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9號聲 請 人 徐志龍 余能富 陳禾 陳添栓 黃正育 徐印辰 陳許澄 彭國華 鍾子鴻 劉正鑫 潘莉婷 簡勝源 劉忠豪 楊焜勇 陳志凱 謝興仁 陳奎勳 謝武國 賴秉榮 陳炫勳 李睿騰 林莞婷 吳志平 蔡政龍 石國清 陳晉昇 鍾志偉 邱文煌 劉金蘭 鄭丞傑 前列三十人 共同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相 對 人 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明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明倫(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原有本院100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31號給付薪資事件,然相對人原有董事4 人、監察1 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16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然相對人逾期未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有董事、監察人已當然解任,故相對人之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使訴訟上之權利,造成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就薪資給付一事進行商議及訴訟,且將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前揭訴訟事件之對立當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另查林明倫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於100 年4 月20日代表相對人參與新竹縣政府所辦相對人歇業事實之會勘認定,對於前揭訟爭事實知之甚稔,宜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次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此為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同法第217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相對人在經濟部於100 年3 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031757240 號函限期於100 年5 月16日前改選完成之日止,逾期未辦理改選完成之變更登記,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已當然解任,另相對人亦無辦理公司解散或經經濟部廢止(撤銷)之登記無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1 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131558860 號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又聲請人以相對人自99年11月起即未能依約支付工資等情,向本院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然因相對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已當然解任,無法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或臨時管理人)之資料而撤回前開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31號卷宗審閱無訛,另經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二)綜上,相對人逾期未辦理董、監事改選完成之變更登記,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已當然解任,另相對人亦無辦理公司解散或經經濟部廢止(撤銷)之登記,顯見相對人公司現時確已無董事會可資行使職權無訛,自足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員工,與相對人尚有給付薪資之爭議,屬利害關係人甚明,則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再本院函詢相對人原董事陳佩宜、彭垣宏、韓式媖有無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及有無推薦適合人選,回函均稱: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有前開3 人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46頁),且相對人原董事陳佩宜、彭垣宏推薦相對人前董事長兼總經理李明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本院斟酌李明倫為相對人公司之前董事長,堪信李明倫對相對人之營運事務及經營狀況最為熟稔,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李明倫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應可期待較符合相對人利益。從而,認以李明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李明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