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61號原 告 劉智銘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林芳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原、被告於民國86年5 月25日結婚,婚後設立夫妻共同住所於新竹鄉○○村○○○路59號四樓。後於2005年1 月間,原告同意任職公司要求,至公司所設大陸廠上班。97年年下半年,因金融海嘯導致之全球經濟不景氣發生,使得原告任職之公司全員減薪30% ,復又時常拖欠,因此,98年下半年,無法及時接濟家中用度,銀行催繳頻頻,而原告派駐在大陸任職,亦無法及時回來處理,是故,夫妻開始滋生嫌隙(如原證二),被告要求離婚。 (二)98年8 月間,原告休假回台,欲與被告辦理離婚手續,被告不願簽字,及至原告銷假回大陸上班,98年9 月5 日被告又發電郵要求離婚,及至同年12月3 日原告返回家中,發現家中一片狼籍(如原證三、四),細查之下,家中除原告衣物外,其他傢俱皆不見,起初以為係樑上君子光顧,但戶口名簿、床鋪、鞋櫃、書櫃等居家生物之物亦告鴻飛冥冥,被告又未在該址居住,始知係被告所為。原告見家中如此,復因公司任務需求,99年原告並未返台。 (三)100 年起,原告任職公司要求原告回台服務,返家時現狀如故,被告一直未返回居住,於是原告先行催告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如原證五),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後經鈞院以100 年度家調字193 號協商(如原證六),卻反遭被告要求履行同居義務,復對於家中狼籍之處理,不發一語,足證已無調解之必要。可見雙方已無和諧之望,勢不可能回復維持共同生活甚明,原、被告二人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應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四)原告之訴有理由: 1、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2、被告原於98年7 月2 日即提出離婚之意(如被證五本文第9 行),原告亦同意(如被證十三98年7 月2 日下午4:19 電 郵),同年7 月6 日被告再提(如原證二),至此,兩造已難於維持婚姻,同年9 月間,原告休假回台,欲與被告辦理離婚手續,被告忽又不願簽字,惟婚姻已難於維持了。同年9 月5 日被告又再提離婚,並不久後搬離住處,100 年3 月間更互發存證信函,顯見夫妻已恩斷義絕。 3、由被告之被證二至被證二十可知,99年間並無何信件,100 年3 月間更以存證信函為之(如被證十七、原證二),及至100 年5 月間被告收到履行同居之訴訟通知後(如被證十八),方一再以電郵單方發信(如被證二十),因被告先前一再要離,亦分居已久,兩造間已恩斷義絕而難於維持婚姻,原告只得等待訴訟結果而未回信。雖於100 年6 月20日調解時見面,但為時已晚。 4、原告之訴顯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有無故為顛倒證據之事項: 1、否認被告繳交原告之所得稅:所得稅是夫妻合併申報,故不見得是原告的所得稅,且依被證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亦係於98年6 月1 日即已繳納,非被告所述之98年12月間不繳,即使當時尚有催繳,亦僅差額之小部分。況被告當時之被證三98年5 月13日、被證四98年3 月19日電郵中已無工作、生活費,如何有存款或其他金錢來繳納?且依被證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申報核定)亦可知97 年 度僅應補徵新台幣(下同)1123元,此乃被告未提出所得部分致未申報者,98年度並無應補徵之情形。 