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57號原 告 鄭一琳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林義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與被告離婚(起訴狀誤載併有第4 款,業經更正,本院卷第56頁),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離婚事由,並於101 年4 月18日當庭表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與被告離婚,經被告坦承在本件離婚事件審理期間,仍與訴外人許令黌為合意性交之行為,原告上開追加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上開追加不為反對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主文,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協議離婚書、斷絕父子關係切結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兩造次子林高銘出具同意書、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台胞證影本、地檢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陳金桂、鄭清順、曾俊龍: ㈠兩造於69年3 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3 子林蓮聖、林高銘(上2 人均已成年)、林冠君(已歿),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倆人同住於新竹市○區○○街2 巷15號,之後搬到連棟之新竹市○區○○路119 、121 號,100 年7 月11日發生家暴事件,原告搬回位於新竹市○○區○○路302 號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 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茲原告兩造分居後之101 年1 月27日14時,返回上開海濱路住處,於臥房內垃圾筒內發現沾有體液之衛生紙,於是詢問外勞,得知被告與訴外人許令黌於100 年7 月21日在新竹市○區○○路121 號房屋內通姦,原告遂以該沾有體液之衛生紙為證物,持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報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53號妨害家庭案件偵辦,本件民事離婚訴訟,原告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時間、地點、內容悉依被告坦承之「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0 年11月23日到101 年4 月18日為止,被告與訴外人許令黌在新竹市○區○○路121 號客房內發生2 至3 次合意性交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求為判決離婚,自屬有據。 ㈢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本件被告長期對原告拳腳相向,原告先前為了孩子健全成長及家庭圓滿而隱忍,然被告仍不思己過,於100 年7 月11日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吵,並再度動手施暴,原告不堪被告一而再、再而三暴力相向,無法繼續包容,遂通報家庭暴力,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對原告施暴行為已該當同居之虐待,證人即原告弟弟鄭清順於100 年12月28日到庭,具結擔保真實後證稱「原告今年(100 年)7 月份出國2 次,都是去大陸,第1 次是7 月10幾號,是因為堂姐在大陸過世,原告去幫忙處理後事,第2 次是7 月20日到7 月24日,是與其一起去大陸旅行,原告第1 次去大陸的時候,被告知道原告要去大陸,因堂姐過世的時候,原告有詢問被告出殯的日期,被告還有說要選個好日子,被告有提出好的日期給堂姐的家屬選擇,本院卷第58、59頁通聯紀錄是被告打給其,問原告跑去哪裡,因當時其在睡夢當中,就回答被告說『我怎麼知道』,被告語氣很激動、暴怒,其不想回答被告。