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TURANLI E.、Omer Tura.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5號原 告 TURANLI E.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Omer Tura.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Benjamin T.Y.Lin) 被 告 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豐 訴訟代理人 邱碧霞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二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二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一點中關於「...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中關於「二、...又查,因原告上開 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99,142元,則第二審及第三 審之裁判費各為新台幣9,750元,又就上訴至最高法院之第三審 事件,因我國目前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倘】被告日後欲上訴至第三審,勢必需支出相當之律師酬金,該部分律師酬金已屬被告所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自應包括在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內。本院審酌本事件案情之繁複情形,及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99,142元等情,認應以五萬元作為被告於第三審預 計可能支出之律師酬金之數額為合理,則依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新台幣69,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加第三審裁判費9,750元加第三審律師費5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查,因原告上開之請求,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99,142元,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故本件原告所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即應係以被告就本件於第二審應支出之裁判費之數額為準。因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9,142元,故被告於第二審應支出之裁判費乃係新台幣9,750元,是本件原告應為被告提供之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即為新台幣9,75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蔡美如