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美蓉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林君鴻律師 任孍 被 告 周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4,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具狀變更前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205 元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再於100 年11月28日以書狀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1、原告與被告於68年9 月2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告常常情緒失控及懷疑、猜忌原告,暴力相對,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被告竟違反保護令,不斷騷擾原告,而被告自95年10月起與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時間長達4 年,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違背,顯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原告於99年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獲准。 2、按「夫妻各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023條第1 項、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2 分之1 。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於68年結婚,原告嗣於99年7 月30日訴請離婚,故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99年7 月30 日起訴時為準,截至99年7 月30日兩造財產狀況如下: ⑴、原告部份:原告無婚前財產,原告婚後財產明細如下: ①、新竹西大路郵局存款:50,658元。 ②、新竹武昌街郵局存款:334 元。 ③、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街8 巷24號4 樓房地(下稱竹蓮街不動產),價值200 萬元,其上有貸款60萬元,殘值140 萬元。 ④、綜上所述,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增加財產共計1,450,992 元。⑵、被告部份: ①、不動產:新竹縣湖口鄉○○村○○○街2 之9 號房地(下稱湖口鄉不動產),當初購買價為500 餘萬元,初以500 萬元計。 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736元。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存款:652,694 元。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活期存款:1,204,929 元。 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定期存款:存單字號「00000000號」100 萬元、存單字號「00000000號」150 萬元,合計250 萬元。 ⑥、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增加財產共計9,359,359 元。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908,367 元(計算式:9,359,359 -1,450,992 =7,908,367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184 元。 ⑷、補充陳報兩造其餘之婚後財產: ①、原告部分: 、永豐銀行竹科分行於99年1月28日之存款:27元。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1年2月21日之存款;126 元。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1,500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0 元。 ②、被告部分: 、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0,000 元。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12,200 元。 、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30,000 元。 、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92,700 元。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3,000元。 、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0,000元。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10,000 元。 、百徽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20,000元。 ⑸、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指之調解是單就違反保護令事件成立調解,之前的生活費、小孩的教育費、房貸等多由原告支付,被告對於家用之支付則時有時無,有的時候也不超過1 萬元,離婚時被告的財產較原告多,原告基於公平原則才向被告請求。 ⑹、對於新竹市○○街不動產鑑價結果之意見:該不動產是74年間所買,已是近30年之老舊房屋,沒有電梯,有漏水、管線老舊等問題,貸款不易亦難以售出,現市價已不到200 萬元,認鑑定人未審酌房屋折舊問題,鑑定價格明顯偏高。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於100 年6 月24日、7 月29日到庭陳述:小孩的教育費用被告亦有支付。兩造曾在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大家同意放棄請求,被告認為當時的和解是家裡面的全部事項,就財產部分主張依現狀解決,就過去到現在的現狀維持就好,財產是誰的就誰的,原告的主張是搶劫,原告現有的竹連街房子被告有一半權利,被告願意放棄,被告名下的財產就是被告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諸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減婚後負債減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減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等於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數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9 月2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99年7 月3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62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判決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婚字第262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68年9 月28日起至99年7 月30日止,而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99年7 月30日為準(下稱基準日),再依前述方式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㈢、原告具狀同意被告所有之日產汽車1 部(車號:4957-JU 號)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另被告名下財產有關「投資」部分之價額則依被告財產所得資料加以計算,本院認其主張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其請求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茲就本件兩造爭執與應釐清部分先分述如下: 1、被告主張兩造間之爭執已於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提出經本院以100 年度核字第329 號准予備查之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刑調字第043 號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該調解書載明「就聲請人周貴生涉嫌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01號案,經調解內容如下:一、經兩造同意,由聲請人補償對造人一切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整。本款項應於100 年2 月28日前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 、91262XX ,戶名『林美蓉』內。二、對造人同意另據狀向地檢署表示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堪認該調解案係針對被告涉嫌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01號案所為,與本件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內容不同,故被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2、原告主張上開竹蓮街不動產已是30年之老舊房屋,沒有電梯,並有漏水、管線老舊等問題,鑑定人未考量房屋折舊等情,其鑑定價值過高云云。然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乏依據。