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原 告 易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彩宏 訴訟代理人 韋明進 被 告 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88,1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26,178元及利息,核 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起至12月間,陸續委由原告 為其回收廢液油加工處理等工作,經核算加工處理費總計新台幣(下同)588,132元,詎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具單請 款之際,被告竟藉故推託,嗣經催討,被告有陸續支付五、六月份款項,計261,954元,尚欠326,178元未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僅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本件債務不存在,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承攬上開工作,尚積欠承攬報酬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