷害,實堪認定。 (二)再者,原告平日均係與訴外人黃金福一同搭乘被告陳德隆之便車往返住家與工作場所,然事發當日下午4時,當被 告陳德隆及訴外人黃金福返回原告工作地點時,原告早已不知去向,足以剔除原告係於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往返日常居、住處所與工作場所之路途間,而發生事故之可能性。至原告雖以被告陳德隆曾稱原告受傷是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3時30分止一情,即認本件有通勤職災之情事云云,惟一日之工作時數為8小時,乃工作之常態,是 原告當日之下班時間實為下午5時,始為正確,此觀被告 陳德隆與訴外人黃金福於當日下午3時許,仍由「光復路 與慈雲路處」之工地,一起到另一「埔頂路與崇和路交叉路口」之工地繼續工作,迨至同日下午4時許始返回「光 復路與慈雲路處」之工地與原告會合乙節足證。況且,被告陳德隆係持續工作於下午4時許始返回原告工作之工地 ,然原告係於下午3時51分遭通報救護,足見該時間並非 下班時刻,自亦無通勤職災之適用。 (三)從而,原告顯係於應工作之時間內,私自「曠工」離開工作場所,並在工作場所外,因其自身之事由而受有傷害,與被告陳德隆無關,自不生職業災害應予補償之問題。是以,原告依據上開法條為本件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99年7月01日事故發生之時,並非被告陳德隆所聘僱 之勞工,兩造間未存有任何僱傭契約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 ,是伊自毋須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負賠償責任: (一)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與訴外人黃金福、被告陳德隆均係受僱於被告進鴻公司,伊僅係受被告進鴻公司委託,代為點(鳩)工及指揮監督所點(鳩)而來之工人,共同處理被告進鴻公司所屬工地之其他零星瑣碎工作,並統一由伊出具發票,代為領取點工工資,以發放予受僱於被告進鴻公司之點工工人。是以被告陳德隆等同於被告進鴻公司所指派之工地負責人,倘若被告陳德隆對所點(鳩)而來之工人,果有指揮監督之權,亦係經由被告進鴻公司之授權而來。參以被告陳德隆對於伊所點(鳩)而來之工人薪資,均依實向被告進鴻公司陳報,此項因僱傭或勞動關係所為點(鳩)工而向被告進鴻公司請領給付「點工工資」情形,顯與被告陳德隆基於承攬關係,而向被告進鴻公司請領給付所承攬之「基礎工程」報酬一情有間,此觀被告陳德隆與被告進鴻公司於98年10月6日所簽訂之採購合 約,其上具體載明「合約名稱:新竹市○○路(含光復路544巷)附近之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基礎工程』」、「合 約範圍:詳工程明細表」,且新竹市○○路(含光復路 544巷)附近之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基礎工程」之合約明 細表,亦具體載明施作項次、項目及說明為「1.軀體模版製作及裝拆(實作實算);2.混凝土澆製(實作實算)」等語,以及上開統一發票「品名欄」所記載之僱傭「點工工資」與承攬「基礎工程」之「實作實算」方式,全然迥異等情即明。至請領點工工資之統一發票,雖係以被告陳德隆之名義開發,惟伊係應被告進鴻公司之要求,所為之不得已權宜措施。 (二)次查,觀之被告陳德隆薪資發放明細所示,其中99年6月 21、23、30日及同年7月1日部分,已具體載明茶水、油資等費用均係由雇主即被告進鴻公司額外負擔;且被告陳德隆所開立,並交付予被告進鴻公司之99年7月15日統一發 票及估驗計價表等件,其上分別載有被告陳德隆為雇主即被告進鴻公司點(鳩)工之費用資料,凡此均與基於承攬契約而支付報酬之「實作實算」情形顯不相同,益證原告與訴外人黃金福、被告陳德隆均係受僱於被告進鴻公司。(三)第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陳德隆等人工作之地點,有屬被告進鴻公司分別位於新竹市○○○○○路之龍湖會館工地、新竹市○○路與慈雲路工地、新竹市○○路工地及慈濟路與埔頂路交叉口等四處,亦即非僅有98年10月6 日採購合約所載之「新竹市○○路(含光復路544巷)附 近之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工地」而已。而被告進鴻公司位在新竹市○○○○○路之龍湖會館工地,並非被告陳德隆上開承攬契約所承攬之工地範圍,然被告陳德隆與訴外人黃金福卻於事發當日早上前往該處工作,足證被告陳德隆於99 年7月1日時,並非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而為被告進鴻公 司施作,否則被告陳德隆焉有於當日上午8時,先將原告 帶往慈濟路工地工作後,再與訴外人黃金福一同前往新竹市○○○○○路之龍湖會館工地工作,嗣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返回慈濟路工地與原告會合工作,三人再於下午1時 轉往光復路與慈雲路工地繼續工作,迨至當日下午3時許 ,被告陳德隆與訴外人黃金福再一同前往「埔頂路與崇和交叉路口路」工地,於完成工作後之下午4時許返回光復 路與慈雲路工地,然原告已不知去向,被告陳德龍與訴外人黃金福等到下午5時40分許未果,只好一同回家。是由 上開99年7月1日相關工作歷程,被告陳德隆與訴外人黃金福竟會到非被告陳德隆所承攬之工地工作一情,可證被告陳德隆所述與原告及訴外人黃金福均係受僱於被告進鴻公司之點工乙節,事證明確。 三、另查,被告陳德隆並非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即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投保單位,且原告於事發之時為被告進鴻公司之臨時點工,而非被告陳德隆所聘僱之勞工,已如上述,則伊並無為原告辦理投保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義務,甚為明確。至原告陳德隆雖曾具狀主張伊之員工有「葉金春、陳德隆、黃金福、陳志宏、沈志華」等人,果屬實在,惟其中陳德隆係老闆,為雇主,依其身分應屬投保單位,而非勞工,是縱認原告為被告陳德隆所聘僱之勞工,則因被告陳德隆所僱請之勞工人數僅有4人,揆按勞 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陳德隆亦無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此外,倘若原告主張某日之施工人數曾達6人之多乙情為真,惟渠等僅係被告陳德隆為被告進鴻 公司代為點(鳩)工而已,渠等既係為被告進鴻公司工作之工人,並非被告陳德隆所聘僱,則伊自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四、又被告陳德隆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亦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26條、第227條為本件之請求,要屬無 據,應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本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此外,原告另主張其於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之工資為1,500 元云云,惟伊否認之,蓋查,原告因事前已先向被告陳德隆預支金錢使用,是以原告點工之薪資抵銷後,原告實無薪資可得領取。