2、原告之親筆信依次序應為被證十二、被證九、被證八: ①、98年7 月2 日被告要求離婚,同年7 月6 日再提(如原證二),同年9 月2 日原告休假回台(起訴狀誤載為98年8 月間,因該月未回台,僅因排休在該月致誤載之,此查入出境記錄亦可知之),欲依被告之意與其辦理離婚手續,被告忽又不願簽字,故此時寫了被證十二,並非如被告所述是98年9 月6 日所寫,且表明僅「暫時」不離了。故被告方有98年9 月5 日電郵「我們還是離婚吧!」之語(如原證二)。98年9 月5 日被告再提離婚之事(如原證二),原告方有「我不知道妳在激動什麼,…」之言(如被證九第1 行),及至同年12月3 日原告返回家中,發現家中一片狼籍(原證三、原證四),原告想了一夜,深感兩造婚姻已無意義,方留下被證八之信,盼望雙方能協議離婚。故被告顯係故意錯置信件,以誤導鈞院。 ②、98年9 月6 日晚上原告自大陸回台,至次日才回到湖口老家,且並未至竹北與被告接觸,故不可能寫了被證十二予被告,此有原證七護照及台胞證影本為憑,亦可查入出境紀錄及班機即知,故並非如被告所述。 ③、若如被告100 年12月30日民事答辯狀第2 頁第30-31 行所述不是真的要離,為何於98年7 月2 日、同年7 月6 日連發二封要求離婚及找2 個證人之事?且若說要離,尚可掰不是真的要離;現不願離婚,以後是否反掰是真的要離? ④、又若非真的要離,為何於98年9 月5 日仍謂「我們還是離婚吧!」? ⑤、否認如被告100 年12月30日民事答辯狀第2 頁第29-32 行所述,原告於98年8 月回台時未要求被告離婚、原告說「知道了。」等事,蓋如前所述,98年8 月原告並未回台。 ⑥、又若如被告所述當時真意是不離婚,原告亦沒有要求離婚,何以被告謂98年9 月3 日借到了錢要幫被告還債,但卻於次日再存入(如被證七)並未幫原告還債?況被告於98年度利息所得高達1 萬1,277 元,至少約有百萬之存款,此有被證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年度申報核定可據,顯亦無借款之必要,故被告顯亦係故為誤導鈞院。 ⑦、即使如被告所言,98年8 月回台時未要求,且不是真的要離,並依被告所述被證八是於98年9 月3 日所寫、被證九係於同年9 月4 日所寫、被證十二係於同年9 月6 日所寫;但被告亦於同年9 月5 日謂「我們還是離婚吧!」,顯於該日時雙方均有離婚之合意,況被證十二僅是原告之單方意思。 ⑧、是以,被告所述顯不合理,其顯故意錯置證據以誤導鈞院。(二)被告之答辯並無理由: 1、被告謂原告全年薪資約80萬元部分顯係子虛烏有,因97年金融海嘯前薪資也才65萬元,金融海嘯後降為51萬元,且此部分被告亦未提出證據,故顯係被告所杜撰。 2、否認被告支付46萬之房貸:房子總值180 多萬元,貸款170 萬元,被告只付了頭期10多萬元(賣股票的錢)及原告所屬公司未按時給薪資時,被告先代墊約10萬元而已。況難道房子她都沒住?至於勞保給付部分亦未支付房貸之費用。被告若仍爭執之,請命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3、買車部分:係被告自己無工作仍要買車的,是共同使用,非如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狀第3 頁第13行所述,且被告在2009年間即又賣出。 4、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民事答辯狀第4 頁第15-17 行係謂:「…被告在2009年9 月原告回台時,有表明擔心家俱會被假扣壓(押),為了保住夫妻共有財產,要暫時搬回父親家,…」,惟於100 年12月30日民事答辯狀第2 頁第11-12 行則改稱:「因原告債務、原告要賣屋,所以被告欲保留家俱才搬走家俱暫時置於父親家…」,兩者顯有不同,且原告係於98年12月3 日回台看到家俱被搬空以後才決定賣屋,此可調台灣房屋之房屋買賣委託書即可知,況被證十三最後一頁之相片亦是在此之後所拍,故搬家俱時不可能是原告要賣屋或擔心被假扣押之原因,而係兩造感情已破裂,且係被告狠心破壞之結果。另請命被告提出「湖口鄉公所的調解委員律師」為何人?並請傳訊之,亦可知被告所述之真偽;惟就兩造所使用之家俱,並無甚價值,且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亦不得查封,故該律師應不致於解答如被告所述之內容。