其是證券營業員,原告與被告的財務確有委託證人管理,而被告的資金來源有三部分,第一部份瑞藏消災會,第二部分是許令黌的,第三部分是原告的,從其接觸開始,就是用被告的帳戶玩股票,有一些傳票是其寫的,資金的轉帳資金的流程都很清楚,因為都是其在處理的,被告的文件有看到,大部分的錢都不是被告自己的錢,因為原告在台積電上班,沒有時間看股票,所以把錢轉給被告操作,對於被告的指證其認為匪夷所思,原告買賣股票,轉給被告操作,被告有跟其說過這件事情,因為股票都是被告在操作的。在80年左右,被告工廠就收起來了,都在家裡,都是原告在台積電上班,生活費用都是原告支出,一家四口都是原告在負擔,當時兩造的小孩是小學,被告教導小孩很嚴格,會打罵小孩,所以小孩有離家出走的傾向,且兩造婚姻關係中,證人知道就有三次家暴事件,平均5 年就有一次,被告常常對原告言語侮辱,最近這一次是原告從大陸回來的時候,證人告訴原告說,被告的精神狀況不穩定,要原告不要與被告起口角,要小心之後發生家暴事件,100 年7 月份原告回來娘家的時候頭上就腫起來了,原告說有請警察去處理這件事情,警察帶原告回娘家,事後其有問被告,被告說原告欠打,其沒有親眼看到,但其去找被告瞭解這件事情的原委,被告有說有打原告,原告本來就很生氣要與被告離婚,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原告就更堅定要離婚,有告訴原告要驗傷,因為隔天要上班,所以拖了二天才去驗傷,而被告於100 年7 月11日當天,確實有問其和媽媽是否知道原告人在哪裡,媽媽回答『我不知道,去哪裡我怎麼知道(台語)』。兩造有3 個小孩,最小的因為在南寮被歹徒毆打致死,老大因為常遭被告打,所以不想住在家裡,就去找姑姑住,老大有心臟病,當時被告鐵工廠收起來之後,經濟狀況不好,就給姑姑扶養,老二與兩造同住,也是常常被被告打,所以才會有要簽斷絕父子關係的事情,原告是為了小孩才忍辱負重,發生多次家暴事件,原告常常跑回娘家,常常看到原告的臉上身上有瘀青,但一段時間之後原告就會回家,比較有印象的是在75年到95年間發生過三次的家暴,原告有跑回娘家,在老二住院的時候,原告還在大陸,老二就說原告答應了人家的事情就要去,因為有外勞照顧,可以自理就鼓勵原告去大陸,有請老二轉達被告說原告在大陸」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證明兩造婚姻關係中,證人鄭清順知道就有3 次家暴事件,平均5 年就有1 次,被告常常對原告言語侮辱,最近這次是原告從大陸回來的時候,證人鄭清順事後有問被告,被告說原告欠打,可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屢次對原告施暴,原告主張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當係真實。 ㈣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7 8號判決「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兩造曾於89年4 月16日在證人曾俊龍律師之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可認兩造主觀上均互無繼續婚姻關係之意願,在且客觀上,被告除上㈢暴力行為,此外,被告還時常以言語辱罵原告、打電話騷擾原告家人及朋友,造成原告難以面對家人及朋友,使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及陷於人際關係交往困境,被告也不喜歡原告與娘家往來,大年初二理應出嫁在外的女兒偕同夫婿一起回娘家,但被告卻從未陪同原告返回娘家,被告已悖於倫理常綱,被告也曾在88年6 月3 日無故毆打兩造次子林高銘,因此被告與次子林高銘簽下斷絕父子關係切結書,被告性情無常,易遷怒他人,被告種種行為皆無法使本段婚姻關係繼續維繫,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責任在於被告。 ㈤被告抗辯並不實在,謹分述如下: ⒈被告稱被告有工作收入非事實。 此皆為被告片面之詞,被告是否確實有任職於鴻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單位,並無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亦曾提及,被告自73年起自營成隆工業社,然該工業社係76年間設立、80年間歇業,可見被告所言非事實。 ⒉原告否認被證三支出表之真正。 該表乃被告自行製作,且就各筆款項被告是否確實交付、如何交付、基於何種原因給付,皆未見被告說明,故原告否認其真正。 ⒊原告知悉被告100 年7 月9 日出國乙事。 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便已告知林高銘,原告要前往大陸參加原告堂姐喪禮,原告行方為被告明知,被告仍故意向警局謊報原告為失蹤人口,假設被告未聽聞原告出國乙事,被告只需詢問次子林高銘便知原告行方,被告寧可報案也不詢問,如此捨近求遠之作法,有違常理,被告事後更託詞藉稱,於次子林高銘住院期間,被告遍尋不著原告,才申報原告失蹤,100 年7 月11日原告返家時,倆人發生爭吵,被告更藉故對原告動手施暴。