至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其上雖載明日薪1,500 元,惟此乃被告陳德隆及配偶即訴外人陳美菊慮及原告已成植物人,基於憐憫,遂以1,500元計算99年7月1日當日之點 工工資,並應訴外人潘明忠及顧維寬之要求,於99年7月24 日製作交付該薪資袋予渠等保管;惟事實上,原告因積欠被告陳德隆借款,故已不得請領工資,且薪資袋上之「葉金春」等字,並非訴外人陳美菊所填載。又原告之點工工資實為每日1,000元,而非1,500元,此觀99年6月21、23日、同年7月1日之點工工資發放明細,均明確記載「葉金春:1,000 元」,而99年6月30日之點工工資發放明細亦載明「6小時,葉金春:750元」,經換算後,一天之工資即為1,000元【計算式:750元÷6小時×8小時=1,000元】等情足證。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進鴻公司向被告新竹市政府承攬「新竹市○○路(含光復路544項)附近之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嗣將其中之基礎 工程分包由被告陳德隆承攬,被告進鴻公司及陳德隆並於98年10月6日簽訂「新竹市○○路(含光復路544巷)附近之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基礎工程合約」。 二、原告係受僱從事搬運、綁紮板模等工作,係按日計酬,惟其雇主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三、原告於99年7月1日下午15時51分許,倒臥於新竹市光武國中旁之光復路一段514巷內,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大腦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新竹市消防局119救護車 載送至新竹市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原告目前為重度失能之植物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葉金妹為其監護人。 陸、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係受僱於何人? 二、系爭事故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進鴻公司、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其雇主給付未投保損失即普通傷害失能補助費有無理由?其數額應為何?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受僱於何人? (一)「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曾否給付上訴人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查林○雄既非受僱於被上訴人,而為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之次承攬人,則林○雄為完成所承攬之工程而招募之工人,與被上訴人間自無僱傭關係存在甚明,不因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加入勞工保險,即遽爾推論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台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並以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交付之薪資袋、工地日誌等為據,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對於最初原告係由其所僱用者亦不否認(見本院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辯稱:其與被告進鴻公司間承攬合約關係已屆期,原告已改由被告進鴻公司僱用云云,惟此為被告進鴻公司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究與何人間成立僱傭關係,自應以僱傭關係核心要素之報酬係由何人給付、及受何人指示服勞務為判斷標準,易言之,受雇人於為雇用人服勞務時,通常須受雇用人之指揮、監督,雇用人則有依約定給付勞務報酬予受雇人之義務。就本件而言,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而至系爭工地工作,且係領取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所給付之薪資,有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交付予證人顧維寬、潘明忠之薪資袋可證,並有薪資發放明細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證人陳美菊即被告陳德隆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提示原證一工地日誌7月1日拆模兩人各五時一人一工)是否是原告受傷當天的情形?『7月1日拆模兩人各五時一人一工』是指何意?)是原告受傷當天的工作日誌。二人各五時的「二人」是指黃金福、陳德隆。一人一工的「一人」是原告。一工是指一天,因為原告當天做到三點就倒下去,我們基於同情所以給他算一天。這是我要向被告進鴻營造有限公司請錢的時候所寫的。..(提示證三薪資袋,是否是你們公司的薪資袋?)是。(薪資袋是誰寫的?)我寫的。(一千五代表什麼?)是我同情原告,所以多給他。..二千是給原告的家屬。本來他的日薪是一千元,因為同情所以多給他五佰元。..是最後6、7月的就用一千五算。」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之薪資確由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所支付,且原告之薪資多寡乃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決定者;而原告當日於系爭工地係進行拆模工作,有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之工地日誌在卷可稽,被告陳德隆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原告受傷當天原告有沒有上工?)有。(當天有幾個人去工作?)當天總共三個,做清理模板及廢料的事情。..我帶黃金福及原告。..應該是要做到五點,三點的時候我不在場,我到別的工地去,我叫原告跟我們一起到另外地方整水泥塊,原告說不想去,我就跟他說那你就在那邊整模板碎片、水泥塊,我跟黃金福就到別的地方,我大約四點回來原告就不見了,我叫原告做的工作都沒有作..」等情(見本院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係由被告陳德隆決定、分配者。