況被告竟搬走床、冰箱、電視、電腦……等原告所有之物品。 5、被告心性不定,工作亦不定:此由被證四可知,被告以為生活如此簡單,在未找到新工作前即故誘原告辭職,且係在98年3 月19日景氣低迷時,原告所屬公司雖遲發及減薪,但比起無薪假之公司仍強很多,若依被告之議而萬一兩頭落空,只有燒碳了,且被告工作不定亦如被證十勞保投保資料可知,故原告未從,被告即於98年7-9 月間提出離婚之議,顯見被告於100 年5 月後之電郵僅是違心為之(如被證二十),並不足採信。 6、綜上,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原、被告是專科五年的同學,且是班對,感情深厚。原告的公司是做車用衛星導航和天線,原告在公司任職內部電腦資訊部經理職務,全年薪資約80萬元。於97年之薪資所得約65萬元,於98年之薪資所得約51萬元(如被證一),經濟狀況應尚可,於98年4 月23日不繳該共同處所之房貸約1 萬元(如被證二),房屋權狀名義為原告,被告為幫助原告經濟入不敷出、關心債務和保全共同居住所,故以被告之積蓄繳該共同居住所之房貸至98年12月。原告所得稅不繳,被告也用自己的積蓄繳原告所得稅(如被證三),家中用度也由被告之積蓄付擔。 (二)因原告債務,原告要賣屋和被告欲保留共同財產,故被告搬出,及原告大陸包二奶急於向被告離婚: 1、98年5 月間原告積欠慶豐、新光、渣打等銀行卡債、信貸未還,債權銀行屢屢依該共同處所催討原告之債務,居住該處所之被告實不堪其擾;被告也屢屢請肴求原告儘速處理在台債務。被告亦關心原告在大陸之工作不善,故希望原告返台一起打拼(如被證四),但原告又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未還,因原告不處理債務,被告發電郵要離婚為由,盼原告回台處理債務問題(如被證五)。 2、98年8 月原告休假回台時並沒有要求要和被告離婚,當時被告還告知原告我的心意不是真的要離婚,那封e-mail是要原告回台處理債務不是真的要離婚,原告說我知道了。 3、98年9 月2 日原告返台(如被證六),告知在大陸公司和有位女同事感情不錯,98年9 月3 日被告向父親借錢要幫原告還債(如被證七),錢借到了,回到家中看到原告親筆寫下承認大陸包二奶及向被告借大筆金錢並要求被告一定要離婚(如被證八),98年9 月4 日原告又寫下與二奶在一起有1 年(如被證九),原告的手寫函內容提到分房睡、性生活、被告不工作和汽車等事情,分房睡是因原告睡覺打呼聲很大聲,被告請原告去看醫生,原告不肯,造成被告無法入眠,雙方工作及生活作息大受影響,原告也同意分房睡。性生活被告也需要,但原告因工作忙碌而沒有時間,過馬路是被告挽住原告的手臂,被告工作很多年了(證十),曾與婆婆一起做早餐店,被告付擔家用,原告付擔房貸,後來生病切除子宮,又遇到公司遷大陸被迫資遣,工作斷斷續續,常常加班和搬貨,身體就越來越差,在家休息一段時間後,只要有老闆願意雇用被告,被告都做,這段期間工作也斷斷續續的,98年在超吉飯桶餐飲店工作半年,汽車是被告買給原告使用的。 4、98年家裡發生這些事情,原告的債務自己說會處理,卻未處理(如被證十一),所以催討電話還是不斷,房貸不繳,工作所得稅不繳,在這一年有時間和有錢去包二奶,造成這一連串問題的產生。98年9 月6 日原告又表示暫不離婚了,雙方彼此要冷靜思考(如被證十二),而期間夫妻要離婚,只是氣話,並不是真的要離婚。 5、被告雖已搬離該處所,偶而返回該處所關切。某日,大門鎖更換,被告發現該處所原告已委託台灣房屋仲介售屋,但大門換鎖未告知被告,本大樓之住戶看到售屋並有本樓住戶詢問仲介此屋賣屋之事,雖被告欲返回該處所關切,但始終不得其門而入,迄今亦然(如被證十四)。 (三)99年初80多歲父親身体不好,行動遲緩,並有些健忘,高血壓病史,雙眼幾乎失明,期間持續治療,於10月領有重度視覺障礙手冊(雙眼失明)(如被證十五)。