兩造次子林高銘100 年7 月8 日赴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同日住院、100 年7 月11日辦理出院,被告身為人父非但未適時照護兒子,反而好整以暇地於100 年7 月10日前往派出所申報原告為失蹤人口,被告分明係借題發揮。 ⒋被告又稱,被告於100 年7 月10日多次撥打原告手機,原告均未為任何回應,因此被告不知原告行方何處,才會在當日(7 月10日)前往派出所申報原告為失蹤人口,並提出通聯記錄為證,經原告檢視被告提出之通聯記錄,被告第1 通電話係於凌晨12時26分27秒發話給原告,原告於接通應聲後,被告便大肆謾罵,絲毫不予原告回話之機會,原告掛斷電話後,被告每數分鐘又撥打電話,待原告一接通,被告又是一陣謾罵,是被告不給原告回話,不是原告不跟被告講話。 ⒌被告提出被證七請款條,經原告檢視除第1 、7 、8 等3 張確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代其領款,此外,其餘請款條均非原告筆跡,被告稱這全係由原告簽名取款,顯然意圖混淆視聽,被告之存摺、印章均係由被告自己親自保管,原告不可能去「私自取款」。 ⒍被告提出被證六存摺影本,該本存摺是原告多年辛苦工作所存,並交由證人鄭清順投資買賣股票之用,其上收支明細均係為買賣股票之收支,此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稱上開金額係被告收入所得,並非實在。 ⒎被告提出被證九紀念婚紗照,實情是原告原本欲拍攝自己寫真生活照,但照相館百般慫恿原告與被告拍婚紗紀念照,原告本想拒絕,但思及兩造結婚之初,並未拍過婚紗照,且原告又係本屆之新竹市瑞藏消災功德會理事長,為對外營造夫妻感情甜蜜之假象,方拍攝上開婚紗紀念照,被告執此稱兩造感情甜蜜,令人啼笑皆非。 被告答辯如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支出表、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兩造次子林高銘聲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記錄、原告存摺影本、銀行取款條影本、新竹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婚紗照、被告胞姐林月霞及兩造長子林蓮聖聲明書等件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官大村,暨請求命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原本: ㈠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是原告主動提議要三人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0 年11月23日到101 年4 月18日為止,被告與訴外人許令黌在新竹市○區○○路121 號客房內發生2 至3 次合意性交行為」這件事情是對的,但是為什麼要一直強調是100 年11月23日至101 年4 月18日?其實,訴外人許令黌與被告同居已經8 、9 年了,是原告叫訴外人許令黌進來的,本件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陳金桂證述,兩造為了錢吵架,因為那時被告的工廠收起來沒有錢,原告要買房子,為了買房子兩造才常常吵架,證人陳金桂亦證稱,兩造一次買位於新竹市○區○○路119 、121 號兩間房子,那是法拍屋,拍賣押標金是80至90萬中間,原告也承認那8 、90萬跟被告胞姐林月霞借50萬,表示原告沒有錢,怎麼買房子,從92年到現在8 、9 年了,原告怎麼會有錢買股票,原告買房子之後還要修繕房子、增建房子到3 樓,原告給被告拿了2 次200 萬元,就是400 萬元,又拿2 次100 萬元,加起來有600 萬元,還有1 次拿150 萬元,原告還了200 萬元以後,便無力償還,原告才會提議三人行,原告只要求訴外人許令黌不能為被告生孩子,所以,房子是92年買的,三人行是94年開始,有一晚兩造和訴外人許令黌3 個人睡在一起,原告還曾提議節省電費,3 人睡在1 張床上,過年的時候,如果沒有特別情形,訴外人許令黌也沒有回她本來的家,是留在兩造家中過年,被告有人證和物證,證明94年以來的三人行是原告同意,兩造兒子也知道上述三人行的事情,三人行是原告主動叫訴外人許令黌進來的,原告拿了人家的錢,怎麼會跑去告刑事通姦,在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101 年4 月18日)往前起算5 個月內,被告還有和訴外人許令黌發生性行為,有男女性器官交合,是在新竹市○區○○路119 號2 樓客房,被告60歲了,有糖尿病,不見得每個月都有和訴外人許令黌發生性行為,這5 個月從100 年11年23日開庭那天起算,到101 年4 月18日止,被告是有發生過2 至3 次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對象是訴外人許令黌,這也是原告同意的,但101 年1 月27日原告報警處理的那次,被告否認有和訴外人許令黌發生性行為。 ㈡被告否認家庭暴力行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有家庭暴力事實,被告嚴予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雖證人即原告母親陳金桂於100 年10月5 日到庭,具結擔保真實後證稱「兩造常常吵架,從年輕的時候就這樣,兩造常常為了錢在吵架,因為被告沒有去工作,以前被告是做鐵工,沒有工作之後,兩造常常為了錢的事情吵架,又因為買房子的事情,被告要買在南寮,被告向他大姐借錢,借了50萬元,因為錢的事情兩造就一直吵,被告常常打原告,是原告回娘家的時候哭著說的,最近這幾年,1 年約有2 次原告會表示被被告打,被告都是打原告的頭,過了2 、3 天才去驗傷,原告的頭腫腫的,是其翻開原告的頭髮看的,至於嘴巴的傷就沒有看到了,這5 年內原告常常說這樣一起生活很痛苦,想要離婚,其有勸原告不要,可是原告表示證人不了解,原告生活痛苦不想要活了」等語(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然證人陳金桂係原告母親,關係親密,且證人陳金桂所證均係聽聞原告口述之傳聞證據,本即不足採信,苟果真如證人陳金桂所證,原告1 年約有2 次遭被告打,且都是打原告的頭,過了2 、3 天才去驗傷云云等情,應該請原告提出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 ⒉100 年7 月8 日,兩造次子林高銘罹患急性化膿性闌尾炎,送馬偕醫院急診,同日住院接受腹腔鏡闌尾切除術,原告身為人母,於兒子罹病住院手術之際,竟不明去向,遍尋不著,被告於100 年7 月I0日多次撥打原告手機,從凌晨即撥打多通,原告均不應聲,被告情急,口氣自然不悅,乃屬人情之常,若云被告撥打原告手機,僅為對原告謾罵,被告何需於凌晨撥打原告手機?若云被告大肆饅罵,為何多通通話,各秒數又僅短短數秒而已?再者,被告於同日凌晨28分13秒亦曾撥打證人即原告弟弟鄭清順行動電話,經證人鄭清順證實被告當時確實不知原告去向,而原告堂姊火化出殯之日,確係被告經原告央請代為擇日,但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哪一天將前往大陸致祭,原告稱被告明知原告去向,卻謊報失蹤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此與所謂「顯無維繫婚姻之意圖」如何合理連結?之後,原告於同年7 月11日返家,經被告責問,方知原告於100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未告知家人便前往大陸旅遊,兩造當下一言不合,引起爭執,原告竟打電話報警,謊稱家暴、言語、肢體暴力云云,亦屬子虛烏有。 ⒊證人即原告弟弟鄭清順所證,不實在: ⑴證人鄭清順雖稱「被告知道原告要去大陸」,然證人鄭清順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問題,卻坦承被告確於7 月10日凌晨撥打電話詢問證人鄭清順「原告跑去那裡」,證人鄭清順回答被告「我怎麼知道」,可見若被告知道原告去大陸,該通電話當不致仍詢問證人鄭清順「原告跑去那裡」,又若被告確知原告去向,亦應詢問原告回國日期,方符常理。至於證人鄭清順又稱「堂姐過世的時候,我姐姐(原告)有詢問被告出殯的日期」,實際上係原告堂姐死亡當天上午,原告曾詢問被告,原告堂姐後事應如何處理?被告回答原告,應先往出事地點招魂,爾後火化將骨灰帶回臺灣安葬,原告進而要求被告就火化日期擇日,原告自始至終未告知被告,原告將前往大陸,何況,若原告前往大陸目的係為參加原告堂姐葬禮,然亡者兄弟姊妹以及原告兄弟姊妹10餘人,均無人前往參加與祭,唯獨原告1 人前往?足見原告及證人鄭清順說詞,均非真實。 ⑵證人鄭清順又稱,證人鄭清順係證券營業員,被告有三部分資金,委託其買賣股票云云,惟若果真如原告所稱,被告數十年來,均無工作收入、所得,被告何來資力買賣股票?又假設兩造數十年來,均感情不睦,暴力相向,原告又豈能放心將金錢轉給被告代為買賣股票?可見所謂兩造感情不睦,暴力相隨之說,已不攻自破?至於實際上原告交與被告買賣股票金額,僅40餘萬元而已。 ⑶證人鄭清順再稱,被告自80年左右就將工廠收起來,都在家裡云云,這是因為被告轉業從事相命、擇日,鄉里之間,任人皆知,收入雖非穩定,但負擔家計,堪稱有餘,非如證人鄭清順所稱,生活費用都是原告支出、負擔。 ⑷證人鄭清順復稱,兩造婚姻關係中,證人鄭清順知道就有3 次家暴事件云云,這與證人即原告母親陳金桂證稱,被告1 年約有2 次打原告云云,2 人所述大相逕庭,且均係聽聞原告轉述之傳聞證據,不足採信,若果真如原告或證人所述,原告長年遭受家暴,以原告個性,原告必有就診、驗傷之記錄或證明,且原告稱早有離異之心,若遭受家暴,原告當不致隱忍至今,足見原告所述,均非事實。 ⑸而證人鄭清順證稱,因為被告常常打老大,所以老大不想住在家裡,就去找姑姑住,老大有心臟病,當時被告鐵工廠收起來之後,經濟狀況不好,就給姑姑扶養云云,被告可以提出被告胞姐林月霞及兩造長子林蓮聖聲明書各1 份反駁,證明證人鄭清順所證,純屬不明就裡之說,非但不實,且無可採信。 ㈢兩造感情和睦: ⒈證人即兩造友人官大村於100 年10月5 日到庭,具結擔保真實後證稱「93年因為瑞藏功德會認識兩造,在這7 年的時間,兩造相處的情形很好,沒有在公開場合聽到他們有互相指責的情形,也沒有聽過原告或被告對對方有貶抑的言語,100 年3 、4 月份原告確有在其家中說被告講的話不算數,原告講的話才算數等語,是為其請外勞的事情,當時原告就是表示講外勞的事情原告講才算數,被告講的不算數,因為外勞是原告介紹的,所以原告才講說原告講的才算數,除了講這句話之外沒有講其他的事情,當時沒有吵架,也沒有誰給誰難看的臉色」等語(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上列證人所述實在,但細節部分沒有表達清楚。 ⒉離婚協議書的事情,被告否認兩造曾於89年4 月16日,於證人曾俊龍律師之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如確有其事,何以離婚協議書被告之出生月日空白、被告簽章處遮隱,也未填載簽署日期之中華民國年份,那份協議書其實是兩造細故鬥嘴,原告從外面攜回已由證人曾俊龍律師簽名的協議離婚書回家,並以言語激將法,說被告不敢簽,豈料,被告受刺激簽署後,原告無言隨即反悔,兩造沒有離婚真意,也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被告更將上開自己簽名的地方用剪刀剪掉,若兩造有離婚真意,僅需於被告簽署後,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可,證人即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證人曾俊龍律師於100 年12月28日到庭,具結擔保真實後證稱「在承辦離婚協議案件的時候,如果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少1 位,會請證人的太太李淑美擔任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且會全程在場,本院卷第50頁之離婚協議書為其親手所寫,但因係10多年前的事情,已不記得男女雙方為何人,也不記得寫這份離婚協議書的經過,又執業期間如辦理離婚協議的案件,不一定雙方一定要同時到場,因為雙方在鬧離婚的時候,都是在氣頭上,所以還是會承辦,但是通常這樣的案件都是離不成,因本件已經是10多年前的事情,沒有辦法確認被告當時是否有到律師事務所,如果兩造都有來的話,都會要求證件,把當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填載在離婚協議書上,本院卷第50頁離婚協議書被告的出生月日是空白的,應該是當事人沒有出示身分證,所以沒有填載,但不確定當事人有沒有到場,如果當事人到事務所沒有帶證件的話,也會沒有寫日期,讓當事人回去自己寫,至於該協議書男方簽名的地方是被蓋起來以後影印的問題,證人沒有辦法答覆,因為不確定是不是當事人帶回去自己簽還是如何,本來事務所會有存底稿,並註明情形,但因為事務所以前的文件遭蟲蛀,已經毀損了,沒有本件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已推翻原告上開兩造曾共同前往律師事務所辦理離婚之主張。⒊婚紗照的事情,是被告先前於86年間成立新竹市瑞藏消災功德會,更於90年向新竹市政府辦理人民團體立案,被告擔任二屆理事長,98年推由原告接任理事長,兩造夫婦倆10餘年來,共同綜理會務,成情融洽和睦,會員眾人皆知,何來夫妻婚姻感情破綻?100 年4 月間,原告為紀念兩造結婚30週年,尚且提議前往婚紗店拍紀念婚紗照,照片中原告巧笑倩兮,小鳥依人,幸福洋溢,若云原告遭被告長期身心煎熬,家暴相隨,誰會相信?若係原告本欲拍自己寫真生活照,何需要求被告共同前往照相館?若係原告隻身前往照相館,該照相館又何能百般慫恿兩造共同拍攝婚紗紀念照?若如原告所稱,兩造婚姻感情不睦,理應離之而後快,又何須惋惜結婚之初未拍攝婚紗照,補拍婚紗照資為紀念?又何須對外營造夫妻感情甜蜜之假象?原告此部分之陳述甚不合理。 ⒋原告深知被告平日有下棋嗜好娛樂,尚且央人精選精緻棋具1 套贈與被告,如此貼心、窩心之舉,又豈是長期受家暴陰影籠罩之人,所能做得出來?至於,兩造次子林高銘,早年時值叛逆期,屢受不良份子影響行為偏差,不聽從管教,被告不得以提出斷絕父子關係,爾後兩造次子已改過自新,循規蹈矩,努力向上,學業有成,多年來父子同心,共同生活,被告對兒子愛深責切,非如原告所稱是無端打罵。 ㈣家計為兩造共同負擔: ⒈兩造結婚後,原告先後任職於台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光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南熙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奎茂股份有限公司、華淵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邡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先後任職於鴻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卓嘉豐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高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鎰德機械廠有限公司、端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銪欣機械有限公司、正達針織機械有限公司,73年間被告更自營成隆工業社,80年起轉業經營命相館迄今,兩造素來均將工作收入所得,共同負擔維持家庭生活所需,並無原告所稱「30年來只有我個人在支撐維持家計」乙情,且原告工作所得每年均有綜合所得報稅資料可稽,以原告個人年度所得,顯然無法獨力負擔一家四口30年來之生活、子女教育以及購屋置產等所需,原告稱被告「沒有經濟幫忙」云云,並非事實。 ⒉73年間被告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74年間被告平均月收入為2 萬5 千元,75年間被告平均月收入為3 萬元,76年間被告平均月收入為5 萬元,77、78年間被告平均月收入達20餘萬元,兩造還有房屋出租之廣告租金收入每月1 萬元,位於新竹市○○街房屋租金收入每月6 千5 百元,被告母親老人年金每月6 千元,已領取9 年5 個月,皆全數充抵家用,何況,兩造結婚以來共同負擔家計,教育子女成年,尚有餘力購屋置產,若無被告協力,以原告1 人之力,誰能相信。 ⒊被告所有銀行帳戶,經原告提領款項者,即有3 、4 百萬元之譜,有原告存摺影本、原告筆跡之銀行取款條16件可證,可進行筆跡鑑定,而且先前被告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持有、保管,若原告所稱兩造感情不睦屬實,被告焉有可能要求原告代為提領款項?何況,原告帳戶於90年8 月24、91年12月31日分別由被告存入205 萬元及1 百萬元,若云被告全無給付原告金錢,此又該如何解釋?另外,被告分別於90年12月28匯入原告帳戶2 百萬元、被告於93年12月15日由訴外人許令黌提領1 百元,存入原告帳戶、93年11月29日由訴外人許令黌匯入原告帳戶1 百萬元、94年1 月7 日由訴外人許令黌提領150 萬元,存入原告帳戶,若非被告給付款項,又係為何? ㈤原告驟然提起離婚之訴,實因近年來,被告為調整自身財務經濟結構,將原先均由原告掌管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等,均收回自行打理金錢,原告無法如往昔般任意支配、使用被告所有之金錢,心生怨念,但被告對於家計,從未袖手,原告未能掌管所有金錢,沒有安全感,進而藉詞提起本件訴訟,法院有排調解過,原告堅持不調解,1 個人如果生孩子生到好壞是被告的命,被告結婚了,娶的老婆好壞都是被告的命,被告不希望變成單親家庭,被告不希望影響到下一代,原告有對外講,離婚以後原告交代兩造兒子不用找原告了,以後原告也不會再去依賴兩造兒子,原告會出國去外面等語,被告聽到原告這樣講,夫妻30年也是很辛酸,1 個女人沒有老公、孩子、也沒有錢,原告老的時候下場也不是很好,在怎麼說夫妻30年,原告可以這樣無情,但是原告也曾經給被告幫忙過,被告是盡被告的義務,離婚對原告也不好,本件訴訟雖然對於被告不利,但被告要面對自己,勇於對家庭負責及接受考驗,所以被告堅持不離婚。 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0 年11月23日到101 年4 月18日為止,被告與訴外人許令黌在新竹市○區○○路121 號客房內發生2 至3 次合意性交行為」之事由(本院卷第147 頁正面),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46 頁正面~本院卷第147 頁正面),且有本院100 年12月28日期日通知送達證書,訴外人許令黌於兩造離婚訴訟進行期間,於新竹市○區○○路119 號為被告代收本件期日通知(本院卷第90頁),證明兩造自100 年7 月11日起分居期間,訴外人許令黌於本件女主人即原告離家在外之際,仍不避嫌繼續住在兩造上開約定之海濱路住所,兼衡被告為求本件勝訴判決,不惜筆墨之苦如上,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坦承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陳述,應堪信為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容有不同,刑事訴訟之證明,須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民事訴訟或無須至無合理懷疑,惟舉證該事實之存在,仍須有高度之蓋然性。