凡此足認原告係經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所僱用,應服從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之指示服勞務,而其報酬亦係由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給付,可見原告應係與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成立僱傭關係,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為原告雇主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所工作之系爭「新竹市○○路(含光復路544 巷)附近之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係由被告新竹市政府交由被告進鴻公司承攬,再由被告進鴻公司將其中基礎工程部分交由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承攬,詳言之,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為被告進鴻公司之小包即次承攬人,有進鴻公司採購合約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雖辯稱:其與被告進鴻公司間合約關係已屆期,原告已改由被告進鴻公司僱用云云;惟查,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與被告進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雖於98年10月6日訂約,並約定完工期限為99年3月31日,有進鴻公司採購合約附卷可稽,惟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於其所稱合約屆滿後之系爭原告受傷時間即99年7月1日仍有於系爭工地施工,並非合約屆滿後即退場,此為被告陳德隆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工作日誌在卷可憑,且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承攬被告進鴻公司系爭工程之合約約定總價為1,027,383元,付 款辦法為每月估驗、計價後支付,而依據被告陳德隆之估驗計價表觀之,99年6月10日尚進行第7次計價,累計工程款為882,934元,有該估驗計價表可憑,足認被告陳德隆 即和峰企業社於原告受傷當時仍雇工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其應仍為原告之雇主,並無其所稱改由被告進鴻公司僱用之情事。再者,被告陳德隆雖又辯稱:其僅係代被告進鴻公司點工云云,然查,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為被告進鴻公司之承攬人,工程款亦係由被告進鴻公司直接付款予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有付款憑單、發票可稽,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雖以計價單中包含「點工工資」,主張其係代被告進鴻公司點工,惟此為被告進鴻公司所否認,且此係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與被告進鴻公司間有關承攬關係之約定,無論該等點工工資是否在其等原承攬契約範圍內,由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之工地日誌、薪資發放明細、估驗計價表互核以觀,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係自行點工施作系爭工程,並自行依工作內容決定每日施工人數、施工日數及工人每日工資後向被告進鴻公司報價,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究邀同何人工作、給付工人若干工資、如何分配工作等,均非被告進鴻公司所得左右;且原告係經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之通知參與系爭工程,亦係受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之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工資亦係由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決定、發放,且為按月依工作天數支領,業如前述,原告與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間自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足認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所為其僅係代被告進鴻公司點工,工人即原告係與被告進鴻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云云,自不足採。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為原告之僱用人,其理至明。 二、系爭事故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進鴻公司、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即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該條所列各款之災害補償,惟「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判斷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而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業務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係進行拆模工作,觀之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所提工地日誌,其上係記載「7.1拆模2名工人各5時」等語,被告陳德隆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 「(原告受傷當天原告有沒有上工?)有。(當天有幾個人去工作?)當天總共三個,做清理模板及廢料的事情。.. 我帶黃金福及原告。(當天原告工作的時間是幾點到 幾點?)八點到五點。八點做到十二點中午休息一個小時。.. 當天他沒有做到五點,五點是指他應該要做到的時 間。那天應該是要做到五點,三點的時候我不在場,我到別的工地去,我叫原告跟我們一起到另外地方整水泥塊,原告說不想去,我就跟他說那你就在那邊整模板碎片、水泥塊,我跟黃金福就到別的地方,我大約四點回來原告就不見了,我叫原告做的工作都沒有作,不知道他跑到哪裡。」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潘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有無說原告當天是做什麼工作?)