因雙眼失明,父親不安、恐懼、悲傷等情緒不穩,且經常會擔心被告無法照顧他,因攝護腺問題常尿失禁和排尿因難,99年下半年因攝護腺增生造成急性腎衰竭於台北榮總住院,期間情緒不穩,自拔導尿管2 次,治療期間膀胱無法收縮,出院回家休養必須掛尿袋,由居家護理師每月來更換尿袋,尿道曾有血尿及感染,照顧需非常細心,父親雙眼失明再加上掛尿袋,期間情緒極度不穩,經榮總醫師評估後切除攝護腺增生部份(如被證十六),但腎功能不佳經常水腫,並經常血壓高,被告必須每天幫父親量血壓,控制血壓,並穩定父親不穩的情緒而導致失眠甚至產生幻覺、不安和健忘,父親無法自行照料生活,被告必需全天看護照顧,當初被告有因難時,父親收留且照顧被告,今日父親此種情況為人子女理應繼續盡孝道。 (四)100 年3 月被告收到原告的存證函有善意回應和手機聯絡原告,且被告並沒有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的存證函(如被證十七)是根據當時原告債務未還,至被告不斷被原告債權銀行干擾,被告在98年9 月原告回台時,有表明擔心家俱會被假扣押,為了保住夫妻共有財產,要暫時撇回父親家,原告也同意,且原告也知道被告的父親家住所,離共同居住所僅需步行5 分鐘約500 公尺,且也知道被告獨居年邁80多歲父親的情況,需要照顧。並非是原告存證函之意,突然搬走、避不見面和不履行同居義務。 (五)被告搬離住所幾天後,再回去整理屋況時,遇見原告與仲介已在賣屋,且要自行整理屋況,原告賣屋時要仲介將家中還有的共有物品清理掉,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向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如被證十八),但被告並沒有不履行同居。被告當時會搬離該處所,係因原告在台積欠債務未還,且滯留大陸工作未歸,而在台債權人屢屢依該處所催討原告之債務,居住該處所之被告因不堪其擾,遂暫時搬離該處所,然已告知原告,且原告同意被告暫時搬回獨居80多歲行動緩慢的父親家,且也知道被告獨居年邁80多歲父親,需要照顧。被告一直希望可以搬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第1 次調解時也有告知原告,被告不要離婚和要搬回家,且對搬離住所有作詳細說明,調解委員給雙方1 個月後再調解1 次,被告不斷的示出愛意,並有去找原告(如被證十九),關心、聯絡和挽回,直到現在(如被證二十),希望原告與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足證被告是非常深愛原告,相信過些時日,2 人必定可以恢復以往幸福的生活,可見雙方有和諧之望,也可回復維持共同生活甚明,原、被告二人婚姻無生破綻,且回復有望,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故懇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係86年5 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金融海嘯遭減薪以致於無法接濟家中用度,銀行屢屢催款,致兩造發生嫌隙,被告要求離婚,其並於98年12月間返台時發現兩造共同居所之家具均遭被告搬離,被告復未返家同居,因認兩造間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是否有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離婚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他方,均須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原告對於其因經濟不景氣公司減薪,薪資拖欠,以致於98年下半年難以支應家中用度,且銀行催款頻頻,未能返台及時處理一節自陳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98年4 月7 日、98年4 月17日兩造間電子郵件、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未按期清償通知函、98年5 月13日電子郵件2 封、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放款利息收據、98年7 月2 日、7 月6 日、7 月11日、7 月13日、8 月6 日、8 月20日兩造間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被證一、二、三、五),堪信為真。 