又本院認本件鑑定人於確認勘估標的之產權狀況(包括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等)、使用現況(例如基地本身及外在環境條件概況、勘估標的使用條件、建築物條件概況、建物內部條件概況等)、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後,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估價方法,及採用百分率法之因素調整方法(見本院卷附不動產價值鑑定報告書第3-9 頁),從而推估竹蓮街不動產於99年7 月30日之價值為2,879,950 元(見本院卷附不動產價值鑑定報告書第17頁),是鑑定人就鑑價方法之選定、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故鑑定報告書推估之價格,當屬公允,足供本件計算分配剩餘財產之依據。 3、原告主張其所持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數為15股,股金為1,500 元,並提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0 頁)。惟該社函覆原告持有股數為20股,股金為2,000 元,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0 年12月27日新一信社總字第2595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故原告持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數應以20股、股金2,000 元列計。4、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之二筆定期存款計250 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加以計算等情。惟民法第1030條之1 所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係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本件應列入分配者應係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1,204,929 元,而該二筆定期存款係被告於基準日之後就其財產所為之自由處分行為,與本案無涉,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分列如下:1、原告應列入計算之明細如下: ⑴、新竹西大路郵局存款:50,658元,有原告所提存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 ⑵、新竹武昌街郵局存款:334 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 年2 月4 日竹營字第101180006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 頁)。 ⑶、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072 元,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100 年12月27日新一信社總字第2596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205 頁)。 ⑷、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存款:27元,有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1 年1 月13日永豐銀竹科分行(101 )字第00001 號函暨帳戶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263 頁)。 ⑸、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2,000 元,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0 年12月27日新一信社總字第2595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頁)。 ⑹、原告所有坐落竹蓮街之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879,950 元,有陳文欽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6 月19日(101 )欽建字第003 號函暨所附不動產價值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0 頁暨所附不動產價值鑑定報告書)。 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即原告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基準日之貸款餘額:198,675 元(計算式:197,798 +877 =198,675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6日國壽字第100121031 號函暨所附借據、繳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9 頁)。 ⑻、基上,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2,933,095 元(計算式:50,658+334 +1,072 +27+2,000 +2,879,950 =2,934,041 ),負債為198,675 元,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735,366 元(計算式:2,934,041 -198,675 =2,735,366 )。 2、被告之剩餘財產: ⑴、被告所有坐落湖口鄉之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5,481,881 元,有陳文欽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6 月19日(101 )欽建字第003 號函暨所附不動產價值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0 頁暨所附不動產價值鑑定報告書)。 ⑵、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736 元,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100 年7 月26日新一信社總字第167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0 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存款:652,694 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 年8 月4 日竹營字第1001800511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帳戶及定期儲金歷史交易詳情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3 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活期存款:1,204,929 元,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0 年8 月2 日一東門字第00109 號函暨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104頁)。 ⑸、投資: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0,000 元、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12,200 元、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30,000 元、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92,700 元、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0,000元、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10,000 元、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3,000 元、百徽股份有限公司投資7金額120,000元,共計887,9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新竹市分局100 年7 月28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1001019866號函暨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 ⑹、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即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3,902,009 元(計算式:3,669,825 +232,184 =3,902,009 ),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01018429號函暨所附抵押貸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還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30 頁)。 ⑺、基上,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8,229,140 元(計算式:5,481,881 +1,736 +652,694 +1,204,929 +887,900 ),負債為3,902,009 元,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4,327,131 元(計算式:8,229,140 -3,902,009 =4,327,131 )。 3、綜上,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735,366 元,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4,327,131 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1,591,765 元(計算式:4,327,131 -2,735,366 =1,591,765 ),平均差額為795,883 元(1,591,765 ÷ 2 =795,8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金額即為795,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該繕本於100 年3 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則送達被告之翌日為同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宣告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