在傳料、搬料給陳德隆載出去。證人顧維寬證述:「..他說他當天帶幾個工人沿路收模板集中起來放在車上到附近卸貨,陳德隆和另一位工人到附近卸貨回來後就沒有看到原告了。(陳德隆有無說原告當天是做什麼工作?)他說原告是在現場繼續集中板模。」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於受傷當日確有至系爭工地工作,並係進行拆模、傳料、搬料之工作,且於工作當時並未受傷,而依被告陳德隆之陳述,原告原應工作至下午5時,惟原告係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倒地經人發現後報警救護,足認原告應非於執行業務之時間受傷,且其應係於3時至3時50分之間先行離開工作地點。 (三)次查,原告經人救護之地點為光武國中旁光復路一段514 巷巷內,即面對光武國中左邊第一條巷子,有新竹市消防局函及所附緊急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救護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再經本院向消防局函詢後,該局函覆稱:救護地點為光復路一段514巷巷內,距離巷口約 60公尺,救護地點附近為一般民宅,無工地或任何工程施工,有新竹市消防局100年10月4日函在卷可參;而系爭工程係慈雲路附近(含光復路544巷)等下水道排水改善工 程,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平面配置圖、變更設計契約所附平面配置圖在卷可按,足認原告倒地經人救護之地點應非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而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顧維寬雖證述:「(陳德隆如何知道原告倒地的地方?)他說他是事後問的,但他如何得知我不知道。倒地的地方距離他們撿模板的路大約五十公尺。」等語(見本院100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潘明忠則證述:「陳德隆指 出原告倒地的地方。距離最近的工地大約30米。」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上開二位證人均係憑一己之主觀判斷證述其所知原告倒地位置與施工工地之距離,其證述之證據力已有疑義;且證人潘明忠所拍攝被告陳德隆所指倒地位置,並非救護地點,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陳德隆於原告受傷當時或經救護當時均未在場,縱其於照片中確係指出原告倒地位置,其正確性亦足質疑,此參諸被告陳德隆陳述:「(原告後來受傷倒地的地方是在哪裡?)龍山東路一街。(是否是施工的範圍?)不是,距離大約是190公尺。我們做的地方是光復路與慈雲路的交叉口。( 是否有帶潘明忠、顧維寬二人到原告倒地的地方?當天是否有說什麼?)有。當天我沒有說什麼,只說是在那個地方跌倒的。(是如何知道原告是在那裡受傷?)因為之前有在警察局作筆錄,警察跟我說是在那一帶,警察沒有到現場比給我看。..(那裡是否是前稱收板模的地方?)那裡沒有工地,離工地還很遠。」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知原告受傷倒地位置究為何處尚有疑義,縱為證人所稱地點,亦非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甚且原告經人救護之地點亦非施工範圍,自難認其係於執行業務地點受傷。 (四)再者,原告於事故當日救護時之狀況為倒在路上嘔吐,腰部右側受傷,流鼻血,主訴肢體無力、暈及嘔吐,有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經救護送馬偕醫院急救,入急診意識不清、昏迷、倒臥路邊,急診檢查結果為顱內出血、入院昏迷無法言語,不知為何路倒,血液中有酒精反應,治療後穩定,意識仍昏迷,其所附急診護理紀錄(990701)並載明:身上有濃厚酒味情形等語,其中成人入院護理評估基本資料之喝酒史記載:每天喝,每日量1瓶,已喝30 年,有馬偕醫院函有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0月28日函 及所附急診護理、病歷資料可稽,即原告受傷經人救護送急診後,身上仍有濃厚酒味,而被告陳德隆陳述:當日中午與原告一同午餐時,原告並未飲酒等情(見本院101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於被告陳德隆離開後 之3時至3時50分之間,應有飲酒情事,然原告究如何受傷導致腰部右側受傷、流鼻血、嘔吐、昏迷及顱內出血等之傷害,則均屬不明。參以原告經人救護地點亦無板模或其他原告當日可能進行工作有關之物品,尚難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其執行業務間具有關聯性。 (五)此外,原告對於受傷之時間、地點、原因等均無法具體說明,亦無法舉證證明之,僅由救護時間、救護地點即推測主張原告係受職業災害,然原告受傷之原因究為何,仍屬無從認定,尚難僅以原告係於系爭工地附近經人救護,即謂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原告雖又主張其係於下班通勤時受傷,應屬職業災害云云,然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凡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雖可認屬職業災害(內政部75年6月23日台75內勞字第410301號函釋參 照),惟仍應區別勞工究是為處理私人事務或準備提出勞務之際發生災害,且應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始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參照),以避免雇主承受過多無法掌控之風險 ;原告雖主張其係於下班通勤時受傷,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並非於與雇主即被告陳德隆約定之正常下班時間離開工地,業如前述,且原告通常係與被告陳德隆一同上下班,經被告陳德隆陳述在卷,原告經人救護位置亦無法證明係原告下班途中應經地點,參以原告又有飲酒行為,則其縱係於下班交通返途時受傷,其私人之飲酒行為亦已中斷系爭事故與勞務之關聯性而無從認定屬職業災害,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係進行拆模之工作,然其非於執行業務時間、地點受傷,且其受傷原因究為何,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之,又有飲酒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認係執行業務場所之建築物、設備等或作業活動所引起之傷害,或其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的危險,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業務之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尚難認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新竹市政府、進鴻公司、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給付,於法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其雇主給付未投保損失即普通傷害失能補助費有無理由?