2、又98年間被告因原告積欠銀行債務,獨自在台並屢屢接獲銀行催繳,因原告欲如何處理解決債務僅表示會處理但無明確具體行動,且究竟積欠多少債務,亦未能及時答覆被告,而對債務如何解決?房子是否遭法拍?原告有無以被告名義借款等等心生恐懼與不安,擔心害怕過日,因而提出離婚之意,有98年5 月13日下午1 時08分、7 月2 日下午3 時21分、7 月6 日、7 月11日、7 月13日、8 月6 日、8 月20日、7 月2 日下午4 時19分之兩造間電子郵件存卷可稽(見被證三、五、十三)。被告雖抗辯伊當時真意並非離婚,然遭原告否認,而依當時被告獨自一人在台面對原告未知之債務,及債權銀行一一出現向伊催索原告積欠之負債,原告又未給予明確之解決方案,僅說會處理,雖部分債務從兩造間電子郵件可看出確實有處理,如被證五中之98年7 月10日下午3時 19分、同日下午9 時41分郵件,但僅處理一部或全部,被告並不知情,在被告對原告債務充滿未知之恐懼下,被告一時興起離婚之念頭,要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抗辯當時並無離婚的想法,並無可採。 3、又原告於98年9 月2 日返台時尚與被告商議要被告借款給原告,被告尚已於98年9 月3 日向父親借款30萬元,惟因原告突然留下與其他女子外遇,該女子並已懷有身孕,要求被告離婚之手書後,被告即不願意將款項借給原告,此經原告提出如附件被證八(以下僅稱被證八)之原告親筆信及被證七林仲海即被告父親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業為證,原告雖抗辯被證八之親筆信是98年12月3 日返台時看見家中一片狼籍深感二造婚姻已無意義始撰寫,惟依被證八內所提及「..真的幫幫我,至於付信用卡及其他費用的30(35重疊)萬,算是我跟你借的,我會逐月還你的....」之內容,恰與被告提出之98年9 月3 日提款金額30萬元吻合,另原告亦在本院 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問及在大陸有無對象時,自陳:「(問有懷孕嗎?)原告答:沒有。(被告答:原告有提到這件事情,態度堅決。)原告答:我那時是要跟你提離婚的事情,所以我講的是沒有的事情,希望被告能跟我離婚,我的目的是想要跟被告離婚,看看被告會不會借錢給我。(被告答:我有回去跟爸爸借錢。)原告答:但是被告看到那一張我有外遇就沒有借給我,也沒有簽字離婚。(問:證物八嗎?)原告答:是的。所以我被人罵我很笨,我被罵到要瘋掉。」等語,再依被告所提如附件被證九(以下僅稱被證九)之被告手書提及「我不知道你激動什麼,我不是跟你商量嗎?竟然搬出你媽媽來。我在『留言中不是請你幫忙嗎』?是要跟你商量的,不是嗎?... 『今天』我寫的本是請你幫忙、跟你商量,現在現實的說,你也告不倒我,分房是你提出來的,夫妻分房意味是什麼!你去想一想!我跟她也是最近一年,所以你去想一下吧!其實,你不是『昨天』說要說自己的真心話,我說了真心話而且是跟你商量....,我會想辦法去籌錢繳錢,現在我沒錢,等我有錢的時候再來處理吧... 」之內容,該信中所提之留言幫忙,與被證八原告所提「..真的幫幫我,至於付信用卡及其他費用的30(35重疊)萬,算是我跟你借的,我會逐月還你的....」之意涵相當,被證九中之「今天、昨天」,也與被告抗辯被證八是原告98年9 月3 日寫的、被證九是98年9 月4 日寫的相吻合;雖原告主張被證九是被告於98年9 月5 日寫了主題『我們還是離婚吧』才寫的,然依如附件原證二(以下僅稱原證二)被告於98年9 月5 日所寫『我們還是離婚吧』的電子郵件內容:「... 但我感覺到你非常深愛你大陸的老婆..」一語,可見被告此時已知悉原告有外遇,又與被告抗辯被證八、被證九中提及外遇的事是98年9 月3 日、4 日相符。準此,堪信被告並未錯置原告被證八、被證九手書的時間,反倒是原告意圖混淆本院之判斷而杜撰書寫信件之時間。 