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原 告 顏萬春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瑞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梅 法定代理人 李湖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元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民 國98年5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0648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在案,此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及經濟部函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 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並未行清算,亦未推選清算人向本院聲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則原告既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陳瑞梅、李湖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於李湖清雖具狀到院,表示其會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被告公司之股東建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台公司)所委派,因其已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 止與建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其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節,惟查,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已有規定,本件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仍登記李湖清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李湖清就其仍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事,亦未經其提起訴訟確認該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是對原告而言,縱使(假設語氣)李湖清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李湖清為被告之監察人即法定代理人之一乙節,尚屬有據,故就本件訴訟而言,李湖清辯稱其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節,尚難以採認。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惟已於九十五年間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位,並拋棄其在被告公司之股票及股東權益,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不存在,惟原告現仍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被告公司未為變更登記,乃致原告被認為係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甚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來電要求原告執行清算事務,則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及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於被告公司減資後,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數為5,065股,其股東權價值為新台幣(下 同)50,650元,惟因原告嗣後已於九十五年間,向被告表示辭去擔任其董事之職位,並拋棄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股票及股東權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經此意思表示後,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此後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且已與被告間完全無任何關係,但被告公司就此未為變更登記,是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於被告公司減資後,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數為5,065股,其股東權價值為 50,650元,惟因原告嗣後已於九十五年間,向被告表示辭去擔任其董事之職位,並拋棄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股票及股東權益之意思表示,但被告公司就此未為變更登記,且被告公司其後已遭經濟部廢止登記之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一份、經濟函、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證明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原告 與被告之間原存有委任關係,是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該一委任關係,而因原告已於九十五年間,向被告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該意思表示,無須被告之同意,即當然發生其失去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之法律效果(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亦已於九十五年間,向被告公司表示拋棄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是自其向被告公司表示拋棄該股東權時起,其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之50,650元之股東權不存在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