其數額應為何? (一)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或被告進鴻公司給付未為其投保勞保,致其所受普通傷害失能補助費之損失,惟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陳德隆,而非被告進鴻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進鴻公司並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進鴻公司給付未投保損失即普通傷害失能補助費,於法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及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所僱用之勞工,業如前述,且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對於其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乙節亦不爭執,僅辯稱:其員工未滿五人,並非勞保應投保單位云云,惟查,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係僱用五人以上員工之行號,此有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之薪資發放明細、工地日誌可證,觀之薪資發放明細中5月25日之工人人數即為六人,分別為被告陳德隆 、訴外人劉政治、陳志宏、沈志華、黃金福、林晴郎,工地日誌中5月25日、6月5日亦同有六名工人工作之記載, 且由薪資發放明細之記載可知,訴外人劉政治、陳志宏、沈志華、黃金福、林晴郎等人均非僅工作一日,縱扣除被告陳德隆本人,亦足認和峰企業社係僱用有五人以上員工之行號,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所辯並不足採。是本件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就原告因未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失,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三)次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德 隆即和峰企業社應給付其未投保損失即普通傷害失能補助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水袋為證,原告係因重度失能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鼻胃管灌食及翻身,現仍住院治療中,有原告所提出100年1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對於原告現屬失能之情形,依法可請求普通傷害失能補助費之未投保損失及其失能等級給付日數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 12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辯稱原告之日薪應為1,000 元等語。而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按日計酬,實作實算,且非每日均有工作,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在卷可憑,原告並依據薪資袋之記載主張其日薪為1500元,惟此為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所否認,而依據證人陳美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本來他的日薪是一千元,因為同情所以多給他五佰元。..是最後6、7月的就用一千五算」之證述(見本院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論調整之原因為何,足認原告之日薪原應為1,000元,6、7月則調整為日薪1,500元;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均未實際投保,本院參酌原告之薪資係按日計酬、實作實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每月工作日數應不得超過22.5日,衡之現今一般按日計薪勞工每月所得工作之總日數、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行政院發布自101年1 月起適用) 及社會經濟、勞工需求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每月工作日數應以18日計算始屬合理,則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 均月薪資約為21,000元,本院認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可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歸級為21,000元計算,始為合理,是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3、19條之規定,原告所得請領之普通傷害失能補助應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日,即平均日投保薪資為700元,乘以原告失能等級為第 一等級之給付日數1200日,計840,000元,故原告得向被 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請求之普通傷害失能補助費為 840,000元。 (四)綜上,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單位,竟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因未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所受之損失,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給付普通傷害失能補助費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進鴻公司、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等人連帶賠償3,050,3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德隆即和峰企業社給付普通傷害失能補助費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