4、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如附件被證十二(以下僅稱被證十二),係其因應被告於98年7 月2 日、7 月6 日之電子郵件中要求離婚,其在98年9 月2 日返台時,因被告不願辦理離婚,故寫下「我想我們要各自冷靜思考,婚暫時不離了,我先去籌錢去了,還有找新的公司上班,把我的收入正常了再說吧」,嗣因被告於98年9 月5 日發送原證二「我們還是離婚吧」的信件,又提離婚一事,其始寫下被證九的信件云云。然被證九之信件,係原告在98年9 月4 日所寫,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98年9 月3 日、同年9 月4 日經過原告自書外遇一事,衡情當飽受驚愕,從激動憤怒想提告(見被證九內容)到原證二98年9 月5 日「我們還是離婚吧」的電子郵件表達內容中,充滿沮喪、失落、喪失自我的信心、貶低被愛的能力,不難想見其內心對於原告外遇一事從激動到沮喪、失落、放棄的波折,是在經過此一番激盪波折下,始有所謂的冷靜,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9 月6 日寫下被證十二「我想我們要各自冷靜思考..」信件,並無違兩造間面對此外遇事件的轉折。從而,原告主張被證九係其98年9 月2 日返台時所寫,尚難採信。又其主張被證八是98年12月8 日見兩造居所已遭被告清空才寫,承上3、所述更係無稽。承前3、4所論,被證八、九、十二分別係原告於98年9 月3 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9 月6 日所寫,堪信真實。 5、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將新竹縣湖口鄉○○村○○○ 路59號 4 樓之家具等搬離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並自承係98 年 11月間所搬,然抗辯有經原告同意且擔心該處所遭債權人假扣押所致,並非因兩造感情破裂而蓄意破壞而為。查98 年 間被告獨自在台,屢接獲原告之債權銀行催債,在慶豐商業銀行向被告催款時,被告於98年7 月2 日下午3 時21分寫電子郵件給原告,並向原告提及「你一直不還信用卡的錢銀行可以凍結假扣押我們的房子,並且凍結你銀行的存款,我之前匯款至土銀的房貸錢就有可能凍結,那房子是不是又要法拍了,我是不是白付錢了,你到底在外面搞什麼,我很想把這個房子賣掉,賣掉這個房子的錢,還完房貸剩下的錢都給你還債... 」(見被證三之該電子郵件),經原告於同日下午4 時19分回覆被告:「2 、房子可以賣。... 至於慶豐再打電話來,你就說賣房子回他」(見被證十三),且原告於本院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被告提過銀行打電話來說再不還錢要扣押房子,其知道銀行要不到債權可能進行假扣押等語,及對於本院訊問「被告是否有跟你提過,有人跟你要債,所以回去她的爸爸那邊住?」,回答以「我以為是她自己回去她的爸爸家住,我有說你如果嫌煩,你可以搬回去住,但在我的記憶裡,並沒有說要搬家俱。」等語,足徵原告確曾於98年7 月間同意出售房子,且曾同意被告回父親家居住,被告並曾接獲銀行提及不還錢將扣押房子的訊息,亦甚為擔心房子遭法拍。嗣因原告於98年9 月2 日返台後,於同年9 月3 日留下被證八、同年9 月4 日留下被證九外遇之書信後,被告於同年9 月5 日遂寫下原證二「我們還是離婚吧」的電子郵件,信中亦提及「房子就法拍吧!」,是被告搬離兩造原住處,顯係避債躲債權人干擾,並非逃避同居之義務,況且原告亦知悉被告係要搬回被告父親住所,但於自己返台時卻未曾去找被告,此亦經原告於本院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在卷。而原告仍持續積欠銀行款項,被告尚且繼續遭銀行催討,有被告提出被證十三之98年10月3 日兩造間電子郵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中心信函(見被證十三),被告抗辯其將兩造居所搬空是避免家具等被假扣押要保全兩造財產,此與債務人欲避免遭查封扣押而先行處理能處理之財產並不相違。