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TURANLI E.、Omer Tura.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5號原 告 TURANLI E.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Omer Tura.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Benjamin T.Y.Lin) 被 告 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豐 訴訟代理人 邱碧霞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二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其於本件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自應准許。又查,因原告上開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99,142元,則第二審及第三 審之裁判費各為新台幣9,750元,又就上訴至最高法院之第 三審事件,因我國目前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倘】被告日後欲上訴至第三審,勢必需支出相當之律師酬金,該部分律師酬金已屬被告所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自應包括在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內。本院審酌本事件案情之繁複情形,及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99,142元等情,認應以 五萬元作為被告於第三審預計可能支出之律師酬金之數額為合理,則依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新台幣69,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加第 三審裁判費9,750元加第三審律師費50,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