所謂高度蓋然性,非比較兩造舉證證據證明程度之優劣,而係以主張事實之當事人,其所舉證據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評價,已達實際生活之信實程度,茲原告復提出其本人為告訴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53號妨害家庭事件刑事傳票1 件,被告雖否認原告報案當日(101 年1 月27日)與訴外人許令黌發生性行為,然於本件法官問及「再跟被告確認一次,民國100 年11月23日到101 年4 月18日,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當中,你是不是一方面跟法官堅持不肯離婚,另一方面退庭後回到家裡還有跟婚姻關係以外的許小姐發生過性行為?」,經被告大聲地、確定地答稱「有」(本院卷第146 頁正面),可認原告就上述「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0 年11月23日到101 年4 月18日為止,被告與訴外人許令黌在新竹市○區○○路121 號客房內發生2 至3 次合意性交行為」之主張,業已舉證達高度蓋然性之程度。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縱上調查結果,本件原告就其上述主張業已舉證達高度蓋然性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0 年11月23日起至101 年4 月18日為止,與訴外人許令黌在新竹市○區○○路121 號客房內發生2 至3 次合意性交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求為裁判離婚,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稱,本件不能只看本院審理期間之100 年11月23日起至101 年4 月18日止,要從92年買房子、94年訴外人許令黌開始與兩造三人行,來看整個事實,然本件離婚訴訟,原告僅主張上述期間之離婚事由,逾此不在主張範圍,基於辯論主義,本院無從審究原告未主張之事實;被告又稱,從94年起原告便同意與訴外人許令黌三人行,這還是原告主動提的,有人證和物證,惟上述離婚事由期間,本件訴訟刻在進行,原告於本院100 年11月23日期日已當庭明白表示,被告有外遇,祇是當下礙於舉證困難,所以不主張(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而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18日期日亦表示,本院卷第90頁送達證書收受的人就是原告現在在告的外遇對象各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2 件在卷可證(原告部分,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被告部分,本院卷第145 頁正面),可認原告在本件離婚訴訟審理期間,於100 年11月23日已清楚地向被告傳達,原告不同意被告與訴外人許令黌繼續搞外遇的意思,被告所謂有人證、物證,充其量僅在證明本件原告起訴前的事實,不能證明本件離婚訴訟期間,原告有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即訴外人許令黌為合意性交之行為,故被告所謂的人證、物證,既與原告主張發生於上述期間之離婚事由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 縱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求為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求為離婚,茲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各離婚事由提起本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上述各訴訟標的既認其一有理由,自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或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及證人曾俊龍證人日旅費538 元,合計3,538 元(均由原告預納,本院卷第3 頁反面、第107 頁正面),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