原告又主張使用過之家具所值無幾,且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亦不得查封反駁被告說詞,惟從被告於101 年2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去請教調解委員之過程亦僅能講述大概片段,且對於調解當場人員講述之內容尚不知真假,可見其對於相關人員之解答不甚了解,其以保全財產的心態搬走家具等物,符合一般債務人之心態則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搬遷家俱等物係因兩造感情破裂而蓄意破壞所為,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 6、再原告固認兩造經此波折後,於99年間均無聯繫,婚姻生活已生破綻難以回復云云。惟98年9 月間,兩造因原告自曝婚外情一事而加深離婚之念,惟原告於同年9 月6 日尚留下「我想我們要各自冷靜思考,婚暫時不離了,... 」之手書給被告,並於同年11月23日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請被告在同年11 月27 日回台灣時將房屋所有文件及印鑑交還原告,又原告起訴狀亦自陳99年間,因工作關係亦未回台,況且原告於98 年12 月3 日返台看見居住處所被搬空,且亦知係被告所為,迄原告100 年返台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前,並未見原告有何請被告將居住處所打理,回復原來樣貌,要求被告返回該處所同居,卻遭被告置之不理之情狀,是被告在原告曾同意賣屋、擔憂房屋被假扣押還債,且原告亦表示要各自冷靜,並在99年間不曾返台或與被告聯繫之下,被告自行冷靜過日,亦係原告之要求,豈料100 年原告返台後即逕自寄發存證信函,並要求被告履行同居,惟被告僅對於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表明所述不實,亦要求原告履行同居(見被證十七),尚在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之訴中表達欲維繫婚姻的念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家調193 號卷宗審閱無誤,且持續以電子郵件表達對原告的關懷,亦有被證十九、被證二十之電子郵件可佐。是被告在雙方冷靜期間,即無再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並於原告希望能履行同居後,先澄清誤解後,隨即釋出善意,關懷原告與表達維繫婚姻之情,應可認定。7、綜上所論,被告固然曾有離婚之意,然係因原告積欠銀行債務未妥善即時處理,而讓獨自在台之被告處於隨時被催索的恐懼中,原告於98年9 月返台尚向被告借款30萬元欲處理債務,卻又說出在大陸外遇,外遇對象並懷孕一事,使被告又萌離婚之念,雖原告於本院稱外遇一事是假的,是要騙被告離婚,惟縱原告所稱外遇一事造假,加深二造嫌隙之人亦係原告,而98年間被告經原告同意賣屋及返回被告父親處所居住及擔憂兩造共同處所遭債權人扣押,為保全兩造財產,被告遂將屋內家俱等物搬遷,並搬回與父親同住,原告雖知情,卻未前往找被告,雖原告主觀上認兩造婚姻生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然究其原因,則原告可歸責之因素明顯高於被告,況且被告仍對此婚姻懷抱希望,在在表達與原告共同維繫婚姻之意。則承上,原告對於二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本院認未盡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生破綻,原告亦屬責任較重之一方,而不得向被告請求離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思穎 附件(原證二、被證八、被證九、被證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